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字第30號自 訴 人 丙○○
丁○○甲○○○上三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82年9 月間某日,將其與涂茂盛共有坐落在高雄市○○區○鎮段1 小段第1012地號、第1155地號之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森固有限公司(下稱森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戊○○,作為森固公司新建址為高雄市○○區○○路○○○ 號保齡球館(下稱系爭保齡球館,坐落土地為高雄市○○區○鎮段1 小段第10 08 地號、第1009地號、第1010地號、第1011地號、第1156地號、第1157地號、第1158地號及第1159地號等8 筆土地,上開土地為吳玉珠、丙○○、蔡美娟、丁○○、甲○○○、馬盧玉琴所共有並出租予森固公司)之法定停車空間使用,並由戊○○及森固公司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予乙○○及其妻曾張雪美,作為給付系爭土地之租金,乙○○及其妻曾張雪美分別屆期提示兌現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而乙○○於收受戊○○及森固公司上開租金支票後,隨即在戊○○制作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用「乙○○」及「涂茂盛」之印章,並交由戊○○持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系爭保齡球館新建工程之建造執照使用,而完成系爭保齡球館之建造。詎乙○○雖明知系爭土地已由其與涂茂盛共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森固公司,作為新建系爭保齡球館之法定停車空間使用,竟仍意圖使吳玉珠、丙○○、蔡美娟、丁○○、甲○○○、馬盧玉琴(下稱吳玉珠等6 人)受刑事處分,而於94年11月28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乙○○」及「涂茂盛」印文係吳玉珠等6 人所共同偽造,並持向高雄市工務局申請系爭土地上設置法定停車空間,而未經其與涂茂盛同意竊佔系爭土地等情,對吳玉珠等6 人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登載不實罪及竊佔罪之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乙○○所告訴之犯罪均已逾法定10年追訴期間,而於98年5 月8 日以95年度偵字第12
7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乙○○於95年間另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吳玉珠等6 人拆屋還地,而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吳玉珠等6 人始知乙○○就系爭土地曾向森固公司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租金,並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供作系爭保齡球館之法定停車空間使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自訴人丙○○、丁○○、甲○○○提起自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所提出之「戊○○像銀行往來明細分類帳」,為證人即時為森固公司會計人員林桂玲所制作,具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書面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被告乙○○對此表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自卷第66頁背面,本院自字卷第105 、106 頁),且經本院審核後認為該文書並非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而與刑事訴訟琺第 159條之4 第2 款所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要件不符,是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除上開特別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外,其餘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自卷第66頁背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然坦承收取戊○○及森固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並予以提示兌現,並於94年11月28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訴吳玉珠等6 人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登載不實罪及竊佔罪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同意將系爭土地作為自訴人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及停車空間使用,所以我認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我的印章是自訴人偽造的,而我與我太太曾張雪美分別於82年收受新臺幣(下同)72萬元及83年收受84萬元支票,是戊○○表示說要在鄰地興建建物,短期內需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堆放建築材料、工具及雜物之用,並非要租用系爭土地作為法定停車空間使用,且亦查無我及涂茂盛與吳玉珠等6 人或戊○○簽訂系爭土地作為自訴人申請建造執照法定停車空間使用之契約,我於94年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時,工務局說土地已經有他人提出申請作為法定停車空間,無法核准建造執照,才發現系爭土地遭人佔用作為停車空間,因而提出告訴,我沒有誣告云云。另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⑴戊○○僅支付2 年之租金,而其向自訴人等承租毗鄰之8 筆土地之租期自82年8 月1 日起至88年7 月31日止,共計6 年,若戊○○欲租用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何以不付租6 年?又何以未與被告及涂茂盛書立租賃契約?且戊○○於82年9 月2 日即已支付所謂之「租金」,而於83年
1 月間始以吳玉珠等6 人名義提出建築執照之申請,均足以證明被告於82年9 月間確實未將系爭土地提供予戊○○及森固公司作為新建系爭保齡球館建築執照之停車場使用;⑵又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因該二爭議簽名筆跡之書寫方式與比對筆跡不同,且特徵不顯,故無法鑑定」,則書寫方式既然不同,顯非同1 人之筆跡,可證被告及涂茂盛並未於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簽名及蓋章,再者,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於83年1 月5日所簽署,而被告於83年1 月4 日已出境,根本不可能於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簽名,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被告簽名及印文確係偽造,且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16號民事判決認定自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予被告,亦證被告於82年9 月間未將系爭土地供作系爭保齡球館法定停車空間使用等語(見本院自字卷第30至34頁)。經查:
