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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聲判字第 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61號聲 請 人 英商英美菸草商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代 表 人 乙○代 理 人 黃逸仁律師被 告 甲○○

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87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被告甲○○、丙○○原係聲請人英商英美菸草商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英美菸草公司臺灣分公司)南區零售點稽查業務專○○○區○○○路專員,分別負責南區各零售點銷售告訴人菸品之稽查業務,及負責○○○區○○○路,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聲請人自民國95年起與高雄地區之洲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洲品公司)及臺南地區環球菸酒洋行(下稱環球洋行)簽訂契約,由該2 家公司作為聲請人之經銷商,代為拓展零售商家並銷售菸品,聲請人同意每月給付上開2 家公司各50條香菸(下稱補貼菸),作為洲品公司、環球公司因開發零售點及銷售等所支出必要費用之補貼;另若每月業績達設定目標之70%,則另給付獎勵菸。又聲請人為擴大銷售,與各零售點(包括飯店、餐廳、咖啡及酒吧等)約定,提供菸品展示櫃及銷售點行銷服務合約時,聲請人提供一定數量之菸品(下稱公關菸)以供零售點行銷聲請人之菸品。詎被告2 人明知補貼菸、公關菸及獎勵菸等菸品均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5年7 月起至96年7 月止,自聲請人每月給付洲品公司50條補貼菸中,被告甲○○侵占35條,被告丙○○侵占5 條;另自聲請人每月給付環球公司補貼菸中,被告甲○○侵占35條;而被告甲○○自95年7 月起至96年7月止,將聲請人每月交付「藍狂音樂」及「藍狂五福店」之公關菸,每月各侵占2 條,待零售點人員蓋簽收單後,在簽收單上將交付數量由2 條變造為4 條,並交還聲請人以行使。被告丙○○另寄發電子郵寄,向洲品公司謊稱其96年3 月份未達業績,無法發放獎勵菸,及向聲請人謊稱已將96年4月份之獎勵菸,交與洲品公司業務施宗志之父親,而將聲請人於96年5 月、6 月間,發予洲品公司上開月份之獎勵菸72條、75條,均予以侵占入己。(二)被告甲○○、丙○○於聲請人內部調查時均已自白上開情事,且有自白書及相關之簽單可證;且被告丙○○於96年5 月8 日向聲請人申請洲品公司3 月份獎勵菸,並於同年5 月15日發電子郵件通知洲品公司劉主任查核未通過,此與證人施宗志稱事後補充資料通過檢查有所矛盾;又被告丙○○就96年4 月獎勵菸僅申請1次75條,並無再次申請之紀錄,而證人施宗志證稱有補發情事亦不相符,故檢察官未盡偵查之能事,率而判斷被告甲○○、丙○○未有侵占等情事,而對被告2 人均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違證據法則。是上開處分均有不當,爰依法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英美菸草公司臺灣分公司以被告甲○○、丙○○涉犯侵占等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8年4 月24日以97年度偵字第30959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98年6 月

2 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872 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並於98年6 月4 日送達由聲請人之受雇人代為收受,聲請人於同年月1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參照),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復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資參酌。

四、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丙○○涉犯侵占等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97年度偵字第30959 號),認為:「(一)補貼菸部分:被告甲○○確實按月交付予洲品公司及環球公司各50條之補貼菸等情,業據證人即洲品公司業務員施宗志、證人即健全商行之負責人劉善昌證述明確,補貼菸既已完成交付,該菸品即屬洲品公司所有,證人施宗志因其獨自一人負責拓展業務點,人力不足,始再將該50條補貼菸全數或部分交付被告2 人使用,充作公關用途,委託被告2 人幫忙拓展業務,要難認被告有何侵占告訴人所有菸品之情事。至告訴人具狀表示被告2 人收取洲品公司所交付之補貼菸,自屬向廠商收取回扣行為,然告訴人給予經銷商補貼菸,係為補貼經銷商因開發零售點及銷售菸品等所支出之費用,此觀諸告訴狀甚明,補貼菸之性質既含為經銷商之拓展銷售點及銷售菸品所支出費用之對價,且補貼數量為告訴人與經銷商議定,非為被告2 人所能決定,顯與具採購決定權之採購人員,故意向願意給予回扣之廠商採購,其後私下收取廠商所交予之利益有別。又告訴人具狀另表示縱有經銷商返還菸品情事,被告2 人理應回報告訴人知悉,以調整補貼菸之數量云云,然洲品公司交付補貼菸予被告2 人,其用意並非退還予告訴人,而係私下委託被告2 人幫忙拓展業務,要無告訴人所指可調整補貼菸數量問題,被告2 人所收取洲品公司之補貼菸,亦用於公關用途,此業據證人施宗志證稱在卷,告訴人亦無法提出反證加以否定,要難認被告2 人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二)公關菸部分:告訴人雖指述被告丙○○自95年7 月起至96年7 月止,每月侵占告訴人交付『藍狂音樂』及『藍狂五福店』之公關菸各2 條,然僅提出96年4 、5 月份數量遭修改之簽收單以實其說,而上情既經被告丙○○否認,告訴人復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其說,是告訴內容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查『藍狂音樂』於96年4 月間,由包逸欣簽收公關菸,同年5 月,僅蓋有店章,未併有簽收人員簽名;『藍狂五福店』於96年4 月27日、同年5 月26日,分別由翁瑋良、張少杰簽收公關菸,有簽收單在卷可稽。而證人張國駿證稱:其本來在『藍狂音樂』工作,96年3 、4 月份調到『藍狂五福店』,被告丙○○每月會給3 、4 條菸品,但記得不是很清楚等語明確。證人張少杰證稱:其係凌晨0 時後之夜班主任,所以比較少碰到菸商之業務員來贈菸,僅簽收過

