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7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甲○○告訴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蘇勝嘉律師吳晉賢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嫌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98年度上聲議字第125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23
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亦從無金錢往來,聲請人因誤信被告乙○○買賣舊機器之不實說詞,而將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借予被告,詎被告於取得該款項後,即避不見面,未主動向聲請人說明生意之進展情形,顯見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又關於再議處分書認為「聲請人明知被告缺乏資金週轉,應可推知其經濟狀況非佳」一節,然被告向聲請人要求借款融資並不代表被告即屬於「經濟狀況不佳」,原處分書關於此部分之見解與社會常情有違。再者,本件被告係向聲請人聲稱其將於民國96年4 、5 月間作機器買賣,買賣作成後將回饋20萬元之酬金予聲請人,惟被告既坦承該筆買賣機器生意沒有作成,為何不將該筆資金返還告訴人?被告或將該筆資金挪作他用,為何不通知聲請人?為何不回覆聲請人之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返還款項)?以上各節,被告均未解釋明白,原處分書亦未調查清楚,猶認同被告前揭不負責任之行為,實令聲請人無法甘服。
㈡、且被告一再謊稱願償還借款項,並與聲請人簽立和解書,然迄今並未依約清償,益證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又被告自稱其與聲請人原約定之96年4 、5 月間機器買賣生意沒有作成,嗣另於96年7 月作成12部舊機器之買賣等情,惟查該批機器不僅與其借款之初所告知告訴人之舊機器型號並不相同,數量亦不相符,被告亦未交代購買該批機器之資金來源為何?賣出機器後款項流向為何?以及為何不將賣得之款項返還聲請人?凡此與本案至為相關之情節原再議處分書亦均未詳查,故顯然原再議處分書尚有未洽之處。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乙○○涉犯詐欺案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7 月
3 日以97年度偵字第1823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
8 月6 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254號,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嗣聲請人於98年8 月14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98年8 月21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
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3 月間,在臺中市通豪飯店內,向甫認識不久之告訴人佯稱,其係經營舊機器買賣,現得知他人有一批舊機器欲出售,若將之買進再轉售東南亞國家,轉手間即可賺取鉅額利潤,但其欠缺周轉資金無力購買,因此請求借款140 萬元,待完成上開舊機器交易,就將款項全數返還,並給付所獲利潤40% 云云,告訴人不疑有他,遂同意貸予被告140 萬元,先後於96年3 月26日及同年4 月10日各匯款50萬元入華南商業銀行(告訴狀誤載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春生(即被告之父)之帳戶內,詎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即全無音訊,告訴人遂不敢再交付其餘40萬元,嗣告訴人分別以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催告被告出面解決,均未獲置理,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⒈聲請人係基於朋友情誼而出借上開款項,且聲請人既知悉被
告缺乏資金周轉,應可推知被告之經濟狀況非佳,對被告無法遵期償債之風險,難謂無所認識,而仍同意借款,顯係經過理性評估後之決定,縱被告事後未依約還款,亦屬聲請人自擔危險之結果,難認被告施用詐術致其現於錯誤之情事。⒉告訴代理人蘇勝嘉律師雖以被告於96年3 、4 月間未從事舊
機器買賣,且於96年7 月所購入之舊機器顯與向聲請人所述之舊機器型號不同等由,指稱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然查商業交易之作成與否,本存有多項變數,原談成的條件因故取消,再另完成他件合約者,實務上尚非少見。又被告於96年4 月23日出境前往菲律賓,於96年4 月28日入境回臺,於96年7 月25日作成12部舊機器之買賣,其中,型號MPA-V2-X
L 、MPA-V2之貼片機計3 台與型號SPP-G1-XL 、SPP-G1-M之錫膏印刷機計3 台,於96年9 月2 日從菲律賓起運,於96年
9 月10日到達台灣,於96年9 月19日從臺灣起運,於96年9月27日到達大陸地區廣東深圳,但僅交運4 台機器予被告,其餘2 台機器則遭大陸海關扣押,於同年11月間始完成通關手續交付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隆通國際有限公司業務經理梁添富結證明確,復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護照影本、契約書、隆通國際有限公司代理進口合約書、應收帳款對帳單、收費通知單、進口單、代理進口通關運費收據等資料在卷可稽。雖被告除出入境資料外,無法提出96 年3、4 月間商談生意之具體證據,為衡情尚難排除其出國洽商之可能。職是,被告所辯:96年3 、4 月間原定舊機器買賣不成,於96年7 月間另作成他筆生意乙節,尚非無據。縱被告2 次買賣洽談之機種、型號均不相同,惟其有無作成買賣或變更機種,對聲請人並無影響,蓋聲請人所注重者,係被告遵期還款之承諾,此經聲請人自承在卷。從而,被告既非從未進行上開買賣,尚難單憑事後交易變更之情形,遽認其於借款之初,即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與詐欺犯意。
