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86號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洪條根律師被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141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告訴及聲請意旨略以:⑴被告甲○○、乙○○夫婦明知積欠大筆賭債而遭人逼債甚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告訴人佯稱乙○○娘家係鹽酥雞原料之大盤供應商,為擴充規模需短期資金,陸續多次向告訴人調借約共350 萬元,被告2 人早有預謀向告訴人詐騙錢財,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⑵蓋有借有還與隱瞞支付能力,兩者間並非必然衝突,檢察官以此認定被告2 人無詐欺意圖,已違反經驗法則,又檢察官在偵查中,自始未就被告2 人於借款之初,是否已陷於無支付能力,而佯裝守信先清償小額借款,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信任被告而逐漸借予被告大額借款一事詳查,觀諸社會上多有以騙取告訴人信賴之方法,「放長線釣大魚」者,原不起訴處分視而未見,自有疏失。⑶檢察官執行偵查職務,應本於發現真實之態度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
2 條明訂,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惟檢察官僅就被告有利之情形予以注意,對被告不利之部分即被告支付能力之有無則罔置未顧。綜上,原處分採證認事違反客觀性義務及經驗法則,並有尚未盡調查能事等違法不當之處,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以被告甲○○、乙○○涉犯詐欺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8年7 月31日以98年度偵緝字第717 號、第718 號為不起訴處分,因告訴人不服,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9 月10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41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10月1 日收受該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日內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並蓋有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末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資參酌。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乙○○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緝字第717 、718 號偵查結果,認定:「⑴參諸告訴人丙○○到庭證稱:伊與甲○○認識約3 、4 年,伊2 人是鄰居,交情還算不錯;甲○○欠伊200 萬,剩下的150萬是張豐源向伊借的,但是張豐源是用乙○○的票來向伊借錢,所以告乙○○,但這150 萬不是乙○○借的,與乙○○、甲○○2 人無關;支票提示期間剛好是借款返還的日期,剛開始票都領得到錢,後來支票就陸續跳票;利息約定2 、3 分,有時是同天交或是隔天給等語,及證人汪玉虎結證稱:200 萬是甲○○向丙○○借的,另外150 萬是張豐源向甲○○的老婆乙○○借支票向丙○○借的,張豐源則是在支票上背書;丙○○與甲○○認識約7、8 年,只要他信用還可以,伊都會借錢給他,他以前借的都有還,甲○○之前借款都是開他老婆乙○○的票來擔保等語。足認被告甲○○與告訴人間確有長期約定利息之借款關係,且被告甲○○於借款之初均正常還款,足徵告訴人續借款項乃基於一定之信賴關係。⑵又由告訴人自承借款予被告甲○○及張豐源,並有收取利息等情,足見告訴人非無借款之經驗,當信其借款時已衡量將承受之利益、風險,難謂告訴人交付前揭借款之初,有何遭他人施行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⑶又被告甲○○所持之支票縱未能如期兌現,亦難僅以此推論其自始即以此交易為餌、謀取不法利益,是難以事後債務不履行之事實而遽認被告甲○○自始即有犯罪之故意。再本件乃源於告訴人為求被告甲○○給付借款而生之債務糾紛,本宜另循民事程序解決。⑷又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支票都是甲○○在用,伊不知道他的用途為何等語,核與被告甲○○辯稱情節相符,查夫妻間借用支票、相互作保,衡與事理常情無悖,是認被告乙○○所辯,洵非無據,尚值採信。」等情,認定被告罪嫌尚屬不足,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告訴人所指訴之罪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書,維持上開偵查檢察官之認定,並以:聲請人所告各節,業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詳加認定敘述明確。聲請人既不否認被告2 人及張豐源在本案借款之前均有借有還之事實,其嗣始稱被告2 人及張豐源故意隱瞞支付能力云云,殊無足取等語,駁回聲請人上開再議之聲請。
(三)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後詳予審認核閱結果,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其採證認事,並無違誤,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虞。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聲請人就其指訴被告甲○○、乙○○詐欺一情,無非以甲○○、乙○○縱使有借有還,亦有隱瞞支付能力,放長線釣大魚之可能,檢察官未能就此點偵查,顯有疏漏等語為據,然檢察官就聲請人質疑之處,均已一一核駁,復查:
(1)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參以證人丙○○、汪玉虎上開證詞,足見聲請人乃因先前汪玉虎與甲○○多年借貸且有借有還之信賴關係,方借款予甲○○,與聲請人告訴意旨指稱:甲○○隱瞞積欠賭債事實,以其係鹽酥雞原料大盤供應商,為擴充規模需短期資金為由向其詐取款項等語顯有出入,是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而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一情,已有可疑。復參諸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我自94年起跟丙○○的哥哥汪玉虎借錢,汪玉虎有向我收每個月5 %至10%的利息,我是因為被他們逼到沒有辦法付利息才跑路的,丙○○只是中間幫忙交付借款之人,當時我和張豐源一起經營賭博,才一起向汪玉虎借錢等語,及證人汪玉虎證稱:知道甲○○向丙○○借錢的事,我以前有跟甲○○一起做六合彩有借過他錢,因為甲○○六合彩、賭博彩券輸贏很大,需要大筆資金調度,只要甲○○信用還可以,我和丙○○都會借錢給他,他以前借的都有還等語,及聲請人丙○○證稱:我是因為汪玉虎的關係,才和甲○○認識,我告甲○○、乙○○是因為之前都找不到人,票是乙○○的票,所以才告他們等語,可見丙○○、汪玉虎對於被告借款係經營賭博,其輸贏風險甚大一事,顯然事先知情,是渠既知上情,仍以高利借款予被告甲○○,被告事後縱果因週轉不靈而避不見面,亦無從反推其事前即有詐欺之故意,渠等之糾紛乃屬民事之糾葛,本應循民事途徑解決,而與詐欺之構成要件無涉。
(2) 復參以被告甲○○供稱:其自94年起即向汪玉虎借錢,借
了3 、4 年,及證人汪玉虎證稱:甲○○六合彩、賭博彩券輸贏很大,需要大筆資金調度;證人丙○○證稱:我係於97年5 月起才第1 次借款予被告甲○○第1 次等語,足見被告先前向汪玉虎調借的款項數額顯然非微,且2 人之借款關係往來密切,已持續有3 、4 年之久,此與社會上所謂以小額借款騙取被害人信任、放長線釣大魚等情節已有不符,而丙○○係因汪玉虎之故方認識被告甲○○,此係其第1 次借錢予被告甲○○,其與被告甲○○先前既無借貸經驗,又何來所謂騙取其信任之說,顯見聲請人所執之理由,係屬無稽之臆測,檢察官未予採認,亦合於證據法則,不容任加指摘。
(3) 又被告乙○○未見有何參與本件借款之情,聲請人對其提
出告訴,僅因甲○○、張豐源所交付之票據發票人係乙○○之姓名一情,亦經聲請人於偵查中確認無訛。是檢察官以被告2 人罪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尚未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另檢察官於偵查過程中發現聲請人涉有重利之罪嫌,另行簽分偵辦,係屬其依法發現犯罪嫌疑、偵查犯罪之職責,自與本案是否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與否無涉,告訴人以其片面臆測之詞任加指摘,均無足動搖原處分對證據採擷及事實之認定,其交付審判之主張,即無理由。
五、此外,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就相關事證詳為調查,核與全偵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王淑惠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