1 次,通常都是晚班主任翁瑋良在簽收,並無印象菸商贈2條或4 條菸等語綦詳,是證人張國駿、張少杰既無法明確指證僅簽收被告丙○○所交付之2 條公關菸,其證詞要難對被告丙○○為不利之認定。另證人翁瑋良證稱:其之前係『藍狂五福店』之晚班主任,被告丙○○每月贈送4 、5 條之公關菸,不可能有只贈送2 條菸,事後竄改成4 條之情況等語;證人包逸欣則證稱:其在『藍狂音樂』工作,被告丙○○每月都贈菸4 條菸,通常都由其簽收等語,綜上,足見被告丙○○所辯每月交付公關菸4 條之情,要非無稽,尚堪採信。(三)獎勵菸部分:證人施宗志證稱:洲品公司達成告訴人所定業績時,會有獎勵金,但告訴人折算成香菸給洲品公司,被告丙○○曾發送電子郵件,透過劉主任告知96年3 月份未達業績,其後來有補齊業績。至於96年4 月份之獎勵菸,印象中沒有收到香菸,但被告丙○○表示已經把獎勵菸交給其父,惟其父表示忘了,因為未簽收,故其要求告訴人補給獎勵菸,其未曾交付獎勵菸予被告2 人等語,足見被告丙○○確有交付96年3 月份之獎勵菸予洲品公司之施宗志,96年4 月份之獎勵菸,因交付與否發生爭議,洲品公司始再要求告訴人補發獎勵菸,要無告訴意旨所指被告丙○○侵占獎勵菸情事」等情。

五、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98年度上聲議字第872 號),認為:「(一)聲請人指訴被告2 人侵占等罪嫌,然未見聲請人就被告2人侵占之時間、地點、明確數量、具體金額、公司損失情況等,詳加具體說明、整理並舉其相關積極證據,供原署查證。(二)關於補貼菸部分:被告甲○○確實按月交付各50條補貼菸予洲品公司及環球公司等情,業據證人施宗志、劉善昌證述明確,補貼菸既已完成交付,該菸品已屬洲品公司所有,洲品公司業務員施宗志因其獨自負責拓展業務點,人力不足,始再將該50條補貼菸全數或部分委託被告2 人作公關用途發送以拓展業務,要難認被告2 人有何侵占聲請人所有菸品之情事。另聲請人曾具狀表示被告2 人收取洲品公司所交付之補貼菸,自屬向廠商收取回扣行為,然聲請人給予經銷商補貼菸,係為補貼經銷商因開發零售點及銷售菸品等所支出之費用,故補貼菸之性質既為經銷商之拓展銷售點及銷售菸品所支出費用之對價,且補貼數量為聲請人與經銷商議定,非為被告2 人所能決定,顯與具採購決定權之採購人員故意向願意給予回扣之廠商採購,其後私下收取廠商所交予之利益有別。又聲請人指摘表示縱有經銷商返還菸品情事,被告2 人理應回報告訴人知悉,以調整補貼菸之數量或終止與廠商之合作云云,然洲品公司交付補貼菸予被告2 人,其用意並非退還予聲請人,而係私下委託被告2 人幫忙拓展業務,要無聲請人所指可調整補貼菸數量問題,被告2 人所收取洲品公司之補貼菸,亦用於公關用途,業據證人施宗志證稱在卷,對於聲請人公司菸品銷售之推廣亦不無助益,況聲請人亦仍無法提出反證加以否定,要難認被告2 人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三)關於公關菸部分:查『藍狂音樂』於96年4 月間,由包逸欣簽收公關菸,同年5 月,僅蓋有店章,未併有簽收人員簽名;『藍狂五福店』於96年4 月27日、同年5 月26日,分別由翁瑋良、張少杰簽收公關菸,有簽收單在卷可稽。而證人張國駿證稱:其本來在「藍狂音樂」工作,96年3 、4 月份調到『藍狂五福店』,被告丙○○每月會給3 、4 條菸品,但記得不是很清楚等語明確。證人張少杰證稱:其係凌晨0 時後之夜班主任,所以比較少碰到菸商之業務員來贈菸,僅簽收過1 次,通常都是晚班主任翁瑋良在簽收,並無印象菸商贈2 條或4 條菸等語綦詳,是證人張國駿、張少杰既無法明確指證僅簽收被告丙○○所交付之2 條公關菸,其證詞要難對被告丙○○為不利之認定。另證人翁瑋良證稱:其之前係『藍狂五福店』之晚班主任,被告丙○○每月贈送4 、5 條之公關菸,不可能有只贈送2 條菸,事後竄改成4 條之情況等語;證人包逸欣則證稱:其在「藍狂音樂」工作,被告丙○○每月都贈菸4 條菸,通常都由其簽收等語,綜上,足見被告丙○○所辯每月交付公關菸4 條之情,要非無稽,應可採信。而聲請人指述被告丙○○自95年

