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9樓(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於民國96年8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因受刑人於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在案,殘餘刑期為1 年20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且無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法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前揭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6 月確定(即附表編號一、二之罪);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即附表編號三之罪),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642號裁定就附表所示上開三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嗣於96年8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因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在案,殘餘刑期為1 年2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97年8 月13日法矯字第0970028313號函、臺灣屏東監獄97年8 月25日屏監境教字第0970005628號函、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93年度聲字第2642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經核附表編號一、二、三等罪之犯罪時間既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減刑條例第
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依法自應予以減刑。故聲請人就附表一、二、三之犯罪均聲請減刑,並請求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一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2 項但書、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