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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聲判字第 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56號聲 請 人 甲○○

樓代 理 人 施吉安律師被 告 庚○○

己○○戊○○乙○○丁○○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人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66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庚○○與聲請人即告訴人甲○○為兄弟,被告己○○、戊○○、乙○○、丁○○、丙○○分別為被告庚○○之配偶、子女。緣聲請人與被告庚○○之父陳玉全,生前曾借用被告庚○○、己○○、戊○○、乙○○、丁○○、丙○○6 人名義購買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土地、建物,並分別登記於各該被告名下(詳如附表所示),嗣陳玉全於民國82年9 月5 日去世,被告6 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土地、建物據為己有,而涉犯刑法侵占、背信等罪嫌,且聲請人於查知遭被告6 人侵占或背信之土地、建物後,即於96年11月2日(應為10月31日之誤,詳下述)對被告6 人提出告訴,應無逾告訴期間,又被告6 人對於陳玉全一百餘筆遺產至今仍陸續侵占或背信中,為連續侵占或背信,其追訴權時效應自最後行為時起算,自無追訴權時效完成問題,另被告戊○○以土地登記名義人身份向屏東縣恆春鎮公所及高雄縣政府領取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之補助金及補償金,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疏未詳察上情,以聲請人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且被告6 人侵占或背信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至於被告戊○○違反稅捐稽徵法罪嫌,原檢察官未予主動偵辦,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亦以聲請人無權聲請再議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均有違誤,爰依法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庚○○、己○○、戊○○、乙○○、丁○○、丙○○涉犯侵占、背信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7946 號、98年度偵字第321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669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98年5 月13日在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2 樓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同年5 月26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

669 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946 號、98年度偵字第3216號偵查卷宗核對無誤,有上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本院收文章可憑,於扣除臺北市至本院之在途期間6日後,本件聲請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四、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與聲請人為兄、弟關係,2 人之父親陳玉全於七、八十年間曾借用被告庚○○、己○○、戊○○、乙○○、丁○○、丙○○6 人之名義購買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土地、建物,並分別登記於被告6 人名下,嗣陳玉全於82年9 月5 日去世,被告6 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上開土地、建物據為己有,拒絕依被告庚○○、戊○○、乙○○與聲請人於83年8 月31日所簽訂之分析共有財產協議書將上開土地名義返還登記聲請人,復未經聲請人同意向國有財產局申報遺產稅前,擅自於96年5 月間將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出售林黃裡魚,被告戊○○另以土地登記名義人身份向屏東縣恆春鎮公所及高雄縣政府領取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之補助金及補償金,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6 人均涉犯刑法侵占、背信罪嫌,被告戊○○另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罪嫌等語。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對被告庚○○、己○○、戊○○、乙○○、丁○○、丙○○6 人均應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及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其法定本刑最高均為5 年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依告訴意旨,被告6 人所涉犯之侵占、背信罪嫌,其犯罪成立時係83年間,聲請人於96年11月2 日(應為10月31日之誤)提出告訴時,距犯罪成立之日已逾10年,應認對被告6 人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又被告庚○○、己○○、戊○○、乙○○、丁○○、丙○○6 人間,分別為聲請人之兄、嫂、姪子、姪女,與聲請人為2 親等之旁系血親、2 親等之旁系姻親及3 親等之旁系血親,依告訴意旨,被告6 人所涉犯之侵占、背信罪嫌,均須告訴乃論,而陳玉全於82年9 月6 日(應為9 月5 日之誤)死亡,聲請人於83年8 月31日就附表編號1 、2 、3 所示土地與被告庚○○、戊○○、乙○○簽訂分析共有財產協議書,復於83年9 月5 日就所分得財產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並於84年2 月18日繳清,故聲請人至遲於84年2 月18日已知悉其告訴意旨所指被告6 人涉嫌侵占及背信犯行,惟遲於96年11月2 日(應為10月31日之誤)始提出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另聲請人指述被告戊○○未經聲請人同意辦理遺產登記前,擅自將遺產土地出賣他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而涉犯刑責乙情,惟查被告戊○○係基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出售土地,核與稅捐稽徵法第六章所規定罰則無涉等語,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 、5 款對被告6 人均為不起訴處分。

