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7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義務辯護人 余景登律師被 告 丑○○義務辯護人 何俊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319 號、98年度偵字第9383號)、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20711 號、98年度蒞追字第16675 號、99年度蒞追字第1 號)與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95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連續犯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二十、二十一所示之偽造本票拾捌張,均沒收;又犯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如附表一編號十七所示之偽造本票壹張,沒收之;又犯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如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之偽造本票壹張,沒收之;又犯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如附表一編號十九所示之偽造本票壹張,沒收之;又犯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二所示之偽造本票壹張,沒收之;又犯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三所示之偽造本票壹張,沒收之;又犯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四所示之偽造本票壹張,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本票貳張,沒收之;又連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犯重利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其中貳罪(即附表一編號十八、十九)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本票貳拾肆張,均沒收。
丑○○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本票貳張,沒收之。
事 實
一、庚○○以放款為業,於:
1、附表一編號1-16、20、21所示時、地,擬於借款人無法如期償還時,能向其親友求償,或以對借款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告訴相脅,逼迫借款人還款或其親友代償,遂以借款人個人資力將來可能無力清償借款或供擔保為由,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要求原無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之借款人丑○○(原名黃麗敏)、戌○○、呂小文、葉紘華、孫向誼、劉昌源、邱昭益、卯○○、張勝鈞當場在庚○○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16、20、21所示之空白本票發票人欄偽簽其等如附表一編號1-16、20、21所示親友之署押,以示上揭本票係其等親友所簽發,並於收受該些本票後始交付借款。又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7-1
9 、21-23 所示之時地,以上開手法要求借款人邱昭益、辛○○及壬○○簽發附表一編號17、18、19、21-23 所示之本票。嗣於附表二編號6 所示時地,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行使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偽造本票。
2、又於98年間某日,另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持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本票向本院對丙○○(原名黃周金花)聲請發支付命令,使受理之該院法官於98年4 月
2 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即支付命令上,足生損害於法院裁定之正確性及丙○○。
3、附表一編號15、16、20、21所示時、地,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概括犯意,趁邱昭益、卯○○、張勝鈞急迫之際,貸款與邱昭益等人,並向邱昭益等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5、16、
20 、21 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另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7 、18 、19、22、23、24所示時、地,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趁邱昭益、辛○○、壬○○急迫之際,貸款與邱昭益等人,並向邱昭益等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7、18、19 、22 、23、24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庚○○陸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上開借款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丑○○於87年間因積欠卡債,經濟狀況不佳,急欲向庚○○借錢,因庚○○要求丑○○提供以其母丙○○名義簽發之本票供作借款擔保,丑○○竟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2 之時地向庚○○借款時,未先經其母丙○○之同意,填寫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金額及發票日,並在發票人攔偽簽「黃周金花」、「周金花」之署押,而連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本票共2 張,並於各該本票偽造完成後即交予庚○○而行使之,以供擔保。嗣庚○○因丑○○遲未還款,庚○○遂對丑○○提出告訴,而悉上情。
