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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自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字第34號自 訴 人 江添榮自訴代理人 吳文豊律師被 告 徐裕雄

王永全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永全、徐裕雄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裕雄係坐落高雄縣○○鄉○○段○○○○號(面積927.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697 地號(面積108.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 分之1 )等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王永全則係受被告徐裕雄委託,代理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人。詎被告2 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系爭土地已於民國96年2 月14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雄縣仁武鄉農會【金額新臺幣(下同)819 萬元】,並於同年2 月15日向該農會借款630萬元,竟於96年7 月27日,由被告王永全代理被告徐裕雄,與自訴人江添榮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以91

5 萬元之價格賣給自訴人,並於買賣契約書第4 條保證土地產權清楚;第10條保證如有設定抵押權利時,應於完成登記

3 日內辦妥塗銷登記,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依約交付價款,該土地並於96年9 月13日移轉登記予自訴人,詎被告2 人並未依約於移轉登記後3 日內即96年9 月15日清償抵押債務,並塗銷抵押權,嗣因被告徐裕雄自98年3 月15日起未依約繳納上開借款之本息,高雄縣仁武鄉農會於98年9 月7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自訴人始知受騙等情。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或經被告2 人、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自字卷第82頁倒數第8 行以下至第82頁背面第8 行、第93頁第9 行以下至第96頁第11行、第18 1頁背面第9 至13行);或因被告2 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自字卷第181 頁背面第14行以下),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揭櫫甚詳)。又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係由於被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認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高雄縣仁武鄉農會存證信函等件為其主要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徐裕雄辯稱:伊只是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不知道系爭土地買賣之事,沒有經手任何系爭土地買賣事宜等語。被告王永全則以:原先與被告徐裕雄之父共有系爭土地,但因被告徐裕雄之父跳票後,系爭土地變成其單獨所有,雖以系爭土地向仁武鄉農會貸款,但目前仍陸續清償系爭土地之抵押貸款,並無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置辯。經查:㈠96年9 月13日前,系爭土地係登記為被告徐裕雄所有。被告

王永全以被告徐裕雄代理人之身分,於96年7 月27日與自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以915 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自訴人。買賣價金部分,約定於96年7 月27日給付200 萬元;備件款於96年8 月26日給付600 萬元;尾款為110 萬元,被告徐裕雄應於備件款收付後3 日內清償農會貸款。另該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4 條約定:出賣人保證系爭土地於買賣契約成立後,有發生來歷不明,或是產權、債務上等糾紛時,出賣人應負全部責任。第10條約定:系爭土地如有設定抵押權登記者,限於完成登記3 日內,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等語。嗣自訴人先於96年7 月27日給付200 萬元;繼於96年8 月17日給付150 萬元;再於96年8 月27日給付450 萬元(上開款項均於給付日開立同額支票,其中96年8 月27日部分,計開立3 張支票,金額各為100 萬元、100 萬元及150 萬元);復於96年9 月21日給付尾款110 萬元,均由被告王永全收受。而系爭土地亦於96年9 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訴人之配偶王秋媜。又系爭土地於96年2 月14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與高雄縣仁武鄉農會,金額為819 萬元(設定義務人為被告徐裕雄),嗣於96年2 月15日,被告徐裕雄以借款人名義,邀同徐良得為連帶保證人,向高雄縣仁武鄉農會借款630 萬元,而上開借款截至99年2 月21日止,尚有應繳本金334 萬2,099 元,並自99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徐裕雄、王永全於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即96年9 月13日起3 日內,確未清償上開借款,亦未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情,業據被告王永全、徐裕雄自承在卷(見本院審自卷第52頁背面倒數第5 行以下至第53頁第10行)。此外,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及高雄縣仁武鄉農會99年7 月2 日仁鄉農信字第0990000533號函附借據、還款明細、大眾銀行99年7 月6 日(99)眾營作管密發字第6233號函、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99年7 月13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2480號函及檢附支票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99年7 月26日(99)兆銀多字第183 號函及檢附支票影本、臺灣銀行鳳山分行99年8 月17日鳳山營字第09950021561 號函及檢附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自卷第

3 至13頁、第35至40頁;自字卷第49頁以下、第60至63頁、第68至71頁、第161 至162 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徐裕雄僅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並沒有參與

系爭土地買賣過程。系爭土地買賣及簽約均由被告王永全與自訴人洽談,買賣契約之價金係由被告王永全收取,相關被告徐裕雄之印鑑章、證件等均由被告王永全使用。關於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於96年2 月15日向仁武鄉農會貸款630 萬元部分,實際上係由被告王永全貸得使用,並由被告王永全繳納本息等情,業據證人王永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自字卷第182 頁背面第20至26行、第183 頁第18至22行)。核與自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陳:知道系爭土地不是被告徐裕雄的,簽約時被告徐裕雄沒有出面也沒有在場,是被告王永全出面,簽約款、期中款是交付被告王永全等語(見本院審自卷第22頁背面倒數第6 行、第23頁第17至

