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81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邱明政律師被 告 丙 ○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132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僅由檢察事務官進行訊問,檢察事務官並要求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須就告訴事實負積極之舉證責任,且質疑聲請人提出本件刑事告訴之時機,明顯偏袒被告丙○、乙○○
2 人,怠於行使其追訴犯罪之公權力;(二)聲請人經營之邱綜合醫院與被告2 人所經營之及仁健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及仁公司)於民國90年9 月13日所簽訂為期5 年之「邱綜合醫院呼吸照護病房委託管理契約」(下稱委託管理契約)雖未明定及仁公司應提供專科醫師及營養師,惟成立呼吸照護病房,胸腔科醫師及營養師為兩造簽訂上開委託管理契約之前提必備要件,另有被告2 人提出之呼吸照護病房合作企劃案(下稱企劃書)可憑,且上開委託管理契約之附件即邱綜合醫院提供之設備清單內,並無胸腔專科醫師及營養師此項目,此部分應由被告2 人提供,而渠等竟未依約提供胸腔專科醫師及營養師,且在委託管理期間(90年11月1 日至95年10月30日止)未能達成委託管理契約訂定之營運績效標準及保證聲請人醫院收入不得低於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約定,此部分已非單純民事糾紛,被告2 人所為已涉有詐欺得利罪嫌;(三)又被告2 人明知湯李翠桃、湯偉成、簡如玉、簡如滿、簡甄、簡鄭網等6 人並未在聲請人醫院任職,竟向聲請人醫院虛報該6 人之薪資共1,737 萬4,930 元,被告
2 人另向聲請人醫院虛報電腦維修及耗材支出共320 萬5,64
5 元,上開行為均影響聲請人醫院年度所得稅之申報,被告
2 人並有隱匿其實際所得以及減少及仁公司應申報之所得稅額,被告2 人自已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及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罪嫌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丙○、乙○○涉犯詐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13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32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告訴人於98年9 月1 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同年9 月1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135 號偵查卷宗核對無誤,有上開處分書各1 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 紙及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憑,合先敘明。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 人共同經營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5 樓及仁公司,聲請人係邱綜合醫院負責人。被告2 人明知及仁公司欠缺管理專才,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0年間,向聲請人佯稱及仁公司係集合各大醫院胸腔專業護理人員、呼吸治療師、營養師以及胸腔內科專科醫師等素質整齊之專業團隊云云,並提出上開企劃書以取信聲請人,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90年9 月13日與被告2 人簽訂上開委託管理契約,委由及仁公司管理聲請人醫院之呼吸照護病房,豈料被告2 人事後竟未聘任營養師、胸腔內科專科醫師,且被告2 人在委託管理期間,未能達成委託管理契約訂定之營運績效標準及保證聲請人醫院收入不得低於80萬元等約定,並虛列湯李翠桃、湯偉成、簡如玉、簡如滿、簡甄、簡鄭網等6 人薪資共1,737 萬4,930 元,及虛報電腦維修及耗材支出共320 萬5,645 元,不法領取委託管理費用報酬共1,935 萬8,018 元。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稅捐稽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等罪嫌。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2 人罪嫌尚有不足,其理由略以:
1、告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2 人未聘任營養師、胸腔內科專科醫師,且未能達成委託管理契約訂定之營運績效標準及保證邱綜合醫院收入不得低於80萬元之約定,惟依委託管理契約第貳條第三項前段約定,甲方(指邱綜合醫院)負責會計、出納、總務、掛號批價、健保申報等相關行政支援、「負責病房主治醫師、值班醫師、藥師、醫檢、放射等醫務人員服務」,有委託管理契約影本1 份在卷可稽,是及仁公司與邱綜合醫院正式簽訂之委託管理契約,既無約定及仁公司提供營養師、胸腔內科專科醫師,反約定由邱綜合醫院提供醫師、藥師等醫務人員條文觀之,告訴人此部分指訴顯有誤會;又被告2 人經營之及仁公司未能達成委託管理契約訂定之營運績效標準及保證邱綜合醫院收入不得低於80萬元之約定,僅係「債之關係成立後」履約成效之問題,核與詐欺罪審酌時點,著重於「債之關係成立時」不同,本件尚難僅以被告2 人經營之及仁公司事後未能達成契約約定成績,反推被告2 人簽約時即有詐欺之犯意。
2、告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有業務登載不實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罪嫌,無非以及仁公司領取未曾在邱綜合醫院任職之湯李翠桃等6 人薪資為其主要論據。惟證人湯李翠桃、湯偉成、簡如玉、簡如滿、簡甄、簡鄭網等6 人於偵查中均證述:其有在及仁公司任職等語,核與被告2 人偵查中辯稱湯李翠桃6 人在及仁公司任職情節相符,有詢問筆錄在卷可佐,足證湯李翠桃等6 人確有在及仁公司任職,被告2 人依委託管理契約第陸條第一項約定,將及仁公司(乙方)遴聘人員薪資交予邱綜合醫院(甲方),由邱綜合醫院於發薪日統一將所須支付之人員薪資發放;參以告訴人配偶即證人邱伊伶於偵查中證述:我在邱綜合醫院擔任總務工作,負責庶務及員工薪資,91年6 月就知道湯偉成6 人未在邱綜合醫院任職,我們有跟被告協商過,但他們一直不答應,就是要報這些人薪資等語。是依證人邱伊伶證述,告訴人方面既知湯李翠桃等6 人未在邱綜合醫院工作,主觀上既無陷於錯誤可言,何以仍同意發薪?雙方是否有達成某種協議?不無疑問,況被告2 人係依據委託管理契約約定始製作及仁公司職員薪資名冊,據以向邱綜合醫院請款,難認渠等依據契約約定所製作之文書,為其執行「業務」所應製作之文書,核與刑法業務登載不實,須以「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之構成要件有別;亦難認被告2 人依據委託管理契約約定將確有在及仁公司任職之湯李翠桃等6 人薪資資料交予邱綜合醫院統一發薪,有何逃漏稅捐犯意可言。
3、另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述:會認被告2 人就浮報電腦耗材部分涉有業務登載不實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罪嫌,主因及仁公司不可能使用那麼多耗材,反推及仁公司提供之電腦耗材等費用不實等語;參以證人邱伊伶於偵查中亦證述被告2 人提出的電腦維修單據部分是我負責的,我們沒有稽核等語。是告訴人既未稽核,亦無法明確指明何筆耗材有何不實,本件自難以告訴人片面臆測之詞,遽入被告2 人業務登載不實及逃漏稅捐罪責。
4、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告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渠等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三)又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本件偵查中僅開庭3 次,且皆由檢察事務官訊問,多方質疑聲請人提出告訴之時機,並要求聲請人就告訴事實負積極之舉證責任,有明顯偏袒被告2人之情事;上開委託管理契約書雖未明定及仁公司應提供專科醫師及營養師,惟成立呼吸照護病房,胸腔科醫師及營養師為兩造簽訂上開委託管理契約之前提必備要件,另有上開企劃書可憑,且上開委託管理契約之附件即聲請人醫院提供之設備清單內之專業支援項目內,並不及於胸腔專科醫師及營養師此項目此部分應由被告2 人提供,此並非單純民事糾紛,被告2 人所為已涉有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2 人明知湯李翠桃等6 人並未在聲請人醫院任職,竟向聲請人醫院虛報該6 人之薪資,且被告2 人另向聲請人醫院虛報電腦維修及耗材支出,充作管理費用,已影響聲請人醫院年度所得稅之申報,被告2 人並有隱匿其實際所得以及減少及仁公司應申報之所得稅額,被告2 人自已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及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罪嫌等語。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之再議,理由略以:
1、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得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 定有明文。本件既由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對聲請人及被告等人為詢問相關事證,於法有據;又被告在「無罪推定」原則之適用下,自無自證己罪之必要,而聲請人之告訴自應就所告訴之事實,提供相關事證讓承辦檢察官查明事實真相,是本件檢察事務官要求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並非對被告有所偏袒。
2、雖被告之計劃書內表示「特別集合各大醫院胸腔專業護理人員、呼吸治療師,營養師以及胸腔內科專科醫師等等素質整齊之專業團隊」,惟該計劃書並非雙方所簽立之委託管理契約書之內容,是否有拘束被告之效力,即有可疑?況依委託管理契約第貳條第三項前段約定「甲方( 指邱綜合醫院) 負責會計、出納、總務、掛號批價、健保申報等相關行政支援、負責病房主治醫師、值班醫師、藥師、醫檢、放射等醫務人員服務‧‧‧」,並無及仁公司需提供營養師、胸腔內科專科醫師之約定,反而載明邱綜合醫院需提供醫師、藥師等醫務人員等事項。聲請人雖提出所謂合約書之附件主張聲請人醫院應提供值班醫師、醫檢師及藥師之專業支援,並不及於胸腔專科醫師及營養師等情,然查聲請人所提出之附件,顯與該合約第貳條第3 項之內容不一致,則該附件內容即有疑義?至於被告2 人所經營之及仁公司未能達成委託管理契約訂定之營運績效及保證邱綜合醫院收入不得低於80萬元之約定,僅係履約之問題,核與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自難執此遽謂被告等涉有詐欺罪嫌。
3、聲請人指稱被告2 人有虛報湯李翠桃等6 人薪資及虛報電腦維修等部分:據聲請人配偶即證人邱伊伶於偵查中證稱:「我在邱綜合醫院擔任總務工作,負責庶務及員工薪資,91年
6 月就知道湯偉成等6 人未在邱綜合醫院任職,我們有跟被告協商過,但他們一直不答應,就是要報這些人薪資」等語。是依證人邱伊伶證述,聲請人方面既知湯李翠桃等6 人未在邱綜合醫院工作,卻又同意發薪浮報薪資?不無疑問。又聲請人既指稱被告2 人所提之電腦維修及秏材非用於呼吸照護病房之病患,惟並未明確提出究係何部分,況如聲請人所指該電腦維修及秏材部分既未用於呼吸照護病房之病患,聲請人自可刪除被告等所列該部分之費用,何以不予刪除?而逕為該年度所得稅之申報,此亦有可疑?況被告2 人係依據委託管理契約約定始製作及仁公司職員薪資名冊及電腦維修秏材等,據以向邱綜合醫院請款,並非向持向稅捐單位申報年度所得,自難認被告等所為係執行業務所製作之文書,核與刑法上之業務登載不實罪有別,亦無違反稅捐稽徵法之可言。因認聲請人所指均無足採,認再議為無理由,而將再議聲請駁回。
(四)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按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得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事務官係受檢察官指揮,對聲請人、被告
2 人及證人詢問相關事證,於法有據,又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本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而聲請人既就本件財產糾紛提出告訴,自應就所告訴之事實提供相關事證供承辦檢察官調查,聲請人僅以檢察事務官要求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即認檢察事務官對被告2 人有所偏袒,顯屬聲請人主觀上之臆測,要無可採。
2、被告2 人提出之上開企劃書內固有「特別集合各大醫院胸腔專業護理人員、呼吸治療師,營養師以及胸腔內科專科醫師等等素質整齊之專業團隊」之記載(見97年度他字第6483號卷第7 至9 頁),惟就民事債權契約之成立過程而言,該企劃書僅係被告2 人事先提供予聲請人參考,以期取得與聲請人醫院訂立委託管理契約之機會,該企劃書性質上僅屬「要約引誘」,至於事後之委託管理契約內容實際上如何訂定,應視簽約雙方於磋商後之結果為何以資認定,若無特別約定,該企劃書並非當然成為委託管理契約內容之一部而產生拘束被告2 人之效力。且依上開委託管理契約第貳條第三項前段約定「甲方(指邱綜合醫院)負責會計、出納、總務、掛號批價、健保申報等相關行政支援,『負責病房主治醫師、值班醫師、藥師、醫檢、放射等醫務人員服務』,‧‧‧」(見上開他字卷第10至12頁),已明確記載聲請人醫院須負責提供病房主治醫師、值班醫師、藥師等醫務人員,並未提及及仁公司須提供胸腔專科醫師及營養師,且聲請人於98年
