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48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趙怡莊律師被 告 丁○○
甲○○丙○○上列聲請人因上列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11月21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6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麥金卡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麥金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同案被告葉國書(化名為陳明道,另併案通緝)為麥金卡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甲○○為台灣超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超軟公司」,現更名為華研國際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係從事代書業務之人,渠等明知告訴人乙○○之姨丈吳啟仁(已於92年4 月22日去世)係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8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吳啟仁於91年7 月間某日授權告訴人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交付予被告丁○○,用以擔保向麥金卡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設定期限1 年、月息1 分,91年9 月23日先行借用25萬元至91年10月9 日止,雙方約定設定時需當場簽名蓋章,並於設定用印當天給付現金50萬元,餘款200 萬元由被告丁○○簽發支票,且需等支票全部兌現後,始可設定抵押,詎被告等人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在未知會告訴人或吳啟仁之情形下,由被告丁○○於91年10月21日擅自將上開設定抵押資料交予被告甲○○,復由被告甲○○交由被告丙○○辦理設定抵押最高限額700 萬元,致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設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且於91年10月25日土地設定完成後,被告丁○○趁機大量向台灣超軟公司進貨,並於91年10月30日進完最後一批貨後,當日旋即關門逃逸,其所開立予告訴人之支票5 張僅兌現第1 張即面額25萬元支票,其餘均遭退票,上開土地及建物亦遭台灣超軟公司拍賣,被告丁○○亦避不見面處理,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等人涉有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造文書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具狀提起告訴。後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118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後,聲請人即聲請交付審判,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則略以:被告丁○○為麥金卡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其為正式公務員,係高級知識份子,顯然知悉公司從事不法營業,自應對於該公司之不法行為負刑事責任;又據被告丙○○供述及證人張容瑄、稽經緯之證述,顯見辦理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各該人等均未見過土地所有權人吳啟仁或告訴人,是前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吳啟仁」印章係遭他人蓋印於上,故可認為前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應屬他人偽造,又前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經過丁○○、丙○○、甲○○或其所屬承辦職員之手,被告3 人未經吳啟仁或其代理人同意,擅自盜蓋吳啟仁印章於前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其行為自屬偽造文書無疑。原處分竟率爾認定前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土地所有權人吳啟仁所提供,未調查被告丙○○為何不通知由土地所有人簽章,而自行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如非被告丙○○偽造,則係由何人偽造之事實,即對被告3 人為不起訴處分,從而,原處分之理由顯然違背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顯有未盡證據調查之事,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依現有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審判,即依偵查卷宗內所存證據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而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竟誤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臺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五、被告丁○○、甲○○、丙○○均否認有何告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只是麥金卡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葉國書,當初是告訴人找葉國書辦理,伊並不清楚此事,告訴人於91年11月跳票之後來找伊,是因為告訴人找不到葉國書等語;被告丙○○辯稱:伊為嘉隆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91年10月25日辦理本案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當初是台灣超軟公司某位小姐與伊連絡,要伊處理此事,由公告現價先打聽那邊的行情,伊當時認為這案子還可以做擔保,麥金卡公司小姐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資料、印鑑章、麥金卡公司資料、設定契約書,台灣超軟公司委託伊設定抵押權,設定金額是當事人自己協定,伊只是依照指示辦理設定等語;被告甲○○則具狀辯稱:因麥金卡公司擬向超軟公司大批購貨,超軟公司循例要求擔保,故麥金卡公司總經理「陳明道」提出吳啟仁於大樹鄉的2 筆土地設定抵押權700 萬元予超軟公司,超軟公司出貨後一週麥金卡公司惡性倒閉,致超軟公司之貨款無法收取,超軟公司係被害人,其並不知麥金卡公司與乙○○、吳啟仁之關係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前於91年間因為辦理貸款,持其姨丈吳啟仁所有之高
