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所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2 所列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之時間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2123號判決減刑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
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 所列之罪,與附表編號2 所列已減刑之犯罪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援引原判決所應適用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受刑人為附表所列之犯行後,刑法業已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附表所列之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原判決所諭知之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依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