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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聲減字第 1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6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減如附表編號1 、2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業經上揭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上揭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均在減刑條例第2 條所定96年4 月24日以前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向本院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罪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自95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就本件有關法律之修正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著有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㈡就刑法修法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比較而言: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

1 日,即以銀元3 百元(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9-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