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聲判字第 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90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郭家駿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154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8 月起迄97年6 月25日止,受聘於聲請人乙○○開設之木林森短期文理補習班(下稱木林森補習班)擔任國中部主任,負責木林森補習班國中部之行政、招生事務及理化科目之教學工作。詎被告因計劃於97年7 月起另與他人合資開設補習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木林森補習班之員工及學生大量挖角至其新任職之雄風文理補習班(對外以龍昇文理補習班之名義招生),且將木林森補習班電腦內之學生資料及相關表格等複製帶走,並將聲請人擁有著作權之木林森補習班學童上課照片用於龍昇補習班之招生廣告上,致聲請人因木林森補習班之學生流失而受有新臺幣(下同)約120 萬元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內之電磁紀錄、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背信、無故取得他人電腦內之電磁紀錄、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8年度調偵字第7 號)後,聲請人不服(僅就背信及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部分聲明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98年度上聲議字第1545號)。嗣聲請人於民國98年10月8 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98年10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僅就背信及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部分提出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經查:

(一)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其原因固包括法令所規定、當事人之契約或無因管理等,惟以關於財產之事務為限,此觀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載明:「至於事務之種類,有專關於財產者,有關於財產並財產以外一切事宜者,但本罪之成立惟以財產為限。」要無可疑。張光佑原任宏達補習班夜間導師,職司照顧學生生活、考勤及與學生、家長聯繫事宜,已據宏達補習班代表人陳建志供明。準此,顯見其在宏達補習班並未受任處理關於財產之事務,則其在該補習班縱有勸誘學生轉班之行為,亦與上述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迥不相侔(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0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木林森補習班係擔任國中部班主任,職司行政、招生事務及理化科目之教學工作,業據聲請人於訴狀陳明在卷(見97年度他字第7523號卷第2頁),足見其在該補習班並未受任處理財產之事務;又縱如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述,被告當時之工作內容尚包括師資聘任、學生學費之收取、教具之採購等,而涉及金錢之運用,惟因本件聲請人所指被告勸誘學生及挖角員工至雄風文理補習班之行為本身,仍與財產處理行為無涉,亦難認被告對於聲請人前述木森林補習班之財產事務(即師資薪資、學生學費、教具費用等之收支運用),有何違背其任務之情事,核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刑事背信罪責相繩。

(二)次按攝影著作為著作權法所指著作,此觀該法第5 條第1項第5 款自明。因著作權法之精神,在於保護具原創性之著作,故本款之攝影著作,應認係指由主題之選擇,光影之處理、修飾、組合或其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以攝影機產生之著作,始受保護。通常一般以攝影機對實物拍攝之照片,尚難認係著作權法所指著作(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13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系爭被告招生廣告照片所示(見98年度調偵字第7 號卷第25頁),係呈現補習班學員從事實驗活動之情景,未見有特殊之處;又縱如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述,系爭照片係木森林補習班為製作招生海報,而商請補習班學員擺出實驗之姿態供以拍照,惟系爭照片係直接拍攝補習班學員之實驗動作,無論就拍攝之角度、光影之處理、修飾及組合等面向觀之,均無出奇之處,難認有任何藝術上之賦形方法蘊含其中,顯屬一般單純之攝影,故不具「原創性」,而非屬著作權法所欲保護之對象,是以,系爭照片既非具原創性之攝影著作,被告縱重製之,仍無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理由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因此,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洪培睿法 官 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9-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