雄縣○○鄉○○段○○○ ○號土地及坐落於該土地之建號280號建物所有權狀、印鑑、印鑑證明等資料,持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麥金卡公司借款,告訴人與麥金卡公司1 名自稱「沈小姐」之人接洽後,雙方簽立借款協議書1份,約定以吳啟仁名義向麥金卡公司借款250 萬元,吳啟仁則提供上開土地、建物供麥金卡公司設定抵押權登記,該筆
250 萬元借款由沈小姐支付現金50萬元,餘款200 萬元則由麥金卡公司開立面額各25萬元、30萬元、45萬元、50萬元、50萬元之遠期支票5 張(發票日期分別為:91年10月23日、91年11月1 日、91年11月8 日、91年11月15日、91年11月22日)支付等事實,為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6年度他字第8075號案卷第92、93頁),且有借款協議書影本1 份、麥金卡公司開立之前開支票影本4 張在卷可資佐證(見96年度他字第8075號案卷第7 、11、12頁),另雙方又簽立本票
1 張、抵押設定協議書1 份,約定吳啟仁同意上開土地、建物提供予臺灣超軟公司設定金額7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麥金卡公司則借貸資金250 萬元予提供土地人,且於上開支票未全部兌現前,不得動用設定額度,另因設定抵押金額大於實際借款金額,呂小姐再交付「抵押權塗銷證明書」1 份予告訴人,說明設定抵押之450 萬元之款項已經清償等節,亦有本票、91年10月18日抵押設定協議書影本各1 件在卷足憑(見96年度他字第8075號案卷第118 、119 、88頁),從而,上開事實亦堪認定。又上開支票僅發票日91年10月23日、面額25萬元之支票兌現,後告訴人於91年11月1 日持上開「沈小姐」交付予告訴人之票號:CF0000000 號支票前往銀行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另3 張支票亦均未兌現,而告訴人再至麥金卡公司找「沈小姐」理論,發現麥金卡公司業已倒閉,公司人員均不知去向等節,亦為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甚明,且有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編號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在卷可佐(見96年度他字第8075號案卷第7 頁),是以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另麥金卡公司人員取得上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印鑑、印
鑑證明、協議書以後,即與臺灣超軟公司約定以上開土地、建物作為進貨之擔保,並由臺灣超軟公司人員委由代書郭俊魁事務所人員於91年10月24日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登記內容係以臺灣超軟公司為債權人,麥金卡公司與該公司負責人丁○○分別為債務人及連帶債務人,設定7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1年10月21日起至92年10月20日止。嗣臺灣超軟公司以麥金卡公司自91年9 月30日起至10月29日止,向臺灣超軟公司購買白金片、數位相機等產品,共積欠貨款5,163,580 元不還,對麥金卡公司、丁○○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1916號判決麥金卡公司、丁○○應連帶給付臺灣超軟公司5,163,580 元,及自92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確定;臺灣超軟公司另又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本院以92年度拍字第563 號裁定准許拍賣前揭土地、建物,前揭土地、建物因而被執行強制執行等事實,則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及本院上開各該裁定、判決書可參(見96年度他字第8075號案卷第8 、9、39至57、122 至126 、39至57、66至7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麥金卡公司原先之登記負責人係李周德,於91年7 月5 日始
將負責人變更為丁○○乙節,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登記證明書及公司資料等在卷足稽(見92年度發查偵字第72號案卷第50至61頁),核與被告丁○○辯稱公司原本的登記負責人是伊友人李周德,後經李周德介紹,伊才擔任掛名負責人等語相符。又本案直接與告訴人接洽借款及土地、建物設定抵押之人並非被告丁○○一節,為告訴人自承:伊係由報紙得知可向麥金卡公司借款,從頭到尾都是與該公司一位「沈小姐」接洽,向該公司借得的現金則是葉國書拿給伊的,伊並沒有見過丁○○等語甚明(見93年度偵續字第29號案卷43、44頁);又證人即辦理上開土地抵押權設定之嘉隆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郭如慧於警詢中證稱:伊未見過麥金卡公司負責人,當時係一位「陳先生」與伊聯絡等語(見高警三貳分三字第0920008012號案卷第
