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66號聲 請 人 午○○代 理 人 陳萬呈 律師被 告 辰○○
庚○○丁○○戊○○甲○○巳○○乙○○卯○○寅○○丑○○丙○○子○○辛○○壬○○己○○癸○○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102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被告辰○○明知執行臺灣省均衡城鄉發展計畫,必須依注意事項規定,先取得用地同意書,卻在未取得該同意書之情形下,向高雄縣政府計畫室謊報,而被告庚○○、丁○○亦未依注意事項予以審核,即呈報省政府,偽稱已取得用地同意書,另被告己○○、甲○○、巳○○、寅○○,於此狀況下,仍違法簽核該計畫,逕行竊佔聲請人土地,犯行明確,原處分謂被告等人無主觀犯意,乃屬不備理由;(二)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規定,送達會勘土地通知書,應以掛號信函為之,被告等人為規避系爭土地真正之所有人即聲請人參與會勘,故意不以上開方式通知聲請人到場,亦未以電話通知聲請人,乃故意違背法令偽造會勘紀錄無疑;(三)依高雄縣政府89府地劃字第8900175999號函及高雄縣政府府水工字第0920192534號函所載,系爭土地確係位屬「區域排水田厝排水支線範圍內」無訛,上開函文並非較廣泛性之描述,而被告等人卻在高雄縣政府民國92年1 月14日府工土字第1830號函文內登載「排水路之通路現況並不在田厝支線排水流域範圍」之不實事項,實有直接故意,原處分就此不備理由;且依經濟部水利署91年10月15日經水綜字第09160007710 號函所載「該水道經貴府改鋪設混凝土後,已劃設為區域排水,並施設排水設施」等語,可知系爭土地係由中央補助完成排水工程施設,足認原處分謂該處「然尚未編列預算施作」,顯有違誤;(四)聲請人為系爭土地之唯一所有人,被告等人未向地政事務所查詢系爭土地為何人所有,而直接登載「有關地主提供各2.5 米之土地建橋」以一不實事項於會勘紀錄中,並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版橋,已損害聲請人權利,並有犯罪故意甚明;(五)被告等人既認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之認定乙案,係因誤植而於會勘紀錄中登載「為午○○君申請……」之文字,且依經濟部94年11月14日經授水字第09420219360 號公告,系爭土地已明確經公告為區域排水地,而依經濟部水資源局經(90)水資一字第09000130180 號函,排水路內之部分道路,不宜認定為既成道路,則被告等人自應重新進行相關程序,通知聲請人參與會勘,以作成另一合法之會勘紀錄,然迄今被告等人從未更正,是原處分認被告等人無主觀犯意,乃屬不備理由。為此,聲請准許將本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98年5 月13日以97年度偵續一字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6 月30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028號處分書,以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嗣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98年7 月2 日送達聲請人住所,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委任律師於同年7 月
8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定有明文。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辰○○為高雄縣政府阿蓮鄉公所建設課技士、被告庚○○係高雄縣政府計畫室主任、被告丁○○則為高雄縣政府計畫室股長、被告己○○乃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局長、被告癸○○任高雄縣政府水利局副局長、被告戊○○、甲○○、巳○○、乙○○及卯○○則分別擔任該局課長、技士及約僱人員、被告寅○○乃高雄縣政府地政局科長、被告丑○○、丙○○則分屬該局重劃科約僱人員及技士、被告子○○任高雄縣政府工務局局長、被告辛○○、壬○○分別擔任該局土木課課長、技士等職務:⑴於87年間,高雄縣阿蓮鄉公所受高雄縣政府委託執行「臺灣省改善民眾生活品質設施計畫-均衡城鄉發展計畫」,欲在聲請人所有之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上施作「玉庫村田厝排水護岸工程」,本應依該計畫中「高雄縣阿蓮鄉88年度發展計畫」之實施方法與步驟所擬,先取得聲請人之用地同意書後,再送請上級單位審核、決定發包手續,詎被告辰○○竟違背其受委任之職掌,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