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8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8年度聲減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 之犯罪,減刑如附表編號1 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之日,各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6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其附表編號2 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刑已執行完畢者,原不在得聲請減刑之列。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為刑法第50條所明定。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解釋略以「裁判確定後另犯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另釋字第202 號解釋略以:「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業經本院釋字第98號解釋闡釋在案,故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 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之限制」,因此法院能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裁定執行刑者,端賴行為人之犯罪時間,是否在另一裁判確定前而定。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在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結案,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6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865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95年10月20日判決確定,並於95年12月
12 日 已易科罰金執行結案。嗣於94年1 月初至95年4 月間再犯附表編號2 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上訴字第3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附表編號2 之罪既在附表編號1 判決確定前所犯,仍應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應認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仍得予以減刑,是聲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需併合處罰時,依修正前刑法第
51 條 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
而修正後之第51條第5 款,將定執行刑之上限改為有期徒刑30年,兩相比較,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意旨,定執行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處斷。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書逸附表┌──────┬─────────┬─────────┐│編 號 │ 1 │ 2 │├──────┼─────────┼─────────┤│罪 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 │恐嚇危害安全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 │ │ │├──────┼─────────┼─────────┤│犯 罪 日 期 │93年12月間 │94年1 月初至95年4 ││ │ │月間 │├──────┼─────────┼─────────┤│偵 查 機 關 │高雄地檢94年度偵字│高雄地檢95年度偵字││年 度 案 號 │第22976號 │第24321 號、第 ││ │ │29907 號、96年度偵││ │ │字第32127 號(移送││ │ │併辦)、97年度偵字││ │ │第66號(移送併辦)│├─┬────┼─────────┼─────────┤│最│法院 │高雄地院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後├────┼─────────┼─────────┤│事│判決字號│95年度簡上字第865 │98年度上訴字第318 ││實│ │號 │號 ││審├────┼─────────┼─────────┤│ │判決日期│95年10月20日 │98年6月30日 │├─┼────┼─────────┼─────────┤│確│法院 │同上 │同上 ││定├────┼─────────┼─────────┤│判│判決字號│同上 │同上 ││決│ │ │ ││ ├────┼─────────┼─────────┤│ │確定日期│95年10月20日 │98年7月27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4│刑法第305條 ││ │條、第216條 │ │├──────┼─────────┼─────────┤│減刑後刑度 │減為有期徒刑1月15 │不得減刑(中華民國││ │日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 │例第3 條第1 項第15││ │ │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