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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自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字第13號自 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郭清寶律師

徐仲志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下稱被告)與訴外人丁○○為舊識,透過為自訴人乙○○(下稱自訴人)進行營業店面裝修工程之丁○○引薦,結識經營珠寶買賣之自訴人,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7日,在高雄市○○區○○路金典飯店一樓大廳,向自訴人為下列詐欺行為:

㈠被告明知附表一所示3 只瓷器並非南宋時代修內司官窯出土

之文物,竟向自訴人佯稱:上開瓷器係修內司官窯之真品,因伊與中國大陸之黨政軍關係良好,並有幾位「長輩」說得上話,方得將此珍貴文物攜出中國大陸國境,並誆稱:該3只宋瓷具有進入蘇富比、佳士得拍賣會,將得以新台幣(下同)千萬元成交之價值,惟因伊當時急需現金周轉,願以12

0 萬元之價格,將上開宋瓷出賣予自訴人云云;又誆稱:伊與蘇富比、佳士得拍賣公司有長期合作關係,將來自訴人若欲將上開宋瓷送去拍賣,伊將安排交付蘇富比拍賣會等事宜,且保證將來如不欲再持有該宋瓷,亦願以原價買回,並提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下稱「企業技術委員會」)95年11月16日出具之「動產鑑定研究報告書」,其內容係上開宋瓷確為「南宋修內司官窯」出土之真品云云,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買受上開宋瓷,並交付120 萬元予被告配偶元淑蕙。嗣半年後,自訴人一再聯繫被告代為安排上開宋瓷進入蘇富比拍賣會,被告竟百般推託,自訴人乃委託丙○○,將上開宋瓷資料寄至蘇富比拍賣公司台北分公司,請求加入拍賣名單,竟遭以不受理為由退件,自訴人再要求被告履行原價買回之承諾,又遭被告斷然拒絕,之後自訴人就該3 只宋瓷向「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鑑價公司」)申請鑑定,始知該宋瓷並非全為南宋時代文物,亦非「修內司官窯」製品,而係一般私窯燒製、價值甚為低廉,自訴人分別於98年8 月18日、27日向國立歷史博物館(下稱史博館)、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下稱文建會)提出申請專業維護,均遭上開機關拒絕,顯見該等宋瓷確非國寶級之南宋修內司官窯製品,自訴人始知上當受騙。

