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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聲判字第 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79號聲 請 人 丙○○

丁○○戊○○富立登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乙○○上 四 人共同代理人 李嘯風律師被 告 己○○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119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丁○○、戊○○、富立登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立登公司)以被告己○○、甲○○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89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8年8 月18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192號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乃於98年8 月20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同年月2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既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其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理由者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之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後段、第258 條之3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係參考德日之規定而增訂,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法院有最終審查權,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該條項所規定之「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以避免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產生混淆不清之情形。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與事實不符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均以被告甲○○曾移轉土地登記予瑞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國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承志之胞姐黃瑞雲一事,而認被告甲○○對瑞國公司因有某種買賣價金請求權,故被告甲○○對瑞國公司聲請之支付命令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且聲請人如對被告甲○○所提支付命令之事實有誤,應循司法途徑主張權利,而非待程序確定後,始主張他造之行為係施用詐術;另被告己○○係瑞國公司之清潔工,未實際參與瑞國公司業務,且依其學歷無從得知支付命令之法律效果,亦難認其與被告甲○○有共同犯意聯絡,故被告二人應無共同偽造文書、詐欺之犯嫌,惟查:

㈠本件被告甲○○據不成立之合建契約而主張其對瑞國公司建

於高雄市○○段○ ○段○○○ 號土地上1863號建物(下各稱系爭土地、建物)擁有1 至5 層建築物所有權一案,迭經民事法院多次判決被告甲○○敗訴確定,惟被告甲○○明知及此,無視於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其對瑞國公司並無債權或建物所有權等權利之事實,仍以不存在之債權聲請支付命令之方式,主張其對瑞國公司有新臺幣(下同)9,700 萬之債權,並透過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己○○收受上開支付命令不異議而取得執行名義,顯見被告二人早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之犯意聯絡甚明;而原處分無視於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猶以判決中已認定不成立之合建契約推論被告甲○○可能對瑞國公司尚有其他買賣價金請求權,因而遽認被告甲○○上開聲請支付命令之舉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而認其犯嫌不足,故原處分之推論實有違法。

㈡又原處分既認被告甲○○可能對瑞國公司有不明之買賣價金

請求權,則該「不明」之請求權顯非聲請支付命令所述係擁有系爭建物1 至5 樓之權利,且證人黃瑞雲亦已承認系爭建物之土地取得係買賣而非借名登記,顯見支付命令所述債權應係被告甲○○所虛構,然原處分無視於此,逕以被告甲○○與其他公司已解除之合建契約及上開不明之買賣價金請求權等無關事項,遽而推論被告甲○○聲請支付命令之行為,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故原處分之推論實有違論理法則。

㈢原處分另以被告己○○係小學畢業一情認被告己○○應不知

支付命令之法律效果,故推論被告己○○與被告甲○○並無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惟被告己○○當庭書寫之字體工整大方,且又有對瑞國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承志提告之經驗,應能理解支付命令正面所載文字之意義,然其猶以身為公司人頭等老套之言語推卸責任,顯見被告己○○確與甲○○有犯意聯絡,故原處分僅以學歷即遽認被告己○○不知支付命令意義,故與被告甲○○無共同犯意聯絡,實為以偏蓋全之推論。

㈣再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並不能作實質真偽之審查,蓋支付

命令僅須符合程式,法院即得就該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而債務人於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時,支付命令亦立即失效力,顯見法院就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從為實質審查之餘地,故原處分以支付命令尚須經過一定時間,且無人異議之實質審查程序,始能確定,因而認被告甲○○聲請支付命令之行為不符刑法第214 條構成要件,顯係違法之認定。

㈤從而,原處分及再議處分漠視上開所舉各點,逕以聲請人怠

於行使訴訟上權利及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等為由,而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顯然有誤,爰聲請交付審判,請求貴院逕付審理等語。

