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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聲判字第 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71號聲 請 人 丙○○

甲○○代 理 人 許淑清律師、葉婉玉律師被 告 丁○○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110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8年度偵字第13079 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98年度上聲議字第1106號)。嗣聲請人2 人各於98年7 月13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98年

7 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聲請人甲○○僅於95年4 月28日簽訂買賣契約當日代理聲請人丙○○簽約事宜,之後即與本件買賣無任何關聯,乃被告明知此事,竟因不滿聲請人丙○○與聲請人之弟李宏海,對甲○○一併提出詐欺等告訴,自應涉有誣告罪嫌。(二)被告等向稅捐處撤銷申報之「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及「契稅撤銷申請書」應構成刑法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項 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 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聲請人略以:聲請人甲○○僅於95年4 月28日簽訂買賣契約當日代理聲請人丙○○簽約事宜,之後即與本件買賣無任何關聯,乃被告2 人所明知,此觀乙○○於偵查中之陳述自明,且簽訂借屋裝修協議之時,係由聲請人丙○○所親簽,後續亦由聲請人丙○○之弟李宏海代為處理,而與聲請人甲○○無關,可見聲請人甲○○並非全權代理聲請人丙○○為上開不動產之買賣事宜,然被告2 人竟因不滿聲請人丙○○與其弟李宏海,對聲請人甲○○一併提出詐欺等告訴,自應涉有誣告罪嫌云云,為其聲請交付審判理由。惟查:聲請人上揭指述,業經原檢察官認定:「…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袛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此亦有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251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46年台上字第927 號判例可資參照,合先敘明。…又被告丁○○上開之建物確遭李宏海拆除而無法辦理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且告訴人丙○○確係李宏海之胞姊,告訴人甲○○確係代理告訴人丙○○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是被告丁○○並未有何憑空捏造,足證被告丁○○主觀並無誣告之犯意。況李宏海確遭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6504 號提起公訴,是縱李宏海經法院判處無罪,亦僅能認定係被告丁○○誤會而申告,尚難證明被告丁○○自始即有誣告之故意。」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3079 號不起訴處分書)。嗣聲請人提起再議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略以:「聲請人甲○○既確曾代理聲請人丙○○辦理簽約事宜,此為不爭之事實,則其間之關係為何及代理權限內容、範圍或有無解除,在無任何明示或告知之情形下,如何能要求相對人必須與丙○○同樣清楚僅止於該次簽約行為而不及於其他?其既有此懷疑,則對之提起告訴,自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見98年度上聲議字第1106號處分書),認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無不合。查聲請人甲○○是否僅有代理聲請人丙○○於95年4 月28日簽訂買賣契約當日簽約事宜,而不及於其他任何相關事宜,在經檢察官調查證據釐清事實之前,對於被告2 人而言,本非甚為明確,而被告2 人既認已受詐欺,則被告2 人以當時代理聲請人丙○○簽約之人即聲請人甲○○為被告,提出告訴,乃被告2 人請求偵查機關進行偵查之相關訴訟權利之行使,並無誣告可言。又縱如聲請人所述,聲請人甲○○自該日簽約後,即無於任何場合出現,並再代理聲請人丙○○為相關事宜,惟此消極之事實,對於被告2 人而言,亦不足以即得以認定聲請人甲○○與被告2 人自認受詐欺之事,毫無關係,是被告2 人自無誣告之犯意。原檢察官認事用法,俱無不當,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之再議處分書,論述甚明,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

(二)聲請人又以:被告等人未事先通知聲請人丙○○,即於95年6 月14日、16日,以聲請人丙○○之名義,向稅捐處撤銷申報之「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及「契稅撤銷申請書」,自應構成刑法偽造文書罪嫌云云,為其聲請交付審判理由。惟查:聲請人上揭指述,業經原檢察官認定:「告訴人丙○○與被告丁○○係於95年6 月6 日合意延緩1年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告訴人丙○○雖稱尚未解除買賣契約,惟告訴人指述買賣契約尚未解除應指告訴人丙○○與被告丁○○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俗稱私契)之 債權契約,與土地及建築物改良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俗稱公契)之 物權契約有別,又上開物權契約尚未前往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為尚未生效之物權行為,且依土地稅法第49條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權利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契稅條例第16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是本件告訴人丙○○既與被告丁○○合意延緩1 年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因而不成立,應有同意被告乙○○前往高雄縣稅捐處辦理『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及『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之意,自難認被告乙○○有偽造文書罪之故意及犯行。況被告乙○○前往高雄縣稅捐處辦理『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及『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之情亦與法律事實相符,實無對告訴人丙○○及高雄縣稅捐處生任何損害之可能。又審閱『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及『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上之『丙○○』印章均與土地及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上『丙○○』之印章相同,是告訴人丙○○指述被告乙○○未徵得同意而盜刻其印章,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乙○○有何盜刻印章及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而以偽造文書罪嫌相繩。」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3079 號不起訴處分書)。嗣聲請人提起再議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亦以:「雙方買賣契約約定:『土地增值稅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辦理申報,但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而無法辦理時,則應逕按一般稅率完納款』,由其文義即可得知聲請人與被告之間確有對應適用如何之增值稅率有過協議,且以自用住宅用地增值稅率為優先考量,再觀之後續有延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協議,核其真義,無非在符合得依自用住宅課徵增值稅之規定,因延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延緩期間超過土地稅法等規定之應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期限,則『撤理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之填寫及送件,均為延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合於規定之應有作為,自無偽造文書之可言,亦無須以解除契約為前提要件,聲請人空言指摘,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等語(見98年度上聲議字第1106號處分書),認為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無不合。聲請人雖執前揭情詞為其聲請理由,惟聲請人丙○○與被告丁○○間,既先有優先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協議,復為此延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丁○○、乙○○就『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之填寫及送件,均係為延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合於規定之應有作為等情,事證俱已明確,被告2 人自無涉任何偽造文書犯行,不能僅憑聲請人丙○○自己對於兩造真意之臆測及片面解釋,即遽認其指述為事實。原檢察官已詳查事實,並於不起訴處分書詳述其認事用法之理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

(三)至原檢察官認被告2 人無涉詐欺等犯行(見98年度偵字第13079 號不起訴處分書),核其認事用法,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均屬相符,併為說明。

四、綜上所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3079 號不起訴處分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1106號處分書,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理由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另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即告訴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昆南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9-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