㈡被告另向自訴人謊稱:伊有管道取得中國大陸國寶級雕刻師

「方鳳洋」親雕之得獎作品,若自訴人願意購買,伊可提出每尊玉雕之獲獎證明,亦可提出國內吳舜田簽署之「國際寶石鑑定研習中心」鑑定書予自訴人,以證明所有玉雕均為天然A 貨翡翠,且負責售後運送、報關、修繕、鑑定等一切事宜,並代為銷售或尋找買主,同時保證如將來不欲持有玉雕時,伊願全數以原價買回云云,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應允買入玉雕,被告遂以電子郵件將玉雕照片發送予自訴人,經自訴人檢視、選取後,陸續於95年11月18日至96年3 月22日間,向被告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5 尊玉雕,價格共計490 萬5600元,自訴人簽立支票支付價款予被告配偶元淑蕙。嗣自訴人要求被告提出玉雕之鑑定書與得獎證明,被告均虛詞推託,乃要求被告履行原價買回之承諾,又遭被告斷然拒絕。嗣經自訴人之兄甲○○於97年3 月間,親至中國大陸勘查了解,始發覺「方鳳洋」並非國寶級雕刻師,而方鳳洋所開設「兄弟玉器行」出品之玉雕,亦非方鳳洋親自手工雕刻,更非得獎作品;且被告當初推介購買玉雕時所提供之圖片,均為大陸籍雕刻師「張偉良」之作品,實非「方鳳洋」之作品;而被告交給自訴人「十八羅漢玉雕」之得獎證明,與「兄弟玉器行」網站刊登之獲獎證書,亦不相同,自訴人至此始發覺受騙上當,因認被告上開㈠、㈡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出售前揭宋瓷、玉雕予自訴人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就事實一㈠部分,該批宋瓷係伊自中國大陸籍人士「陳方曉」購入,該批宋瓷於中國杭州鳳凰山老虎洞出土時,伊亦於現場參與考察、研究,且因中國杭州南宋官窯博物館陳列之文物,與該批宋瓷十分相似,故伊確定該批宋瓷係出自上開官窯。伊雖曾提及該批宋瓷係國寶級文物,亦可協助自訴人進入拍賣會進行拍賣,但並未提及伊與中國大陸方面關係良好、願意無條件買回等語;嗣伊售出該批宋瓷後,自訴人雖向伊反應該宋瓷無法進入蘇富比拍賣會,伊有向自訴人表示可拿去中國高古瓷器拍賣,當時自訴人並未談到要伊原價買回之事;就事實一㈡部分,伊確曾向自訴人表示該等玉雕為「方鳳洋」之作品,伊是拿「方鳳洋」作品予自訴人瀏覽選購,但伊僅言:方鳳洋係中國大陸「有潛力之年輕雕刻師」,並未誇言其為「國寶級雕刻師」;又除附表二編號5 之「十八羅漢」玉雕為得獎作品外,伊並未向自訴人表示其他(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玉雕均為得獎作品,且亦未保證、承諾將代尋買主,或如自訴人對作品不滿意,伊願原價買回等情;至自訴人所稱係「張偉良」之作品,僅為伊提供予自訴人參考比較之用,並未出售「張偉良」作品予自訴人,與上揭「方鳳洋」作品尚無關連。又位於中國大陸廣東省四會市之「福建兄弟玉器行」、「莆田方氏玉器行」,均為「方鳳洋」與其弟所開設之店鋪,才會出現同一玉雕得獎證明書上載註上開2 家玉器行之不同之作品單位名稱,伊並無詐欺等語。自訴人認被告有上開詐欺犯行,無非以自訴人所簽立之支票4 紙、動產鑑定書2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古瓷器、玉雕品名及買賣價格、照片、丙○○、丁○○之民間公證人之公證書及附件、玉雕獲獎證書、蘇富比拍賣網站資料、故宮藏傳世瓷器真贗品歷代古窯址標本圖錄、手機簡訊內容照片、兆豐銀行匯款申請書(匯入丁○○帳戶)、請求史博館專業維護申請書,以及史博館、文建會復函各1 份,資為論據。

四、經查:㈠關於事實一㈠宋瓷部分:

⒈自訴人所提出「中興鑑價公司」出具之動產鑑價報告固載明

:「如附表一編號1 之古瓷,係「(浙江省)龍泉窯青釉印花卉紋碗」,係元代時期之古物,近年因大量出土數量較多,而該件物品因口沿修補品相不佳,故其價值不高;如附表一編號2 之古瓷為「卵白釉鳥食罐」,係元代時期(江西省)景德鎮燒造之古物,整體品相不佳,價值不高;如附表一編號3 之古瓷,則係「青釉鳥食罐」,應為南宋時代龍泉地區燒造之文物,其品相雖完整,但器形較小而非熱門之古董,故僅具收藏價值…此3 件鑑定物品,均為地方普通窯場(私窯)燒造,且均有部分瑕疵,雖具有年代價值,但藝術性質不佳,故整體價值不高」等語,此有「中興鑑價公司」98年1 月12日動產鑑價報告1 份在卷可稽(本院1 卷第168 至