7 月起至96年7 月止,每月侵占聲請人交付『藍狂音樂』及『藍狂五福店』之公關菸各2 條,然僅提出96年4 、5 月份數量遭修改之簽收單以實其說,惟被告丙○○既否認有上開情事,復與上開諸多證人證稱每月都是贈菸4 條等語相符,聲請人復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其說,是告訴內容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四)關於獎勵菸部分:證人施宗志證稱:

洲品公司達成聲請人所定業績時,會有獎勵金,但聲請人折算成香菸給洲品,被告丙○○曾發送電子郵件,透過劉主任告知96年3 月份未達業績,其後來有補齊業績。至於96年4月份的獎勵菸,印象中沒有收到香菸,但被告丙○○表示已經把獎勵菸交給其父,惟其父表示忘了,因當時未簽收,故其要求聲請人補給獎勵菸,並未將獎勵菸交付予被告2 人等語,足見被告丙○○確曾交付96年3 月份之獎勵菸予洲品公司之施宗志,96年4 月份之獎勵菸,因交付與否發生爭議,洲品公司始再要求聲請人補發獎勵菸,實要無聲請人指摘被告丙○○侵占獎勵菸情事」,因認再議為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上開事由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一)被告甲○○、丙○○原係英美菸草公司臺灣分公司南區零售點稽查業務專○○○區○○○路專員,分別負責南區各零售點銷售告訴人菸品之稽查業務,及負責○○○區○○○路;聲請人自95年起與洲品公司及環球洋行簽訂契約,由該2 家公司作為聲請人之經銷商,代為拓展零售商家並銷售菸品,聲請人同意每月給付上開2 家公司各50條補貼菸,作為洲品公司、環球公司因開發零售點及銷售等所支出必要費用之補貼;另若每月業績達設定目標之70%,則另給付獎勵菸。又聲請人為擴大銷售,與各零售點(包括飯店、餐廳、咖啡及酒吧等)約定,提供菸品展示櫃及銷售點行銷服務合約時,聲請人提供一定數量之公關菸以供零售點行銷聲請人之菸品等情,業據聲請人指述在卷(見97年度他字第3624號卷第1 頁至第5 頁之告訴狀),核與證人施宗志、劉善昌、張國駿、張少杰、包逸欣及翁瑋良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97年度偵字第30959 號卷第11 頁至第12頁、第13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55頁至第56頁);復有簽收單、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97年度他字第3624號卷第6 頁至第7頁、第10頁;97年度他字第5656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且為被告2 人所自承(見97年度他字第5656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補貼菸部分:證人施宗志於偵查中證稱:洲品公司係聲請人之經銷商,其係洲品公司之業務,負責晚上代表洲品公司推廣菸品,洲品公司之老闆王董授權其對於任何品牌之香菸均可全權負責,聲請人之香菸由其與被告2 人接洽,被告2 人每月都會交付聲請人發送之50條補貼菸,該50條補貼菸其可全權處理,因其能力有限無法獨自推銷全部菸品,故交付被告甲○○35條菸、被告丙○○15條菸拜託渠等幫忙推銷,王董對上開情況均知情等語綦詳(97年度偵字第30959 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又證人劉善昌於偵查中證稱:其係臺中健全商店之負責人,曾與環球洋行一起發展臺南地區之業務,因環球洋行要借助健全商店之經驗,輔助環球洋行拓點,環球洋行授權聲請人所給之補貼菸由其收受,並以環球洋行之名義推廣,被告甲○○每月均會交付補貼菸,由其助理簽收,補貼菸均由其與助理一起推廣,並未將補貼菸返還被告甲○○等語(97年度偵字第30959 號卷第13頁)。綜上可知,被告甲○○確實按月交付予洲品公司及環球公司各50條之補貼菸,且有簽收單在卷足憑(97年度偵字第3624號卷第6 頁、第7 頁),上開補貼菸既已交付予洲品公司及環球洋行,即非屬聲請人所有,則洲品公司及環球洋行自可自行決定欲以何種方式推廣上開菸品,而證人施宗志因無法僅憑己力拓展上開補貼菸,故將部分補貼菸交由被告2 人代為推廣業務,上開菸品既均用於推廣菸品業務,未遭被告2 人挪為私用,自難認被告2 人有何侵占聲請人所有菸品之情事。又聲請人給予經銷商補貼菸,係為補貼經銷商因開發零售點及銷售菸品等所支出之費用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97年度他字第3624號卷第1 頁至第5 頁之告訴狀),補貼菸之性質既含為經銷商之拓展銷售點及銷售菸品所支出費用之對價,且補貼數量為聲請人與經銷商議定,非為被告2 人所能決定,顯與具採購決定權之採購人員,故意向願意給予回扣之廠商採購,其後私下收取廠商所交予之利益有別,自無聲請人所指被告2 人向洲品公司收取回扣行為。再者,聲請人雖另指述縱有經銷商返還菸品情事,被告2 人理應回報聲請人知悉,以調整補貼菸之數量云云,然洲品公司交付補貼菸予被告2 人,其用意並非退還予聲請人,而係私下委託被告

