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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自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字第31號自 訴 人 丙○○共 同自訴代理人 陳里己律師

楊啟志律師陳勁宇律師被 告 甲○○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戊○○、丁○○○自訴甲○○部分,另為無罪判決)為「鑫誠仲介公司」(下稱鑫誠公司)負責人,從事土地買賣仲介業務,而被告乙○○(戊○○、丁○○○自訴乙○○部分,另為無罪判決)則任職於「嘉偉代書事務所」,從事土地代書業務。民國98年8 月3 日,在高雄縣○○鎮○○路美濃素食館,自訴人丙○○將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及其上建物「大悲山蜜缽蘭若」(自訴狀誤載為大悲山密缽蘭若)精舍,以新臺幣(下同)1,300 萬元價格出售予被告甲○○,因該精舍為廟宇用地,過戶須經信徒表決同意,房地過戶移轉恐耗費時日,影響被告甲○○權益,是於過戶移轉前,由自訴人之女戊○○、配偶丁○○○提供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土地及建物供被告甲○○各設定1,00

0 萬元(2 人共2,000 萬元)之抵押權作為擔保。雙方並委託被告乙○○代為書寫「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及代為辦理不動產過戶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等後續事宜。詎被告甲○○及乙○○共同基於背信、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 月4 日,先推由被告乙○○在前受戊○○、丁○○○委託代售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土地及建物(自訴狀誤僅記載附表編號二、三所示432 地號、434 地號土地,漏載高雄縣○○鎮○○段○○○○○號及同地段其上建號1500號建物)而交付給其保管之印鑑證明書及預先蓋妥印文之空白文件上,擅自填具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土地及建物各以1,00

0 萬元設定抵押權與被告甲○○,而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私文書(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完成,並提出於高雄縣美濃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所)申請抵押權設定。再由被告甲○○於同日中午電話通知自訴人丙○○稱:「其要毀約,98年8 月5 日不付第1 期款60萬元」等語。自訴人丙○○聽聞後,立即以電話通知被告乙○○稱:「被告甲○○要毀約,不再付款,契約已解除,請停止辦理後續過戶、抵押權設定等事宜」。豈被告乙○○竟告以:「其已將抵押權設定文件送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等語,自訴人丙○○遂向地政所陳情,地政所旋駁回被告甲○○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之申請。豈料被告甲○○、乙○○復於同年8 月12日上午,再將上開偽造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送請地政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98年8 月13日,就戊○○、丁○○○所有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土地及建物,各為權利人甲○○設定債權額為1,0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足生損害於地政所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使自訴人丙○○受有損害,因認被告2 人涉有刑法第

342 條第1 項之背信、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214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就自訴背信部分:自訴人丙○○與被告甲○○間,僅有前揭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及其上建物之買賣契約存在,被告甲○○依其等間契約約定而申請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土地及建物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舉,係處理自己事務之行為,並非處理他人事務,2 人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又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土地之出售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均係戊○○及丁○○○委託被告乙○○所為事務,要與自訴人丙○○無涉,被告乙○○與自訴人丙○○間,亦無委任關係存在,自訴人丙○○自非本件背信罪之直接被害人甚明。

(二)就自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自訴人丙○○自訴被告2 人偽造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該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各為戊○○、丁○○○,自訴人丙○○並非所有權人,而抵押權設定為物權擔保,苟有偽造情事,實際受害人仍為物權所有人即戊○○、丁○○○,自訴人丙○○與被告甲○○間苟有債務追索之情,乃係債權行使之結果,與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係屬二事,自難認自訴人丙○○因此而受有損害。

(三)就自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並非單純保護國家法益之罪。其所保護者,不僅為國家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亦兼有保護個人法益之作用。是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若個人之權益因而直接受侵害者,該被侵害之個人雖亦得提起自訴。惟自訴人丙○○並非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標的物之所有權人,即無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自非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無訛。

(四)綜上,自訴人丙○○既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自不得提起自訴,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黃沛文法 官 謝枚霏附表:

┌──┬─────────────────┬─────┐│編號│土地及建物號碼及坐落地段 │備註 │├──┼─────────────────┼─────┤│一 │高雄縣○○鎮○○段○○○○號 │登記名義人││ │ │蜜缽蘭若 │├──┼─────────────────┼─────┤│二 │高雄縣○○鎮○○段429 、431 、432 │登記名義人││ │地號 │為自訴人陳││ │ │筱薇 │├──┼─────────────────┼─────┤│三 │高雄縣○○鎮○○段434 、435 、436 │登記名義人││ │地號、高雄縣○○鎮○○段○○○○○號及│為自訴人陳││ │建號1500號 │傅清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09-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