四、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於87年間與瑞國公司未

就系爭土地訂有合建契約,因而對瑞國公司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之地上1 至5 層部分,無法取得所有權,被告甲○○之子李正道及被告甲○○於瑞國公司之債權人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建物聲請法院查封拍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1923 號)時,先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皆遭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駁回確定,被告甲○○明知其對瑞國公司無債權,竟基於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6年11月30日,持不實資料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嗣由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之瑞國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己○○收受上開支付命令,且未於20日內提出異議,致上開支付命令於97年2 月22日確定。被告甲○○隨即以上開支付命令就94年度執字第11923 號執行案件聲明參與分配,以此訴訟詐欺手法,致告訴人即瑞國公司之債權人丙○○、丁○○、戊○○及富立登公司、板信銀行(丙○○、丁○○、戊○○及富立登公司於96年10月15日將渠等對於瑞國公司之債權信託予板信銀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甲○○、己○○二人共同涉有刑法偽造文書、詐欺罪嫌。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偵查終結後認為:

⒈被告甲○○及其子李正道就上開建物之執行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雖皆遭判決敗訴確定,惟觀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08 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96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皆係以:被告甲○○與瑞國公司之未在合建契約書上簽章,即難認雙方有成立該書面合建契約全部條款之合意存在,且亦無其他人親歷見聞被告甲○○與瑞國公司洽談合建事宜之經過,而無從證明雙方有成立合建契約之合意,是被告甲○○及李正道依上開合建契約主張原始取得系爭建物1 至5 層之所有權,為無理由。然證人松廈公司法定代理人謝光輝證稱:甲○○與松廈公司無法談成合建後,有再去找瑞國公司負責人黃承志商談合建事宜,黃承志後來有找其商談轉讓建築執照事宜等語;另參以證人黃瑞雲證稱:黃承志處理買賣契約時,皆係將不動產登記於其名下等語,及被告甲○○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黃承志之姊黃瑞雲,有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1 份在卷可憑,是以瑞國公司負責人黃承志確曾與被告甲○○商談買賣上開土地事宜,應堪認定。從而,被告甲○○與瑞國公司間之合建契約雖因未有雙方署名,而遭法院認定不生效力,然由上開證據、被告甲○○及其子李正道於上開民事訴訟中提出之證據及最高法院判決觀之,被告甲○○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黃瑞雲,或可認定被告甲○○對瑞國公司有買賣價金請求權,然此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尚屬不明。

⒉被告甲○○係於96年11月30日提出被告甲○○與富第公司

、瑞國公司之合建契約書、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瑞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己○○戶籍資料各1 份等文書證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債務人瑞國公司核發支付命命乙節,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調閱上開96年度促字第98753 號卷宗查明無訛。另查,證人即富第公司法定代理人莊國備證稱:被告甲○○因與松廈公司未能訂立合建契約,轉而與富第公司簽立合建契約,富第公司確有於84年5 月14日與被告甲○○簽訂合建契約書,惟嗣後解約等語,足徵上開被告甲○○與富第公司之合建契約書並非偽造;又被告甲○○與瑞國公司之合建契約書上因無雙方署名,而無法表彰權利義務關係,是本件與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嫌無涉,核先敘明。再者,如前所述,被告甲○○對瑞國公司就上開土地是否有買賣價金請求權,容有斟酌餘地,是被告甲○○聲請法院核發上開支付命令,應難認其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可言。況按聲請支付命令,並非該受理申請之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尚須經過一定時間後,無人異議之實質上審查程序,該支付命令始能確定,揆諸前揭判例,應認為被告甲○○聲請支付命令之行為與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要成要件有間。

⒊被告己○○原係瑞國公司之清潔工,瑞國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係黃承志等情,業經證人黃瑞雲及瑞國公司會計朱怡靜證述綦詳,且黃承志於86年間某日未經己○○同意,擅自持己○○之證件將己○○登記為瑞國公司負責人,黃承志因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案件,業經本署以95年度偵字第13

