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46號聲 請 人 甲○○聲 請 人 乙○○○共同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被 告 丙○○被 告 丁○○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49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乙○○○以被告丙○○、丁○○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7年度偵續一字第52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8年3 月31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
492 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甲○○、乙○○○分別於98年4 月7 日、同年月2 日收受送達,並委任律師於同年4 月14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核聲請程序與法相合,應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按公司法第163 條、第164 條及第165 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
之股份以自由轉讓為原則,雖股東持股轉讓僅須向公司辦理過戶即可,無庸再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7 月2 日經中三字第09736091140 號函可稽。然就公司股權轉讓之作業程序而言,股份之受讓人除提出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作為憑據外,公司通常亦會要求受讓人提出股權出賣同意書或股權買賣契約書之文件備存,以防止紛爭,將來若買賣股份之當事人對於股份轉讓有疑義時,據以作為公司判斷之憑證,否則,如僅憑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即可認有股份轉讓之事實,容易滋生困擾紛爭,影響交易安全及法律之安定性,甚且,造成意圖影響公司運作之原股東,藉由代繳證券交易稅即憑為股份過戶之證明,而未為任何原股東同意之用印或簽章,即可行使股東之權利,完全規避有關法律上偽造文書等之刑責,而無需負任何法律責任,絕非立法之本旨,本案之情形即屬此種情形,被告2 人以其禎強公司乃其家族公司而無視於聲請人之權益,未遵守公司就股份轉讓之程序,佯稱並無蓋用印文或偽簽聲請人於股份過戶文件,圖以解免刑責,卻於被告2 人在本案股份過戶前,以存證信函催告聲請人於期限內在股份出賣同意書上用印或簽章,卻又主張本件過戶無需聲請人簽章,此兩面作法,完全條誤導法院之認定,然原駁回處分未為詳細調查,仍憑前揭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函文及證人王玉燕之證詞即為駁回之處分,顯非的論,蓋王玉燕亦為本案犯罪行為之關係人,如聲請人之股權出賣同意書上之用印為王玉燕受被告之提示而蓋用,則證人王玉燕是否亦涉有共同偽造文書行為,即有待斟酌,其為解免共同責任,其證詞當有偏頗隱匿之嫌,實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證詞。
㈡抑有進者,公司若忽略了一般股權移轉之程序,雖未要求出
具股權出責同意書或契約書,只要拿證交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即可變更股權,然此係在公司辦理股權變更之情形,而當股份移轉之雙方當事人至國稅局繳交證券交易稅時,是否亦僅憑股權買受人申請繳交證交稅,而無需任何股權買賣同意書或契約書之提出,即有疑義,由卷附之資料及上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函文、王玉燕之證詞,均無法證明股權轉讓至國稅局繳納證券交易稅時無需提供任何股份轉讓之同意書或契約書,而原駁回處分卻仍以王玉燕之證詞認辦理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無需聲請人之簽名或用印,顯將代繳交證券交易稅所需文件與公司辦理股權過戶變動之情形混為一談,未詳細調查代繳交證券交易稅時,是否應出具相關之股權買賣文件,因此,聲請人於聲請再議時請求函詢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查明在本件股權移轉當時有無製作並出具股權出賣同意書或契約書,及其上所載之情形為何,俾明被告2 人是否有偽造文書之客觀事實,惟原駁回處分對此竟以上開繳款書僅係向國稅局指定之代收稅款行庫繳付證券交易稅額而已,並非向國稅局辦理,而認聲請人聲請向南區國稅局函調相關資料以明有無股權買賣同意書或契約書,自無必要,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不當,自無法令聲請人干服,即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
