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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自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字第32號自 訴 人 壬○○自訴代理人 吳秋麗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謝嘉順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戊○○為案外人林國華(民國88年11月30日死亡)之胞弟,自訴人壬○○為林國華之太太、為被告戊○○之嫂嫂。

緣案外人林國華自幼小兒麻痺,其父母體恤其工作不易,於生前即65年6 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坐落高雄縣○○鄉○○○段216-10、216-26兩筆田地贈與林國華,以便其能利用該兩筆土地耕作生活,又因林國華自幼身體殘疾,智識不高,其家人恐林國華將該兩筆土地出售,或拿去設定抵押借錢花用,因此由家人分別保管林國華之所有權狀及印章。

㈡85年1 月間被告戊○○向林國華佯稱欲陸陸續續貸款給林國

華(下同)2 千萬元,並要求林國華設定抵押及辦理借據認證,林國華因知識不高,誤以為真,乃配合辦理上開相關手續,並由被告戊○○委託代書鄭德旺為雙方代理人,辦理借據認證。嗣因公證人起疑,要求林國華本人須親自到場,並於85年1 月4 日製作訊問筆錄,詢問林國華:借用鉅款有何用途?林國華為了使相關手續得以順利,乃向公證人佯稱:

過去做生意失敗,向他借錢來還我的兄弟,我兄弟6 名每人還300 萬元等語。公證人進一步詢問:約定何時交款?林國華回答:公證後,設定不動產抵押後交款,借款人會通知我。但85年1 月16日抵押權設定後,被告戊○○並無交款之事實。

㈢豈料88年11月30日林國華應被告戊○○之邀約外出,卻突然

暴斃死亡(死亡證明書記載死因待查),林國華死亡後,自訴人於申報遺產稅時赫然發現上揭兩筆土地有提供設定最高限額2 千萬元抵押權給被告戊○○,因而委託代書曾龍全2次發函請被告戊○○提出債權證明之相關文件,但被告戊○○卻始終無法提出,嗣自訴人只好將該抵押權債務列入遺產債務,而申報遺產。又被告戊○○前於84年12月28日,在不詳地點,盜用由渠等兄弟所共同保管之林國華印章蓋印於本票上之發票人欄,並在本票之金額欄填上2 千萬元,及於發票日欄填上84年12月28日,而偽造發票人為林國華,票面金額為2 千萬元之本票1 紙,於89年2 月19日國稅局就該抵押權債務是否存在展開調查,被告戊○○於接受調查時卻主張該2 千萬元是幫林國華還賭債,為取信於國稅局,被告戊○○並將上開偽造之本票1 紙提出於國稅局加以行使。

㈣89年7 月20日自訴人針對前揭債權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之訴訟,被告戊○○恐上揭本票若提出法院會被拆穿,因而均不敢提出,但為說明2 千萬債權何來?竟於89年7 月20日至89年8 月23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又盜用上開由渠等兄弟所共同保管之印章,而偽造協議書提出於法院加以行使,佯稱林國華於81年11月20日曾與被告戊○○簽訂協議書,內容記載:「……經兄弟7 人協商後同意由林國華支付其他兄弟6 人每人200 萬元,因林國華財力不足,擬處分2 筆土地,因景氣不佳,遲遲無法變賣,後經兄弟7 人同意由戊○○代林國華支付此筆資金給其他兄弟,並由戊○○、林國華立此協議書為憑……」等語,主張前揭抵押權債務是於85年

1 月16日抵押設定前,即81年11月20日就與林國華協議,由被告戊○○代償兄弟6 人共1,200 萬元,連同被告戊○○個人之200 萬元共計1,400 萬元,另又代償其他債務共計1,90

0 多萬元等語,推翻之前幫忙償還賭債之說。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201 條第2 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此部分若成立,依法應係涉犯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始為正確)、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 條第2 項盜用印章罪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自訴代理人、被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院三卷第103 頁、第259 頁反面,至於切結書,本院並未引用,附此敘明)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犯行,並辯稱:協議書已於民事案件鑑定過,並經法院判決為真正,本票上之金額2 千萬元及日期是我寫的,但印章為林國華蓋的,我沒有偽造協議書及本票等語。

㈢經查:

1、自訴人主張被告戊○○所偽造之私文書即系爭協議書,係被告戊○○與案外人林國華於81年11月20日簽訂,內容為:「立協議書人林國華、戊○○係兄弟,因雙親年邁將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216-10及216-26號2 筆土地登記在林國華名下,家父亡故後辦理繼承時,才發現此2筆土地登記為林國華所有,經兄弟7 人協商後同意由所有權人林國華支付其他兄弟6 人每人新台幣200 萬元正,因林國華財力不足,擬處分此2 筆土地,因景氣不佳,遲遲無法變賣,後經兄弟7 人同意,由戊○○代林國華支付此筆資金給其他兄弟,並由戊○○、林國華立此協議書為憑...」等語,此有該協議書1 份在卷可證(見院一卷第

179 、180 頁)。又自訴人前於89年間對被告戊○○另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之民事訴訟(89年度重訴字第644號),於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時(91年度重上字第5 號),經送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結果,上開協議書上「林國華」之印文,與85年1 月4 日(84年度認字第500022號)認證書認證之借款合約書、授權書上「林國華」印文及認證書後附林國華印鑑證明之印文均相同;其字跡與自訴人所不爭執之81年9 月26日三七五租約遺產處分協議同意書亦相一致,屬同一人所為之事實,有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按(鑑定報告原本外放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5 號民事卷,影本見院三卷第168 頁至191 頁),足認系爭協議書上「林國華」之印文確屬真正。而上開併送鑑定之遺產處分協議同意書為代書鄭德旺代擬,公證則授權鄭德旺為之,有上開遺產處分協議同意書1 份可查(見院三卷第238 至243 頁),另前開借款合約之認證亦係授權鄭德旺代為,有授權書、認證書各1 份可憑(見院三卷第244 、249 、250 頁),是上開遺產處分協議同意書之字跡既與系爭協議書上之字跡相一致,屬同一人所為,堪認系爭協議書亦係鄭德旺擬製。從而,自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和遺產處分協議書筆跡雖係同一人所為,但無法證明這是代書鄭德旺的筆跡云云,不足採信。則鄭德旺參與被告戊○○及林國華兄弟間關於繼承財產及糾紛之處置,與其兄弟應相熟識,按之經驗法則,若非經林國華及被告戊○○親自委任,當不至代林國華擬定負擔債務多達1,200 萬元之協議書。另系爭協議書係鄭德旺擬製,已如上述,而鄭德旺前於86年2 月19日即已死亡,有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院三卷第167 頁),堪認系爭協議書係於86年2 月19日前已完成,而當時林國華尚生存(林國華係於88年11月30日死亡),自訴人亦尚未提起上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民事訴訟,鄭德旺自無虛構上開協議書之可能。又於「89年7 月20日至89年8 月23日間之某時」,鄭德旺已死亡,被告戊○○又豈能書寫鄭德旺筆跡以偽造系爭協議書。是自訴人上揭自訴意旨:被告戊○○於自訴人89年7 月20日提起訴訟後,為說明2 千萬債權何來,竟另於「89年7 月20日至89年8 月23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又盜用上開由渠等兄弟所共同保管之印章,而偽造協議書提出於法院加以行使,佯稱林國華於81年11月20日曾與被告戊○○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自非可採。

2、另自訴人雖主張:印鑑證明係83年才出現,所以系爭協議書之印章在81年並不存在。又系爭協議書上之印章,明顯與81年9 月26日之遺產處分協議書上之印章不同,且遺產處分協議書既有去公證,何以同樣是81年製作之系爭協議書沒有去公證,可見系爭協議書是事後偽造,被告戊○○盜用上開由渠等兄弟所共同保管之印章,而偽造協議書提出於法院云云,並舉印鑑證明書等文書及證人己○○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重上訴字第5 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在91年3 月1 日之審判筆錄為證。惟查,林國華於83年9 月29日辦理印鑑證明登記(見院三卷第228 頁),並不等同印鑑證明書上之林國華印章於上開登記之時始存在,於81年間尚不存在。自訴人若欲證明上開印章於系爭協議書訂立之時(即81年11月20日)尚不存在,自應舉證及提出印鑑證明書上之印章係81年11月20日以後始刻製之證據供法院調查,然自訴人始終未能提出此部分證據,是自訴人主張:印鑑證明係83年才出現,所以系爭協議書之印章在81年並不存在云云,自非可採。另一般人日常生活中,因便利性或使用之用途不同,而擁有1 顆以上之印章當非少見,且未經公證之文書並無法推論即係偽造,是自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上之印章,明顯與81年9 月26日之遺產處分協議書上之印章不同,且遺產處分協議書既有去公證,何以同樣是81年製作之系爭協議書沒有去公證,可見系爭協議書是事後偽造云云,自非可採。又系爭協議書應為真正,業經本院詳加論述如上,且自訴人前對被告戊○○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於經法院審理後,就系爭協議書是否真正之爭點,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號民事判決,亦認定系爭協議書應屬真正(見判決書事實及理由第六點第㈠小點所載),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819 號民事判決駁回自訴人之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2 份在卷可佐(見院一卷第152 至161 頁、院二卷第32、33頁),是自訴人猶執上開情詞主張被告戊○○偽造系爭協議書,與法院依證據認定之事實,亦有未合。至證人己○○於上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審理中雖證稱:父母在時,他就吵著要賣地,我父母、兄弟阻止不讓他賣,父母過世後,產權也是我們兄弟在保管,權狀從農會贖回來後,就由我們保管,當時他還沒娶太太,也怕丟掉,而且他賣地也要經過我們同意。當時是我太太幫他保管,丁○○的太太也有保管過,丁○○的太太說權狀、印章有一起保管,我知道我太太有保管權狀,印章有無我不知道等語(見院一卷第24、