4 月29日檢察事務官為詢問時亦自承:契約沒有約定被告及仁公司要提供醫師、呼吸治療師、營養師等語(見98年度偵續字第135 號卷第60頁),足見上開委託管理契約確實未約定及仁公司應提供胸腔內科專科醫師及營養師。雖聲請人提出上開委託管理契約之附件即「甲方提供之設備清單」,並以該清單內並無胸腔專科醫師及營養師之項目,故主張胸腔專科醫師及營養師應由及仁公司提供云云。然查聲請人所提出之附件清單內容,顯與上開委託管理契約第貳條第三項前段之內容不一致,在上開委託管理契約及該附件清單係同時訂立之情形下,該清單內容竟無關於胸腔專科醫師及營養師之項目,是否於該清單之製作過程中有所疏漏所致?即有可疑。惟無論如何,依上開委託管理契約之內容,胸腔專科醫師及營養師應由聲請人醫院提供乙節,實屬明確,聲請人主張應由及仁公司提供云云,悖於事實,不足採信。至於被告
2 人所經營之及仁公司未能達成委託管理契約訂定之營運績效及保證聲請人醫院收入不得低於80萬元之約定,僅係履約之問題,聲請人或可以債務不履行為由,循民事途徑向及仁公司求償,然此與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仍屬有別,聲請人以此認為被告2 人涉有詐欺得利罪嫌而提出告訴,顯有誤會。
3、又聲請人雖提出支出憑證等原始申報資料(見上開偵續字卷第97至119 頁),並據此指稱被告2 人向聲請人醫院虛報電腦維修及耗材支出云云。惟聲請人之代理人於偵查中陳稱:我們係以及仁公司不可能使用那麼多耗材,反推及仁公司提供之電腦耗材等費用不實等語(見上開偵續字卷第142 頁),而未明確指出被告2 人合理支出之費用數額應為多少,以及被告2 人就何部分之款項支出係浮報而屬不實,以致無從確認被告2 人是否確有浮報之情形,且倘如聲請人所指被告
2 人有上開浮報情事,聲請人何不剔除此部分費用而竟仍作為年度申報所得稅之用?實有可疑。是本院無從僅憑聲請人上開未臻明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2 人有何業務登載不實及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至於湯李翠桃、湯偉成、簡如玉、簡如滿、簡甄、簡鄭網等6 人實際上並未向聲請人醫院提供勞務,而係任職於及仁公司乙節,業據湯李翠桃等6 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上開偵續字卷第124 至126 頁),核與被告
2 人所辯情節相符,而被告2 人向聲請人醫院申報請領湯李翠桃等6 人薪資,係依據上開委託管理契約第陸條第一項前段「乙方(指及仁公司)遴聘之人員薪資核算資料應於次月
5 日前交予甲方(指邱綜合醫院),且依甲方規定發薪日統一將所須支付之人員薪資發放。」等內容所為(見上開他字卷第13頁),亦即被告2 人係依據上開委託管理契約之內容而製作及仁公司職員薪資名冊,並據以向聲請人醫院請款,而該職員薪資名冊既係被告2 人基於契約製作而成,性質上即非被告2 人於其執行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文書;其次,聲請人醫院與及仁公司之上開約定,形式上將減少及仁公司之營業成本,使營業所得增加,導致及仁公司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款增加,反而不利於被告2 人,則依一般人趨利避害之本能而言,實難認被告2 人有何逃漏稅捐之動機或犯意。是聲請人一再指稱被告2 人上開行為係業務登載不實,且均影響聲請人醫院年度所得稅之申報,且被告2 人並有隱匿其實際所得以及減少及仁公司應申報之所得稅額云云,均非可採。
4、又縱使被告2 人上開行為對於聲請人醫院年度所得稅之申報、被告2 人之實際所得以及及仁公司應申報之所得稅額有所影響,然因納稅義務人之年度所得為何、是否有正確核課所得稅額,均會影響國家稅收多寡,亦即若發生逃漏稅捐之情形,直接被害人應為國家,本件聲請人或聲請人醫院均非直接被害人。故聲請人雖就本件提出「告訴」,因其並非直接被害人,其性質上仍為「告發」,依法本不得提起再議,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未予詳查,以致未能以程序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之再議,即有違誤,併此指明。
(五)基上,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認定被告2 人所為,尚難認定有何詐欺得利、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業已詳述其理由,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應堪採認。綜上,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