175 頁)。且證人即上開鑑定報告鑑定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你曾經用光譜儀作過古文物鑑定?)沒有」、「(你在做本件3 只瓷器鑑定時,是否有比對文獻、出土資料?)我們瓷器教材、破片看了很多,我一看就知道這是什麼窯,哪裡出的東西」、「我們不會刻意去用水鑑定,我們都是看胎土跟釉之間的土銹痕跡來作判斷,早期是用水下去聞味道,此部分已被中國大陸造假了,也已經不太準確了…看水的吸附力也是鑑定方法之一,但不是絕對的」、「(你判斷本件3 個作品只憑你的經驗、文獻來判斷?)不是,綜合很多資料及教材…瓷器破片的蒐集是很久的時間,還有比對出土的資料」、「(有印花碗底就不是修內司官窯的產品?)一般官窯不會做這種印花,一般都是素面,南宋修內司官窯不會做這種印花,本件(指附表一編號1 之宋瓷)是元代的東西」等語;然其同時證稱:「(你去過龍泉窯研究、採集過?)沒有」、「(你去過景德鎮採集、研究過?)沒有」、「(你認為系爭3 件文物不是南宋修內司官窯,是你自己的經驗法則?)除了這個之外,還有實物,修內司官窯我這邊有實物,如果要,我可以拿出來看」、「(你的實物有無經過南宋官窯博物館的確認?)沒有,大陸都禁止古文物出口,這是早期收藏」、「(是否有大陸浙江省學術機構來作認證?)沒有」、「(你認定這3 件不是修內司官窯製品,是依你自己的目測,不是根據科學鑑定?)我手上出土的破片資料及教材所示之修內司官窯,是同一時期的東西」「(你本身有去過杭州臨安做過修內司官窯採集、研究?)沒有」、「大陸我去過,但我沒有參加過大陸古文物訓練」等語明確(參本院2 卷第91至第95反頁);是依上開鑑定公司實際鑑定人即證人己○○之鑑定結果,認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瓷器,分別屬南宋時代、元代私窯製品。再依被告所提「企業技術委員會」出具之動產鑑定報告書係載:「本案依委託人(即被告)提供之古文物實際比對鑑定,其古文物均處於較完整之狀態,經鑑定後認為本案鑑定之古文物係為南宋時期真品」等語,有上開「企業技術委員會」95年11月16日(95)技估字第T110001 號動產鑑定研究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參本院1 卷第10至19頁);而證人即上開鑑定報告鑑定人之一庚○○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們針對委託人提供之撇口碗1 只、鳥食杯2 只做鑑定」、「參考光譜儀部分來測試古文物的化學成分,高倍顯微鏡部分,我們一般用來看古文物的開片、紋路、氣泡等,就是比較精細資料,也就是局部放大,出土瓷片、墊餅也是參考古文物當時年代資料去作比對」、「我們針對古文物有作物理性上面的小小測試,有用毛筆、水彩筆去作一些表面的測試…一般如古文物用局部毛筆去測試,表面張力、吸附力比較強,如是現代仿製品表面張力、吸附力比較沒有那麼強」、「我們主要是針對南宋時代,有去比對一些文獻,看這確實跟我們一些文獻記載有相符,所以推定那是南宋的真品」等語;然其同時證稱:「至於這是民間或是官窯,我們並沒有真正推敲是否為修內司官窯,且宋代官窯也不只有修內司官窯,本件我們是針對年代去鑑定」、「(你們認定本件是修內司官窯?)形式是符合官窯特徵,是否修內司官窯,我們沒有鑑定」、「委託人有堤供資料及意見,但鑑定內容是由我門根據經驗法則做鑑定」、「(你有沒有古文物鑑定的學歷?)這部分都是由單位訓練,常常跟老師去鑑定,我們都是內部訓練」等語明確(本院2 卷第87反至90反頁)。是依上開鑑定人即證人庚○○之證述,如附表一之3 只瓷器,確係南宋時代之瓷器,然究係私窯抑或官窯之製品,如係官窯,是否為修內司官窯製品,即無法以鑑定方法確認。綜合上開2份鑑定報告之內容,關於是否南宋(約公元1127至1277元)或元代(約公元1277至1368年)出土古文物一節,已堪認定;然因上開2 位鑑定人均未具大陸古文物之學歷或專業教育訓練,且未曾赴大陸地區杭州官窯博物館、或杭州(南宋臨安)鳳凰山修內司官窯採集、研究過,致渠等鑑定資歷尚不具可堪採信之專業資程,則就系爭宋瓷是否確屬官窯製品、是否為「南宋修內司官窯」製品,尚無從確定。

⒉其次,「(本件)函請本館協助鑑定古物乙案,本館依所管

執掌無是項業務,建請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有關從事古物鑑定之個人或單位,因故物鑑定牽涉各類材質儀器設備、科學方法、傳統眼學、個人之歷史、文化藝術等不同專業知識涵養,種種諸多因素,要建立具有公信力的專業鑑定單位實屬不易,目前國內亦尚未有經政府認可之古物鑑定單位」等語明確,此分別有史博館98年8 月21日台博研字第0980002289號函、文建會98年

