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字第31號自 訴 人 庚○○
己○○○共 同自訴代理人 陳里己律師
楊啟志律師陳勁宇律師被 告 甲○○
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丁○○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鑫誠仲介公司」(下稱鑫誠公司)負責人,從事土地買賣仲介業務,而被告丁○○則任職於「嘉偉代書事務所」,從事土地代書業務。民國98年8月3 日,在高雄縣○○鎮○○路美濃素食館,訴外人戊○○(戊○○自訴被告甲○○、丁○○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將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及其上建物「大悲山蜜缽蘭若」(自訴狀誤載為大悲山密缽蘭若)精舍,以新臺幣(下同)1,30
0 萬元價格出售予被告甲○○,因該精舍為廟宇用地,過戶須經信徒表決同意,房地過戶移轉恐耗費時日,影響被告甲○○權益,是於過戶移轉前,由自訴人庚○○(戊○○之女)、己○○○(戊○○之妻)提供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土地及建物供被告甲○○各設定1,000 萬元(2 人共2,000 萬元)之抵押權作為擔保。雙方並委託被告丁○○代為書寫「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及代為辦理不動產過戶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等後續事宜。詎被告甲○○及丁○○共同基於背信、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 月4 日,先推由被告丁○○在前受自訴人庚○○、己○○○委託代售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土地及建物(自訴狀誤僅記載附表編號
二、三所示432 地號、434 地號土地,漏載高雄縣○○鎮○○段○○○○○號及同地段其上建號1500號建物)而交付給其保管之印鑑證明書及預先蓋妥印文之空白文件上,擅自填具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土地及建物各以1,00 0萬元設定抵押權與被告甲○○,而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私文書(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完成,並提出於高雄縣美濃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所)申請抵押權設定。再由被告甲○○於同日中午電話通知訴外人戊○○稱:「其要毀約,98年8 月5日不付第1 期款60萬元」等語。訴外人戊○○聽聞後,立即以電話通知被告丁○○稱:「被告甲○○要毀約,不再付款,契約已解除,請停止辦理後續過戶、抵押權設定等事宜」。豈被告丁○○竟告以:「其已將抵押權設定文件送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等語,訴外人戊○○遂向地政所陳情,地政所旋駁回被告甲○○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之申請。豈料被告甲○○、丁○○復於同年8 月12日上午,再將上開偽造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送請地政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98年8 月13日,就自訴人庚○○、己○○○所有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土地及建物,各為權利人甲○○設定債權額為1,00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足生損害於地政所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使自訴人庚○○、己○○○受有損害,因認被告2 人涉有刑法第34
2 條第1 項之背信、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訴人、自訴代理人及被告2 人於審判程序中復均同意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有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陳情書、地政所98年8 月13日美地一字第0980005108號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主要論斷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2 人固坦認於前揭時、地,辦理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被告甲○○辯稱:
第1 次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被駁回後,因為其又借訴外人戊○○35萬元,訴外人戊○○復同意繼續設定抵押權等語;被告丁○○辯稱:其係受自訴人庚○○及己○○○委託始辦理附表編號二、三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與被告甲○○,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製作時,契約內容已經書寫好,自訴人庚○○、己○○○及訴外人戊○○3 人才簽名,並非於空白文件簽名,雖訴外人戊○○於98年8 月4 日有打電話告知其與被告甲○○之前揭買賣契約有問題,不欲再設定抵押權登記,然其告知訴外人戊○○這是契約雙方同意辦理,除非其自行至地政所辦理撤銷,或經由被告甲○○同意始可。後於同年8 月11日訴外人戊○○有去找被告甲○○協商而達成共識,而於同年8 月12日通知其繼續辦理抵押權設定等語。
經查:
(一)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非預先蓋用權利人印鑑證明章之空白文件一節,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丁○○辦理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時,係其陪同被告丁○○至自訴人己○○○、庚○○、訴外人戊○○所在之美濃素食餐廳、四川牛肉麵館,由自訴人己○○○、庚○○、訴外人戊○○親自簽名蓋印,被告丁○○有告知其等3 人設定抵押權金額為自訴人己○○○、庚○○各1,000 萬元,訴外人戊○○有質疑欠款沒那麼多,為何設定1,000 萬元,被告丁○○表示實際償還金額係以本票為主,與設定金額無關,故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面有註記依本票金額為主,自訴人己○○○、庚○○簽名蓋章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填寫完成,並非空白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而證人葉秀蘭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訴外人戊○○與被告甲○○簽訂附表編號一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時,其亦在場,其在該買賣契約簽約前就表示本件買賣契約履行時間可能會拖長,被告甲○○擔心先付款給訴外人戊○○得不到保障,因此即建議將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給被告甲○○作為保障,當時係由訴外人戊○○代己○○○及庚○○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41、45頁),足見自訴人己○○○、庚○○確同意提供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土地及建物,作為訴外人戊○○及被告甲○○附表編號一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履行之擔保無訛。