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9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樓(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8年度聲減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3 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且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故刑已執行完畢者,不在得聲請減刑之列,除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僅因檢察官未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之情形,法院對於其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應予准許外,凡不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併合執行(接續執行)之案件,已執行完畢部分,其減刑之聲請即不應准許【96年7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3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三)決議參照】。
三、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然裁判確定後另犯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故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 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98號、第202 號解釋可資參照。從而,法院能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裁定其應執行刑者,端依行為人之犯罪時間,是否在另一裁判確定前而定。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即應由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並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反之如他罪係在前罪裁判確定後所犯,即不得與前罪定執行刑。又按連續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為裁判上一罪,因之,連續犯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雖在前案裁判確定前為之,但連續犯行為終了之日在前案裁判確定後者,即非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則此連續犯所宣告之罪之刑即不得與前案所宣告之刑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15 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6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128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43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而已於96年6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及裁定之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 年 執更峰字第221 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於94年5 月至8 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34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1 年確定,復於94年8 月至11月間因連續犯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201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 月確定,上開3 罪因符合數罪併罰條件,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99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於96年6 月13日起算刑期。因上開3 罪最後犯罪時間均在本院93年度訴字第3363號判決確定即94年7 月14日以後,而不符數罪併罰條件,是檢察官未聲請與上開3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故上開3 罪與前案【上開(一)部分】為接續執行之關係;再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施行,經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09號就上開3 罪分別減刑與不予減刑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及裁定影本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因聲請人聲請就上開(一)之3 罪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惟其所犯上開3 罪之徒刑業已於96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雖與上開(二)部分所示3 罪接續執行,然因屬不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併合執行(接續執行)之案件,已如前述,則上開(一)部分之罪刑為已執行完畢部分,揆諸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說明,其減刑之聲請即不應准許。是本件聲請人就已執行完畢之罪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附表┌──────┬───────┬───────┬────────┐│ 編號 │ 1 │ 2 │ 3 │├──────┼───────┼───────┼────────┤│ 罪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4 月 ││ │ │ │ │├──────┼───────┼───────┼────────┤│ 犯罪時間 │93年10月8日至 │93年6月間某日 │93年6月間某日至 ││ │93年11月27日 │至94年3月12日 │94年3月13日回溯 ││ │ │ │24小時內某時 │├──────┼───────┼───────┼────────┤│ 偵查機關年 │高雄地檢94年度│高雄地檢93年度│高雄地檢93年度毒││ 度案號 │偵字第10531號 │毒偵字第6918號│偵字第6918號 ││ │ │ │ │├───┬──┼───────┼───────┼────────┤│ │法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最 後├──┼───────┼───────┼────────┤│ │案號│94年度易字第 │93年度訴字第 │93年度訴字第3363││ │ │1287號 │3363號 │號 ││ ├──┼───────┼───────┼────────┤│事實審│判決│94.09.14 │94.04.29 │94.04.29 ││ │日期│ │ │ │├───┼──┼───────┼───────┼────────┤│ │法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確 定├──┼───────┼───────┼────────┤│ │案號│94年易字第1287│93年度訴字第 │93年度訴字第3363││ │ │號 │3363號 │號 ││判 決├──┼───────┼───────┼────────┤│ │確定│94.10.13 │94.07.14 │94.07.14 ││ │日期│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例第10條第1項 │第10條第2項 │├──────┼───────┼───────┼────────┤│ 備 註 │高雄地檢94年度│高雄地檢94年度│高雄地檢94年度執││ │執字第11628號 │執緝字第3031號│緝字第3031號 ││ │ │ │ ││ ├───────┴───────┴────────┤│ │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