⒊聲請人於96年3 月26日及同年4 月10日匯款各50萬元後,被
告即將款項提領完畢乙節,固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1 份及匯款回條2 紙在卷可憑,惟被告後來確有進行上開舊機器買賣事宜,業經前述,因此,即使被告借款後先予週轉使用,然終究與借款之目的無所相悖,參以被告自始承認上開借款事實,並與聲請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本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參,益徵被告於借款之始,其主觀上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與聲請人達成和解後,均未依約還款,固為不該,為此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範疇,尚不得憑此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逕以詐欺罪相繩之,應認其犯罪嫌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㈢、聲請人雖以:聲請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亦從無金錢往來,聲請人確係誤信被告所謂買賣舊機器可賺取鉅額利益之不實說詞,而將100 萬元借予被告,詎被告於取得該款後,即避不見面,而未主動向聲請人生意之進展情形,顯見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且被告既自承生意沒有做成,竟不將該筆資金返還聲請人,迨聲請人提出告訴後,又一再謊稱願償還所借款項,並與聲請人簽立和解書,然迄今並未依約清償,益證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乃原檢察官就上述不利被告之事證,未詳加調查斟酌,即為不起訴之處分,其偵查自欠完備等語為由,聲請再議。
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其理由略謂:被告既非從未進行舊機器之買賣,尚難僅憑事後交易有變更,即認被告於借款之初有施用詐術之犯意與行為;又聲請人於出借款項之前,應可從被告之經濟狀況,評估被告之還款能力及借款風險,惟聲請人經過評估後仍決定借款給被告,自難認有受被告之詐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再者,被告與聲請人達成和解後,未能依約還款,係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不得僅憑被告違反債信之事實,即令被告負詐欺罪責,原檢察官已調查說明甚詳,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因認告訴人再議之聲請,核無理由,而予駁回。
㈤、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而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縱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倘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蓄意以此行詐,自不得僅以債務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而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㈥、經查,告訴人於偵查時指稱:本件是借款,不是投資,我因友人張珮漪介紹而認識被告,張珮漪說被告在做舊機器買賣,有資金缺口,問我可否幫忙,只要半個月就可還款,我想說她對被告很瞭解,我信任她,而借的時間短,應該很快可還款,就看在我朋友的面子借款給被告,且我與被告在臺中的飯店見面時,他除了向我解釋要購買的舊機器外,還帶了1位新加坡的生意人前來,一起談舊機器的買賣,聽他們談話內容應該是同行,我才相信他所講是真的,我借錢給被告,被告買賣的舊貨型號變更或該批生意沒有作成,對我沒有影響,我只是短期間借錢給他,時間到期就應該將錢還我,又被告本來要借140萬元,我在臺中時就有跟他說,我沒那麼多錢,只能借他100萬元,後來張珮漪知道被告沒有還錢,對我很抱歉,說要對我負責等語(見偵卷第84至86頁),足認被告當時已告知告訴人其資金短缺,並未刻意隱瞞經濟狀況不佳或謊稱債信良好,聲請人係基於對朋友張珮漪情誼而出借上開款項,至於被告有無作成買賣或變更機種,對其並無影響,又被告於借款後並非從未進行機器買賣,亦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護照影本、契約書、隆通國際有限公司代理進口合約書、應收帳款對帳單、收費通知單、進口單、代理進口通關運費收據在卷足稽,是尚難以被告事後交易機器型號變更及事後避不履行債務之情形,即遽認被告借款之初有詐欺犯意及詐術之實施。
五、綜上所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8
235 號不起訴處分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1254號處分書,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理由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黃宣撫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