6 頁);又證人稽經緯亦證稱:麥金卡公司與超軟公司接洽業務時,均由「陳明道」及「沈頤芳」出面,不認識丁○○辦理抵押權設定當天,係「陳明道」陪同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手續等語(見高警三貳分三字第0920008012號案卷第2 、3頁),顯見本案借款事宜應係由自稱「沈小姐」之「沈頤芳」為告訴人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事宜,係由「陳明道」即葉國書出面處理至明。此外,證人即曾與麥金卡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匯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賴榮華於偵查中證稱:麥金卡公司係由「陳明道」出面洽談採購事宜,未曾與丁○○接觸過等語,與麥金卡公司亦有業務往來之泰商泰金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工程師王開第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麥金卡公司之負責人丁○○,從未與丁○○見過面,只有與總經理陳明道、採購沈小姐有業務接觸,警方提示葉國書照片確實就是陳明道等語明確(見92年度發查偵字第72號案卷第46、47、88頁),並參諸卷附麥金卡公司採購單上「總經理」欄蓋有「陳明道」之印章等情(見92年度發查偵字第72號案卷第6 頁),堪認麥金卡公司應係由「陳明道」即葉國書實際負責公司業務無訛。綜上,被告丁○○辯其僅係公司掛名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公司實際經營,且對麥金卡公司與告訴人間借款及抵押權設定乙事毫無所悉、亦未參與等情詞,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均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有參與或知悉告訴人所指述之犯行,即難認為被告丁○○應與麥金卡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負共同正犯責任。
㈣又證人即華研國際電通股份有限公司財務主管李首賢於檢察
官訊問時證稱:其是華研國際電通現任財務主管,該公司前身是台灣超軟公司,台灣超軟對麥金卡公司有債權存在,現在勝訴,麥金卡公司向其公司進貨,麥金卡公司要進大量貨,依其公司規定需要提供擔保,故以高雄縣大樹鄉的土地設定抵押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8075號案卷第30頁),另證人嵇經緯亦證稱:其在職時甲○○是董事長,但實際經營業務的是總經理,甲○○只是名義負責人,自己有經營多家公司,幾乎不會進公司,對於本案甲○○應該不知情;且公司賣貨品依規定需要對方提供甲存帳號及不動產設定,這樣其公司才有保障等語明確(見96年度他字第8075號案卷第168 頁),再者,麥金卡公司於91年9 月間向台灣超軟公司大批購買光碟片等產品,台灣超軟公司要求其提供擔保品,麥金卡公司始提出吳啟仁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完成設定抵押權,台灣超軟公司之要求係循正常之商業買賣程序,並無違法情事,有本院92年度訴字第1916號、93年度重訴字第15
6 號判決附卷可稽,並有採購單、貨物收據等資料可為佐證(見92年度發查偵字第72號案卷第6 至30頁),足證台灣超軟公司與麥金卡公司間之交易為真實,且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另本案抵押權設定係麥金卡公司交付資料予郭俊魁之代書事務所辦理,並無證據證明臺灣超軟公司人員知悉告訴人有與「沈小姐」約定於借款全部兌現前,不得辦理設定抵押之事,自難認臺灣超軟公司人員明知麥金卡公司無權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更遑論該公司人員有何與麥金卡公司共同詐騙之情事。此外,證人李首賢復證稱:甲○○是公司負責人,對細節不熟悉等語(96年度他字第8075號案卷第30頁),證人嵇經緯亦證稱:其在職時甲○○是董事長,但實際經營業務的是總經理,甲○○只是名義負責人,自己有經營多家公司,幾乎不會進公司,對於本案甲○○應該不知情;且公司賣貨品依規定需要對方提供甲存帳號及不動產設定,這樣其公司才有保障等語明確(見96年度他字第8075號案卷第
168 頁),另參以被告甲○○身兼多家公司之經營者,其不清楚臺灣超軟公司與麥金卡公司交易往來之情形,自合乎常情,則被告甲○○辯稱對麥金卡公司與告訴人間關於借款及抵押權設定細節毫無所悉乙情,尚與事實相合。綜上,臺灣超軟公司人員係依正常程序要求麥金卡公司提供擔保,麥金卡公司又提出完整之抵押權設定文件予代書事務所人員辦理,且本案係臺灣超軟公司職員辦理,亦自難認為被告即負責人甲○○參與或知悉上開設定抵押之事,自不能認為被告甲○○有何共同偽造抵押設定契約書之行為。
㈤又被告丙○○係受臺灣超軟公司委託,取得麥金卡公司所交
付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資料、抵押設定協議書等文件辦理上開不動產之設定抵押,則被告丙○○僅知前揭抵押權設定係由臺灣超軟公司人員委由其經營之代書事務所代為辦理,且由麥金卡公司人員提出上開土地所有人之印鑑章、上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需各開文件予被告郭俊魁,由上開書面資料之形式上觀之,麥金卡公司備齊所設定抵押權登記所需文件,則被告郭俊魁與其事務所人員主觀上相信土地所有權人已同意辦理該抵押權登記,自合乎常情,被告郭俊魁雖未再直接詢問權利設定義務人是否同意辦理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惟既無證據證明被告郭俊魁明知麥金卡公司與告訴人之間之約定內容,及麥金卡公司尚未兌現支票,依約定仍不得為前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之事,仍難據此直接認定被告郭俊魁有何明知告訴人未同意辦理抵押權設定而仍遽以申請辦理之行為可言。
㈥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以:檢察官未查明本案土地所有權人
吳啟仁之印鑑章係何人「蓋」上,對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即為不起訴份等語,惟本案係因無證據證明被告丁○○、甲○○、丙○○有參與告訴人向「陳明道」、「沈小姐」借款設定抵押之事,或知悉告訴人與沈小姐約定應全部清償借款才可以設定抵押之情,因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 人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已如前述,則即使調查上揭事證之結果,亦不足以動搖原處分關於被告罪嫌不足之事實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揆諸前揭法規及說明意旨,仍不得予以交付審判。
㈦據上,經查偵查卷內事證,均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 人有聲
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是本案檢察官依其偵查結果,認定被告3 人均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以主觀立場認被告3 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惟依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並無足以達到起訴門檻之證據以為佐證,自不得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3 人涉有其所指述之犯罪嫌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林建鼎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