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20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8年度聲減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與附表所列其餘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走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該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業經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最長期為30年,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三、本院審核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原判決諭知沒收之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應依原判決執行;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依刑法規定雖得易科罰金,惟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最重本刑為7 年,不得易科罰金,數罪併罰合併處罰結果,則不得易科罰金,是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請求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容有誤會,均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馥如附表:
┌──────┬─────────┬─────────┐│編 號 │ 一 │ 二 │├──────┼─────────┼─────────┤│罪 名 │產製私酒 │私運管制物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5 月,減為││ │ │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 │ │。 │├──────┼─────────┼─────────┤│犯罪終了日期│90年9月21日 │90年7月23日 │├──────┼─────────┼─────────┤│偵 查 機 關 │高雄地檢90年度偵字│臺中地檢92年度偵字││年 度 案 號 │第21183 號 │第7836號 │├───┬──┼─────────┼─────────┤│最 後│法院│高雄地院 │臺中高分院 ││ ├──┼─────────┼─────────┤│事實審│案號│92年簡字第3410號 │97年度上更(二)字││ │ │ │第183號 ││ ├──┼─────────┼─────────┤│ │判決│92年8月29日 │98年1月19日 ││ │日期│ │ │├───┼──┼─────────┼─────────┤│ │法院│高雄地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號│92年簡字第3410號 │98年度臺上字第2370││判 決│ │ │號 ││ ├──┼─────────┼─────────┤│ │確定│92年9月25日 │98年4月30日 ││ │日期│ │ │├───┴──┼─────────┼─────────┤│所犯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6條前│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段 │、第2條第1項 │├──────┼─────────┼─────────┤│減刑後刑度 │有期徒刑3 月 │已減刑 │├──────┼─────────┼─────────┤│備 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