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6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被告因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14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受刑人甲○○之年籍資料「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均更正為「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均更正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受刑人甲○○之年籍資料中,年齡及出生年月日「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記載係「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誤繕,「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係「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誤繕,均顯係文字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茲參照前開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