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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聲減字第 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6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1 、2所載,與附表編號3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

3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對於單獨一罪之減刑聲請,固規定由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惟同條第3 項對於一人犯數罪之情形,為避免影響減刑及釋放作業,爰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亦即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以爭取時效。是故在一人犯數罪案件中,各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如經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時,不論其是否為數罪中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法律即賦予管轄權,無可規避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5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雖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惟檢察官既與附表編號

1 、2 之罪一併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而附表編號1 、

2 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第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又「執行已完畢者」,本不在得聲請減刑之列,惟如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僅因檢察官未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之情形,倘檢察官有及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只要定應執行刑未執行完畢,該數罪即均未全部執行完畢,是以對於就該數罪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予准許(96年7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3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法律問題㈢決議參照)。第按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於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按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2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

3 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並其中編號2、3 所示2 罪,曾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6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上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蔣志宗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裁判日期:2009-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