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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聲判字第 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58號聲 請 人 育仟不銹鋼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代 理 人 洪錫鵬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上聲議字第82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巷○○號「頤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頤偉公司)之負責人,緣聲請人自民國96年間起,陸續向頤偉公司承攬工程施作,原可依據工程進度向頤偉公司請領各期之工程款,詎被告竟乘聲請人急於收取工程款使用之急迫情況,於每次支付聲請人承攬款項時扣除高額利息,所為顯然構成重利罪。而被告先後向聲請人扣除利息27筆,每筆之領款日期、金額、工地、利率等均各自獨立,乃原檢察官未參酌聲請人補提之告訴理由狀,逐筆調查並說明該27筆扣息是否均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即採信被告不實之辯解,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自有偵查未盡及處分理由不備之違失;又被告於支付聲請人承攬款項時,均於簽收單直接載明扣除月息4.7 %、5%、6 %不等之利息,並無記載或附註係預支款項,故原檢察官應有再針對聲請人所承攬各該工程每期估驗日、付款日及付款各項約定詳加調查之必要。綜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查,遽為被告不起訴之處分,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率為駁回再議,均屬可議,爰依法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重利罪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117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823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98年5 月25日送達予聲請人之代表人,聲請人於98年6 月3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調取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823 號卷宗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178 號偵查卷宗核對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可憑,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項 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頤偉公司之負責人,緣聲請

人育仟不銹鋼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自96年間起,陸續向頤偉公司承作頤偉公司在高雄捷運工程所承包R11 、R13 、R17 、R18 、R19 、R20 、R21 、R22 等站體之部分興建工程,原可依據工程進度陸續向頤偉公司請領各期之工程款,詎被告竟乘聲請人急於收取工程款以支付合作廠商貨款及相關票款之急迫情況,於每次支付聲請人工程款時,均先製作廠商估驗付款明細表或現金支出簽收單後交付予聲請人簽章,並在上頭扣除月息4.7 %(即年息56 .4 %)、5%(即年息60%)、6 %(即年息72%)不等之高額利息,而變相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

4 條之重利罪嫌云云。㈡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被告固坦承

有以每月利息3 %,雙月利息6 %之利息折貼款項給聲請人,惟堅決否認有向聲請人收取重利,辯稱:工程要等估驗之後才可以確定聲請人可得領取工程款之數額,聲請人要求預先給付工程款,所以我們頤偉公司才把保留款部分先行扣除,並扣除實際付款日至契約約定付款日中間之利息損失,貼現之利息是聲請人開出的條件,目前為止所有工程之工程款除了保留款之外,都已經支付給聲請人,有計算票貼利息的部分,都是一些小額工程款,大額的工程款貼現時都完全沒算聲請人任何利息,而貼現的利息都是依照雙方當初約定的利率來算,我們「每次」都有特別約定利率,歷來約定利率之多寡不一,並沒有乘機壓榨聲請人等語。經查:

⒈雙方對實際已支付之款項及所約定之利率並無歧見。而告訴

人轉承包頤偉公司高雄捷運R11 、R13 、R17 、R18 、R19、R20 、R21 、R22 等站體之部分興建工程,其約定付款方式依照工程承攬契約書之約定,大都係當月15日辦理估驗計價,次月15日付款,一半付現、一半開票,所開立之票據是60天的期票,因此估驗計價日後要過一個月才是付款日,票款部分票期甚至還要再加兩個月,提前付款頤偉公司將受有利息上之損失,所以預先扣除貼現利息,並不違反雙方契約履行上所應有之誠信。但本件雙方就「計息期間」有所爭執,聲請人認為頤偉公司之會計帳目並未將這些款項註明為預支款項,故應該以估驗計價日當作頤偉公司之應付款日,告訴人在估驗計價日領取工程款,頤偉公司並無期間利益之損失,自然不得預扣利息,如以此作計算基準,被告明顯向告訴人公司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對此,被告認為本件係預支款項,估驗後必須依照工程合約來決定應付款日,參照雙方工程契約之付款條件,估驗計價日並非付款日,必須等告訴人提出「廠商估驗請款單」,再以次月15日作為付款日,因此,頤偉公司可以預扣利息。經核,依卷附工程承攬契約書、廠商估驗請款單、匯款明細觀之,頤偉公司係依照工程承攬契約約定之付款條件或報價單所註明之付款條件核實支付款項給聲請人,12項工程款所約定之付款條件,確實如被告所言,工程承攬契約書或報價單已經明白記載「估驗計價日」並非工程應付款日,而係以次月15日為付款日,票期為60日,故本件是否係「預支款項」,被告之說法,應屬可採,且雙方所約定之付款條件並不違反商業常習,故被告以「實際付款日」至「契約放款日」為「計息期間」預扣利息,並無不妥。