㈠本件系爭土地於82年間為被告乙○○及第三人涂茂盛所共有
,而坐落系爭土地東側之高雄市○○區○鎮段1 小段第1008地號、第1009地號、第1010地號、第1011地號、第1156地號、第1157地號、第1158地號及第1159地號等8 筆土地則為吳玉珠等6 人所共有,而由吳玉珠等6 人於82年8 月1 日起至88年7 月31日止出租予第三人戊○○,供森固公司以吳玉珠等6 人名義興建系爭保齡球館,並於82年12月31日以吳玉珠等6 人名義辦理第1 次登記時,建造執照係以系爭土地作為法定停車空間等事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審自卷第155 頁背面),並有被告94年10月25日、94年11月4 日陳情書各1 份、土地登記謄本2 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1 份、建照執照申請書、起造人紀錄各1 份、建築圖節本1 份、土地租賃契約書1 份附卷可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5 年 度他字第594 號卷第8 至12頁,本院審自卷第5 、6、9 頁,本院自字卷第35至40頁),且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16號民事判決認定無誤,而有該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自卷第55至56頁),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乙○○於94年11月28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訴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乙○○」及「涂茂盛」印文係吳玉珠等6 人所共同偽造,並持向高雄市工務局申請系爭土地上設置法定停車空間,而未經被告與涂茂盛同意竊佔系爭土地等情,對吳玉珠等6 人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登載不實罪及竊佔罪之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所告訴之犯罪均已逾法定10年追訴期間,而於98年5 月8 日以95年度偵字第127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審自卷第155 頁背面、第
15 6頁),並有被告所提出94年11月28日刑事告訴狀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2727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6453號卷第1 、2 頁,95年度偵字第12727 號卷第16、17頁),亦堪採認。
㈡又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2 紙,由被告乙
○○之妻曾張雪美提示付款,而森固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
3 所示支票1 紙,亦經提示後存入被告乙○○之帳戶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審自卷第155 頁背面),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及陽信銀行小港分行96年12月24日支票、97年1 月4 日函文各1 紙暨所附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97年1 月23日函文1 紙暨所附存款憑條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自卷第15至20、22至24頁),應堪信為真實。而經本院質諸證人即時為森固公司會計人員林桂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80年、81年間開始蓋系爭保齡球館時,我擔任會計,參與記帳。系爭保齡球館土地,有向自訴人承租土地,都是戊○○簽約的,我只是記帳而已,系爭保齡球館亦有承租旁邊停車場,有付支票,且帳上有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是戊○○開的,支票用途有記載是作為停車場租金,系爭保齡球館後來有使用旁邊停車場 1、2 年上開支票用途是為了租用停車場的對價,而非堆放建材而支付租金,當時就是給客人放車用的,停車場只有使用
1 、2 年,因為營運不好,後來就沒有租用,我不知道戊○○有無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訂立供作停車場使用租約,我所制作之「戊○○銀行往來明細分列帳」上記載如附表編號 1、2 所示票面金額各36萬元,共計72萬是給付停車場租金(82年9 月2 日至83年9 月1 日),另如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下方所載「球館旁停車場83.11.22~84.11.21土地租金」,亦是我寫的,我是根據戊○○開支票時,會交代我這是要付什麼錢而記載的等語(見本院自字卷第63至67頁),是依證人林桂玲上開供述內容可知,如附表所示3 紙支票確實係由戊○○所簽發,用以給付森固公司向被告乙○○及第三人涂茂盛租用系爭土地之租金,系爭土地確實有供系爭保齡球館使用為停車空間之事實,則如非事先已同意提供作為係爭保齡球館停車空間之用,被告對於如此顯可易見之使用狀況,自無於10餘年後始表示反對使用之意,並於94年間提起告訴,而於95年間訴訟請求吳玉珠等6 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可能?另參以被告及其妻曾張雪美既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支付系爭土地租金之支票,並予以提示付款,已如上述,而被告又無法說明有其他收受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正當原因(被告所辯係提供系爭土地供戊○○堆放建材之代價,並非可採,詳如後述),益徵系爭保齡球館建造時,森固公司業已取得當時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及涂茂盛之同意,得以系爭土地作為系爭保齡球館停車空間使用,且已給付被告自同意使用之時起至84年11月21日止之土地租金等事實應可認定,是以上述,應認戊○○與當時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及涂茂盛間業已訂立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至為明確,而可確認。又租賃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不以簽定書面契約為其要件,是本件雖查無任何森固公司或戊○○有與被告或涂茂盛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相關書面契約資料,然並無損於森固公司及戊○○係被告租用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效力,自不能僅以本件查無書面契約,而否認雙方間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之事實,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乙○○雖抗辯:如附表所示之3 紙支票係戊○○表示
