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字第9號自 訴 人 丙○○被 告 甲○○原名李正義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於第三審上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但據此法理,亦應為同一解釋。是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自訴人丙○○具律師之資格,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1 紙可參(見自訴卷第9 頁),依上開說明,其提出本件自訴,應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二、次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自訴人丙○○自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經本院於98年
6 月11日辯論終結後,自訴人始於98年6 月17日始具狀聲請撤回自訴。上開二罪既非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又遲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撤回自訴,其撤回自訴,與法未合,本院仍應為實體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 日晚上某時許至丙○○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律師事務所委請丙○○擔任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510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之辯護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支票1 紙(付款人:第一銀行博愛分行、帳號:508922、票號WA0000000 號,發票人為「上昂建設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發票日:97年11月3 日,票載金額新台幣(下同)9 萬元)交付予丙○○作為委任之報酬,惟其明知該支票根本無法兌現,卻再三保證該支票一定可以兌現,致丙○○陷於錯誤,而加以收受,並於97年10月
6 日出庭為其辯護而得利。翌日丙○○向第一銀行博愛分行查知該帳戶多次退票記錄並打電話告知甲○○,甲○○稱尚非拒絕往來戶,尚在補票中,故而嗣後出示公司登記資料表,但丙○○之後發現「上昂建設實業有限公司」已變更為「上昂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而且被告並沒有經過乙○○授權,惟其允諾嗣後會以新的公司名義給丙○○票款,又因前開案件之庭期定為97年11月3 日,應丙○○之要求,甲○○於97年10月11日至上開律師事務所將上開支票之發票日更改為「97年10月30日」,嗣藉故推諉遲未支付款項,丙○○向陽信銀行三鳳分行提示該支票,於97年10月30日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丙○○始知受騙,並嗣後解除委任,因認甲○○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第201 條第
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丙○○之指述、自訴人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書、自訴人寄與被告之郵局存證信函、發票人為上昂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為乙○○)之票號WA0000000 面額9 萬元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510號刑事庭傳票、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69號判決書、刑事聲請解除委任狀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伊於上揭時地,簽立委任契約書,以9 萬元之委任報酬,委請自訴人丙○○擔任其上開刑事案件辯護人,並開立上揭發票日為97年11月3 日面額為9 萬元之支票交付自訴人,自訴人乃於97年10月6 日出庭為其辯護,嗣應自訴人之要求將發票日更改為97年10月30日,惟自訴人於該日向陽信銀行三鳳分行提示該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等情,坦承不諱(見自字卷第45),核與自訴人丙○○之指述相符,並有上開委任契約書、存證信函、支票、退票理由單、刑事庭傳票、判決書、刑事聲請解除委任狀(見審自字卷第4 頁至第29頁)可證,堪以認定。惟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有知會自訴人伊暫時週轉困難,暫勿提示上開支票,且伊委任後不久即解約,依民法第548 條之規定,僅須支付部分委任報酬,但自訴人要求全額委任費用,始衍生本案,伊無詐欺犯意,且開立上開支票係經乙○○之授權等語。經查:
(一)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1、乙○○僅為上昂建設實業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始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並有概括授權予被告,以乙○○為該公司之代表人名義開立支票使用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自字卷第38頁背面至第41頁),堪認為事實。至自訴人雖認:乙○○證述伊對於開立支票之事均不知情等語,顯見被告並未經乙○○之授權云云。惟按證人之陳述如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其陳述縱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確信,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倘將證人之陳述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其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參照)。是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曾有隻字片語述及其對於被告開立支票之事並不知情云云,惟證人乙○○既證稱其僅係人頭,並不管上昂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之經營及支票之開立等語,核其真意,顯係對於被告開立支票等事「概括授權」。
