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8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戒治所戒治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8年度聲減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之犯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1 、2所載,與附表編號4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所犯如附表編號3 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3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
1 、2 、4 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減刑之裁定,乃係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此一特別法,就原本裁判之宣告刑予以縮減,並非重新裁判,故其間縱有法律之修正,應無刑法第2 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於減刑後可否諭知易科罰金、如何定執行刑等問題,應逕行適用原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4 罪,雖其中附表編號3 之犯罪,與其他3 罪之關係,非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然此4 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6年8 月13日以86年度聲字第31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參,而受刑人發監執行後,於95年7 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在案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經核附表編號1 、2 、3 等罪之犯罪時間既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附表編號3 之犯罪既經與附表其餘犯罪定應執行刑有如上述,揆諸首開判決意旨,應認亦未執行完畢,依法自均應予以減刑。故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 、2 、3 之犯罪均聲請減刑,並請求就附表編號1 、2、4 之犯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附表編號3 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項但書、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