9 月14日會授資籌二字第0981114237號函載明在卷可憑(本院2 卷第227 、229 正反頁)。是綜合上開「中興鑑價公司」、「企業技術委員會」鑑定報告書、證人己○○、庚○○之證詞、史博館、文建會等函旨以觀,雖就同一批古物為研究、鑑定,尚且得以不同鑑定方式、參以不同文獻資料,依據鑑定人歷往之經驗、對於古文物認識之差異,而得出相迥之結論,證人己○○雖證述該批古物為附表一編號1 、2 為元代、編號3 之瓷器為南宋時代古文物,亦非官窯製品等語;然證人庚○○卻證述該批古物確為南宋時代真品,且符合官窯形式等語,是就古文物、古董之真偽,極難鑑定、辨明,尚難僅據自訴人或被告所提之鑑定報告,即得確證該古文物之真偽。且國內專業鑑定機構所為之鑑定結果,尚無從保證該3 只瓷器之真偽,則被告依其固有經驗、主觀認知,而對自訴人為買賣系爭瓷器之要約,在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明知係屬贗品,而故意不告知自訴人即出售之情,自無從以被告出售類似古物之圖樣與教材不符,即逕認被告出售之初主觀上有以贗品對自訴人施詐之不法所有意圖。

⒊再者,上開文建會函亦載明:「三、台端所稱可能具國寶級

價值古物,並未依文資法相關規定完成指定公告之法定程序,非屬文資法所稱之文化資產,尚不符文資法第9 條規定主管機關應提供專業諮詢或依第70條規定向公立古物保存或專業機關(構)申請古物專業維護。四、依文資法第4 條規定,文建會為文化資產中央主管機關,依文資法規定辦理國寶及重要古物之審查指定公告及其他相關事項,但並不涉及古物年代、真偽及價格鑑定等工作。對於一般之古物鑑定,仍回歸市場運作機制,由買賣雙方合意決定」等語,已表明文建會所得受理諮詢及專業維護者,僅有依法完成指定公告之文化資產方得為之,至於不符合文化資產之文物,其真偽與否,則非文建會所執掌之標的;而縱使自訴人向史博館聲請古物維護遭拒,被告所售出之系爭宋瓷均非屬文資法所稱之文化資產,並不能一概論為無保存價值、交易價值之古物。且上開史博館98年8 月21日函復意旨,僅得推知古物鑑定並非該史博館所執掌之業務,尚無法就此推論如附表一瓷器之真偽、私窯、官窯製品。復經本院電詢故宮博物院、函詢史博館等機關協助派員鑑定該批宋瓷之真偽,上開機關均以無此項業務為由,致無法協助鑑定,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史博館98年7 月15日台博言字第098000188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2 卷第114 、134 頁),則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所售出如附表一之系爭古瓷確非出於南宋修內司官窯之製品。

⒋又自訴人聲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當初去

做公證證詞時是你自己去或有其他人陪你去?)我是自己去,我去做公證時有遇到丁○○在那裡做公證」、「(你們2人同時在那邊寫公證證詞?)對」、「(當天在那邊做公證時,我是否有陪同你們去現場?)有」、「(那天我陪同你們去做什麼?)見證公證,自訴人需要我做公證,所以約好去那邊做公證,你也在場」、「(你在民事庭曾證稱你只參與八仙祝壽那一件玉雕買賣?)…這是自訴人告訴被告說的,我當時正在看電子信箱照片,有聽到他們的對話」、「(群仙祝壽、子孫萬代、山青水秀、十八羅漢玉雕交易過程是否有參與?)這幾件沒有」等語(本院2 卷第124 至128 頁)。又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丙○○是否有和你一起去做公證?)我自己一個人去,我不知道他什麼時候去的」、「這是被告自己講的,我不認識被告這個人」、「在宋瓷交易時,被告說戶頭有問題被凍結,被告的信用有瑕疵,自訴人開的支票有時間性的,我就把支票放入我的帳戶,在兌現時間未到之前,我自己提領現金交給被告,元淑蕙有匯款給我,那是被告欠我的錢,被告欠我很多錢,這是被告要還我的錢,被告指示他老婆元淑蕙匯款給我的」、「自訴人與被告2 人會認識是我介紹的」、「(你剛說不認識被告,但又說你介紹被告與自訴人認識,你剛說不認識被告是什麼意思?)我本身是做室內設計,我有轉投資鋼鐵買賣,我有朋友介紹被告給我認識,被告有在做廢鋼買賣,後來配合到最後,發現被告沒有廢鋼,我們接了幾張訂單,但被告沒辦法交貨給我們,後來被告拿著國外OBU 公司的證件、印章給我,被告請我幫他負擔大陸的費用,當初想說已經有在配合,且有接訂單了,也沒有其他廠商可以配合,後來我借給被告40萬元現金,該部分並沒有讓被告簽收,後來經過1 、