(三)又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聲請人無法確知本案之被告犯罪,即非知悉犯人,是對被告6 人提出告訴,應未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另檢察官均未盡調查遽為不起訴處分,請求傳訊陳綱炎、陳宗華,又檢察官未向國稅局函查國稅損失,即認與稅捐稽徵法第六章所規定罰則無涉,應有不合等語。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之再議,理由略以:縱認聲請人之告訴未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然依告訴意旨,陳玉全於82年9 月5 日死亡,聲請人於83年8 月31日就附表所示土地與被告等人簽訂分析共有財產協議書,復於83年9 月5 日就所分得財產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並於84年2 月18日繳清,本案被告6 人涉犯侵占、背信罪嫌之犯罪行為時間,應係82年9 月6 日至84年2 月18日,惟聲請人遲於96年11月2 日(應為10月31日之誤)提出告訴,是本件提出告訴時距犯罪行為時已逾10年,應認追訴權時效完成,此部分自不得再行追訴。且被告等事後之出售土地與領取土地之補助金及補償金,均應為事後被告等主觀上本於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即所有人而行使其權利或處分之行為,並非背信或侵占之行為,聲請人對系爭土地權利之爭執,應係繼承及簽訂之分析共有財產協議書履行之民事問題,宜循民事途徑請求解決,故應無必要再行傳訊陳綱炎與陳宗華調查證據;另稅捐稽徵法罪嫌部分,國稅損失之直接被害人係國家,聲請人並非直接被害人,此部分聲請再議為不合法,認就稅捐稽徵法罪嫌部分之再議不合法;就侵占、背信罪嫌部分之再議無理由,而將再議聲請駁回。

(四)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業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應否受刑事追訴、處罰,而追訴時效完成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規定應諭知免訴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意見參照),合先敘明。次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

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罪者,

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6 人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其法定本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茲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對於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6 人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規定。又侵占罪、背信罪均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或就信託土地為圖自己不法利益而否認有信託關係存在時,其背信罪即已成立,縱行為人侵占後就標的物加以處分,或事後仍否認該信託關係之存在,尚難認係行為人之侵占或背信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告訴意旨所載,陳玉全生前借用被告6 人名義購買不動產,並分別登記於各該被告名下,於82年9 月5 日陳玉全去世後,聲請人主張應將上開借名登記之不動產,返還於全體繼承人,要求被告等人勿隱匿遺產,被告6 人不予理會,反而要求聲請人承認登記被告6 人名下之不動產均為被告所有,嗣聲請人於83年8 月31日就附表編號1 、2 、3 所示土地與被告庚○○、戊○○、乙○○簽訂分析共有財產協議書,惟被告庚○○、戊○○、乙○○未依約履行,聲請人復於83年9 月5日就被繼承人陳玉全遺產中所分得財產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並於84年2 月18日繳清,其所申報之被繼承人陳玉全遺產內容為高雄市○○○○段5 小段0416地號、臺南縣○里鎮○里段2693、2693之1 地號土地、高雄市○○區○○街○○號建物、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及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活期存款各1 筆、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股金及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股金各1 筆,未包括告訴意旨所指如附表所示借名登記於各該被告名下之土地、建物等情,有該協議書(97年度偵字第27946 號卷36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98年度偵字第3216號卷13

5 、136 頁,98年度上聲議字669 號卷16頁)在卷可憑,可見於82年9 月5 日陳玉全去世後,至聲請人於84年2 月18日繳清被繼承人陳玉全之遺產稅,被告6 人拒將附表所示土地、建物返還於全體繼承人,亦否認有何借名關係存在,致聲請人於申報被繼承人陳玉全遺產及繳納遺產稅時,未能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列入遺產範圍,是本案被告6 人涉犯侵占、背信罪嫌之犯罪成立行為時間,應係82年9 月6 日至84年2 月18日之間,而其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已如前述,聲請人於96年10月31日提出本件告訴乙節,有告訴狀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可憑,距被告6 人涉犯侵占、背信罪嫌之犯罪成立時顯已逾10年,追訴權時效應已完成,至被告等事後之出售土地與領取土地之補助金及補償金,均應為被告等主觀上本於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即所有人而行使其權利或處分之行為,並非侵占或背信行為之繼續。聲請意旨謂被告6 人侵占、背信犯行係陸續進行中,故追訴權效並未完成云云,應非可取。

