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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自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字第20號自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陳里己律師

楊啟志律師陳勁宇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高雄縣美濃鎮農會職員,屬非公務機關之金融從業人員,明知農會會員向農會借款之資料,係屬應保密之資料,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該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且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亦規定:農會員工之服務,應保守秘密,未得上級許可,不得發表有關職務言論。詎被告並無「特定目的」,且在未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各款規定,亦未經上級許可之情況下,竟利用電腦列印其所持有,且應保守秘密之自訴人甲○○向高雄縣美濃鎮農會借款及繳息記錄之資料(下稱系爭資料),並於列印之後,除將上開資料之內容,無故洩漏給陳鐘秀惠外,並將其所列印之上開資料交付給陳鐘秀惠。嗣陳鐘秀惠於民國97年7 月21日在高雄縣○○鎮○○路○○○ 號自訴人之父陳永順之住所,於陳永順與丁○○代理涂傑生簽訂「寺院移轉協議書」前,將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資料,出示給陳永順閱覽,並告知系爭資料係被告所提供。陳永順則於98年2 月間,自訴人參加美濃鎮農會理事長之選舉時,將上情告知自訴人,是自訴人於是時始知被告有洩密行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8 條之1 無故洩漏電腦或相關設備秘密罪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關於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丙○○及自訴人甲○○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尚無不當,應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自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刑法第

318 條之1 之洩漏利用電腦或相關設備知悉他人秘密罪所謂之「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應本於法律、道德或習慣等規範之精神,以客觀衡量其所保護之法益與侵害他人秘密隱私法益之受害程度,依比例原則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532號判決參照)。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8 條之1 無故洩漏電腦或相關設備秘密罪,無非係以電腦列印之系爭資料、寺院移轉協議書、高雄縣美濃鎮農會致陳鐘秀惠、丁○○函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標的物是一間佛寺,交易前買賣雙方都有告知要交易的意願,買方來詢問標的物狀況、貸款狀況,所以我在他們簽約之際有將相關資料告訴買方丁○○律師,因為自訴人也是該標的物的義務人,依農會作業規定,自訴人的借款也必須繳息正常,本件標的物的貸款才可以塗銷,所以自訴人的借款內容也是他們交易所必須提供的資料,所以我才會將資料提供買方;如果只有主債務清償,另筆貸款如果繳息不正常的話,銀行實務上是不可能允許塗銷抵押權等語(本院審自卷第42~43頁);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美濃鎮農會亦是抵押債權人,所以必須告知繳息情形,讓買賣雙方瞭解塗銷抵押權的條件,以免日後與美濃鎮農會發生糾紛,所以被告提供本件的相關資料應在必要合理範圍內;最高限額抵押是以擔保債務人現在、過去、未來所發生之債務,所以債務人在設定抵押後,另外的借款,也在抵押物擔保的範圍內,所以另外的借款也應該清償,至少也應繳息正常才會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本院審自卷第42~43頁)。經查:

㈠自訴人於85年5 月10日以其所有○○○鎮○○段○○○ ○號

土地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100萬元,存續期間自85年5 月8 日至100 年5 月8 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與其父陳永順共同向美濃鎮農會借款等情,○○○鎮○○段○○○ ○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憑(本院審自卷第29~33頁);自訴人於93年10月8 日復以其所有○○○鎮○○段429 、431 、432 地號土地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額960 萬元,存續期間自93 年10 月7 日至123 年10月7 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向美濃鎮農會借款等情,亦○○○鎮○○段429 、431 、432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審自卷第34~39頁);又丁○○代理涂傑生與時任曹洞宗蜜缽蘭若寺(下稱蘭若寺)管理人之陳永順於97年7 月21日簽訂寺院移轉協議書,內容係關於坐落於○○鎮○○段○○○ ○號之蘭若寺寺產寺務等事宜,有自訴人提出之寺院移轉協議書附卷可稽(本院審自卷第9~10頁);又陳鐘秀惠、丁○○曾向美濃鎮農會請求承接陳永順之貸款餘額,有高雄縣美濃鎮農會97年12月22日美鎮農信字第970000071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自卷第11頁),是此等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證人即美濃鎮農會信用部主任乙○○於本院證稱:農會未

