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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聲減字第 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5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8年度聲減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

理 由

一、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 分之

1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減刑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第10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刑法第53條及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已完畢者」,本不在得聲請減刑之列,惟如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僅因檢察官未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之情形,倘檢察官有及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只要定應執行刑未執行完畢,該數罪即均未全部執行完畢,是以對於就該數罪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予准許(96年

7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3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三)決議參照)。另刑法第2 條第

1 項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規定,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

3 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並其中編號2 、3所示2 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褫奪公權10年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上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刑法第51條第5 款有關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時固有修正,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於上開刑法修正變更之前即已判決確定,參諸上開說明,本件應逕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10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不需為新舊法之比較(按:縱為新舊法之比較,亦以舊法較為有利),併為說明。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裁判日期:2009-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