2、再按,5 親等內血親或3 親等內姻親間犯侵占、背信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38 條、第343 條、第3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告訴意旨,被告庚○○、己○○、戊○○、乙○○、丁○○、丙○○6 人間,分別為聲請人之兄、嫂、姪子、姪女,與聲請人為2 親等之旁系血親、2 親等之旁系姻親及

3 親等之旁系血親,依上開法文,被告6 人所涉犯之侵占、背信罪嫌,均須告訴乃論。聲請人主張其於83年4 月30日會合士紳與被告等人進行協調,當場播放陳玉全生前之錄音帶,錄音內容中陳玉全表示登記在被告6 人名下財產,僅是借名登記等語,有97年6 月19日告訴補提證據狀在卷可參(見96年度他字第8646號卷倒數第6 頁),依告訴意旨,聲請人至遲於83年4 月30日已知悉登記於被告6 人名下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為陳玉全生前借名登記之財產。又聲請人於83年8 月31日就附表編號1 、2 、3 所示土地與被告庚○○、戊○○、乙○○簽訂分析共有財產協議書,復於83年9 月5日就所分得財產(不包括告訴意旨所指遭被告6 人侵占、背信之財產)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並於84年2月18日繳清,已如上述,顯見聲請人對於被告6 人在陳玉全去世後,拒將借名登記於其等名下如附表所示土地返還全體繼承人,且否認借名關係存在乙節,至遲於84年2 月18日已知悉,惟聲請人遲於96年10月31日始提出告訴,顯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聲請意旨謂聲請人於查知被告6 人所侵占、背信之土地、建物後,即於6 個月期間內提出告訴云云,洵非可採。

3、至於聲請人於告訴意旨指述被告戊○○未經聲請人同意辦理遺產登記前,擅自將遺產土地出賣他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而涉犯刑責,惟國稅損失之直接被害人係國家,聲請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聲請人就被告戊○○此部分罪嫌並無告訴權,而非合法告訴人,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議於法未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因而以再議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再議,為無不當,又依同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人僅得就再議無理由之部分聲請交付審判,針對再議不合法之部分尚不得聲請交付審判,附此敘明。

(五)基上,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認定被告6 人上開侵占、背信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完成,且聲請人所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業已詳述其理由,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應堪採認,是此部分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另被告戊○○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聲請人尚不得聲請交付審判,故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王俊彥法 官 楊國煜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表┌──┬────────────┬──────────┐│編號│土地地號、建物門牌號碼 │登記名義人 │├──┼────────────┼──────────┤│1 ○○○鎮○○段244、248-1、│戊○○ ││ │256-7、257地號 │ │├──┼────────────┼──────────┤│2 ○○○鄉○○段106、106-2、│乙○○ ││ │106-3、107、107-2、107-3│ ││ │地號 │ │├──┼────────────┼──────────┤│3 ○○○鄉○○○段3104、3106│戊○○ ││ │、3108、3111、3120、 │ ││ │3128-3、3136、3138、3140│ ││ │、3147、3154、3157地號 │ │├──┼────────────┼──────────┤│4 │高雄市○○區○○街○○○號 │庚○○ ││ │、高雄市○○區○○路165 │ ││ │號、高雄市○○區○○路96│ ││ │號、高雄縣鳥松鄉鳥松村松│ ││ │埔北巷23號之1建物 │ │├──┼────────────┼──────────┤│5 │高雄縣○○鄉○○段1539、│己○○ ││ │1539-1地號,鳥松鄉崎子腳│ ││ │段14、1831地號 │ │├──┼────────────┼──────────┤│6 │高雄市○○區○○街○○巷13│丙○○ ││ │弄11號、13號建物 │ │├──┼────────────┼──────────┤│7 │高雄市○○區○○街○○巷13│丁○○ ││ │弄15號建物 │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9-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