未取得聲請人之用地同意書,即向其上級機關高雄縣政府計畫室陳報已取得用地同意書;被告庚○○、丁○○等高雄縣政府計畫室人員即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未對被告辰○○所呈相關資料加以審核,即將上開載有不實內容之工程款項預算書知會予相關之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水利課(現為水利局)、地政科(現為地政局),由水利課審核上開工程是否符合水利用地工程施作標準、地政科審核用地所有權歸屬;被告己○○、甲○○、巳○○、寅○○等人亦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均未對該工程預算書加以審核,即在該不實文書上簽署預算同意書,隨後臺灣省政府即核撥工程款項,由高雄縣阿蓮鄉公所於87年11月26日起開始施作,並於88年3月5 日完成上開工程,足生損害於聲請人;⑵於88年1 月15日,高雄縣阿蓮鄉玉庫村村長張賢及村民陳有長,向高雄縣政府地政科重劃股(現為地政局重劃課)陳情,因坐落聲請人前揭土地上之簡易橋樑年久失修、逢雨積水過橋面,欲申請改建,被告寅○○隨即交予被告丙○○辦理,被告丙○○遂發函予陳情該橋樑改建之相關人士,並由被告丑○○會同地主陳友長、薛潭斗及相關人士至現場會勘,詎被告寅○○、丙○○、丑○○竟共同違背其所受委任之職責,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聲請人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竟未通知聲請人到場會勘,並由被告丑○○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勘查紀錄上虛偽記載「有關地主同意提供各2.5 米之土地施設興築版橋,以利人車通行」等事項,嗣地政科決議拆除該破損版橋並重新施作,而由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重劃工程局代辦設計監造事宜,以「岡山鎮潭底農○○○區○○段田厝排水五米版橋工程」發包,於88年10月7 日施作完工,足生損害於聲請人;⑶被告子○○、辛○○、壬○○明知聲請人於88年間並未向高雄縣政府工務局申請認定施作上開工程之土地為既成道路,詎被告子○○、辛○○、壬○○共同違背其所受委任之職責,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上開土地既成道路認定案之會勘紀錄,並於上開土地認定為既成道路後,再發函通知聲請人該會勘紀錄應予更正為「阿蓮鄉公所申請午○○君所有坐○○○鄉○○段○○○號土地既成道路認定案」,足生損害於聲請人;⑷被告戊○○、子○○、辛○○、壬○○、癸○○、卯○○及乙○○等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高雄縣政府92年1 月14日府工土字第1830號函文內登載「排水路之通路現況並不在田厝支線排水流域範圍」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等人涉有偽造文書、詐欺、背信及竊佔等罪嫌云云。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被告辰○○辯稱:因該土地供道路通行及排水使用已經很久了,所以沒有注意查明所有人,阿蓮鄉公所係針對護岸工程部分提出徵收計畫書,該計畫書內容本就有記載係做道路護岸使用,認定為既成道路之事,我有到現場履勘過,聲請人的土地是在排水路外,該道路非僅供特定2 、3 戶人家通行,既成道路認定之會勘,我有親自打電話通知聲請人,但他表示他不去,我不知道他是否忘記了等語;被告丑○○辯稱:因前開土地上之版橋已經使用很久,且版橋亦由會勘之地主使用,才會疏未注意查詢是否為聲請人所有,88年2 月3 日之勘查紀錄上之有關地主,是針對出席人員,因為我們不知道聲請人是地主,且聲請人沒有出席,才會如此記載,我不知道該土地是聲請人的,我完全是依張賢、陳有長及薛潭斗之陳述記載等語;被告丙○○辯稱:本件護岸工程之道路部分,需地機關係阿蓮鄉公所,橋樑部分之需地機關係高雄縣政府,各自辦理徵收程序,最後再轉給內政部,依照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補償金額係依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為據,並不因水利用地、道路用地或交通用地而有所不同等語;被告子○○、辛○○均辯稱:係由高雄縣阿蓮鄉公所提出申請認定上開土地為既成道路,而勘查紀錄係誤載為聲請人提出申請等語;被告戊○○辯稱:其未偽造文書等語;被告壬○○辯稱:我在高雄縣政府函文上載明『本案之通路現況並不在田厝排水流域範圍』,是我會水利局之結果,本件認定既成道路之主管機關係高雄縣政府,因高雄縣政府是道路主管機關,我有去參與本件既成道路之認定,經認定為既成道路後,補償金額並無不同等語;被告卯○○則辯稱:本件阿蓮鄉公所發包施工設計審查作業過程並未知會水利局,是預算書裡面的單價有會水利局,聲請人之土地係跨在現況通路與排水斷面,而該排水斷面並無規劃亦無法線之公告,我到現場履勘過等語。