就如何塗銷抵押權的程序訂定書面規定;若有債務人積欠二筆債務,都各有不動產作為擔保,債務人來申請要清償其中一筆債務並請求塗銷抵押權,農會會清查是否有積欠本金、利息,有沒有正常繳息,二筆都會清查;另外一筆要繳息正常,才會准許債務人塗銷其所要塗銷之該筆債務,此為農會之慣例處理方式,且無例外情形(本院自卷第34~36頁),參以自訴人於97年12月20日向美濃鎮農會提出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時,被告於備註欄記載:「一、本件貸款已清償,陳永順他件統一農貸借餘190 萬元,甲○○另件購地貸款借餘645 萬1443元,目前繳息已正常。二、是否准予塗銷,呈請核示。」等語,有美濃鎮農會抵押權(部份)塗銷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自卷第14頁),足認若債務人有多筆貸款債務,因清償其中一筆貸款而欲申請塗銷擔保該筆貸款之抵押權時,依美濃鎮農會之慣例確會清查債務人其他筆貸款債務是否繳息正常,是證人乙○○之前揭證述內容堪信屬實。此觀諸證人乙○○提出之自訴人與陳永順向美濃鎮農會申請借款約定書影本第五條定有:「立約人所提供擔保而設定抵押權或質權與貴會係擔保立約人在貴會所負之一切債務,即擔保立約人所負一切債務本金之清償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及質權費用之給付,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等語益明。

㈢證人丁○○於本院證稱:(提示98年審自字第12號卷第6

~8 頁)我們看到蘭若寺在美濃段180 號有設定最高限額1100萬元抵押權,抵押權人是美濃鎮農會,土地謄本上顯示債務人有陳永順、甲○○二位,因為陳永順告知蘭若寺將被拍賣所以希望我們用1300萬元來承接佛寺,我們希望承接的是乾淨的佛寺,所以調查前債務的部分,所以詢問農會本佛寺土地如何能夠塗銷抵押,被告就說需要這三筆債務都需要處理才能夠達到我們要塗銷的目的等語(本院自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鶯歌高明寺寺廟信眾陳鐘秀惠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們的佛寺要承接蘭若寺,我跟被告要這份資料是要去瞭解實際要代償的金額是多少,陳永順說400 多萬,美濃鎮農會說是700 多萬才能夠清償塗銷設定;我跟被告說我們佛寺就要去承接陳永順的佛寺,貸款是我們要承接,因為我們的法務(即丁○○)要填寫協議書的備忘錄內容,我這樣說口說無憑,能不能夠給我們壹份資料,讓他寫清楚;當初去跟美濃鎮農會確認要代償多少錢,是因為陳永順講說,代償的金額是400 多萬,我們要做確認,才去做這動作,一開始跟我接洽的就是被告,因為她是放款催收部門,我問被告為什麼要代償700 多萬元,180 號土地才能夠塗銷抵押,她說因為有呆帳未還,所有貸款都要總和在一起,不能每筆單獨切割,要全部還才可以塗銷等語(本院自卷第70~75頁)相符,堪認被告確係基於前開美濃鎮農會之慣例,始將系爭資料傳真予陳鐘秀惠,是被告辯稱其非無故提供本件貸款資料尚非虛妄,衡情被告係認陳鐘秀惠、丁○○欲代償美濃段180 號土地擔保之貸款債務並請求塗銷該地號抵押權設定,而有權利知悉自訴人另筆借款繳息是否正常,始應陳鐘秀惠要求而將系爭資料傳真予陳鐘秀惠,核其所為應屬有正當理由。

㈣自訴人雖以:自訴人於97年12月26日向美濃鎮農會清償美

濃段180 地號土地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100萬元之借款後,美濃鎮農會並未要求自訴人清償另一筆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960 萬元,而立即同意塗銷美濃段180 地號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因認被告所辯美濃鎮農會慣例與事實不符云云。惟被告經辦上開塗銷抵押權案,於備註欄註記自訴人另件貸款繳息正常而呈請主管核示是否准予塗銷等文字,有美濃鎮農會抵押權(部份)塗銷同意書在卷已如前述,足認美濃鎮農會確有前揭慣例存在,至美濃鎮農會同意塗銷美濃段180 地號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或係因自訴人另件貸款於斯時繳息正常,尚難遽為美濃鎮農會並無前揭慣例存在之依據,是自訴人之上開主張,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刑法第318 條之1 犯罪構成要件,係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

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須行為人係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因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為前提要件,且行為人主觀上具備「洩密故意」始構成本條之犯罪,若行為人主觀上不具備洩密故意,亦與本罪無涉。被告係因陳鐘秀惠告以要承接貸款,需得知代償金額始傳真前揭自訴人貸款資料予陳鐘秀惠等情已如前述,衡諸前揭美濃鎮農會慣例,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無故洩密之犯意可言。況自訴人亦自陳係於98年2 月間參加美濃鎮農會理事長選舉時,經民眾詢以其信用不好,農會審核未過而不能參選,始知美濃鎮農會將其信用文件洩漏出去等情(本院自卷第88頁),而被告早於97年7 月21日丁○○代理涂傑生與陳永順簽訂寺院移轉協議書之前,即將自訴人之借款繳息資料傳真予陳鐘秀惠,業據證人陳鐘秀惠於本院審判中證述甚明(本院自卷第72頁),足認被告傳真系爭資料予陳鐘秀惠並非出於影響自訴人參加美濃鎮農會理事長選舉之意思,此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何洩密之犯意存在。

六、綜上,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本院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前開該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王靖茹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2009-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