㈢復且,若經調查之結果,確有股權移轉同意書或契約書,而
其上亦有聲請人之簽章,在客觀事實上即可認為係被告2 人所偽造、行使。此時,即應究明聲請人究為實質之股東,抑或為名義之掛名股東,此時即涉及投資之金額係由何人所挹注,關於此點,聲請人主張:黃政隆及陳宗躍就本件股份投資之相關陳述,固有些許之差異,惟並不影響陳宗躍或黃政隆確有投資禎強公司之真實性,蓋由上證l 之4 紙匯款單,即81年9 月15日、新台幣(以下同)300 萬元,81年11月3日、300 萬元,81年11月19日、150 萬元,81年11月28日、
170 萬元,總計920 萬元(其中81年9 月15日之300 萬元係黃政隆以自己名義匯入禎強公司籌備處前以其名義先設立之帳戶,再轉入禎強公司籌備處之資金)可明黃政隆確實投資禎強公司佔15% 之股份,姑不論黃政隆與陳宗躍間之股權買賣是否確有交付股金,然黃政隆占有禎強公司15% 股權乃不爭事實,其縱將一半即7.5%之股權無償讓與陳宗躍或聲請人,實質上聲請人2 人乃為真正之股東,而非僅名義上之掛名股東。而原處分對於光舜公司是否確有出資占有禎強公司
7.5%股權之事實未詳為調查,且對於第一次不起訴後,發回續查關於聲請人質疑光舜公司出資之諸多疑義亦未為調查,徒以被告2 人事後經營、股利發放之情況,遽認被告2 人確為光舜公司代表登記之實質股東,實有未洽。抑有進者,81年9 月15日之300 萬元係由黃政隆匯入黃政隆之帳戶,而非由光舜公司匯入黃政隆之帳戶,故光舜公司並無任何股款匯入禎強公司之帳戶。反觀,黃政隆確有匯入禎強公司高達
920 萬元之股款,可明黃政隆證稱其將占有15% 禎強公司之股份一半讓與陳宗躍或聲請人2 人,即非子虛。詎原駁回處分竟以黃政隆及陳宗躍2 人證述些許差異而否定黃政隆為實質股東並將股份讓與之事實,顯有違誤。又本件距投資當時時間已久,而黃政隆於88年間曾因嚴重中風住院1 年多,記憶力減退,當有部分事實已不復清楚證述,因此與陳宗躍有些許不同陳述,乃有所原因,並非不實陳述。矧黃政隆及陳宗躍為妻舅關係,其間之信任及交易,當不能以一般之交易情形論之,遽而為不符常情之認定。準此,原駁回處分未就黃政隆在禎強公司之出資,及光舜公司之出資情形,詳為調查,並據以認定事實,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綜上所述,原駁回處分以:至聲請人2 人究有無出資擔任禎
強公司股東,或僅為掛名股東,以及股權仍否存在等項爭議,核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即非屬的論。據上,,原駁回處分既有前述理由不備及未予調查之違法,自屬無可維持,無法令聲請人干服。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l 規定,聲請交付審判,墾請鈞長鑒核,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俾維聲請人權益等語。
四、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惟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訊據被告
丙○○、丁○○固坦承有變更股票所有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甲○○、陳宗榮、乙○○○的身分證影本是黃政隆原本留在禎強公司內,我們以這些身分證影本去變更禎強公司的股東名義,當初投資購買禎強公司股票的錢是我們家族企業光舜公司的錢,甲○○等人只是人頭,在88年變更股東名義人之前,甲○○、陳宗榮、乙○○○股份的股利是由光舜公司丁○○領走,早期光舜由黃政隆經營時則由黃政隆領走等語。經查:
⒈告發人黃政隆到庭陳稱:被告2 人是在買賣契約上偽造乙
○○○、甲○○、陳宗榮之印文及署押,買賣契約我沒有看過等語,惟「依公司法第163 、164 、165 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以自由轉讓為原則,股東持股轉讓僅須向公司辦理過戶即可,無庸再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7 月2 日經中三字第0973609114