25 頁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權狀及印章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只是「聽說」我嫂子在保管,我們兄弟沒有保管過,我都沒有看過權狀有交到我手上等語(見院三卷第108 頁),是觀證人己○○上開證述,並未證述其妻曾保管林國華印章,而關於其嫂子甲○○保管印章乙節,純係聽說,並未親眼見聞。又證人丁○○於上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證稱:(證人己○○有作證說系爭土地的權狀及林國華的印章都是由丁○○的太太在保管,是否屬實?)有這事情;至於林國華的印章有否交給我太太保管,我不清楚。權狀是我太太保管,印章是否我太太保管我不知道等語(見院一卷第56頁),是證人丁○○雖證述其妻曾保管林國華之權狀,但亦未證述其妻甲○○曾保管林國華之印章。又證人甲○○於上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中則證稱:「我只有保管林國華的所有權狀,沒有保管印章,當時林國華父親過世,不知道是誰拿所有權狀給我保管,有2 、3 年,在94年12月23日庭訊完畢後,孫維漢有來找我,要跟我取回林國華之印章,但是我覺得很奇怪,他為何要跟我拿林國華的印章,一開始我跟他說印章不在我這裡,他當時吵很久,我在做生意,他說我上法院有講林國華之印章在我這裡,我說我沒有上法院去講,他硬是在那裡不肯離開,又繼續講,他講話鄉音很重,我又聽不懂,我說我怎麼可以隨便拿東西給你,我是跟他比喻說如果那個東西不是你拿給我的,我怎麼可以拿給你,我是在跟他講道理」、「(你當時是否有跟孫維漢說你跟戊○○說清楚,我才要將印章拿給你?)我是跟他說你有什麼事情去跟戊○○講,不要跟我講,他就說你們是什麼事情,都是戊○○在做主嗎,孫先生講的話,有幾句聽得懂,大部分都聽不懂」、「因為林國華他向農會借錢,需要印章及權狀,當時他(指林國華)有來向我拿所有權狀,所以印章應該在他那裡,但是後來印章在誰那裡,我不知道」等語(見院一卷第197 至200 頁),是證人甲○○亦否認有保管林國華之印章,而自訴人就甲○○確有保管林國華印章乙節,並未目睹,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本院自難認林國華之印章係交由甲○○保管。再者,自訴人就被告戊○○盜用林國華印章乙節,究係於何時間、地點向何人取得林國華印章,並加以盜用,遍閱全卷資料,亦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資證明。是系爭協議書簽訂時,林國華有無將印章交由他人保管及被告戊○○如何盜用,自訴人均未能舉證證明,自無從證明系爭協議書上之「林國華」印文係被告戊○○盜用林國華印章所蓋,而非林國華所訂立。綜上,自訴人所提之證據,顯無從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戊○○有上開自訴意旨所指盜用印章及偽造私文書即協議書犯行之心證。

3、自訴意旨雖又主張:被告戊○○前於84年12月28日,在不詳地點,盜用由渠等兄弟所共同保管之林國華印章蓋印於本票上之發票人欄,並在本票之金額欄填上2 千萬元,及於發票日欄填上84年12月28日,而偽造發票人為林國華之本票即有價證券1 紙。於89年2 月19日國稅局就該抵押權債務是否存在展開調查,被告戊○○於接受調查時卻主張該2 千萬元是幫林國華還賭債,為取信於國稅局,被告戊○○將上開偽造之本票1 紙提出於國稅局加以行使云云。

惟查:

⑴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自訴人上開自訴意旨所指盜用

印章及偽造本票即有價證券之犯行,而自訴人就被告戊○○盜用林國華印章乙節,究係於何時間、地點向何人取得林國華印章,並加以盜用,遍閱全卷資料,並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是林國華有無將印章交由他人保管及被告戊○○如何盜用,自訴人均未能舉證證明,自無從證明系爭本票上之「林國華」印文係遭盜蓋。至自訴人雖以系爭本票之金額及發票日為被告戊○○所書寫,且系爭本票上僅有「林國華」之印文,並無林國華之筆跡,而推認系爭本票為被告戊○○所偽造,然貸與人先於借據或本票上書寫金額及日期,於交借用人審視後,由借用人於借據或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以資確認,於日常生活中並非少見,是系爭本票上無林國華筆跡或系爭本票之金額及發票日為被告戊○○所書寫,衡諸上開說明,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戊○○有未經授權而盜蓋林國華印章於系爭本票上,從而,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戊○○有盜用印章及偽造本票即有價證券之犯行,既乏確切證據可證,已無從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戊○○有上開自訴意旨所指盜用印章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心證。

⑵又經本院觀卷附林國華印鑑證明書之核發日期為84年7 月

20日(見院三卷第246 頁),則於84年7 月20日林國華申請印鑑證明書當時,上開印鑑證明書上之林國華印章若已遭竊或非林國華保管使用中,則林國華自無申請上開印鑑證明書欲加以使用之可能,是由上情觀之,自堪認於84年

7 月20日林國華申請上開印鑑證明書時,其尚持有印鑑證明書上之「林國華」印章,而欲於之後搭配上開印鑑證明書一起使用。又於85年1 月4 日前某日,林國華與被告戊○○簽訂借款合約(借款金額2 千萬元),並委由代理人鄭德旺於85年1 月4 日至本院公證處公證,林國華並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親自前往本院公證處接受公證人之訊問,並陳稱:貸與人戊○○是我胞弟,過去做生意失敗,向他借錢來還我的兄弟,我兄弟6 名,每人還300 萬元等語,有授權書、認證書、借款合約、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院三卷第244 、247 至250 頁),而鄭德旺於85年

1 月4 日前往本院公證時所持之上開授權書、借款合約各

1 份,其上之「林國華」印文及印鑑證明書上之「林國華」印文均為同一顆印章所蓋之印文之事實,亦有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按(鑑定報告原本外放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5 號民事卷,影本見院三卷第168 頁至191 頁),是由上情觀之,自堪認林國華於85年1 月4 日仍持有上開印鑑證明書上之「林國華」印章。則綜合上揭所述,於84年7 月20日至85年1 月4 日間,上開印鑑證明書上之「林國華」印章均係由林國華自己持有使用中,並未遭竊或交由他人保管使用中,應堪以認定。再者,系爭本票上之「林國華」印文,觀其印文大小、字型、字體、刻文,經核與84年7月20日印鑑證明書上之「林國華」印文均相符,有系爭本票及印鑑證明各1 紙在卷可憑(見院一卷第45頁、院三卷第246 頁),且自訴人亦不否認系爭本票上之林國華印章為真正,此由自訴意旨主張被告戊○○係「盜用」林國華印章蓋於系爭本票上自明。又84年7 月20日至85年1 月4日間,上開印鑑證明書上之「林國華」印章既均係由林國華自己持有使用中(詳上述),自足認系爭本票上之林國華印文,應係林國華於84年12月28日持印鑑證明書上之「林國華」印章所蓋,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票上之2 千萬元和日期是我寫的,但是印章是林國華蓋的,我沒有偽造本票等語,與上開事證不悖,應堪採信,自訴人前揭主張:被告戊○○前於84年12月28日,在不詳地點,盜用由渠等兄弟所共同保管之林國華印章蓋印於本票上之發票人欄,並在本票之金額欄填上2 千萬元,及於發票日欄填上84年12月28日,而偽造發票人為林國華之本票即有價證券1 紙云云,與上述事證不符,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自訴人雖主張被告戊○○於上揭自訴意旨所載

時、地有盜用林國華之印章,而偽造協議書(即私文書)及本票(即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涉有刑法第201 條第2 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此部分若成立,依法應係涉犯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始為正確)、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 條第2 項盜用印章罪云云,然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既有上揭所述與卷內事證不符及無確切積極證據之情,自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及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上揭自訴意旨為真實之程度,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四、本案自訴人自訴被告辛○○、庚○○○、丙○○、丁○○、甲○○、己○○、乙○○部分,前經本院於98年12月22日判決自訴不受理,已先行審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陳盈吉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0-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