經查,⑴聲請人所有○○○鄉○○段19地號(後分割為19-1、19-2地號)土地,自45年起即為區域排水用地,於50年間設置簡易版橋供民眾通行,證人張賢因版橋過低、逢雨淹水過橋面,故於88年間向高雄縣政府地政科陳情改建等情,業據證人張賢證述甚詳,並有該陳情書影本附卷可佐,核與聲請人自陳上開版橋於82年間因颱風而有破損,故證人張賢於88年間向高雄縣政府陳請改建橋樑等情相符,堪信為真實,則上開土地既自45年間起即做為區域排水用地及供公眾通行使用,被告辰○○辯稱係因供公眾通行及排水使用時間已久,方疏未查詢土地所有權人等語,要屬有據而可採信;再佐以均衡城鄉發展計畫執行要點第7 點規定:『各項工程用地應由地方政府提供,必要時請縣政府協助所轄鄉(鎮、市)公所取得,工程用地如無法於計畫執行期間內取得時,應報由省政府註銷該計畫』,足認上開土地僅在地方政府即阿蓮鄉公所無法取得,必要時才由高雄縣政府協助阿蓮鄉公所取得,是高雄縣政府並不負責審核前述工程用地是否已合法取得,高雄縣政府顯無從自阿蓮鄉公所陳報之上開工程申請資料中,得知係無權侵占聲請人之土地施作該工程;況預算書者,乃就某項計畫所應支出之細目、金額等項目預先估列、核算總價款之謂,是高雄縣阿蓮鄉公所施作上開工程時,向高雄縣政府計畫室陳報工程預算書,計畫室再知會相關單位,就該預算書中所載工程單價部分予以審核,此由該工程預算書載明『預算書複價合計尚符』即可知悉,從而,高雄縣政府承辦人員即被告庚○○、丁○○、寅○○、己○○、巳○○、甲○○等人並無明知未取得上開土地同意書而簽署預算同意書之主觀上犯意;⑵被告丙○○係因證人張賢之陳情,始發函通知證人張賢會勘現場,並未通知其他有關地主,有高雄縣政府88年1 月25日88府地劃字第002815號函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指訴被告寅○○、丙○○、丑○○等明知其為上開土地所有人卻故不予通知會勘等情,要無所憑,不足採信;另被告丑○○於88年2 月
3 日係與證人張賢、陳有長及已故之薛潭斗等人共同會勘原設於聲請人前開土地上之版橋,而以當時有至現場實際履勘之人簽名於勘查紀錄乙節,是被告丑○○辯稱其在勘查紀錄上記載『有關地主同意提供各2.5 米之土地施設興築版橋,以利人車通行』,係因漏未通知聲請人到場,始就當日實際出席人員而為記載等語,即非虛妄而堪採信,其並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行為甚明;⑶申請認定上開土地上之道路為既成道路係由高雄縣阿蓮鄉公所提出,有高雄縣阿蓮鄉公所91年2 月18日(91)阿鄉建字第1439號函在卷可資佐證,足見91年3 月1日上開土地之會勘紀錄記載聲請人申請認定既成道路純屬誤植,此有高雄縣政府97年8 月4 日府工土字第0970175690號函在卷可憑,被告子○○、辛○○、壬○○等於發現上情後,旋於91年11月21日以府工土字第0910200436號函通知告訴人更正會勘紀錄之申請人為阿蓮鄉公所,益徵渠等均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⑷聲請人主張依高雄縣政府92年10月24日府水工字第0920192534號函文記載『午○○的所有土地位於本縣管理之區域排水田厝支線排水流域內』等文,而認被告戊○○、子○○、辛○○、壬○○、癸○○、卯○○及乙○○等人於高雄縣政府92年1 月14日府工字第1830號函文內登載『排水路之通路現況並不在田厝支線排水流域範圍』等文,與上開函文有所扞格而屬不實之事項,然觀諸該函文全文為『本案經濟部水資源局91年12月20日經水資一字第09之0 號函之說明事項,係書面資料之解釋,該局函釋內容並未現況踏勘套繪認定其排水路範圍案之通路現況並不在田厝支線排水流域範圍』,有該高雄縣政府92年1 月14日府工土字第1830號函在卷可稽,由此觀之,聲請人所認定屬不實事項之文句乃屬高雄縣政府解釋經濟部水資源局水資一字第09之0 號函之語句,且該解釋文句中亦非聲請人所認『通路現況並不在田厝支線排水流域範圍』之意,此觀諸其上文中『該局函釋內容並未現況踏勘套繪認定其排水路範圍案之... 』自明,此亦經高雄縣政府以97年8 月4 日府工土字第0970175690號函釋明在案,有該函文附卷足憑,是聲請人上述指訴,係對該函文內容有所誤認而生之誤會,核與刑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之成立,尚無關涉;⑸本件係因被告辰○○等人不察,未經聲請人同意而在上開土地上施作『玉庫村田厝排水護岸工程』,嗣復漏未通知聲請人同至現場會勘並取得其用地同意書,即在該土地施作『岡山鎮潭底農○○○區○○段田厝排水五米版橋工程』等節,已如前述;又被告辰○○曾以電話通知告訴人至現場共同會勘乙情,有內載『午○○君以電話通知』之高雄縣政府91年2 月22日府土工字第0910029662號函影本1 份附卷可參,此雖為聲請人所否認,惟依『有利歸於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辰○○上開所辯,洵堪採信。是認被告等人所為上開公文書之記載,並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行為及犯意,且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甚明,尚難遽以刑法詐欺、背信罪責相繩」,因認被告等人罪嫌尚屬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