三、案經庚○○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與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非顯不可信」,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資料而言。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被告、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與否,係有權處分,如欲行使,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或辯護人等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判斷之依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否則如未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讓被告或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則該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即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其原有之證據能力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0
3 號判決可資參酌)。經查,證人丑○○、丙○○、戌○○、呂小文、葉紘華、孫向誼、劉昌源、邱昭益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庚○○而言,固屬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其等於上開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為親身經歷事項,又係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有上開證人之結文在卷可稽。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有全程錄音錄影可資憑信,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揆諸上開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且於本院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丑○○、丙○○、戌○○、呂小文、葉紘華、孫向誼、邱昭益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經公訴人、被告庚○○及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庚○○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認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保障被告庚○○之對質詰問權,是縱使被告庚○○及其辯護人認證人丑○○、丙○○、戌○○、呂小文、葉紘華、孫向誼、劉昌源、邱昭益於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可採信,然上開證人既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經公訴人、被告庚○○及其辯護人行交互詰問程序,已無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虞。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由被告庚○○依法辯論,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綜上,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固著有釋字第582 號解釋。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丑○○於偵查中以本案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雖係屬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然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又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有全程錄音錄影可資憑信,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且於本院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其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經公訴人、被告庚○○及其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庚○○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對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並無妨害,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由被告庚○○依法辯論,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是被告丑○○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其他各該被告庚○○、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庚○○、丑○○、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丑○○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對於前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三卷第7-10頁,院三卷第64-6 6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本票2 張影本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 頁),足徵被告丑○○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則事證已明,被告丑○○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庚○○於審理時,對於前揭重利犯行及有行使附表一編號1 、2 、13、14所示本票之事實均坦認無諱,核與證人邱昭益、張勝鈞、壬○○於偵查及審理時,及證人辛○○、卯○○、劉昌源於偵查中之證詞均相符(見偵三卷第156-158 、198-201 