0 號函在卷可稽;而禎強公司負責人陳麒麟及會計王玉燕於97年7 月3 日共同具名函覆本署:「當時黃政隆提供其妻子陳雪英及甲○○、乙○○○、陳宗榮等身分證影本做為股東登記。實際參與股東會議營運操作則為黃政隆、丁○○、丙○○兄弟。故在88年8 月31日丁○○、丙○○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做為股權移轉登記之憑證,當時甲○○等人之印章並無使用」乙節,且證人王玉燕復到庭具結證稱:被告丁○○、丙○○等人當時辦理股份移轉時,因為我們公司沒辦過這種手續,我打電話去集智會計師事務所請教,該事務所小姐說只要拿證交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即可變更股權,該程序及文件沒有使用到乙○○○等3 人的簽名或印章,辦理股份移轉時,被告丁○○等人未提出股份買賣契約書等語,足徵本件辦理股權移轉登記時並未以證券出賣人甲○○等3 人之名義製作任何股權買賣契約文書,而係以證交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作為憑證即辦理,且自禎強公司所提供之證券出賣人為陳宗榮、甲○○、乙○○○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3 張觀之,其上確未蓋有陳宗榮、甲○○、乙○○○之印章,又上開繳款書既為證人王玉燕所填寫,禎強公司並依該繳款書而為股東名義之變更,是被告2 人要無偽造告訴人2 人簽章之文書甚明,自難以股東名義變更為被告
2 人,即認為被告2 人有何盜蓋印章、簽名或偽造文書之事實。
⒉證人即告發人黃政隆於96年5 月23日本署訊問時證述:乙
○○○及甲○○的股款都由陳宗榮陸續拿現金到公司給我,陳宗榮二個星期前死亡等語。詎於97年5 月20日偵查中改稱:甲○○是我太太的妹妹、乙○○○是我的岳母、陳宗躍(陳宗榮之弟)是我太太的哥哥,我是出資900 萬元占股份的15% ,錢是我先出,之後陳宗躍再拿450 萬元給我,甲○○及乙○○○則拿到7.5%的股份;陳宗躍分好幾次拿錢給我,我拿到錢後如公司有開銷就拿去公用,如果沒有用我就存到光舜公司或我自己的帳戶,雖然是我代墊出的錢,但因是我在經營公司,我就沒有明確去區分是我的錢或公司的錢等語,是其前後陳述已不一致而難認其指訴為真實。而證人陳宗躍於本署96年7 月24日及98年1 月21日訊問中則證述:我曾以母親乙○○○、妹妹甲○○名義購買禎強公司股票,是在81年後陸續交付450 萬元給黃政隆,當時是以現金或客票給付,黃政隆沒有簽發收據,也沒有書面文件,都是用口頭,我相信黃政隆所有未留下單據,陳宗榮也有以自己名義投資等語,亦與告發人黃政隆陳稱陳宗躍之出資「每次都是給我現金」等語不符,黃政隆與陳宗躍就陳宗躍交付450 萬元予黃政隆之時間、地點、次數之陳述亦互有出入,況且450 萬元金額非小,該等出資復牽涉陳宗躍事後能否向禎強公司或黃政隆主張股東權益之法律上事項,豈有僅黃政隆與陳宗躍私下交付,過程中無金融機構提款匯款等往來紀錄、簽收憑據資料留存,黃政隆就其所稱陳宗躍所交付450 萬元之流向亦完全無法交代之理,在在均與常情不符,是難據以認定陳宗躍、甲○○、乙○○○等人確有出資之情事。
⒊又證人黃八野到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2 人是兄弟關係,
我們家的事業都是我在處理,75年我當選鳳山市長後就將公司業務交給黃政隆,被告2 人也都在公司輔助,光舜公司要投資禎強公司時黃政隆有向我提到,但投資金額、股份登記何人名義我沒印象,後來被告2 人向我說我們家族的錢登記在黃政隆太太娘家人的名字,我們認為不應該,因為這是我們黃家的錢,我去問黃政隆,他說只是借用他們的名字而已,那時就決定將我們拿出去的錢的股份還我們,決定登記給被告2 人等語,證人王玉燕亦證稱:我從81年開始到禎強公司擔任會計,當時甲○○3人印章及身分證影本就放在禎強公司,是要辦理公司登記用,這些資料是黃政隆拿來的,甲○○3 人從未到過公司,我沒看過他們3 人,從我到公司開始,該公司開股東會都是黃政隆及被告2 人去開,股利都是開股東會時領取的,甲○○3人名下股份之股利大部分都是由被告2 人開會領取,後來在股東會時對於將甲○○3 人之股份變更為被告2 人所有是由被告丁○○提出,在場的股東都同意,因為他們都認為股份是光舜公司的,董事長陳麒麟叫我配合去問變更程序如何做,但這部分會議紀錄上並未記載等語,足證被告
2 人應為實質參與禎強公司之經營者。再查,禎強公司草創之初並無盈餘,所以由股東會同意提撥200 萬,依持分分配給股東,做為股東往來利息,有禎強公司97年7 月3日陳麒麟、王玉燕共同具名之回函及禎強公司分配給各股東之銀行存款支出傳票存卷可參,且由禎強公司提供之銀行存款支出傳票上「領訖」之簽名攔觀之,並無甲○○、乙○○○之簽名,亦即甲○○、乙○○○並未分得利息;反觀85 年2月15日之支出傳票,應付票據欄卻有記載丁○○、86 年1月29日之支出傳票由丁○○領訖、88年2 月8日之支出傳票亦由丁○○領訖等記載,可知禎強公司所發給之利息由丁○○取得,亦與證人王玉燕上開證述相符,足證被告2 人辯稱甲○○3 人之股份係光舜公司出資而非告訴人2 人或陳宗躍、陳宗榮出資等語非虛,是告訴人甲○○、乙○○○僅係黃政隆經營光舜公司期間,光舜公司投資禎強公司股票之掛名人頭,嗣光舜公司改由被告丙○○負責經營,而被告將前開掛名人頭之股份改登記為自己家族兄弟名義,尚難認為有何偽造文書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自難遽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應認渠等犯罪嫌疑不足。
㈡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按理須有股權買賣契約書始可代