(三)又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⑴承辦檢察官傳喚被告等人後,均未再傳訊聲請人到庭對被告等人辯詞表示意見,即直接以被告等人辯詞為據而為不起訴處分,其採證已違反證據法則;⑵被告辰○○係不實對上級報告已取得臺灣省均衡城鄉發展計畫之用地同意書,而使相關單位執行公權力時侵害聲請人財產,並使他人取得不法利益,該不法利益與聲請人之損害相同;⑶臺灣省均衡城鄉發展計畫已說明應取得用地同意書,被告丁○○、庚○○明知要取得同意書才能核准執行,自為不實登載,而被告寅○○、己○○、巳○○、甲○○等於簽署預算同意書時亦應知道此事。乃不起訴處分書竟稱本件應循行政救濟及國家賠償程序來解決,已違刑法之概念,因公務員於行政程序過程之犯罪行為,並不等於行政訴訟或國家賠償之民事訴訟;⑷有關前開土地上既成道路之認定一案,聲請人已因高雄縣政府任意解釋經濟部之函文而受損害,被告壬○○要勘驗現場又故意不通知聲請人,而後被告子○○、辛○○、壬○○等人卻又在公文上共同登載「為午○○君申請……」此不實內容,自已觸犯偽造文書罪,另被告丑○○在其勘驗紀錄記載「有關地主同意提供土地……」,亦不通知真正地主之聲請人,亦已使聲請人受害,同樣構成偽造文書罪;⑸高雄縣政府89年10月17日89府地劃字第8900175999號函,已載有「……因位屬區域排水田厝排水支線範圍內」,被告戊○○、子○○、辛○○、壬○○、癸○○、卯○○及乙○○等人,卻於高雄縣政府92年1 月14日府工土字第1830號函文內登載「排水路之通路現況並不在田厝支線排水流域範圍」之不實事項,亦已觸犯偽造文書罪。原檢察官未傳訊被告等與聲請人對質,亦未就聲請人所舉之證人、證據加以傳訊調查,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實無法心服等語。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⑴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而刑法第12條則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國家即應負賠償責任,然公務員應否負擔刑事責任(如偽造文書罪、詐欺罪、背信罪等),仍應以故意為要件,過失行為之處罰,只以法條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亦即國家即使應負擔公務員之過失賠償責任,公務員之刑事責任仍以刑事證據之調查與認定為斷;⑵阿蓮鄉玉庫村村長張賢、陳有長陳情後,被告丑○○於88年2 月3 日通知張賢、陳有長和薛潭斗到場勘查舊版橋,其勘查紀錄參加人員已寫明:有關地主(玉庫段5 號)陳有長、(玉庫段4 號)薛潭斗,則其後之勘查結論寫有『本案施設版橋,有關地主同意提供各2.5 米之土地施設』,其『有關地主』自然是指陳有長、薛潭斗2 人。因被告丑○○已漏未查證真正之所有權人(即聲請人)在先,自然不可能再認定聲請人為『有關地主』。被告丑○○、丙○○已因疏失而受有申誡處分,惟既查無犯罪之『故意』,自不能遽論以偽造文書罪責;⑶聲請人於88年11月間發現其所有之玉庫段19號土地已新蓋版橋及部分土地已被作為堤岸兼道路使用後,即向有關單位陳情,並要求應徵收土地,才有被告丙○○所稱之護岸工程之道路部分是由需地機關阿蓮鄉公所辦理徵收,橋樑部分則由需地機關高雄縣政府辦理徵收程序,然聲請人對後續之程序並不全然滿意,故又衍生出對既成道路之看法不同、聲請人拒不領取徵收補償費而遭提存等等問題;⑷因既成道路之認定問題,代表工務局之被告壬○○於91年
3 月1 日到場會勘,其會勘紀錄雖寫有『為午○○君申請……』等語,惟此只是標題誤植,事實上是阿蓮鄉公所行文申請。查本次會勘之結論寫明:『一○○○鄉○○段○○○號,據玉庫村張村長賢稱民國50年間,由國軍工兵部隊將部份土地(約5 公尺寬)開闢為道路提供當地農民及公眾通行使用至今。二、本次會勘縣府水利局並未派員參加,本案是否抵觸相關水利法規,由縣府工務局土木課會辦水利局意見後,再行函復阿蓮鄉公所』,亦即被告壬○○只有作出現況描述(依張賢所述)和未來將意見整合之記載,並未寫出聲請人有在現場或曾表示意見,仍難認已對聲請人產生損害;⑸聲請人所稱之高雄縣政府89年10月17日89府地劃字第8900175999號函,固載有『……因位屬區域排水田厝排水支線範圍內』等語,惟其意係指聲請人之土地位在該『支線範圍內』,屬於較廣泛之描述。據被告卯○○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國更㈠字第1 號國家賠償事件之證述:『經濟部公告區域排水系統是排水路的名稱及起終點、長度的公告,還沒有做到所謂治理法線的公告,經濟部公告的起終點是有包括午○○的土地』,可知聲請人之土地固位在經濟部早已公告之區域排水系統範圍內,然尚未編列預算施作,目前之使用情況是由阿蓮鄉公所利用『臺灣省均衡城鄉發展計畫』之經費施作『玉庫村田厝排水護岸工程』,以路堤共構方式讓鄉民使用堤岸作為道路通行,故被告子○○、辛○○、壬○○於高雄縣政府92年1 月14日府工字第1830號函文內所稱之『排水路之通路現況並不在田厝支線排水流域範圍』等語,係指目前之現況並非根據『田厝支線排水流域』之工程施作而來,其公文解釋固與聲請人之理解不同,然並非毫無所據,尚不能認為有何偽造文書犯行。