、204-206 、269-270 頁,偵七卷第15-16 、22-24 頁,院三卷第94-104、183-186 頁,影十六卷第8-9 、14-15 頁,影十七卷第11 -12頁,影二十四卷第14-15 頁,影二十六卷第3-5 頁),復有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5393 號支付命令1 紙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庚○○關於重利犯行及有行使上揭本票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至前述教唆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貸款與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並收受附表一所示之24張本票,但矢口否認有何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只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人或連帶保證人,是借款人自願提供以其親友名義簽發之本票作擔保,伊不知所行使之本票係屬偽造云云。經查:
(一)被告庚○○以借款人個人資力將來可能無力清償借款或供擔保為由,要求原無偽造有價證券犯意,如附表一所示之丑○○等借款人,於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時、地,未經其等親友同意前,即當場在庚○○提供如附表一所示票號之空白本票發票人欄上,偽簽其等如附表一所示親友之署押,以示上揭本票係其等親友所簽發,並收取該些本票供作擔保後始交付借款與借款人。嗣於附表二編號1 、6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編號1 、6 所示之方式,行使附表一編號
1 、2 、13、14所示之偽造本票,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陸續對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致附表二編號2- 9所示之戌○○等借款人遭法院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分別判罪處刑等節,業據證人呂小文、丙○○、葉紘華、邱昭益、戌○○、壬○○於偵查及審理時(見偵三卷第7-10、18-20 、27-28 、124-125 、183-18 4、246-24 8 頁,偵四卷第9-10頁,影十六卷第14-15 頁反面,偵七卷第22反面-24 頁,院三卷第49-66 、91-113、179-186 頁);證人劉昌源於偵查中(見偵三卷第269- 270、156- 158頁);證人張勝鈞於審理時(見院三卷第102-
104 頁),以及證人呂小文於另案(即呂小文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案件)偵查及審理時(影九卷第9-10、13-4 2頁);證人即呂小文之父乙○○於該案審理時(見影九卷第33-36 頁);證人劉昌源於另案(即劉昌源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案件)偵查及審理時;證人申○○於該案偵查中(見偵三卷第68 -69頁、影一卷第4-6 、12-17 、18-34 );證人葉紘華、午○○、未○○於另案(即葉紘華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案件)偵查及審理時(見影四卷第6-7 、12-13 、15-17 、29-30 、33頁,影七卷第9-12頁,影六卷第17-25 頁,影五卷第12-14 、16-22 頁);證人孫向誼於另案(即孫向誼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案件)偵查及審理時(見影二卷第9-11、16- 21、26-30 頁);證人邱昭益於另案(即邱昭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案件)偵查及審理時;證人邱甲○○於該案偵查中(見影二十三卷第6-9 、11-16 、22-3 0頁,偵三卷第228-230 頁);證人戌○○於另案(即戌○○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案件)偵查及審理時及證人酉○○於該案偵查中(見偵四卷第38-47 頁,影三卷第6-9 、10-15 、17-24 、27-32 頁);證人卯○○於另案(即卯○○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案件)偵查及審理時;及證人寅○○於該案偵查中(見影十八卷第12-13 頁,影二十一卷第8-9 、11-12 、15-16 頁,偵七卷第22反面-24 頁);證人辛○○於另案(即辛○○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案件)偵查及審理時(見影十六第8-9 頁,偵七卷第22反面-24 頁;證人壬○○、子○○於另案(即壬○○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案件)偵查中(見影二十四卷卷第14-15 頁,影二十六卷第3-5 頁);證人張勝鈞於另案(即張勝鈞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案件)偵查中(見偵七卷第15-16 頁)均證述甚明。又證人呂小文等人與被告庚○○縱有借款糾紛,且為重利罪之被害人,但素無仇怨,應無可能設詞誣陷被告庚○○,並自陷受刑法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況苟非確有被告庚○○教唆其等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其等如何能證述上開相同之借款情節。復觀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其樣式多屬相同,例如被告丑○○所偽簽之本票,即與證人戌○○、葉紘華、呂小文等人所偽造之本票樣式相同,且附表一編號1 、11及2 、3 所示之本票票號亦兩兩接近,衡以常情,實難想像會有互不相識之借款人持款式相同,票號接近之本票向被告庚○○借款之情形,益徵被告庚○○確有提供空白本票供其等偽簽親友姓名,故其辯稱沒有提供本票給借款人簽發,是借款人自己拿簽好之本票交給伊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再被告庚○○於96年8 月17日向高雄地檢署提出證人呂小文涉犯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告訴後,即於96年12月28日寫明信片給證人呂小文,內載:「呂小文:你即將收到起訴書,請你速去請教法律專家... 為了區區數10萬元而吃三年以上的牢飯是不值得... 依我看,解套方法很多,視你誠意....