52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雄院貴刑勤緝字第1249號通緝在案,此有黃承志之通緝列表1 份附卷可稽,是堪認被告己○○未實際參與瑞國公司之業務,是被告己○○供稱其不認識被告甲○○乙節,堪信為真。又被告己○○雖自承其有收到上開支付命令,惟衡諸被告己○○之教育程度僅有小學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1 紙在卷可憑,一般非法律系之大學生就支付命令之法律效力為何尚有疑惑,更遑論被告己○○得知悉支付命令之效力,是被告己○○辯稱其不知收到之文件為何物乙節,堪以採信。從而,尚難遽以被告己○○未於收到支付命令後20日內聲明異議,即認被告己○○與被告甲○○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再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施用詐術,相對人因此

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始足當之。然依告訴意旨所指,上開支付命令聲請狀或聲明參與分配縱於法不合,然直接受錯誤資訊者乃法院,並非告訴人,其所侵害係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此部分尚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已如前述),故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如受有損害亦屬間接,非因接收受錯誤資訊而陷於錯誤將財產交付。於此等情形,告訴人如認事實不符或法律見解有誤,本即應利用程序法之規定,於訴訟程序上盡力辯論、攻防,說服法院為正確之認事用法,於非訟程序上則循法定聲明異議等程序救濟,而此等救濟途徑均詳載於各該法院作成之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等文書上,自不得倒果為因,怠於行使程序法上之權利,不於程序中主張利己事證,任憑程序確定後,復將程序上之「對已義務」歸咎他方負責,轉而指摘訴訟或非訟之他造詐欺。綜上,本件告訴人應循訴訟或非訟程序就渠等主張被告甲○○對瑞國公司之債權不存在、被告甲○○無權聲明參與分配等爭執尋求解決之道。告訴人以被告甲○○持上開支付命令聲明參與分配,率然認定被告二人有何詐欺犯行,是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自屬無由。

⒌綜上所述,尚難逕認被告二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

欺之犯行,倘告訴人認其債權因被告甲○○聲明參與分配而受有損害,應循該民事程序聲明異議或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犯嫌,應認渠等犯罪嫌疑不足。

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為︰

查被告等之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罪嫌均應屬不足,已據原檢察官於處分理由敘述如上,其採捨証據及判斷証據之証明力,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如上所述,且查聲請人等主張被告甲○○對瑞國公司之債權不存在與被告甲○○無權聲明參與分配等爭執,核屬民事訴訟及民事執行之問題,宜循相關之民事訴訟及民事執行程序請求解決救濟,故被告甲○○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之犯意,被告己○○原係瑞國公司之清潔工,瑞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黃承志,亦應無與被告甲○○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之犯行,聲請人再議所指對於被告債權來源及實際金額之事實亦應無必要再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等確有聲請人等指訴之犯行,尚難僅憑聲請人等片面指訴即入被告等於罪。是原檢察官以被告等之罪嫌不足,為不起訴,核無不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依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六、經查,前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述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本院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上述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㈠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

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18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此乃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採證法則不同所致,前者係取「優勢證據法則」,僅須視原、被告兩造,何造所提出之證據較為可信,即可以之為勝訴判決,然於刑事訴訟程序欲為有罪之認定,須證據已使被告犯罪之證明達到「可排除合理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兩者本質上即有不同,是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時,自得本於職權,獨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

⒉本件被告甲○○以其與瑞國公司之合建契約而主張對瑞國

公司之系爭建物擁有1 至5 層建築物所有權一案,固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75號、96年度上字第2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被告甲○○因無法舉證證明曾與瑞國公司訂立上開合建契約而為被告甲○○敗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各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74~86頁),惟基於上開說明,民事訴訟既採「優勢證據法則」,故被告甲○○雖遭民事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此非必然可以推論被告甲○○於訴訟中所主張之事實確係虛偽,而得以刑法之罪相繩,仍須從事刑事追訴、審判職責之檢察官、法官本於職權獨立認定,並不受民事判決拘束;且本院細譯上開各民事判決,亦僅認定被告甲○○因無法舉證證明其與瑞國公司有約定由被告甲○○原始取得系爭建物1 至5 層所有權之合建契約存在,尚無認定被告甲○○所主張債權確係虛偽之情事,是聲請人主張:原處分及再議處分違反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所為之推論實有違法云云,即有誤會。況聲請人之代理人於另案被告劉炳輝被訴誣告案件中亦陳稱:就算(被告劉炳輝)告訴不成立,也不代表就有誣告犯意等語,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30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150 頁),是在採「嚴格證明法則」之刑事訴訟程序,聲請人之代理人亦認不能僅以告訴人所述之事實不成立,即反推告訴人顯有誣告犯意,然其竟在採「優勢證據法則」之民事訴訟程序中,反推敗訴一方(即被告甲○○)所主張之事實係虛偽,並遽而推論被告甲○○以遭敗訴確定之虛偽債權所聲請支付命令之行為,即可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故聲請人之主張,前後即有齲齬,自為本院所不採。

