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字第4號自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被 告 乙○○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明益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為被告乙○○、丙○○之兄長,為被害人吳陳翠華之長子,因自訴人之母親吳陳翠華為無行為能力人,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禁字第64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並指定由被告2 人擔任監護人,是被告2 人係為吳陳翠華處理事務之人,其2 人於擔任監護人期間,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原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且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被告2 人依法原應善盡監護之職責,本於母親最佳利益之考量,管理母親所有之財產,一切用度支應,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為之,更不得為自己之利益使用受監護人之財產,惟被告2 人竟利用擔任吳陳翠華監護人職務之便,趁管理受監護人財產之機會,違背職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侵占及背信之犯意聯絡,巧立名目侵占吳陳翠華之財產,致生損害於吳陳翠華之財產,經自訴人像法院聲請改定監護一案審理中,根據被告2 人所提出管理母親財產清冊中之記載,發現被告2 人侵占吳陳翠華之財產如下:
(一)民國97年1 月3 日,高雄市○○○路○○○ 號鐵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
(二)97年2 月18日,律師費10萬元。
(三)97年2 月20日,新水塔、鷹架、地板翻新、油漆費用36萬元。
(四)97年2 月22日,律師費5 萬元。
(五)97年2 月22日,房屋外觀漏水維修費39萬9,000 元。
(六)97年2 月25日,屋內部分整修費4 萬8,600 元。
(七)97年5 月29日律師費10萬元。
(八)97年8 月5 日律師費7 萬元。綜上,自被告2 人擔任監護一職以來迄97年8 月5 日止,單單受監護人財產支出之所謂「律師費」一項,即已高達32萬元,且97年2 月22日所支付之律師費,實際上該案係因被告乙○○涉犯竊盜而起,與母親無關,且按理母親已受禁治產宣告,何來如此繁多之律師費用?又母親平日住居在安養中心,並未住居在高雄市○○○路○○○ 號,該處係被告2 人所居住使用,且母親別無其他住處,是上開有關房屋整修之開銷,及律師費用,顯為被告2 人自肥行為,侵害受監護人財產。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343條規定,上開規定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難律以本條之罪,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821號判決、30年度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丙○○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2 人所製作受監護人吳陳翠華之財產清冊、父親吳秋倉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為證據。訊據被告2人固承認伊等2 人於擔任母親吳陳翠華之監護人期間,有於上開時間,以吳陳翠華之財產支付上開房屋修繕及律師費用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或背信之犯行,並均辯稱:上開費用之支出都是與母親相關,部分更是父親生前交待的;父親在生前就有指示伊等要處理房屋漏水的事情,而要進行相關修繕之前,伊等也有告知自訴人,因為原來自訴人的東西都擺在中正三路118 號6 樓處,影響修繕的進行,為此有申請調解,但因自訴人不出面,所以調解不成,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也因自訴人不處理,所以才在6 樓又加蓋鐵皮屋;且律師是父親生前指定委任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頁背面、第35、36頁,本院卷二第114 頁)。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即是被告2 人是否有主觀不法所有或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
四、經查:
(一)被告2 人及自訴人之母親吳陳翠華於96年8 月8 日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64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並指定被告2 人共同擔任禁治產人吳陳翠華之監護人,嗣經自訴人聲請改定監護,由本院於98年2 月27日以97年度監字第291 號改定余景登律師為禁治產人吳陳翠華之監護人,並經被告2 人提出抗告中;而被告2 人之父親吳秋倉於96年10月1 日死亡等事實,均為被告2 人及自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本院上開民事裁定、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 ~9 頁、本院卷一第13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有關上開(一)、(三)、(五)、(六)部分之支出:
1、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秋倉的父親與伊先生的父親是兄弟;自96年5 月間吳秋倉生病時,伊即常常來高雄,有聽吳秋倉說中正路的房子漏水很嚴重,因為房子1、2 、3 樓出租給別人,所以要修理,如果修理錢不夠,可以從阿華(即吳陳翠華)那邊拿出來,當時被告2 人都在場,他一直吩咐被告2 人趕快處理;吳秋倉往生前4 、
5 年前,甲○○的太太張滿足有回來高雄市○○路的住處照顧吳秋倉夫妻,那時阿華已經不能講話了;吳秋倉生前,出租房子的房租、豐田汽車股份的紅利,都是吳秋倉自己收取的;吳秋倉說修理費用可以從阿華那邊支出,這是吳秋倉的意思;吳秋倉死後,伊到高雄自強路住處住約1週,因為中正路房屋6 樓是吳秋倉蓋給甲○○住的,伊有告訴甲○○中正路的房子需要修理,要他去搬東西,甲○○問說是喪事要緊還是搬東西重要,後來6 樓東西沒搬走,才在6 樓又蓋了1 個鐵皮屋將6 樓圍起來;伊在高雄那段時間有看到該屋漏水腐蝕很嚴重;吳秋倉過世前該房子就有漏水,是從5 樓屋頂漏水下來,是過世後才開始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5~70頁),證人丁○○雖與被告2人及自訴人為旁系姻親關係,然已具結作證,諒無甘冒偽證之責而迴護被告2 人,且證人丁○○對於吳秋倉生前家中之情形甚為瞭解,故其所述應具有高度可信性。準此,堪信上開中正路之房屋,因出租他人,並由吳秋倉收取租金,故吳秋倉認為應負出租人之義務修繕該屋漏水之問題,且修繕費用應由其夫妻之財產支出,始交代被告2 人可以吳陳翠華之財產支付修繕費用,則被告2 人辯稱修繕該房屋乃遵照父親吳秋倉生前指示所為,並從母親之財產支出費用等語,即堪採信。
