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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聲減字第 1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2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8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減刑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1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犯罪所處之刑,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與同表編號2 所示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列之妨害風化、詐欺等2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業經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 所載確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第

1 項規定(聲請書誤載為第11條),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刑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期滿,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者,應認為合於中華民國77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 條第1 項所規定未執行完畢之要件,應予減刑(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2 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犯罪,雖已於95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並未執行完畢,故應依規定將附表編號1 部分予以減刑後,再與編號2 部分所示減刑之罪刑(已經本院97年訴緝字第130 號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經核聲請意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予以減刑,再與業經減刑之附表編號

2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又本件受刑人為附表所列之犯行後,刑法業已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附表所列之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 項、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附表┌──────┬────────┬─────────┐│編 號│ 1 │ 2 │├──────┼────────┼─────────┤│罪 名│妨害風化 │詐欺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減刑後刑期 │有期徒刑2 月又15│有期徒刑2月 ││ │日 │ │├──────┼────────┼─────────┤│犯 罪 日 期 │94.06.12 │92.03.20 │├──────┼────────┼─────────┤│偵查機關 (自│台中地檢94年度偵│高雄地檢93年度偵字││訴)年度案號 │字第13856號 │第18370號 │├───┬──┼────────┼─────────┤│最 後│法院│台中地院 │高雄地院 ││ ├──┼────────┼─────────┤│ │案號│94年度中簡字第 │97年度訴緝字第130 ││ │ │2858號 │號 ││ ├──┼────────┼─────────┤│ │判決│95.02.17 │97.07.30 ││事實審│日期│ │ │├───┼──┼────────┼─────────┤│確 定│法院│台中地院 │高雄地院 ││ ├──┼────────┼─────────┤│ │案號│94年度中簡字第 │97年度訴緝字第130 ││ │ │2858號 │號 ││ ├──┼────────┼─────────┤│ │判決│95.06.30 │97.08.25 ││判 決│日期│ │ │├───┴──┼────────┼─────────┤│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備 註│台中地檢95年度執│高雄地檢97年度執字││ │字第11265號 (已 │第14440號 ││ │執畢) │ │└──────┴────────┴─────────┘

裁判日期:2009-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