只要連本帶利還我,在法院幫你說話,你或可免吃牢飯」,有該明信片影本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177 頁,即附表三編號12),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最輕本刑即為有期徒刑3 年,顯見被告庚○○確以先教唆借款人偽造本票後,再持以提出刑事告訴之手段,向欠債未還之借款人逼債。另被告庚○○於95年1 月5 日亦曾寫信給證人葉紘華,信中內載:「葉紘華..不想歸還欠我的錢,我逼不得已,已對你提刑事告訴,會怎樣?請你請教律師....不然你可能會被XX,我一再如此煩言,是因連累葉志玲、葉志X ,希你速思考,因刑告不能撤回.. .」(見偵三卷第112 頁,即附表三編號22),而證人葉紘華所偽簽之本票即以「未○○」、「午○○」之名義,正可佐被告庚○○明知證人葉紘華未得「未○○」、「午○○」同意而偽簽其2 人名義之本票,欲以刑事告訴之手段逼迫證人葉紘華償還借款,否則豈會寫到「連累葉志玲、葉志X」 等字眼。此外,並有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被告庚○○對附表一所示借款人之刑事告訴狀、民事起訴狀、證人邱昭益向被告庚○○借款之借據等件(詳如附表三所示),及庚○○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附於本院司促字第15393 號卷第1-2 頁可憑。而附表一所示借款人均因被告庚○○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而遭司法機關追訴或處罰等節,亦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64號、第853 號、第1278號、97年度訴字第39號、97年度訴字第307 號、第1266號、96年度訴字第5432號、95年度訴字第416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336號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附卷為證,足見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本票均為庚○○教唆借款人偽造,而此即為被告庚○○要求借款人找擔保人或連帶保證人之真正涵意,故被告庚○○上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顯無可採。
(二)至於被告庚○○之辯護人以:1 、被告庚○○係請丑○○提供擔保,而非指定借款人提供偽造有價證券,應不成立教唆偽造有價證券;2 、證人邱昭益於借款前,已知須簽立本票為擔保,係已有犯罪之決心,始向被告借錢,並簽立本票交付被告庚○○,被告庚○○應不成立教唆偽造有價證券;3 、證人戌○○、葉紘華、呂小文、劉昌源並未因被告庚○○之要求擔保而產生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被告庚○○不成立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等語置辯,但查:
1、被告丑○○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向庚○○借錢後才開本票給他,是在借錢時他當場叫我開的,他怕我不還。我之所以用黃周金花名義開本票,是因他說要提供擔保人,要我拿我媽的身分證來寫」、「當時是在庚○○家中寫的」、「確實是他先拿空白本票讓我寫,且看我寫我及我媽的名字」等語(見偵一卷第6-8 頁,偵三卷第7-10、18-20 頁,偵七卷第22反面至24 頁 );又於審理時證稱:「在借款之前,沒有盤算找母親當擔保人,我只是急要用錢。沒有想到要找誰當擔保人。」、「他說由我開立寫我母親的名字的本票就可以,他說寫母親的名字沒有關係只是要一個擔保」、「是由庚○○決定要我簽周金花的名字開立本票」、「他要我在他提供空白本票上寫我母親的名字,還有地址、我又蓋了指印」、「庚○○有說這張簽立周金花的本票,就是以後我沒有還錢的話,要拿這張票向我母親要」、「我在簽立本票的時候,庚○○有說不需要出票人的同意。我有問說要不要回去問媽媽,他說不用,在這邊寫就好。簽本票當下,他知道我沒有問過我母親,我連問都沒有問,他就叫我當下寫」、「當時我簽完本票之後回家有跟母親說,我母親說為何沒有事先告知他,後來是我們到偵查庭的時候,她才同意的。當初沒有經過她的同意簽本票她當然不高興」等語明確(見院三卷第54-63 頁),且證人丙○○亦證述:「我事先不知道,沒有同意,後來丑○○告訴我說她用我的名字借錢簽立本票,我就答應同意使用我的名字。」等語(見院三卷第64-65 頁),足見被告庚○○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 、2 之時地,以提供擔保為名,教唆被告丑○○偽造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2 張本票無疑,辯護人辯稱被告庚○○非指定借款人提供偽造有價證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2、證人邱昭益雖於審理時證稱:「我第一次去借錢之前就知道要開站長寅○○名義之本票,因為我們鼓山渡輪站的同事向庚○○借錢,他都要求我們第一次借錢開的本票一定要以站長為發票人」等語(見院三卷第97頁),然證人邱昭益係指第一次向被告庚○○借款時知道要簽「寅○○」名義之本票,而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是證人邱昭益第二次以後向被告庚○○借款時,被告庚○○教唆其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5-17 所示之「丁○○」、「戊○○」、「甲○○」等人為發票人之本票,時間及偽造對象均不相同。況證人邱昭益於審理時已證述「第二次以後要去借錢之前沒有打算要簽別人的本票,是去了之後庚○○才說要簽別人名義的本票,是他要求這樣,所以第二次以後的借錢,我都沒有想過要簽立別人名義的本票。只有第一次是慣例,要簽站長名義的本票。」等語甚明(見院三卷第100 頁),堪認辯護人辯稱:邱昭益於借款前,已知須簽立本票為擔保,係已有犯罪之決心,始向被告借錢,並簽立本票云云,與事實相違,不足採信。
3、辯護人雖以證人蔡進俊於審理時稱:「我用酉○○的名義開本票,當時我有打電話,但他在工作沒有接到」等語,認證人戌○○並未因被告庚○○之要求擔保而產生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云云。然查,證人戌○○於審理時明確證述:「當時是庚○○要我用家人的名義簽發本票,否則我怎麼可能隨便寫。我都是在庚○○那邊寫的,不可能把本票拿回去寫。他叫我寫什麼,我就寫什麼,因為他說不寫別人的名字,他不會借錢給我」等語(見院三卷第100-104 頁),堪信證人戌○○應係在被告庚○○面前撥打電話給酉○○,且證人戌○○未獲酉○○同意使用其名義一事,亦應為被告庚○○所明知。被告既明知上情,竟又要求原無原無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之戌○○偽造附表一編號3 之本票,其有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即屬無疑。