2、訊據證人己○○證稱:伊約於96年12月份去高雄市○○○路○○○ 號搭建鐵皮屋,是被告乙○○找伊施作的,之前有先估價,搭建完才拿錢,當時匯款給伊33萬元,收款後伊只有開收據,即卷附之成慶企業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89頁)。訊據證人林進長證稱:伊為長青水電行創辦人,因中正三路118 號房子漏水,被告乙○○叫伊去施作工程,96年6 、7 月就去估價,9 月就動工,從5 樓頂樓作到1 樓,房屋外壁漏水很嚴重;工程部分共80多萬元,伊去工作時有看到證人己○○在搭鐵屋;卷附之長青水電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是伊會計開的,是證明伊有收到匯款,並不是請款的收據;這個工程快作完時,承租該址的婚紗店老闆才又請伊去作2 萬多元的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93頁)。是依證人林進長之證述,高雄市○○○路○○○ 號之房屋確實有承租他人開設婚紗店,另互核證人己○○、林進長、丁○○前開證述,及參酌卷附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59、61、63、64頁),復有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3 紙、長青水電行戊○○板信商業銀行存摺節本、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2 紙、長青水電行林進長及成慶工程行銀順慶名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1~47、119 頁),足證中正三路118號之房屋於96年間確實因有嚴重漏水之問題,極需修繕,被告乙○○即僱請證人林進長修繕房屋漏水部分,僱請證人己○○搭建鐵屋,實際上均有上開費用之支出無訛。自訴代理人雖質疑證人己○○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有逃漏稅捐之嫌,然此部分與被告2 人有無支付修繕費用無涉,亦不因此認定被告2 人無該筆費用之支出,附此敘明。
3、從而,被告2 人確實因修繕中正三路118 號房屋而有上開費用之支出,且此部分之修繕乃被告2 人父親生前所指示,被告2 人係遵從父親所言,自母親吳陳翠華之財產中支付費用,並將該費用記載於財產清冊之支出明細中,顯見其等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有不法利益之意圖。
(三)有關上開(二)、(四)、(七)、(八)部分之支出:
1、關於上開(二)97年2 月18日律師費10萬元,乃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3號原告吳陳翠華訴請被告張滿足、林華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一案,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4769號被告2 人代理吳陳翠華告訴張滿足、林華英及自訴人甲○○偽造文書之案件,分別委任李明益律師所支付之律師費用各5 萬元;其次上開(四)97年2 月22日律師費5 萬元,係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727號自訴人甲○○告訴被告乙○○竊盜一案,被告乙○○選任李明益律師為辯護人,而該案係因中正三路118 號房屋修繕所引起;而上開(七)97年5 月29日律師費10萬元,為吳陳翠華前開訴請張滿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一案,以本院97 年 度執全字第859 號聲請假處分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吳陳翠華前開訴請林華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一案,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707 號聲請假處分板橋市○○街○○號1 、2 樓房地,分別委任李明益律師辦理相關手續所支付之律師費各5 萬元;至於上開(八)97年8 月5 日律師費7 萬元,乃前揭97年度重訴字第23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一案上訴第二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50號)之律師費用等情,有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4769號及97年度偵字第372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2 月21日雄院高97司執全逸字第859 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2 月29日板院輔97執全新字第707 號執行命令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5~52頁、院卷二第18~20頁),及收據4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62、65、66頁),足徵確實有此部分律師費用支出之事實甚明。
2、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秋倉逝世前,並無與自訴人及被告2 人發生衝突;吳陳翠華本來有筆土地,因要避稅,所以把土地登記在甲○○太太張滿足名下,後來吳秋倉要把土地要回來,張滿足不同意,所以訴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又參酌前開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民事執行處函文及執行命令,顯見所有案件均與被告2人母親吳陳翠華或中正三路118 號之房屋有關,而被告2人前經本院裁定為吳陳翠華之監護人,且依父親生前指示處理中正三路118 號之房屋,因而衍生上開訴訟,非因被告乙○○個人自身之行為所引起,被告2 人因此自母親吳陳翠華之財產支付此部分律師費用,難謂有何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況就上開訴訟或假處分案件所委任之律師,均為李明益律師,與被告2 人辯稱律師為父親生前所指定,互核一致,堪信被告2 人所言非虛。
3、由此可知,被告2 人確有以吳陳翠華之財產支付上開律師費用,惟此部分律師費用之支出,均與吳陳翠華之權益有關,而非單為被告2 人自身之利益。
五、綜合上情,被告2 人雖有自母親吳陳翠華之財產中,為上揭費用之支出,然其等既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更無損害吳陳翠華財產之意圖,自難以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或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相繩。本件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均無從為被告2 人有罪之認定,被告所辯應可憑採。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2 人有何業務侵占或背信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揆諸上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林柏壽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