2 人幫忙拓展業務,要無聲請人所指可調整補貼菸數量問題,被告2 人所收取洲品公司之補貼菸,係作為推廣業務之用等情,業如前述,亦難遽認被告2 人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

(三)公關菸部分:證人翁瑋良於偵查中證稱:其之前於「藍狂五福店」工作擔任晚班主任一職,因「藍狂五福店」有與聲請人簽約,同意聲請人於店內販賣香菸,故聲請人每月會贈送4 、5條香菸,都是由被告丙○○送來,不可能發生只贈送2 條菸,而於簽收單上竄改成4 條之情況等語綦詳(97年度偵字第30959 號卷第55頁);證人包逸欣則證稱:其於「藍狂音樂」工作,因為店內有賣聲請人之香菸,所以聲請人會贈送公關菸,被告丙○○每月都會送4 條菸,通常都由其簽收,簽收單上都會註明數量,就如同卷內簽收單之記載,其簽收時會蓋發票章等語明確(97年度偵字第30959號卷第46頁);證人張國駿於偵查中證稱:其本來在「藍狂音樂」工作,96年3 、4 月份調到「藍狂五福店」工作,被告丙○○每月會給上開2 家店各3 、4 條菸品,其簽收被告丙○○所送之香菸時,簽收單沒有簽名後又塗改之情況等語明確(97年度偵字第30959 號卷第37頁)。可知被告丙○○確實按月交付上開2 店各4 條公關菸,且觀之上開2 店之簽收單均有3 欄簽收格,其中2 格均有96年4月及5 月之簽收紀錄,並記載每月贈送香菸4 條,香菸品牌為B.A.T 系列產品等情,有簽收單在卷足憑(97年度他字第3624號卷第10頁、第11頁),若被告丙○○僅送2 條香菸,而簽收單卻記載4 條,則簽收人員自會發現異常,而拒絕簽收;若被告丙○○於4 月僅送2 條香菸,於店員簽收後始更改數量為4 條香菸,則被告丙○○於5 月再次送菸時即會遭店員發現有塗改數量之情;又若被告丙○○係於5 月店員簽收後始更改數量,則其6 月送菸時,亦會遭店員發現,而上開證人均未發現有上開情事,且均證稱被告丙○○所送之香菸數量為4 條,自應認被告丙○○每月均送4 條香菸與上開2 店,並無嗣後塗改香菸數量之情。