⒉如上所述,被告計息期間之認定並無違誤,然計算利息之基

準即「約定利率」是否合理?是否屬於重利?就此,依據「廠商放款明細單」及各項發票、單據來看,頤偉公司在會計帳目上將「現金」、「期票」分別訂出「計息期間」,其中現金支付部分期間甚短,如單就該部分應付現金總額、計息期間、所預扣利息數額來計算,利息大抵在月息9 %上下,乍看之下,甚不合理,但「同一工期」之票款支付部分時間甚長,如單就票款部分來計算,利息只有1 %左右,按理算不上是重利,可是如果把現金及期票兩者的計息期間加總,總預扣利息加總,換算則為月息4.7 %、5 %及6 %,這跟聲請人所指稱「雙方約定之利率」確實沒有出入。但雙方合計27期應付款中,有16期實際上並沒有計算聲請人利息,苟被告有意乘機壓榨聲請人以收取重利,不會只收其中11期。

且聲請人與頤偉公司間「預支款項」之爭執,係工程款「折貼現金」之問題,與刑法上重利罪所規範之「消費借貸」有本質上之差異,雖亦帶有金錢借貸之色彩,但當事人考量之基準並不相同,在金錢借貸之例,如果對方不予借貸,借款人不能訴請對方一定要借款,若是借貸成功,借款人必須按期支付各次分期款項,所給付之款項是否用以清償本金,其抵充之費用為何,往往操控在貸與人一方,貸與人可以濫用其經濟上優勢魚肉借款人;反之,折貼現金者,如果債務人(指頤偉公司)到期不支付款項,債權人(指聲請人)得訴請債務人悉數給付,並加計遲延利息,債權人復得於到期日前以該債權供作擔保,向第三人借貸款項先行週轉,非必須依賴預支款項一途以解決燃眉之急,縱債權人需錢孔亟而預支款項,之後也沒有分期攤還的問題,不致因此而遭受債務人一方之長期剝削,故折貼現金之例是否適宜作為刑法上重利罪之規範對象,頗有疑義。況且依「當鋪業法」,當鋪業可收取年息48%之利息,另外還可以收取不超過收當金額5%之倉棧費,與之同樣具備商業交易特性之折貼現金事宜,亦應宏觀待之,在不違背商業常規之前提下,若屬預支款項一方自我評估下所為自我承擔之行為,因其經濟地位仍然對等,不應認為付款人係利用他方急迫之處境,而為故意收取重利之行為,本件聲請人係自行選擇向頤偉公司預支款項,而不以其他途徑擔保借款,折貼利率亦係雙方合意定之,難認頤偉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有何「乘人急迫」以收取重利之行為,而刑法上重利罪必須以「乘人急迫、輕率、無經驗」為其構成要件,是故,本件被告並未乘人急迫而收取商業交易上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不能以該罪名相繩。

⒊至於頤偉公司除預扣利息外,雖亦扣住保留款,不讓聲請人

領取,聲請人遽指此亦係變相收取重利,然所謂「保留款」係指各期請款金額中保留一成,另加計5 %之營業稅,作為保留不隨同工程款一併支付之款項,商業上有其必要性及周旋空間,保留款既明訂於工程承攬契約書之中,頤偉公司即有權力予以保留,殊未違反契約精神。

⒋綜上,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告訴意旨所述之

重利罪嫌,應認其罪嫌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㈢又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惟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檢察署經調查後,認原檢察官據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顯然可採,聲請人之再議並非有理,因而認再議為無理由,而將再議聲請駁回。

㈣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其要件,是以重利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為前提,至為灼然。惟本件聲請人與被告間係因給付承攬費用時預支款項扣除利息所生爭執,該利息性質,僅屬承攬費用分期給付之利息,與消費借貸之利息性質炯然不同,顯與刑法所規範重利行為之態樣有間。

⒉次以,本件被告係依據雙方所簽工程承攬書之約定,主張估

驗計價日之次月15日始為付款日,並據以扣除實際付款日與約定付款日之利息,此有聲請人與被告簽立之契約書存卷可憑,則依據契約自由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有何乘聲請人之急迫、輕率、無經驗而壓榨聲請人之情事。況且,聲請人所指27筆扣款利息均在工程承攬合約內,本即得以加總評估,而加總上述27筆扣款利息之結果,換算其月息固達4 %、7 %、5 %、6 %不等,然參以當舖業法可收年率48%之利息,本件被告預扣之利息未逾商業常規,並不構成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依法自無從論以重利罪。從而,聲請人執檢察官未逐項針對各該筆扣款款項調查為由,認原偵查結果未臻完備,並稱被告預扣承攬款項利息之行為構成重利罪云云,顯屬誤會,殊無足採。

㈤基上,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重利罪嫌,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

明,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楊佩蓉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9-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