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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聲減字第 1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6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1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2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減得之有期徒刑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各罪,均經鈞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且無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法聲請就附表編號1 部分裁定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 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甲○○前於93年10月2 日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118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91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於95年5月29日確定在案,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判決書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是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既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又合於減刑條件,依法自應予以減刑,聲請人此部分減刑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爰引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減刑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嗣本件受刑人又於93年12月6 日,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981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84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

0 元折算1 日,於98年6 月1 日確定在案乙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判決書無訛,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故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應併合處罰,且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依據上開說明,即應認未全部執行完畢,而附表所示之2 罪既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條件,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惟其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裁判日期:2009-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