22 行 、第24頁背面第3 行、自字卷第87頁背面第5 至8 行)相符。且參諸上開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人欄、交款備忘錄收款人簽章欄之簽名,均係被告王永全代理被告徐裕雄簽名,如被告徐裕雄係本人親自洽談並簽約,由其自己簽收即可。足認被告徐裕雄雖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但僅係登記名義人,確未參與本件系爭土地買賣之接洽、訂約過程甚明。

㈢被告王永全於系爭土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3 日內,雖未清償高雄縣仁武鄉農會抵押借款,並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

惟本院審酌:

①自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買賣系爭土地時,不知道系

爭土地有設定抵押給仁武鄉農會,亦沒有調謄本確認,是接到農會存證信函催繳貸款時才知悉等語(見自字卷第24頁背面第13至20行)。固核與被告王永全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之前沒有跟自訴人講過農會貸款事宜,且因有正常繳款,自訴人應該是到農會通知的時候,才知道抵押權沒有塗銷,且98年7 月前,自訴人亦沒有詢問抵押權塗銷辦理情形等語相符(見自字卷第91頁背面第2 至23行)。然觀之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關於第2 條部分,已載明「甲方(即被告徐裕雄)需於備件款收付後3 日內清償農會貸款」等語,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王永全代理被告徐裕雄與自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時,應未刻意隱瞞該土地曾向農會辦理抵押貸款,否則又豈會記載清償農會貸款之旨。從而,縱自訴人不知系爭土地曾設定抵押權,且尚未塗銷,但經由代書將清償農會貸款列為契約條款,足認被告王永全應未故意不告知抵押權設定之事實。是尚難認被告王永全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訂約。

②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2 條、第10條及特約事項約定,不論

98年8 月26日是否已經辦妥移轉登記,自訴人負有給付600萬元備件款之義務,而被告王永全依約收受之該款項,係依契約規定,且嗣後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自訴人指定之人,縱被告王永全未依約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在抵押債務仍歸屬於被告王永全(名義人係被告徐裕雄)下,能否認被告王永全有詐欺之犯意,已非無疑。

③被告王永全供稱:於98年8 月26日前,即因缺錢提早向自訴

人收取600 萬元備件款,當時是向自訴人講說有欠錢,請自訴人先付錢,自訴人同意,就將錢交付,沒有要求自訴人不要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只告知會儘快處理等語(見自字卷第84頁倒數第1 行至第84第7 行)。核與自訴人自承:被告王永全說需要用錢,請其先給付等語相符(見自字卷第84頁背面第21至23行)。足認被告王永全係以其缺錢為由,向自訴人收取土地價款。自訴人嗣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王永全稱賴其水欠錢,叫其先把錢給賴其水等語(見自字卷第87頁第11至19行)。然自訴人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王永全從訂約到取款都沒有說過系爭土地是賴其水的土地,其以為系爭土地是賴其水的等語(見自字卷第86頁背面第19至23行)。被告王永全於訂約至取款過程,既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且不知自訴人誤認系爭土地係賴其水所有,其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要求自訴人付款,在自訴人亦未主動陳述是否係賴其水需錢使用下,實無向自訴人佯稱係賴其水缺錢,請自訴人付款之必要。實難認被告王永全曾向自訴人佯稱:賴其水需錢使用等語,並進而認被告王永全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再者,被告王永全以缺錢為由,向自訴人要求給付土地款,顯見自訴人亦得知被告王永全應非將該款項用以清償貸款,以便塗銷抵押權,亦難認被告王永佯以塗銷抵押權為由,向自訴人請求土地款。

④另被告王永全於96年2 月15日,以系爭土地向仁武鄉農會抵

押借款630 萬元(名義人:被告徐裕雄),至99年7 月2 日止,應繳本金餘334 萬2,099 元,已如前述。而上開貸款之本息,均由被告王永全繳納,自98年3 月15日起雖發生未按時繳款之情形,但截至99年5 月13日止,被告王永全仍陸續繳納本息,未經仁武鄉農會進行抵押物拍賣抵償程序,且自訴人迄今未曾繳納過本息之事實,業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自字卷第92頁倒數第2 行)。此外,復有仁武鄉農會99年7 月2 日仁鄉農信字第0990000533號函檢附繳款金額電腦明細單、放款交易電腦明細單、放款本金利息收入傳票在卷可稽(見自字卷第49至59頁、審自卷第57頁)。足徵自訴人並無因上開借款而增加負擔,且抵押欠款金額已減少至33 4萬餘元,可知被告王永全訂約之初,即有意負擔貸款,如有詐騙金錢之意圖,又豈會收受款項後,仍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復盡力繳納本息,並將高雄縣○○鎮○○段1155、1159、1161、1163、1165地號等土地抵押權讓與登記予自訴人所指定之人供擔保【有協議書、抵押權移轉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審自卷第33至34頁、自字卷第26至27之1 頁、第100 至104 頁)】。足徵被告王永全初始並無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被告王永全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未施用詐術,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件純因被告王永全週轉不靈所致,無法因未完全繳清貸款,即認被告王永全有詐欺犯行。㈣綜上,被告徐裕雄、王永全應無詐欺取財罪嫌甚明。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徐裕雄、王永全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0-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