為繳納稅款完成股份移轉之交易,故聲請人2 人之股權移轉登記予被告2 人時,有否以聲請人2 人名義製作股權買賣契約書,非可僅憑證人王玉燕之證詞作為唯一判斷依據,原檢察官未向南區國稅局函查本件系爭股權轉讓有無製作股權買賣契約書,自有疏漏。其次,證人黃政隆、陳宗躍對股份投資之陳述固有差異,但不影響黃政隆或陳宗躍彼確有投資禎強公司之真實性,此由共計920 萬元之四紙匯款單可證黃政隆確實投資禎強公司股份達15% ,其將一半即7.5%的無償讓與陳宗躍或聲請人,聲請人2 人乃為真正之股東,並非掛名股東,而原檢察官未就光舜公司有否出資7.5%股權一事,詳予調查,徒以被告2 人經營禎強公司後,股利發放情況,認定被告2 人為光舜公司代表登記之實質股東,實有未恰。況黃政隆第一銀行帳戶內,由黃政隆自其本人於81年9 月15日匯入300 萬元,並非光舜公司所匯入,故光舜公司並無股款匯入禎強公司帳戶內,而黃政隆既有匯款920 萬元之事實,可見黃政隆讓與7.5%股權予陳宗躍或聲請人2 人,即非子虛,詎原不起訴處分未就黃政隆之出資及光舜公司有無出資詳為調查,即否認黃政隆讓與股份之事,顯有違誤。本件黃政隆確有投資禎強公司15% 股權,並讓與一半股權予陳宗躍或聲請人2 人,不論資金有無交付,然聲請人2 人占有禎強公司7.5%股份,自屬實質股東,而所謂光舜公司投資禎強公司
300 萬元,係黃政隆之資金,故以被告2 人名義登記為禎強公司股東,即非合法等語。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之再議,理由略謂:
⒈證人即辦理系爭股權過戶手續禎強公司會計王玉燕於原署
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禎強公司股東會決議變更股東名義,乃由其填寫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交由股東(指被告)自行蓋章並繳付證券交易稅後,其乃憑該繳款書上銀行收稅章,據以辦理股東名義變更手續,該程序及文件沒有使用到聲請人的簽名或印章,辦理股份移轉時,被告等人並未提出股份買賣契約書,另聲請人等之印章一直放在公司,未經作為系爭股權移轉使用等語,再於本署證稱:「留存公司內之聲請人印章未經作為股權變更使用,而其係憑繳款書內代收稅款之中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收款章,認銀行代徵證交稅完畢,乃辦理股份移轉,並無再以股權買賣契約向國稅局申報證交稅之事」等語,復參佐卷附以聲請人二人為出賣人名義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僅有被告2 人之簽名、私章印文及收款銀行中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收稅戳章、經收人員蓋章,查無聲請人等人之簽名或印章印文,則聲請人指摘被告等人辦理系爭股權移轉登記時,盜用彼等印章偽造股權買賣契約書,以辦理股權過戶手續云云,自乏證據證明,自不能令被告2 人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又上開繳款書僅係由收款行庫及經收人員蓋章,並註記經公庫繳款蓋章後,交由代徵人持證券發行公司驗存等旨,顯見上開繳款書僅係向上開國稅局指定之代收稅款行庫繳付證券交易稅額而已,並非向該國稅局辦理,顯無須出具股權買賣書以供查核,況證人王玉燕亦證稱其僅依上開繳款書上銀行收稅章,即辦理股東名義變更手續,無須以股權買賣契約書再向該國稅局申報等語,已見前述,故聲請人聲請向南區國稅局函調有無股權買賣契約書一事,自無必要。
⒉其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之轉讓,毋庸向經濟部辦理變
更登記,僅須向公司辦理過戶即可,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7 月2 日經中三字第09736091140 號函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指摘被告2 人製作不實過戶文書向經濟部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有誤會。
⒊至聲請人2 人究有無出資擔任禎強公司股東,或僅為掛名
股東,以及股權仍否存在等項爭議,核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是原檢察官認被告2 人偽造文書罪嫌不足,核無不當,聲請再議為無理,而將聲請再議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丁○○涉有聲請人所指之事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均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主張之事實理由,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王靖茹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