㈡聲請人上述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㈡部分:

⒈又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時,得本於職權,獨立認定事實及適

用法律,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等情,業如前述,從而,本件被告甲○○以遭民事判決敗訴之債權聲請支付命令之行為,是否成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罪,端視其所為是否符合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倘依卷內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乃「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具體表現,合先敘明。

⒉聲請人固認被告甲○○聲請支付命令所主張之債權為虛偽

,是被告甲○○所為自構成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罪云云。惟觀之聲請人上開主張,無非係以該債權已迭遭民事法院以所提合建契約無從證明確實存在為由而判決敗訴確定等為其主要論據,然本件尚無從僅以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甲○○敗訴之理由即遽認被告甲○○即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詐欺犯意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甲○○是否構成上開各罪,仍應視有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犯嫌。查被告甲○○固無法提出直接證據證明其與瑞國公司有合建契約存在,然依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可知被告甲○○確曾移轉系爭土地予瑞國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承志胞姐黃瑞雲一情,應可確認,是被告甲○○該移轉土地行為之原因究如其所述係合建契約?抑或是贈與、借名、信託或如上開異動索引所載係買賣等情,觀諸卷內既有證據,並無從確認其移轉土地之原因,且揆諸首開說明,本院亦未便逕以調查卷內以外之新事實、新證據,是依現有證據,雖無從認定被告甲○○聲請支付命令主張之債權為真,惟亦難以此即反推被告甲○○上開所述為假,從而,原處分及再議處分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參諸證人即松廈公司法定代理人謝光輝證稱:甲○○與松廈公司無法談成合建後,有再去找黃承志商談合建事宜,之後黃承志有找其商談轉讓建築執照之事等語;證人黃瑞雲證稱:黃承志處理買賣契約,皆係將不動產登記於其名下等語;證人即富第公司法定代理人莊國備證稱:甲○○與松廈公司未能訂立合建契約後,轉而與富第公司簽立合建契約,惟嗣後解約等語,及被告甲○○曾移轉系爭土地予黃瑞雲等情,遽為被告甲○○有利之推論,而認被告甲○○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自難認原處分及再議處分上開推論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罪疑唯輕原則之情事,故聲請人上開所指,尚難憑取。⒊至聲請人又主張:黃瑞雲已承認系爭土地取得係買賣而非

借名登記,顯見支付命令所述債權應係被告甲○○所虛構云云。惟觀諸證人黃瑞雲於97年6 月30日偵查中所證述內容:「(問:妳是否同意黃承志以妳名義去買土地?)同意,雖然同意但他買都沒有告訴我。」、「(問:甲○○這塊土地登記原因為何?)我不知道,因為業務都是黃承志與甲○○去談的,我沒有見過甲○○。」、「(問:甲○○是否與瑞國公司黃承志以該土地訂立合建契約?)我不清楚。」、「(問:甲○○與黃承志合建協議內容妳是否知道?)我不知道。」等語,是依證人黃瑞雲上開證述,顯見證人黃瑞雲確提供其名義供黃承志購買土地登記用,且黃承志如何購買及購買何筆土地均未曾向證人黃瑞雲敘明,證人黃瑞雲對被告甲○○為何移轉土地並登記於其名下以及與黃承志有無合建契約一情,亦均無所悉等情,應可認定,故聲請人指稱黃瑞雲已承認系爭土地取得係買賣而非借名登記云云,即有曲解證人黃瑞雲證述之真意,並無可取,此外,依證人黃瑞雲上開證述亦無從認定被告甲○○聲請支付命令所主張債權之真假,故聲請人上開所指,即屬無據。