說要在鄰地興建建物,短期內需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堆放建築材料、工具及雜物之用,並非要租用系爭土地作為法定停車空間使用云云,然與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相悖,已非可採,且若係短期堆放建築材料、工具及雜物之用建材之用,又何以需支付長達2 年之鉅額租金?此亦有違常理;另參以證人林桂玲於戊○○另案涉犯行賄罪案件之警詢中證稱:森固公司營業處所(按即系爭保齡球館)係於82年9 月中旬在高雄市○○區○○路○○○ 號動土興建,當時尚未請領到建造執照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8944 號卷第37頁背面),而證人即負責為森固公司興建系爭保齡球館之廣衡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鄭金龍亦於上開行賄案件警詢時證述:森固公司於82年9 月初在高雄市○○區○○路○○○號興建地上2 層2 戶作為經營森固保齡球館使用,該工程於
9 月1 日簽約時即開始動工,本公司負責結構工程部分,約於82年12月下旬完成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8944 號卷第66頁背面、第67頁),可知系爭保齡球館在申請建造執照前,已於82年9 月1 日動工興建,並於
82 年12 月下旬完工,則系爭保齡球館既已經於82年12月下旬完工,森固公司及戊○○實無可能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作為堆放建築材料、工具及雜物之用,而徒然浪費鉅額之租金,益徵被告所辯:如附表所示之3 紙支票係戊○○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堆放建築材料、工具及雜物之用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又系爭保齡球館既在申請建造執照前,即已於82年9 月1 日動工興建,則辯護人以:戊○○於82年9 月
2 日即已支付所謂之「租金」,而於83年1 月間始以吳玉珠等6 人名義提出建築執照之申請等情,作為證明被告將系爭土地提供予戊○○及森固公司作為新建系爭保齡球館建築執照之停車場使用之用,亦非可採。另被告一再辯稱:其於94年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時,工務局說土地已經有他人提出申請作為法定停車空間,無法核准建照,才發現系爭土地遭人佔用作為停車空間云云,然經本院調閱本院92年度執字第18
237 號民事執行卷後發現,被告已於92年4 月29日就第三人涂黃秀枝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之所有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並全程參與執行程序,執行卷內亦附有系爭土地鑑估報告書及現場照片3 張(見該執行卷第19至26頁),則被告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當不能諉為不知,亦堪認被告辯稱其於94年間始發覺系爭土地遭他人竊用云云,均屬捏造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乙○○」及「涂茂盛」之簽名及印文(見本院審自卷第9 頁),業據被告乙○○否認為其所書寫及蓋印,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因該二爭議簽名筆跡之書寫方式與比對筆跡不同,且特徵不顯,故無法鑑定」等語,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 月5 日刑鑑字第0980090565號函文l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自卷第235 頁),從而無法確認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乙○○」及「涂茂盛」之簽名及印文就係由何人所書寫及蓋印,然依本院上開調查證據,可知戊○○與當時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及涂茂盛間確有訂立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約定以系爭土地作為系爭保齡球館停車空間使用,且佐以森固公司於83年1 月間提出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後,仍繼續給付83年11月22日至84年11月21日之租金等情,均可以推認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縱非被告及涂茂盛所親自書寫及蓋印,亦係基於被告及涂茂盛之授權而制作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否則被告在收受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租金時,即可發覺有異,又豈會毫無異議地收受上開租金?是本件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縱非被告及涂茂盛所親自書寫及蓋印,然既係戊○○或森固公司基被告及涂茂盛之授權而制作,即不能謂無製作權,依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所示,自不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相繩,亦難謂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而本件吳玉珠等6 人僅係出租土地予戊○○興建系爭保齡球館,並非制作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人,自更無從以認定渠等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亦可確認。
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書寫方式不同,顯非同1 人之筆跡,可證被告及涂茂盛並未於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簽名及蓋章,且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於83年1 月5 日所簽署,而被告於83年1 月4 日已出境,根本不可能於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簽名等語,然依本院上開說明,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本得由被告授權他人簽名及書寫,且亦可能先由被告在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簽名、蓋章後,再持交涂茂盛簽名、蓋章,其間本有時間之差異,被告簽名之時間與授權書之日期並非當然一致,自不能僅以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筆跡書寫方式與被告不同,且被告於83年1 月4 日已經出境為由,而認定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吳玉珠等6 人所偽造,此部分辯護意旨尚有未洽,應予指明。又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本院95年度訴字第3016號民事判決認定自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予被告,亦證被告於82年9 月間未將系爭土地供作系爭保齡球館法定停車空間使用等語,然經本院審閱上開民事判決後發現,本院上開民事判決亦認定戊○○與當時係爭土地所有人被告及涂茂盛間業已訂立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約定系爭土地既係作為系爭保齡球館法定停車空間使用,僅係認定戊○○與吳玉珠等6 人簽訂系爭保齡球館所坐落土地之租賃契約租期僅6 年,則自租期屆滿翌日即88年8 月1 日起,系爭保齡球館並無使用係爭土地為法定停車空間之合法權源,有上開民事判決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自卷第55至56頁),辯護人爰引本院上開民事判決,作為認定被告並無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戊○○作為系爭保齡球館法定停車空間使用之依據,尚屬誤解本院上開民事判決之內容,亦有未洽,而應指明。