4、證人葉紘華固於審理時證稱:「去向庚○○借款時,他才說要本票擔保。我以我弟弟午○○、妹妹未○○的名義開立本票,都有先打電話過去徵求他們同意後才開立的。都是在開本票現場打的。如果沒有同意我就不會借錢了。」等語(見院三卷第179-180 頁)。惟查,證人未○○、午○○於另案(即證人葉紘華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偵查及審理時證述:附表一編號10、11之本票及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同意書均非彼等親簽,且未曾同意被告以彼等名義開立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0、11之本票及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同意書,不認識庚○○,亦不清楚葉紘華與庚○○間有何借款之情等語(見影七卷第9-12頁,影六卷第12-25 頁反面),而未○○、午○○與被告係兄妹,彼此間雖不常往來,但並無仇隙,業據彼等陳述在卷。另被告庚○○係借款予被告因而取得以未○○、午○○名義簽發之本票供擔保,如該2 紙本票確實由證人葉紘華當場電話詢問未○○、午○○而簽立,被告庚○○更可向擔保債務之本票發票人未○○、午○○追償,而無須迴護有清償資力之未○○、午○○2 人,僅針對無清償資力之證人葉紘華追償之理,益徵證人葉紘華證述是當被告面前打電話徵得未○○、午○○之同意簽寫上開本票等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參以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同意書,其「午○○」、「未○○」之書寫筆跡均不相同,有同意書附卷可參(見影四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如證人葉紘華確實經「午○○」、「未○○」之同意而簽寫同意書,則無庸刻意製造不同之筆跡,益見證人葉紘華所述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況證人葉紘華於該案上訴審之審理時稱:「我承認原審認定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罪事實。是庚○○要求提供擔保,我本來要以我自己之資料向他借,我說簽我的,他說不要,他說要自己的親人開立,他才要放款。我偽造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同意書,都沒有經過未○○、午○○同意,我的用意是要脫罪。」等語(見影五卷第16-22 頁),再輔以證人葉紘華於本案偵查中亦證稱:「我在庚○○面前,以我弟弟及妹妹作為保證人簽發本票,當時他應該知道我還未詢問過我弟弟及妹妹」等語(見偵三卷第124-125 頁),堪認被告庚○○有教唆證人葉紘華偽造附表一編號10、11之本票無訛。
5、證人呂小文於審理時雖證稱:「當初有請我太太打電話回去問我父親,經過我父親同意才簽發本票,且因我父親已90多歲,不願他到法庭奔波。又庚○○當時應該有聽我叫我太太去打電話。」等語(見院三卷第110-133頁),然查,證人呂小文於另案(即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審理時稱:「簽本票之前我都有打電話問我父親」等語(見影八卷第22-42 頁),與其於本案證稱由其太太打電話給其父親等語已不相同。又證人呂小文於該案偵查中稱::「當時我是跟錢莊借錢,為了要還錢我就看報紙有人願意借錢,就從報上找到庚○○,他知道我爸爸是退伍軍人,而且也知道我狀況不大好,所以他就借我錢,叫我本票簽我爸爸名字,我爸爸不知道也不同意。」等語(見偵三卷第175-176 頁);再於另案一審審理時稱:「我承認我有簽6 張本票,上次會只承認簽2 張5 萬元本票是因為我只記得欠庚○○10萬元簽了
2 張5 萬元本票,回去回想之後其他本票也是我簽的,但是那些錢我都已經還了。」等語(見影十一卷第15頁)。故證人呂小文於另案偵查及一審審理時,曾自白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而證人即被告之父乙○○於該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法院所提示6 張本票影本上所簽的「乙○○」不是伊的筆跡,也不曉得什麼是本票,本票什麼樣子伊都沒有看過。……被告沒有跟伊說要向人家借錢然後要簽本票或借據,也沒有打電話跟伊講說要簽東西等語(見影八卷第22-42 頁),再輔以被告庚○○於該案一審審理時證稱:借錢時,伊要求被告的父親擔保,被告就交付他父親的本票,伊沒有看到被告寫本票,他向伊說他父親有同意,他有沒有在伊面前打電話給他父親,伊不記得了。後來伊將本票出示給他父親看,他父親說不是他的筆跡,他也沒有同意等語(見影十一卷第22-25 頁)。則證人呂小文上開於另案偵查及一審審理時之自白,與被告庚○○及證人乙○○2 人於該案一審審理時所證相符,而乙○○又係被告之父親,當無故意誣陷被告之虞,所述可信性甚高。故認證人呂小文上開有打電話回去問其父親,經過其父親同意才簽發本票云云,當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6、證人劉昌源於偵查中證稱:「我向庚○○借錢的時候他強迫我簽家人的名字,我就先簽我姊姊的名字,但我說需先徵得我姊姊的同意,當時他看著我簽我姊姊名字在本票上,他也知道我還沒徵得我姊姊的同意」等語甚明(見偵三卷第269-270 頁),顯見證人劉昌源確因被告庚○○之教唆始偽造附表一編號13、14之本票。
7、基上所言,辯護人上揭所辯,均非的論。
(三)被告庚○○之辯護人又以各借款人第二次以後向庚○○借款,應認其等已有簽發他人本票交付庚○○作為借款條件之犯意,非出於被告庚○○之教唆云云。經查,被告丑○○於偵查及審理時均稱:是庚○○說第2 次借款就要用家人名義開本票擔保等語(見偵一卷第6-8 頁,院三卷第54-63 頁);證人呂小文於審理時證稱:「每次我去借錢的時候,庚○○都叫我到他住處附近的便利商店並拿本票給我簽」等語(見院三卷第112 頁);證人孫向誼於偵查中證述:「第一次借款時,庚○○要求我提出另一張別人的本票,他說是借款的程序,第二次得情形也一樣」等語(見偵三卷第156-158 頁);證人邱昭益於審理時證稱:「我第二次以後向庚○○借錢,去之前沒有打算要簽別人名義本票,是去了之後庚○○才說要簽的」等語(見院三卷第100 頁);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會簽巳○○、辰○○的名字都是庚○○要求」等語(見影十六卷第8- 9頁);證人張勝鈞於審理時證稱:「如果庚○○沒有要求我用我父親的名義簽發本票,我不會主動用我父親名義簽發本票給庚○○做擔保」等語(見院三卷第102 頁反面);證人壬○○於審理時證稱:「如果庚○○沒有要求我開立我家人的本票,我不會用我家人的名義簽發本票」等語(見院三卷第185 頁),從上開被告丑○○及證人呂小文等人之證述可知,借款人每次去向被告庚○○借款時均非先有簽發他人名義本票之意思,均因被告庚○○之教唆,始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至於證人戌○○、卯○○部分,均僅向被告庚○○借款1 次,而證人劉昌源、葉紘華均係於同日偽造2 張本票(證人劉昌源偽造如附表一編號