㈢聲請人上述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㈢部分:

⒈聲請人又指出被告己○○故意以收受支付命令不異議之方

式,使被告甲○○取得執行名義,顯然與被告甲○○有偽造文書、詐欺之犯意聯絡云云。惟行為人主觀不法所有之意圖,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自須依證據而為認定。本件被告己○○於88年起即登記為瑞國公司負責人一節,有瑞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稽(參偵他卷第108 頁),是被告己○○自88年擔任瑞國公司負責人起迄96年11月30日被告甲○○聲請支付命令之8 年間,於何時、地、以何種聯絡方式與被告甲○○有聲請人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罪嫌之共同犯意聯絡,觀之卷內稽證,並無從認定,聲請人復未說明被告己○○、甲○○於何時、地共謀上開犯行之具體依據為何,是被告己○○主觀上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之犯意,即屬有疑。

⒉再者,被告己○○原係瑞國公司清潔工之事實,業據證人

黃瑞雲以及原任瑞國公司會計之朱怡靜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而黃承志因涉及多起偽造文書等案件後潛逃出境,於89年起即遭地檢署、法院通緝迄今,瑞國公司復於90年5 月16日因無視於經濟部解散之命令而遭經濟部撤銷登記一節,有瑞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黃承志通緝列表及經濟部96年7 月25日函附卷可考(參偵他卷第108 、47、86頁),姑不論被告己○○係自願擔任人頭負責人抑或係證件遭黃承志冒用登記,因黃承志未到案,此部分已難認定,然依其係清潔工且為名義負責人一節,應可認被告己○○就瑞國公司之盈虧當無實際經營之意,故方有無視於經濟部解散之命令而任由該公司逕遭經濟部撤銷登記之情事,依此,實難期被告己○○於收受被告甲○○對瑞國公司之支付命令後,會有何維護瑞國公司權益之積極舉動,本院自難僅以被告己○○未異議一節,即認其與被告甲○○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況被告己○○所提告者,乃黃承志偽造文書而將其登記為瑞國公司名義負責人一事,實難認該提告之行為與知悉支付命令意義而與被告甲○○必有共同犯意聯絡一情有何關連性存在,從而,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審酌被告己○○之學歷、職業及遭冒名登記等節,而認被告己○○並無與被告甲○○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難認其就該部分之認定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⒊聲請人又指稱:被告己○○配合被告甲○○於聲請支付命

令程序補提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等資料,顯見被告己○○確與甲○○有犯意聯絡云云。惟本院觀諸96年度促字第98753 號全卷,上開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等資料,均係由被告甲○○提供予法院,並無聲請人所指係被告己○○配合補提之情事;且被告甲○○及其子李正道曾多次對瑞國公司提起民事訴訟,故於訴訟中取得瑞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及負責人戶籍謄本,並非難事,且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主管機關調取上開資料,亦非法所不許,自難僅以被告甲○○曾於聲請支付命令程序中提出上開資料一節,即推論被告己○○、甲○○間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故聲請人上開所指,不足採信。

㈣聲請人上述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㈣部分:

⒈聲請人又指: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實質審查餘地

,故原處分及再議處分以法院有實質審查權而認被告甲○○上開所為並不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顯然有誤。惟查,有關支付命令程序法院是否有實質審查權限一情,原處分、再議處分及聲請人固各執一詞,然依卷內稽證,並無從認定被告甲○○、己○○有何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得以刑法該罪相繩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基此,縱認聲請人上開所指確屬有據,然其所指並不足以動搖原處分及再議處分關於被告二人不構成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罪嫌之決定,故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即難憑取。

七、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其採證與認事,均尚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且聲請人所指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吳佳樺法 官 王俊彥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