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5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樓(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8年度聲減字第2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各犯竊盜等
3 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二、惟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之竊盜罪,係因犯刑法第32 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509 號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2 年在案,此有本院95年度易字第50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該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故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 之竊盜罪部分之罪聲請本院減刑,於法不合。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之罪經核均符合減刑條件,聲請人聲請減刑,應予准許,並與附表編號1 不得減刑之罪併定應執行刑。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需併合處罰時,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第51條第5 款,將定執行刑之上限改為有期徒刑30年,兩相比較,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定執行刑部分應適用舊法處斷。
三、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