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更一字第2 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遺棄致死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聲減字第1520號),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2904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抗字第544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後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二所載之刑,與附表編號一所列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又拾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及經如附表所列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法聲請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已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2 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2 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 條第
3 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8 條第3 項、第10條第1 項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遺棄致死罪、毀損罪,分別經本院
以95年度訴字第3789號、96年度易字第357 號判處有期徒刑
8 年及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3 月,上開二罪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96年度上易字第694 號撤銷原判決,遺棄致死罪部分處有期徒刑8 年,減為有期徒刑4年,毀損罪部分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 月又15日,嗣上訴人即本件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7年1 月31日撤銷上開高雄高分院關於遺棄致死部分之原判決,發回高雄高分院,毀損罪部分則駁回上訴確定。而遺棄致死罪部分發回高雄高分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68號審理中,因受刑人於97年9 月17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並有上開各該判決書、上訴人甲○○之刑事撤回上訴狀、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書影本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按所謂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
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第6 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遺棄致死罪,既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高雄高分院更審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則該部分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本院95年度訴字第3789號、96年度易字第357 號判決;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毀損罪部分,既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其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高雄高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96年度上易字第694 號判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向本院為本件聲請,自無違誤。
㈢茲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予以減刑
,並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規定之除外情事存在,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又附表所示二罪犯罪時間均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前,原確定判決裁判時間均在刑法修正後,故就如附表所示二罪定應執行刑部分,應為新舊法比較,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規定之上限為20年,修正後改為30年,比較修正前後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較為有利。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聲請意旨如附表編號1 所示宣告刑欄誤載為有期徒刑2 月(應為有期徒刑4月)、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誤載為96年8 月7 日(應為96年11月30日)、確定判決確定日期欄誤載為96年8 月7 日(應為97年1 月31日),應予更正,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8 條第3 項、第10條第1 項、第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壹理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罪 名 │毀損 │遺棄致死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聲請書│有期徒刑8 年 ││ │誤載為有期徒刑2 月)│ │├──────┼──────────┼──────────┤│犯 罪 日 期 │95.01.02 │95.01.02 │├──────┼──────────┼──────────┤│偵 查 機 關 │高雄地檢95年度偵字第│高雄地檢95年度偵字第││年 度 案 號 │20895 號、第33291 號│20895 號、第33291 號│├───┬──┼──────────┼──────────┤│ │法院│高雄高分院 │高雄地院 ││ 最後 ├──┼──────────┼──────────┤│ │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95年度訴字第3789號 ││ │ │96年度上易字第694 號│96年度易字第357 號 ││ ├──┼──────────┼──────────┤│事實審│判決│96.11.30(聲請書誤載│96.5.30 ││ │日期│為96.08.07) │ │├───┼──┼──────────┼──────────┤│ │法院│高雄高分院 │高雄地院 ││確 定├──┼──────────┼──────────┤│ │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95年度訴字第3789號 ││ │ │96年度上易字第694 號│96年度易字第357 號 ││ ├──┼──────────┼──────────┤│ │確定│97.01.31(聲請書誤載│97.09.17 ││判 決│日期│為96.08.07)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刑法第294條 │├──────┼──────────┼──────────┤│減刑後刑度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4 年 ││ │(已減刑) │ │├──────┼──────────┼──────────┤│備註 │業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 ││ │度上訴字第1521號、96│ ││ │年度上易字第694 號,│ ││ │減為有期徒刑2 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