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9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暨定應執行刑(98年度聲減字第1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
2 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及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 號、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四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項同有明文。
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皆係於民國95年7 月
1 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00年0 月0 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2 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嗣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37號判決、93年度簡字第5251號簡易判決、94年度聲字第1129號裁定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減字第127 號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而附表各罪,確實皆是受刑人於該確定日以前所犯。又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故聲請人聲請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規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