13、14所示本票,證人葉紘華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本票),業均認定如前,尚無辯護人上開所稱之情形。從而,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庚○○所為之重利、教唆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均堪以認定,事證既明,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
2 月2 日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修正前後之規定比較分述如下:
1、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即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4、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5、綜上比較結果,因現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庚○○、丑○○於95年7 月1 日以前所為之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6、修正前刑法第29條規定:「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因本條僅為文字修正,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9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7、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8、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比較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兩者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有利或不利之變更,自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庚○○部分
1、核被告庚○○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5-24 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2、雖證人壬○○事後得到陳秀慧、癸○○追認其可以陳秀慧、癸○○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1-23 所示本票,有證人陳秀慧於另案(即證人壬○○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查中之證述為徵(見影二十六卷第3-5 頁),且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此為由認定證人壬○○欠缺主觀構成要件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但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1810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壬○○既於簽發以「陳秀慧」、「癸○○」為發票人之本票時,尚未取得其等之同意,即屬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構成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且犯罪一經成立,縱事後獲得名義人授權或追認,亦無解其罪責,故既有證人壬○○偽造有價證券之正犯存在,被告庚○○就教唆其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亦應成立教唆犯。是以,被告庚○○教唆被告丑○○及如附表一編號3-24所示呂小文等借款人實施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均屬教唆犯,依刑法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均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此部分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201條第1 項之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
3、被告庚○○於附表二編號1 所載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考其係於87年間教唆被告丑○○偽造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本票後,於98年間始持以向本院對證人丙○○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行使,其時間已隔10年餘,又被告庚○○供稱:這2 年才知道本票可以拿去聲請支付命令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頁反面),佐以全卷證據,被告庚○○確僅對證人丙○○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堪認被告所言非虛,是被告行使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本票,應認係另行起意,檢察官認此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應為其所教唆之偽造有價證券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另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係屬非訟事件,僅作形式要件之審查,無從就該本票之真偽為調查審理,故被告庚○○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地,持附表一編號1 、2 本票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使法院在裁定時為不實之記載,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4、被告庚○○教唆偽造署押為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及其所為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低度行為,為其所教唆之偽造有價證券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5、被告庚○○於95年7 月1 日前,先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
