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聲減字第 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5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8年度聲減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所犯附表編號1 所列之犯罪,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 、2 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犯罪期間是自民國92年5 月間某日起迄92年8 月21日止,並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391 號判決在卷可稽,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法應予減刑。而受刑人另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恐嚇取財罪,從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該罪之判決確定日期係在92年8 月

5 日,足見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最後犯罪期間(即92年8月21日),係在附表編號2 所示判決確定日之後,顯與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不符,依法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附表編號1 、2 之所示2 罪,不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規定,聲請人聲請併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顯有誤會,應不予准許。

三、聲請人就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聲請減刑部分,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裁判日期:2009-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