2 年以後,被告還是無法交給我,另1 合夥人不幫我支付費用,我認識被告的基礎是非常薄弱,這是朋友介紹的,我對被告的背景不了解,不曾去調查過被告」、「(玉雕跟宋瓷交易過程中,丙○○是否都在場參與?)對,都在」、「(系爭四件玉雕都有?)有,丙○○都有在場」等語(本院2卷第118 頁以下),是證人丁○○、丙○○就當天公證情形、丙○○是否確實參與所有玉雕買賣、自訴人所開支票何以存入丁○○帳戶等之證詞,互有出入。而上開2 證人既由自訴代理人陪同至民間公證人處作證,其立場有左袒護自訴人之虞。又證人丁○○自始證述不認識被告,隨後又改稱介紹自訴人與被告認識,與被告有資金往來之糾紛,證述前後不一,卻無法於自訴代理人向其確認與被告之關係時,將上開矛盾清晰交代,顯有避重就輕之虞;且證人丁○○於證述中屢稱被告積欠其借款,其與被告間既有複雜之債務糾葛,則其證言即有偏頗之虞,復以證人丙○○上開證詞,亦屬矛盾,堪認證人丁○○、丙○○之證詞,較無足採。另自訴人雖提出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 則之文字固有:「妳過去買的東西,現在上海置業地產有人可以買回,我的朋友已答應上海五星酒店陳列妳的產品」等語(本院2 卷第159 頁),其內容真意尚不明確,且含有被告可提供管道給自訴人將先前購入商品再轉售之意,惟並無從窺見有何保證或承諾若自訴人如購入系爭宋瓷,將來不欲再持有時,被告願以原價買回之意思。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出售上開宋瓷、玉雕時,曾保證或承諾被告將安排交付蘇富比拍賣會等事宜,且將來不欲持有宋瓷時,被告亦願以原價買回等情。

⒌另衡諸吾人日常社會生活,尤其在商品廣告宣傳中,摻添少

許誇張,乃勢所難免,如為一般觀念上所容認者,是否可視之如詐欺罪構成要件上之詐術,應就其手段是否超逾慣行於通常交易所被容認之限度加以判斷,並須就行為之態樣、法益侵害之程度,綜合考慮而為判斷。本件被告縱使對外佯稱其身分背景,在道德上容有可非難之處,然其對於其身分背景之誇飾既與系爭宋瓷之真偽、品質無關,且非雙方交易上注重之點,則被告就此部分所述縱非屬實,然被告既已如實交付與自訴人所約定之物,尚難以上開誇詞而逕認被告有施以詐術之手段。參諸古文物、古董買賣之特性,其品質、顏色、內含物、年代、增值性,本存有許多主觀價值,隨人喜好而有消長,專家認定之高價古物、古董,未必即能投買家之所好,而其成交價格亦隨市場消長而自由議價,意思合致即可成交,則古物、古董如何出價、應買,因個別買受人主觀評價、愛好程度不一、考量因素不同,應由可辨別事理能力之買受人自行酌斷。況自訴人自身亦為從事珠寶買賣之經營者,承購此類物品之數量、金額甚夥,對於該類商品之認識與交易方式,應非全然無知,竟仍照價應買,無非係具有相當之評價、該等商品市場上增值之利潤,被告既未就交易上重要之點有所隱瞞,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且縱該宋瓷目前無法進入蘇富比拍賣會參與拍賣,僅為市場變動下存在之不確定風險所致,尚難遽以詐欺罪責相繩。

㈡關於事實一㈡玉雕部分:

⒈對於自訴人雖指訴:被告謊稱其兜售之玉雕均為中國大陸國

寶級雕刻師「方鳳洋」親雕之得獎作品、將負責售後運送、報關、修繕、鑑定等事宜,並代為銷售或尋找買主、保證將來如不欲持有玉雕時,被告願全數原價買回,又被告當初推介自訴人買入玉雕時所提供供之玉雕圖片,均為大陸籍雕刻師「張偉良」之作品,實非「方鳳洋」之作品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而自訴人雖提出丁○○、丙○○之民間公證書,及證人丁○○、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資為論據。然上開2 證人之可信性已屬可疑,已如上述;且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福建兄弟玉器行」之員工表示「方鳳洋」是老闆,不可能親自雕刻等語(本院2 卷第129 頁);惟若被告自始僅向自訴人表示該等玉雕係「方鳳洋」之作品,此語並非完全等同保證該等玉雕係由「方鳳洋」本人親自雕刻,亦有可能僅為「方鳳洋」設計後,交其所屬員工或授權他人,在其監督下加工出品之意。再如附表二所示之5 尊玉雕均由「方鳳洋」創作完成等情,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7年12月26日(97)南核字第102261號函出具證明,附具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四會市公證處之證明書(表明:如附表二所示之玉雕,確由住在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區之「方鳳洋」創作完成之旨)在卷足憑(參本院1 卷第144 至147 頁),顯見自訴人所購入系爭玉雕均由「方鳳洋」創作,尚與「張偉良」作品無涉。從而,被告辯稱僅將「張偉良」作品照片交予自訴人參考比較,並未出售「張偉良」作品等語,尚屬可採。又由何人「創作完成」之定義,會依個人對字義認知的不同,而有廣狹之別,從而,自訴人既無法提出積極事證證明當初購入該等玉雕時,被告確曾保證均為「方鳳洋」本人親手雕刻,就此即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其次,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十八羅漢得獎證明、福建兄弟玉器