15、16、20、21所示之重利行為,及如附表一編號1-16、20、21所示之教唆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時間均屬密接,所犯罪名各均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6、被告庚○○於88年8 月20日前某日教唆證人葉紘華偽造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以「未○○」、「午○○」為發票人之本票各1 張,及於94年3 月21日教唆證人邱昭益偽造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以「丁○○」、「戊○○」為發票人之本票各1 張,分別足生損害於「未○○」、「午○○」、「丁○○」、「戊○○」,分係以一教唆行為觸犯2 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及被告庚○○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地,以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行為,同時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 罪名,均各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處斷。
7、被告庚○○於95年7 月1 日前,所犯之上揭連續重利罪、連續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以及於95年7 月1 日以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7、18、19、22、23、24所示之重利、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檢察官以被告庚○○所犯附表一編號15-1
7 、21、22-24 之重利犯行,與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8-2
0 之重利犯行具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移送併案審理云云。但查,多次重利罪並非立法者所預設本質上為數行為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自不能謂重利罪之構成要件具有營業性,而得以涵括反覆實施之多次重利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200號、97年度臺上字第5271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檢察官所持之併案審理依據,即於法相違,惟公訴檢察官本於檢察一體原則,於98年1
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就附表一編號17、22-24 ,被告庚○○所犯重利等事實以言詞追加起訴(再於99年
1 月13日以追加起訴書補正函送本院審理),業經發生起訴之效力,而被告庚○○所犯附表一編號15、16、21所示之重利行為,經本院審理後,亦認與其附表一編號20所犯重利行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就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自均得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8、爰審酌被告庚○○不思以己力賺錢,乘他人急迫之危,貸與金錢,賺取高額利息,已損害社會風氣甚鉅,更教唆借款人偽簽親人或其他有資力人名義之本票,以便在借款人無法償債之時,持之向本票發票人求索債務,如本票之發票人拒絕或否認授權,則以向借款人提起刑事告訴為要脅,利用本票發票人與借款人間之親友關係,使本票發票人礙於親情、友情所迫,而為借款人償債,如本票發票人又堅決不清償,則利用司法機關作為討債的工具,向借款人施壓以求清償,並致借款人因渠如此之行徑,多數先後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且被判處之刑度皆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證人葉紘華、邱昭益甚至均分別被處3 年4 月之有期徒刑(詳見附表二編號4 、
7 ),渠此種趁人急迫使人誤觸法網之行徑實屬惡劣,又濫用司法資源,顯較上開借款人等之犯行更為惡性重大,但念渠犯後對於重利犯行尚能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再被告庚○○所犯如附表15、16、20、21所示之連續重利罪及如附表18、19所示之重利罪,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 分之1 ,並與其所犯其餘不應減刑之罪,定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9、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本票24張,均屬其教唆偽造之有價證券,縱有部分本票未據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仍均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即被告庚○○與否,分別於相關犯罪之主文項下諭知均沒收之。至於上開24張本票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署押既隨同本票宣告沒收,自不另重複宣告沒收。
(二)被告丑○○部分
1、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丑○○偽造「黃周金花」、「周金花」署押乃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於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之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所為,時間近接,所犯罪名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丑○○係因經濟狀況不佳,一時借款心切,始偽造前揭本票交付被告庚○○,所偽造本票數量非多,且偽造對象又屬至親,在交付被告庚○○後,未再轉讓他人,對於票據流通秩序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本院認此一犯罪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憫恕,認為本案量處最低法定刑期之3 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2、爰審酌被告丑○○偽造本票再持向被告庚○○行使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損害,而迄今仍未全數清償積欠被告庚○○之欠款,惟欠款不多,犯後又坦認犯行,仍有悔意,且事後已得其母同意使用其名義簽發本票(見偵三卷第8 頁,院三卷第44、64-65 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丑○○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本罪,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 分之1 。