㈥次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
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戊○○與當時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及涂茂盛間確有訂立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約定以系爭土地作為系爭保齡球館停車空間使用,已如上述,則森固公司使用系爭土地作為系爭保齡球館之停車空間使用,係基於上開土地租賃契約而正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無任何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可言,而不構成竊佔罪,應可確認,而本件吳玉珠等6 人僅係出租土地予戊○○興建系爭保齡球館之人,並非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停車空間之人,自更無從以認定渠等有何竊佔系爭土地之不法犯行,亦甚明確。且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所辯:如附表所示之3 紙支票係戊○○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堆放建築材料、工具及雜物之「費用」等情為真,則以被告所述,戊○○及森固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時,確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縱然系爭土地之使用逸出被告與戊○○之約定,亦僅係在戊○○及森固公司違反雙方約定之情形下,被告得依雙方約定解除該借用系爭土地契約,戊○○及森固公司占有並使用系爭土地,係本於契約所生之合法權利,自不構成竊佔罪,而本件吳玉珠等6 人僅係出租土地予戊○○興建系爭保齡球館之人,並非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停車空間之人,自更無從以認定渠等有何竊佔系爭土地之不法犯行,至為灼然。是依上述,無論係依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抑或依被告上開所辯,本件吳玉珠等6 人明顯均無任何竊佔犯行,應可確認。
㈦末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亦著有判例。是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查被告乙○○明知本件係由其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戊○○,作為森固公司新建系爭保齡球館之法定停車空間使用,並由其與涂茂盛親自或授權森固公司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作為申請建造執照之用,已如上述,則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乙○○」、「涂茂盛」簽名及蓋章均非屬偽造,且系爭土地亦非由吳玉珠等6 人竊佔等事實,應已知之甚明,然被告仍於94年11月28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乙○○」及「涂茂盛」簽名及印文係吳玉珠等6 人所共同偽造,並持向高雄市工務局申請系爭土地上設置法定停車空間,而未經被告與涂茂盛同意竊佔系爭土地等情,對吳玉珠等6 人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登載不實罪及竊佔罪之不實告訴,有被告94年11月28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 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6453號卷第1 、2 頁),是其所訴之事實完全係出於虛構,顯然具有誣告之意圖,再參以被告於提出上開告訴之時,竟未就其收受戊○○及森固公司如附表所示之3 紙支票等關於本案重要之情節予以申明,而姑隱其情,有誤導檢察官偵查方向之虞,益徵被告確有誣告之意圖無疑,自該當於誣告罪之要件甚明。
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乙○○明知自訴人丙○○、丁○○、甲○○○並無其所指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竊佔等犯行,竟仍於94年11月28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吳玉珠等6 人涉犯上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被告以1 訴狀同時誣告吳玉珠等
6 人,僅成立1 誣告罪,附此敘明(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883 號著有判例)。爰審酌被告明知本件係由其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戊○○,作為森固公司新建系爭保齡球館之法定停車空間使用,並由其與涂茂盛親自或授權森固公司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作為申請建造執照之用,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乙○○」、「涂茂盛」簽名及蓋章均非屬偽造,且系爭土地亦非由吳玉珠等6 人竊佔等事實,亦已知之甚明,然仍意圖使吳玉珠等6人 受刑事訴追,而任意向檢察官誣指吳玉珠等6 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竊佔,使吳玉珠等6 人受有損害,並浪費國家追訴犯罪之資源,惡行非輕,且犯後不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予減其刑2 分之1 ,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裕凱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展榮附表:
┌─┬───┬─────┬──────┬──────┬────┬────┐│編│發票人│金 額│發票日 │付款人 │ 受款人 │支票號碼││號│ │(新台幣)│ │ │ │ │├─┼───┼─────┼──────┼──────┼────┼────┤│1│戊○○│36萬元 │82年9 月2日 │高雄市第一信│(未記載│0000000 ││ │ │ │ │用合作社 │) │ │├─┼───┼─────┼──────┼──────┼────┼────┤│2│戊○○│36萬元 │82年9 月2日 │高雄市第一信│(未記載│0000000 ││ │ │ │ │用合作社 │) │ │├─┼───┼─────┼──────┼──────┼────┼────┤│3│森固有│84萬元 │83年11月22日│高雄市第一信│乙○○、│0000000 ││ │限公司│ │ │用合作社 │涂茂盛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