2、按有限公司為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後,其前後法人之法人人格應屬同一,變更後之公司仍應承擔變更組織前公司之債務,此觀公司法第107 條第2 項規定甚明。查上昂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於97年5 月6 日變更組織並更名為上昂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之事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可證(見審自字卷第104 頁至第109 頁),依上開規定,該公司之組織雖有變更,名稱雖為更異,惟其法人格仍屬同一。又上昂建設實業有限公司於97年5 月6 日變更組織及更名為上昂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後,仍沿用舊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支票帳戶,並有多筆交易紀錄,遲至97年11月14日始列拒絕往來戶之事實,有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98年3 月30日一博愛字第00060 號函、該支票帳戶97年9 月至97年11月止交易往來明細(見審自字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該支票帳戶支票簿(見自字卷第78頁至第120 頁)可證。是被告雖於上昂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5 月6 日變更組織及更名為上昂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後,仍於97年10月2 日以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之支票帳戶,開立上開支票交付自訴人,然對於自訴人而言,上開支票仍有其法律上之效力,不能遽謂被告有何捏造虛偽發票人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
3、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確信,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難遽以刑法第201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
(二)詐欺部分:
1、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2、查被告雖於上昂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5 月6 日變更組織及更名為上昂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後,仍於97年10月2日以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之支票帳戶,開立上開支票交付自訴人,但對於自訴人而言,上開支票仍有其法律上之效力,業如前述,且斯時該支票帳戶尚未列為拒絕往來戶,有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98年3 月30日一博愛字第00060 號函、該支票帳戶97年9 月至97年11月止交易往來明細(見審自字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該支票帳戶支票簿(見自字卷第
78 頁 至第120 頁)可證,是被告開立該支票之時,尚非全無兌現之可能,該支票當時亦非毫無經濟價值可言,是尚難遽認被告於開立該支票時,即有詐欺之犯意。
3、況一般刑事案件影響被告之權利甚鉅,而刑事案件之審理,通常亦非數日即可終結,是以刑事被告而言,自應尋求與辯護人間長期且強烈之信任關係,始有委請辯護人之實益,故鮮有被告為詐欺區區數萬元之委任費用利益,而置自己之刑案之勝敗結果於度外之情事。查被告於97年10月2 日委任自訴人為上開刑案之辯護人(見審自卷第4 頁),因尚未支付委任報酬等原因,被告乃要求自訴人於10月6 日為被告向上開刑案之法院聲請改定開庭期日後,但自訴人旋即於10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質疑其付款之能力(見審自卷第5 頁),而被告亦於10月27日以存證信函回函表示解除上開委任契約及願意支付部分款項之意(見審自卷第56頁)等情,有委任契約書(見審自卷第4 頁)、刑事庭傳票(見審自卷第11頁)、自訴人寄與被告之10 月16 日存證信函載明:「緣台端於今年十月二日到所委任本律師為…辯護人,因無現金及為遂行請求先向法庭聲請延展10月6 日下午的準備程序庭…」等語(見審自卷第5 頁至第8 頁)、被告寄與自訴人之97年10月27日存證信函載明:「本人願付部分費用以示歉意致于十月三十日之支票請勿提出交換免增訴事…」等語可證(見審自字卷第56頁至第57頁)。足徵自訴人與被告自簽立委任契約後,即互相對委任契約之履行能力與誠意,有所質疑與不滿,因而導致被告不再信任自訴人,而欲解除委任關係,並支付部分報酬,並通知自訴人勿提示上開支票之情事。是被告係因雙方履行委任契約之糾紛,始未支付委任報酬,而非自始即以不支付委任費用之詐欺犯意,委任自訴人,以圖不法利益甚明。
4、綜上,被告於開立上開支票後,雖因週轉困難及履約爭議等事,而未能支付上開委任費用,惟被告並非不願付款,係因對於委任費用之數額有所爭執,業如前述,則本件應係事後就委任之給付發生爭執,並非被告於委任之際即有詐欺之意甚明,此亦得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支付部分費用之情得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自訴人指訴之詐欺得利犯行,本件應僅係民事糾紛,當循民事程序解決,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不能論以被告刑法第
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昆南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