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87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許泓琮律師
孫守濂律師李慶榮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146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1年7 月間貸與聲請人乙○○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而取得聲請人簽發未填載金額、日期之空白本票1 紙後,明知未與聲請人合力開發大鵬灣工程,竟以此為由向案外人丁朝文借款350萬元,並於92年1 月25日在上開本票金額欄、到期日欄分別偽填35 0萬元、92年3 月25日,交付丁朝文以行使之,並指示丁朝文匯款至案外人劉勝國帳戶,佯以與聲請人共同向丁朝文借款而提供擔保,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原處分書遽以採信被告及劉勝國之不實陳述,認為聲請人係與被告一同向丁朝文借款350 萬元才以該紙作擔保,顯有違誤,因而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爰依法聲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961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0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97年8 月11日收受處分書,並於同年月20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614號偵查卷宗核對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可憑,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項 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及告發意旨略以:被告於91年7 月間貸與聲請
人3 萬5,000 元,而取得聲請人簽發未填載金額、日期之空白本票1 紙,明知前與聲請人共同申請開發「大林糖廠大埔美農場」案,未獲台糖公司核准,亦無規費支出,聲請人更未因與被告共同開發大鵬灣工程而向丁朝文借款350 萬元,並指示丁朝文逕將款項匯入劉勝國帳戶內,以支付劉勝國代墊上開規費之情事,被告竟於92年1 月25日在上開本票金額欄、到期日欄分別填載350 萬元、92年3 月25日而偽造後交付丁朝文以行使之。嗣丁朝文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聲請人乃向本院請求確認本票不存在,被告、劉勝國竟又於94年10月19日,本院以94年度雄簡字第5898號審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中,為虛偽陳述,偽稱與聲請人共同向丁朝文借款350 萬元,並共同簽發上開本票,因認被告與劉勝國共同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云云。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被告辯稱
該紙本票確係其與聲請人共同簽發交付丁朝文等語。經查,⑴證人孫瑞成證稱:大鵬灣工程係漢固公司承包,由伊與聲請人負責提供漢固公司所需土石,簽約時因漢固公司要求提供保證人,所以聲請人介紹被告擔任保證人等語明確;⑵證人丁朝文證稱:聲請人係於92年1 月間過舊曆年前,向伊表示與被告、孫瑞成一起合作大鵬灣工程,需要款項,乃向伊周轉350 萬元,並保證2 個月後領到工程款後即可還款,且因伊要求被告提供擔保,被告即與聲請人共同簽發該紙本票交與伊;⑶互核證人孫瑞成、丁朝文證詞內容,與被告及共同被告劉勝國所述之情節均相符,況衡諸常情,聲請人向被告借款金額既確定為3 萬5,000 元,儘可直接填載金額,豈有簽發金額、日期均空白之本票持交被告收執,甘冒金額、日期被盜填之風險之理?足見被告所辯,實非無據,尚難遽認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或偽證罪嫌,爰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及共同被告劉勝國涉犯偽證部分均不得再議)。
㈢又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略以:原偵查檢察官未詳予調查被
告及共同被告劉勝國之不實陳述,遽予採信渠等所言而為不起訴處分,顯有未當云云。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本件聲請人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除其指訴外,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且聲請人之指訴又顯與常情不符,已經原檢察官於不起訴之處分書詳為敘明,此外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再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本院調閱原偵查卷宗,審核結果,認為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並針對聲請意旨詳述本院心證如下:
㈠聲請人固稱該紙本票係被告未經其同意而偽造金額、日期,
擅自向丁朝文借款350 萬元云云。然遍觀前揭證人孫瑞成、丁朝文具結證述情節,均一致證稱:聲請人有與被告合力參與大鵬灣工程,負責提供漢固公司所需土石,乃向丁朝文周轉350 萬元,方共同簽發該紙本票等語明確。茲本院審酌該等證人與聲請人或被告之間並無任何嫌隙,當無甘冒偽證罪而一致偽證之理,足見所證內容之證明力極高。
㈡本院另調閱前述聲請人對丁朝文以94年度雄簡字第5898號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卷宗,卷附聲請人自行提出於94年2 月8 日清償向被告借貸之3 萬5,000 元時,被告依聲請人要求而簽具之收據,經本院細繹該收據內容係記載「乙○○向甲○○借款參萬伍仟元,今日還於甲○○,當初借款之時,未立借條、本票,祇是現金借款,特立此條為憑證」,此有該收據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94年度雄簡字第5898號卷第7 頁背面),已見被告於清償借款時,雙方均認同聲請人於向被告借款時並未開立空白本票給被告一事。又縱使聲請人於借款時確曾交付空白本票給被告,則其於94年2 月18日清償時當應要求取回本票,然聲請人何以不為此舉,反要求被告出具未簽發票據及借條之還款收據。而衡諸常情,倘本件聲請人向被告借貸時曾交付本票,何以在借款金額已確定為3 萬5,000 元之情形下,不直接填載金額,反而開立金額、日期均空白之本票持交被告收執,而甘冒被盜填之風險。凡此種種,均足見該紙本票應非聲請人向被告借款3 萬5,000 元所交付供擔保之用,是聲請人所述顯與事實不符。
㈢再者,本件被告亦於上開民事案件案中,在法官面前具結證
稱:本票是伊在丁朝文的水電公司開立的,伊簽完名後再由乙○○本人簽名等語(見94年度雄簡字第5898號卷第27、29頁),核與前揭證人孫瑞成、丁朝文所述及聲請人自行提出之收據內容情節相符。反觀聲請人所述情節,除其指述外,要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足見,本件被告所辯應為可採,難以認定其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㈣綜上所述,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
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此外,綜觀全卷,尚無其他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查機關調查或斟酌。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參照上揭判例意旨說明,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張凱鑫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