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3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甲○○
丙○○共同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25
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聲請人即告訴人甲○○與其配偶陳延所生,並從母姓之子,亦係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之兄,且被告任職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福德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即實際負責人,而聲請人甲○○陸續於民國56年11月10日增資入股該公司100 股、58年1 月30日增資累計至380 股、65年3 月1 日增資累計至
660 股、67年間累計至960 股、67年10月2 日將借名登記於聲請人丙○○等人名下之股份轉回其名下;而聲請人丙○○於登記為福德公司股東時,尚屬未成年人,而其法定代理人甲○○亦為扶養申報人,方有權決定處分其登記之股份,足見聲請人甲○○為實質享有股份所有權之人,並非為被告借名登記。詎被告自74年實際綜理福德公司所有事務後,認有機可乘,明知聲請人甲○○、丙○○並無將渠等所持有上開福德公司之部分股份移轉他人之意思,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分別於89年2 月8 日及93年6 月28日,盜用聲請人甲○○、丙○○存放於福德公司內之印鑑章,製作股權過戶文書,將福德公司原分別登記在聲請人甲○○、丙○○名下之30股、70股移轉至陳明賢、陳昱廷名下,並持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致生損害於聲請人甲○○、丙○○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原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罔顧聲請人甲○○享有股份實質所有權之事實,徒以證人陳延所證福德公司股東皆為借名登記云云之不實證述,遽認聲請人2 人非實質股東,進而認被告未有偽造文書之犯嫌等語,認事用法難謂符合論理法則,且就證人陳延上開證述與聲請人丙○○之祖父陳降於生前與陳延等人簽立關於公司之合約書及證人即被告之妹陳秀鈺所為證述之出入部分,未加以說明孰為可採之理由,因而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爰依法聲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2 人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147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98年2 月20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53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3 月3 日旋即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471 號偵查卷宗核對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可憑,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項 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丙○○分別係持有福德公司股票2,600 股、970 股之股東,因聲請人甲○○與陳降於43年12月間,共同出資設立永森發鋸木工廠,並由聲請人甲○○擔任永森發鋸木工廠之負責人,於56年12月間為拓展工廠規模,陳降遂再出資12萬元、聲請人甲○○出資8萬元,以總額20萬元共同入股東南亞木業股份有限公司,由陳降擔任負責人,並更名為福德公司,期間聲請人甲○○與陳降陸續將名下之福德公司股份無償贈與聲請人甲○○與證人陳延所生子女,聲請人丙○○因而取得福德公司股票共97
0 股。福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74年間變更為陳延,實際負責人則係被告,被告竟未經聲請人甲○○、丙○○之同意或授權,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而有上開聲請人2 人所指偽造文書之犯嫌等語。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罪嫌,辯稱福德公司是由陳延經營,其於74年之後實際經營之行為均經陳延同意,實際經營決策係陳延負責等語,且按公司法上股東名簿各股東之事項,雖屬公司章程應記載事項,惟仍應調查相關具體事證據以實質認定公司股份所有權之歸屬;本件聲請人甲○○雖指訴福德公司係其自另一羅東工廠盈餘及向銀行、友人借款所購買,惟福德公司當時每股價格高達5,000 元,所須金額當非區區小數,倘如其所指,則必有相關銀行匯、貸之紀錄可尋,聲請人甲○○竟對借款金額、向何銀行借貸、有無擔保品等情,均無法詳細說明,並前後反覆、出資金額亦無定數,無法證明其有出資購買福德公司股份之資金來源;再者,聲請人丙○○名下原始之福德公司股權均非其出資而取得,為證人丙○○證述明確,雖其證稱資金來源係其父親即聲請人甲○○,然毫無其他證據足供佐實,參諸聲請人甲○○至今仍無法提出其出資取得其名下福德公司原始股權之相關證據,是無從認定有聲請人2 人所指之事實;佐以證人即被告之妻陳鄭秀琴證稱福德公司是陳延與被告共同經營等語;證人陳秀鈺證稱都是寫委託書請陳延全權處理、委託陳延處理公司事務,因其只是公司名義上股東等語;又證人即福德公司會計高淑美證稱該公司完全聽命於陳延;及證人即被告之弟陳榮塘亦證稱該公司10幾年來都是陳延與被告在經營,是被告前開所辯與本案證人等人證述情形大致相符,應非虛妄,尚屬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嫌等語。
(三)又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略以:證人陳延、高淑美等人之證述偏袒被告,不足採信,且聲請人甲○○確有實際出資,被告應涉有上開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五、經本院調閱原偵查卷宗,審核結果,認為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並針對聲請意旨詳述本院心證如下:
(一)本件聲請人2 人所提之證據僅可證明曾擔任福德公司股東、董事等職務,名下有股份隨公司增資變動,然未有何證據證明享有公司實際經營權。聲請人甲○○雖指稱其有出資福德公司,惟對金額反覆不定,又未能提出資金來源以實其說,實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
(二)被告所辯核與證人陳延、陳鄭秀琴、高淑美、陳秀鈺、陳榮塘等人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參以依照舊公司法之規定成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須有7 人以上股東,故以親屬充當名義上股東而湊足人數成立股份有限公司之情形甚為普遍,至陳降簽立之契約雖無載明借名登記一事,然亦不能單憑此點遽認無借名登記之事實。是以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
(三)從而,原檢察官認尚難憑聲請人2 人所指渠等持有福德公司之股份係本身出資取得一情,遽以認定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犯嫌,並於不起訴理由中交代被告所辯如何可採,聲請人2 人所指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參照上揭判例意旨說明,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此外,本院綜觀全卷,尚無其他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查機關調查或斟酌。本院因認本件並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顏銀秋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