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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聲減字第 2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214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所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職役職責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所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如後二㈠、㈡所示之前案科刑紀錄,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715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6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15日,兩者併合執行,徒刑起算日期為民國93年10月1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 年7 月31日,是以,二㈠之刑期仍未執行完畢,且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迭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2年度和審字第41

9 、414 號以其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職役職責罪,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及經本院93年度訴緝字第167號,以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

3 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715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徒刑起算日期為93年10月1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4年11月16日。

㈡另因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偽造文

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恐嚇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簡上字第40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93年度簡字第558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94年度訴字第76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4年度易字第126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與因竊盜、強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7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年10月確定,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9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開9 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60號裁定,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15日,徒刑起算日期為94年11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 年7 月31日。

㈢上開裁判、執行過程,業經本院逐一核閱卷附之被告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60號裁定減刑、定應執行刑之全文無誤,且為聲請人自承明確,是聲請人之前案科刑紀錄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規定:「2 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規定:「對有2 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依該規定,有2 以上刑期之受刑人,其刑期既合併計算,以定其責任分數,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 第1 項,就該責任分數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自亦合併計算。另「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同條第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有2 以上刑期之受刑人,雖應分別執行,但由上開合併計算刑期、合併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累進處遇及假釋,依縮短後之刑期計算,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觀之,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因此,在全部刑期執行完畢之前,若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自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47 號、97年度台抗字第214 、678 、

747 、752 號裁定意旨併參)。次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2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聲請人既有如前揭二㈠、㈡所示,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715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徒刑起算日期為93年10月1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4年11月16日,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6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15日,徒刑接續自94年11月16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 年7 月31日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之說明,於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前,不能認為上開二㈠之刑期已執行完畢,應減刑之人犯即得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又前揭二㈠所示之3 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前揭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且分別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本院自屬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是聲請人向本院所為減刑之聲請,核無不合。又上開3 罪雖曾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71

5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本院仍應於減刑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同條例第9 條定有明文。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

7 月1 日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併合執行之刑度由舊法之20年提高為新法之30年,自以舊法有利於受刑人。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再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較有利於受刑人。查本件聲請人所聲請如上開二㈠所示之3 罪,犯罪時間均為92年間,自應於減刑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所犯施用毒品罪、違反職役職責罪,均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故應為減刑時,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2 項規定,其應執行之刑縱逾6 月,亦應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如主文所示。

六、末按該減刑條例第5 條所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規定。」係指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於施行後尚在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如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即不得減刑而言,故如於該減刑條例施行前通緝到案者,不論係緝獲或自動到案,只要罪刑符合減刑之條件,均在減刑之列。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減刑之上開3 罪,其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2 罪,雖經通緝並緝獲始到案,然緝獲時間既係於上開減刑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前,即不合於該條例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