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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聲減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受刑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盜匪等案件,對於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並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理 由

一、查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等2 罪,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176號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茲受刑人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當庭以言詞補正聲請定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國偉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所犯法條│原宣│犯罪│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減刑││ │及罪名 │告刑│日期│及案號 │法院 │法院 │合於│後刑││ │ │ │ │ ├─────┼────┤96年│期 ││號│ │ │ │ │案號 │案號 │減刑│ ││ │ │ │ │ ├─────┼────┤條例│ ││ │ │ │ │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 │├─┼────┼──┼──┼────┼─────┼────┼──┼──┤│1 │刑法第32│有期│85年│高雄地檢│高雄地院 │同左 │減刑│有期││ │1條第1項│徒刑│7 月│85年偵字├─────┼────┤ │徒刑││ │第1 款、│10月│26日│17616 號│85年度訴字│同左 │ │5 月││ │第3 款攜│ │ │ │第2176號 │ │ │ ││ │帶兇器夜│ │ │ ├─────┼────┤ │ ││ │間侵入住│ │ │ │85年8 月28│85年9 月│ │ ││ │宅竊盜罪│ │ │ │日 │30日 │ │ │├─┼────┼──┼──┼────┴─────┴────┼──┴──┤│2 │刑法第32│有期│85年│ │不得減刑(││ │8條第1項│徒刑│7 月│ 均同上 │中華民國九││ │、第329 │4 年│28日│ │十六年罪犯││ │條準強盜│6 月│ │ │減刑條例第││ │罪 │ │ │ │3 條第1 項││ │ │ │ │ │第15 款)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9-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