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相關之公務員固有疏失之處,然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16人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本件只屬行政救濟及國家賠償之民事問題,乃依法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之處」,因認再議顯無理由,而將聲請再議駁回。
(四)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⑴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 、3 項固定有明文,然行政程序法係於90年1月1 日方開始施行,該法第175 條亦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被告等人應為相關通知之事件發生時間,均於行政程序法開始施行之前,自無由援引該等事件發生後方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 、3 項規定,指摘被告等人之行為有所不當;⑵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三)所稱經濟部水利署91年10月15日經水綜字第09160007 710號函(見97年度偵續一字第7 號卷2 第103 、104 頁),固有記載「該水道經貴府改鋪設混凝土後,已劃設為區域排水,並施設排水設施」等語,然無從以該函文推論得出聲請意旨所稱「系爭土地係由中央補助完成排水工程施設」此一結論,而原再議理由亦已指明,該處係阿蓮鄉公所利用「臺灣省均衡城鄉發展計畫」之經費施作,而非經濟部編列預算施作,聲請意旨以上開函文指責原處分有所違誤,尚屬無據;⑶行為人是否有犯罪之主觀犯意,應以其行為時之相關情狀作為主要判認依據,尚無從以行為人事後是否有採取相關補救、賠償作為,即逕以推認其行為時是否有主觀犯意,因此,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五),純以被告等人未重新進行相關程序,通知聲請人參與會勘,以作成另一合法之會勘紀錄為由,遽謂被告等人有相關犯行之主觀犯意,並無可採。況且,本件相關之公共工程已施作完成,再進行會勘,並無實益;而聲請人亦早於90年間,即就本件相關事實,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案號:本院90年度國字第5 號),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案號:95上國更(一)字第1 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國易字第1 號判決在卷足按,是就被告等人立場而言,相關糾紛當可藉由司法審判程序獲得解決,益徵無從以被告等人未重新進行會勘,而認渠等犯罪之時有主觀犯意;⑷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據之其他事由,均已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予以敘明,而本件部分被告處理前揭事件之過程,固有違失之處,然刑事犯罪之成立,除有處罰過失犯之特別規定外,係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而本件聲請人所告訴之事實,並無成立過失犯之規定,自應以相關被告有犯罪之故意為必要。而行為人是否有犯罪故意,乃非外顯而得直接以感官察覺之事項,故除應綜合相關客觀事證判斷外,審酌行為人是否有犯罪之動機,亦屬一重要之參考依據。本件相關被告,均屬從事公務之公務人員,而本件主要紛爭之產生,乃係公共工程之施作,相關被告倘若故意為前揭行為,依卷內證據所示,渠等並無何利益可圖,此外,亦查無渠等有何犯罪之誘因存在,則渠等是否有為告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動機,已有所疑,更遑論渠等有何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綜上,本件被告等人所辯堪可採信,依刑事訴訟法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認被告等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所有之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毛妍懿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