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5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另案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2075號、95年度易字第140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又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為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要件,是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雖「執行已完畢者」,不在得聲請減刑之列,惟如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僅因檢察官未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之情形,倘檢察官有及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只要定應執行刑未執行完畢,該數罪即均未全部執行完畢,是以對於就該數罪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予准許(96年7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3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三)決議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於94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該罪與尚未執行完畢之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該罪雖為受刑人逾96年4 月24日前所犯,惟因有前揭減刑條例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事由,依法不得減刑,已經原判決論述甚明),均在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要件,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 所示各罪聲請減刑,均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原確定判決所定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各罪後,刑法業於95 年7月1 日修正施行,關於多數徒刑之定執行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依修正後之第51條第
5 款規定,將定執行刑之上限提高為有期徒刑30年,經比較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罰金罰鍰提高之折算標準〔如各罪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併此說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119 號判決參照)〕。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1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