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62號聲 請 人 己○○即告訴人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被 告 丁○○
國民戊○○○女73歲
國民庚○○
國民丙○○
國民乙○○
國民甲○○
國民身分證住高雄市○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8年6 月11日98年度上聲議字第94
5 、946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72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被告丁○○、戊○○○係夫妻,於民國(下同)80年間,被告丁○○及戊○○○向告訴人佯稱,被告戊○○○有內幕消息,被告丁○○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 ○號之土地,地目「旱」,面積9719平方公尺,近期將會變更地目為「建」地,地價將因而飆漲。因被告戊○○○曾任省議員,有民意代表身份,恐會知曉公務,致告訴人不疑有他,即於80年10月3 日與被告丁○○就上開土地簽訂買賣契約,由被告戊○○○出面為出賣人之代理人,購買其中之『三百坪』土地,以一坪土地新台幣(下同)116,000 元計算買價,總價金為34.800,000元,告訴人且已付清全部價款,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
(二)而上開土地80年之公告現值僅每平方公尺3,052 元,每坪亦僅10,087元(3.305 ×3 ,052 =10,086.86) ,被告竟以超過十倍之價格出售予告訴人,乃係證稱上開土地近期確可變更地目為「建」地為由。然於簽訂不動產契約書及交付價金近3,500 萬元後迄今已17年,上開土地不僅未曾變更地目為「建」地,而仍為農地,被告丁○○且從未將上開土地告訴人購買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且將上開土地與他人設定抵押權,權利價值高達189,500,000 元,更已遭其債權人查封,致告訴人對上開土地根本無從請求移轉登記,顯見被告丁○○及戊○○○當初確係以變更地目為詐術,欺騙告訴人以高價向其購買上開土地;(三)又被告丁○○與庚○○及其他被告丙○○等於96年間還就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權利價值高達44,500,000元及共將近上億元,然被告丁○○與庚○○等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怎可在土地被查封後還設定?故其等所設定之抵押權,均為規避被告丁○○之債權人及告訴人行使債權,顯不實在,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行亦應甚為明確;上開犯行經聲請人即告訴人提出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7 2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6 月11日以
98 年 度上聲議字第945 、946 號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因此聲請法院將本件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固定有明文;惟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按交付審判係對於告訴人之告訴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法定救濟方式,自限於告訴人始得為之,此觀之上開規定自明,如非告訴人而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自不合法。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丁○○、戊○○○涉嫌詐欺,被告庚○○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72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6 月11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945 、946 號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復於同年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固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惟查,本件(一)被告丁○○、戊○○○涉嫌詐欺取財部分:原不起訴處分之意旨係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定有明文,而告訴意旨所稱被告丁○○、戊○○○所為詐欺犯行之時間,係於80年10月3 日,其等所涉之詐欺取財罪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應自犯罪終了之日起算其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則其追訴權時效迄今尚未完成,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追訴權時效之規定,而因告訴人係於96年6 月7 日始日具狀提出告訴,且其間並無時效不進行或停止進行之原因,故其追訴權時效應至90年10月3 日即告完成,是本件被告丁○○、戊○○○所涉詐欺取財之罪嫌,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應為不起訴處分;再議理由以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駁回再議之聲請;本院認本件追訴權時效確已完成,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自均無違誤,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二)被告庚○○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原檢察官以被告庚○○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抵押權登記係擔保戊○○○之前向伊之借款3000萬元及94年10間之借款6390萬元均匯入丁○○之帳戶,伊係賣土地及股票來借丁○○的等語,又參之證人陳星政於調查中證稱:戊○○○於94年3 、4 月間向伊及庚○○佯稱立法院長王金平有意找人合夥投資兩岸水果生意,並計畫在台設立青果公司,以及合夥向海關承購標購之物品,預估獲利相當可觀,但因缺乏資金,希望伊及庚○○能夠投資,伊投資了2500萬元,庚○○則投資了1 億6000萬元,均遭戊○○○詐騙,而未拿回任何款項等語,復衡以證人陳星政係在調查丁○○、戊○○○詐騙案中,以被害人身分陳述其被害經過時,附帶敘及被告庚○○亦同受詐騙,且證人陳星政於調查中詢問時,被告庚○○尚未接受檢察官及其指揮之司法警察通知、詢問,則證人陳星政當不至於故意於另案中預作本案被告庚○○脫罪理由,而虛構事實虛偽陳述,是其證詞當無不可採之理,且被告庚○○曾以自己名義匯款至丁○○合作金庫銀行大發分行帳戶多次,其金額達3133萬9000元,另有以吳顯二、吳美月、謝秋月、吳玉秀、劉麗珍、謝天賜、羅松榮名義匯入6450萬元,此有被告庚○○提出匯款單影本19紙在卷可稽,另被告庚○○亦有在94年6 月29日匯款1000萬元予吳美月,此亦有匯款單影本1紙可稽,亦堪信認被告庚○○所辯稱吳美月匯款予丁○○之1000萬元,係由被告庚○○向吳美月借款,再由吳美月逕匯款予丁○○等語屬實,雖同案被告丁○○、戊○○○所為其與被告庚○○間確有債權關係存在之陳述,有為自身脫罪之利害關係,而不能逕予採信,惟衡以證人陳星政之證述內容及上開匯款資料,亦堪信被告庚○○所辯為可採;因而認本件被告庚○○與被告丁○○、戊○○○間,確有相當證據認為存在鉅額債權債務關係之可能,自難逕認其確有虛構債權設定抵押權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因而對於被告庚○○為不起訴之處分;再議駁回之意旨則以被告庚○○確有資金匯入被告丁○○之帳戶,有匯款單附卷可查,再以被告庚○○而匯出之資金並非一次到位,並參之證人陳星政上開證詞之內容,認原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並無不當;本院認為上開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均已具體敘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且其理由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核之上開說明,聲請人仍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尚非足採,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亦無理由。(三)被告丙○○、乙○○、甲○○部分:告訴人於96年6 月4日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等告訴,其被告為丁○○、戊○○○、庚○○,並未及於被告丙○○、乙○○、甲○○,被告丙○○、乙○○、甲○○係因告訴人曾天賜於94年12月9 日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侵占等告訴,而經檢察官列為被告後再以上開96年度偵字4721號為不起訴處分,故本件之告訴人並非被告丙○○、乙○○、甲○○上開不起訴處分部分之告訴人,核之上開說明,其無就被告銘堂、乙○○、甲○○部分提起再議之權利,自亦不得就此一部分聲請交付審判,其仍就被告丙○○、乙○○、甲○○上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之駁回聲請交付審判,自屬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分別為無理由(被告丁○○、戊○○○、庚○○部分),及不合法(被告丙○○、乙○○、甲○○部分),依法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