行網站上列印之網頁(本院1 卷第46、112 頁),可知「十八羅漢」玉雕曾分別以「兄弟玉器行」、「莆田方氏玉器行」等不同作品單位之名義獲獎,參諸上開廣東省四會市公證書亦載明「方鳳洋」住在福建省莆田市區之旨,足證被告確有自前手處聞悉玉雕係得獎之物,並將前手所提供之資料再為轉述、轉交,縱其將上開證明文件交付自訴人時,於文件上所載作品單位有些許出入,亦堪認被告主觀上並無施以詐術之犯意。從而,被告辯稱「福建兄弟玉器行」、「莆田方氏玉器行」,均為「方鳳洋」與其弟所開設之店鋪,才會出現同一玉雕的得獎證明書上各載註上開玉器行之不同作品單位名稱等語,尚非無由。

⒊又就古物、古董之買賣,存有許多主觀價值,上開種類買賣

係屬專業、高利潤之業務,伴隨著相對之高風險,如買方在收購前有充裕時間自行或委託瞭解、深究其附加價值,且在購買與否之決定權乃屬於買方之情形下,買方經自行評估後決意購買,自難逕認其有何陷於錯誤可言。本件自訴人向被告購買系爭玉雕既已評估其價值及增值利益,且購買前亦先瀏覽商品照片,有餘裕得對被告就該古物所告知內容進行調查、評估,以決定是否購買,再參自訴人自身從事珠寶買賣,就類似交易已有相當經驗,則其經評估、調查後而為買賣,自難僅以事後對古物有不滿意,遽認被告自始對自訴人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受害。自訴人若無足以證明被告於債之關係伊始,即具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則僅屬雙方債之關係糾葛,宜循有關民事程序處理、解決。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所為,核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自訴人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詐欺之事證供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要難僅憑自訴人片面指訴,遂令被告負詐欺刑責。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永利附表一:事實一㈠宋瓷部分┌──┬───────────┬───────┬──────┐│編號│ 品 名 │價格(新台幣)│付款方式 │├──┼───────────┼───────┼──────┤│1 │撇口碗1 只(直徑13.3公│編號1 、2 、3 │以約定價金為││ │分,高5.8 公分) │號3 只宋瓷共計│120 萬元,折│├──┼───────────┤總價為120 萬元│算為美金後,││2 │鳥食杯1 只(直徑3.8 公│。 │以美金現金支││ │分,高2.3 公分) │ │付。 │├──┼───────────┤ │ ││3 │鳥食杯1 只(直徑3.6 公│ │ ││ │分,高2.3 公分) │ │ │└──┴───────────┴───────┴──────┘附表二:事實一㈡玉雕部分┌──┬──────┬────────┬──────────┐│編號│ 品名 │ 價格(新台幣) │ 付款方式 │├──┼──────┼────────┼──────────┤│1 │群仙祝壽玉雕│65萬7,000元 │自訴人開立發票日為96││ │ │ │年3 月15日之支票給付││ │ │ │價金。 │├──┼──────┼────────┼──────────┤│2 │子孫萬代玉雕│100萬7,400元 │同上 │├──┼──────┼────────┼──────────┤│3 │山清水秀玉雕│100萬7,400元 │同上 │├──┼──────┼────────┼──────────┤│4 │八仙祝壽玉雕│96萬3,600元 │同上 │├──┼──────┼────────┼──────────┤│5 │十八羅漢玉雕│127萬200元 │自訴人開立發票日為96││ │ │ │年3 月22日之支票給付││ │ │ │價金。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