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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聲減字第 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6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5 、6 、7 所列之罪所處之刑,均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1 、2 、4 、5 、6 、7 所載,與附表編號3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又所犯如附表編號8 、9 、10所列之罪所處之刑,均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8 、9 、10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7 號、編號8 至10號分別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

」,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本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 月16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8 條第1 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案件,於96年7 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時,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案件,檢察官或應減刑人犯即可聲請法院裁定減刑。質言之,是否已經執行完畢,應以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時)是否已經執行完畢為判斷之基準,而非以法院繫屬或裁定時為準。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已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3 、4 、5 之罪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度聲字第20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9 月確定,又附表編號6 、7、9 、10之罪亦曾經本院88年度聲字第30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前經入監執行,並於95年1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101 年10月17日,上開假釋迄今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矯正簡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故本件附表編號1 、2 、4 、5 、6 、7 、8 、9 、10所列之罪,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視為已減其宣告刑。茲檢察官以如附表編號1 、2 、4、5 、6 、7 所示之罪,均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1 、2 、4、5 、6 、7 所示(見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欄所載),聲請與附表編號3 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以如附表編號8 、9 、10所示之罪,均視為減刑為如附表編號8 、

9 、10所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編號1 至7 號、編號8 至10號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援引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 項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裁判日期:2009-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