(四)獎勵菸部分:證人施宗志於偵查中證稱:洲品公司與聲請人合作,若有達到聲請人所定業績時,會有獎勵金,但聲請人會折算成香菸給洲品公司,獎勵菸係由被告丙○○交付予其,被告丙○○曾發送電子郵件給劉主任告知96年3 月份之業績未達標準,但其後來補齊業績,被告丙○○有交付3 月份之獎勵菸予其。至於96年4 月份之獎勵菸,印象中並無收到香菸,但被告丙○○表示已將獎勵菸交給其父,惟其父表示忘了,因無簽收紀錄,故其要求告訴人補給獎勵菸等語綦詳(97年度偵字第30959 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37頁),足見被告丙○○確曾交付96年3 月份之獎勵菸予洲品公司之施宗志。聲請人雖指稱被告丙○○寄發電子郵件予劉主任之日期為96年5 月16日,有電子郵件網頁影本附卷可參(97年度他字第3624號卷第12頁),而被告丙○○於96年5 月10日即向聲請人申請領取洲品公司96年3 月份之獎勵菸,有庫存異動申請單在卷可佐(97年度他字卷第5656 號 第24頁),故被告丙○○何以於通知劉主任前即可預見洲品公司可補齊業績,顯見被告丙○○將該獎勵菸侵占入己云云。惟觀之上開電子郵件網頁影本右上角有「

Feb.00 0000 00:14PM」等印刷字樣,可知於96年2 月22日即有該影本資料,則96年2 月22日豈可取得於96年5 月16日發送之電子郵件內容,故該電子郵件影本日期是否真實並非無疑;再者,縱使上開電子郵件影本內容為真,不論被告丙○○如何可在96年5 月10日即知悉洲品公司嗣後可補齊業績,被告丙○○既將96年3 月份之獎勵菸如數交付予洲品公司之業務施宗志,即無將前揭菸品侵占入己之情。另就96年4 月份之獎勵菸部分,因確實交付與否發生爭議,洲品公司始再要求告訴人補發獎勵菸,惟觀之庫存異動申請書就洲品公司96年4 月份之獎勵菸部分僅有1 次申請紀錄,則足認就該月份之獎勵菸,被告丙○○僅申請

1 次,而證人施宗志亦證稱嗣後有補發,足認該次即為證人施宗志所稱之補發,則被告丙○○確實曾將該月份獎勵菸交付予證人施宗志,且被告丙○○又僅申請獎勵菸1 次,自無所謂侵占該月份獎勵菸之情。

(五)聲請人雖指稱被告2 人對於侵占等犯行均曾自白,並提出被告2 人所書寫之文書(97年度他字卷第3624號第8 頁、第9 頁),惟被告甲○○陳稱該文書並非其書寫,而觀之該文書僅簽有英文名字,並無被告甲○○之中文簽名,自無從判斷該文書是否確係被告甲○○所親寫,亦無法遽認被告甲○○曾有自白之情。被告丙○○雖承認該文書係其書寫,惟觀之該文書內容記載「1.在每月給outlet的公關菸上有局部發生少給事件,本人有承認。2.每月P.R 發放上申請50條,steven拿30條,洲品拿15條,本人拿5 條自行運用。3.3 月份獎金發放,宗智、steven所做問題本人全盤瞭解並有幫助以上兩人取得獎金」。就第1 點部分,所謂outlet所指為何,並未載明無法得知,且就公關之部分,被告丙○○均有如數交付等情,業如前述,自無法單憑此項記載即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就第2 點部分之記載僅單純敘述補助菸分配之情形,惟該補助菸之部分被告丙○○之行為不構成侵占等罪嫌,業如前述;就第3點部分,觀之前開文義,僅可知悉被告丙○○有幫助洲品公司達到業績以取得獎勵菸,惟洲品公司嗣後有補齊3 月份業績,且該獎勵菸亦由洲品公司取得等情,亦敘述如前,則該月份之獎勵菸並非被告丙○○取走,自無所謂侵占之情事,綜上尚不足以該文書所記載之文字,即認被告丙○○有何侵占等犯行。另按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被告丙○○與聲請人97年9 月11日和解會議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均係於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中始提出,於偵查中並無該項證據存在,故本院自不得就上開證據為調查,附此敘明。

七、綜上,本件被告2 人所辯堪可採信,依刑事訴訟法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認被告2 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因此,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謝枚霏法 官 王碧瑩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