況自訴人己○○○、庚○○各為年屆58歲、34歲之成年人,以其等之知識經驗、歷練以觀,豈不知曉在附表編號二、三土地及建物之相關文件上蓋用印鑑章及提供印鑑證明,均可能導致土地遭移轉或抵押權設定之情?而其等既明知此情,又豈會任意在「空白文件」上簽名蓋印?益徵自訴人己○○○、庚○○前揭指訴顯悖常情,被告丁○○前揭所述,尚非全然無據。是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非偽造自明。
(二)又訴外人戊○○確實積欠被告甲○○960 萬元,證人葉秀蘭為避免日後無力清償,始提議以附表編號一之房地抵償債務,並以960 萬元之債務充作被告甲○○應付之定金等情,為自訴人等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5頁),並據證人葉秀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2頁),復經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2 條約定明確(見本院審自卷第85頁反面),故被告甲○○接受證人葉秀蘭之提議簽訂上開合約書,於契約成立時已將其對訴外人戊○○之960 萬元債權充作定金,惟買賣標的卻因產權糾紛無法立即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乃依證人葉秀蘭之提議以附表編號二、三之不動產作為履約擔保,則被告甲○○要求登記為該等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洵屬合情、合理、合法之事,何必自行違法偽造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故自訴人等指稱被告2 人偽造私文書云云,不符常理。
(三)訴外人戊○○雖稱:附表編號一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已解除,被告丁○○及甲○○自不得將附表編號二、三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云云。惟按契約之解除分為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合意解除須契約當事人雙方之同意,始可解除,而法定解除,固為單獨行為,只須契約當事人一方意思表示即可,惟須有法定解除原因存在,始可解除(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98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附表編號
二、三所示土地及建物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固於98年8 月
6 日為地政所駁回登記設定,有地政所98年8 月13日美地一字第0980005108號函2 份、98年9 月2 日美地一字第0980005722號函及駁回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5至16頁、第35至35頁),惟被告甲○○與訴外人戊○○再次協商而請證人即鑫誠公司店長乙○○修改契約後,訴外人戊○○同意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繼續履行,被告甲○○即打電話告知被告丁○○繼續辦理附表編號二、三抵押權設定登記一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此外,訴外人戊○○亦未提出任何合意解除契約或依法已法定解除之證據證明此情,故本件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是否已解除,自有合理可疑,則被告甲○○主觀上認為訴外人戊○○願繼續履約,而依據該買賣契約,合法行使附表編號二、三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之權利,而被告丁○○亦係依據該買賣契約受委託合法辦理附表編號二、三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是被告丁○○於98年8 月12日上午,再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相關文件,送請地政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難認悖法,被告2 人前揭所述,自非全然無憑,即難僅因訴外人戊○○與被告2 人間認定契約是否解除有異,遽認被告2 人有背信、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
(四)至訴外人戊○○與被告甲○○就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如何履行,是否繼續履行,是否已契約解除,係屬民事糾葛,要與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有間,故自訴人己○○○、庚○○請求傳訊證人李秉羱以證明訴外人戊○○自98年8 月6 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均無至證人乙○○店裡與被告甲○○協商之情,然證人李秉羱並非隨時在訴外人戊○○之旁,顯難證明訴外人戊○○1 週期間均無與被告甲○○協商之事實,且此部分事實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等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2 人自始即具有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及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難謂被告2 人有何背信、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係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黃沛文法 官 謝枚霏附表:
┌──┬─────────────────┬─────┐│編號│土地及建物號碼及坐落地段 │備註 │├──┼─────────────────┼─────┤│一 │高雄縣○○鎮○○段○○○○號 │登記名義人││ │ │蜜缽蘭若 │├──┼─────────────────┼─────┤│二 │高雄縣○○鎮○○段429 、431 、432 │登記名義人││ │地號 │為自訴人陳││ │ │筱薇 │├──┼─────────────────┼─────┤│三 │高雄縣○○鎮○○段434 、435 、436 │登記名義人││ │地號、高雄縣○○鎮○○段○○○○○號及│為自訴人陳││ │建號1500號 │傅清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