再被告丑○○雖曾於80年間因故意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此次係因需款急迫,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又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另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偽造本票2 張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故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
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所偽造之「黃周金花」、「周金花」之署押各1 枚,因前開本票業經諭知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予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3 之時地,行使附表一編號6 、9 之偽造本票。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尚涉犯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庚○○於本院95年度雄小字第4242號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為其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又所謂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即以偽造之有價證券充作真正之有價證券,依其通常使用方法加以流通使用之意(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025號、86年度臺上字第11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揭民事起訴狀中記載:「訴請返還消費借貸款提起訴訟事」、「訴之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被告(即證人乙○○)於88年11月10日、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壹拾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一個月,立有本票為證... 」等語,有該起訴狀在卷足憑(見偵四卷第60-63 頁),顯見被告庚○○提請該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為消費借款返還請求權,僅以附表一編號6 、9 之偽造本票作為證據資料,而此尚非依本票通常使用方法加以流通使用,自不構成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此外,遍查全卷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庚○○確有行使附表一編號6 、9 之偽造本票,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庚○○教唆證人呂小文偽造附表一編號6 、9 所示之有價證券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44 條、第201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現行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2 項、第214 條、第344 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4條、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書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借款人│借款地 │發票日 │面額(新│本票票號│偽造署押數量│利率(重利情││號│ │ │ │臺幣) │ │ │形) │├─┼───┼────┼────┼────┼────┼──────┼──────┤│1 │丑○○│高雄市鼓│87年6月 │3萬元 │No066241│偽造其母「黃│ ││ │ │山區內惟│21日(同│ │ │周金花」之署│ ││ │ │路18巷15│日借款,│ │ │押1 枚及指印│ ││ │ │號 │並偽造本│ │ │3枚 │ ││ │ │ │票後交付│ │ │ │ ││ │ │ │庚○○)│ │ │ │ │├─┼───┼────┼────┼────┼────┼──────┼──────┤│2 │丑○○│同上 │87年7月2│6萬元 │No046035│偽造其母「周│ ││ │ │ │日(同日│ │ │金花」之署押│ ││ │ │ │借款,並│ │ │1枚 及指印3 │ ││ │ │ │偽造本票│ │ │枚 │ ││ │ │ │後交付張│ │ │ │ ││ │ │ │瓊生) │ │ │ │ │├─┼───┼────┼────┼────┼────┼──────┼──────┤│3 │戌○○│高雄巿鼓│87年7月8│6萬元 │No046042│偽造其弟「蔡│ ││ │ │山區某游│日(同日│ │ │錦村」之署押│ ││ │ │泳池附近│借款,並│ │ │及指印各1 枚│ ││ │ │ │偽造本票│ │ │ │ ││ │ │ │後交付張│ │ │ │ ││ │ │ │瓊生) │ │ │ │ │├─┼───┼────┼────┼────┼────┼──────┼──────┤│4 │呂小文│不詳處所│88年3月6│3萬元 │No334237│偽造其父「呂│ ││ │ │ │日(同日│ │ │文武」之署押│ ││ │ │ │借款,並│ │ │1枚 │ ││ │ │ │偽造本票│ │ │ │ ││ │ │ │後交付張│ │ │ │ ││ │ │ │瓊生) │ │ │ │ │├─┼───┼────┼────┼────┼────┼──────┼──────┤│5 │呂小文│同上 │88年4月6│3萬元 │No334239│偽造其父「呂│ ││ │ │ │日(同日│ │ │文武」之署押│ ││ │ │ │借款,並│ │ │1枚 │ ││ │ │ │偽造本票│ │ │ │ ││ │ │ │後交付張│ │ │ │ ││ │ │ │瓊生) │ │ │ │ │├─┼───┼────┼────┼────┼────┼──────┼──────┤│6 │呂小文│同上 │88年11月│8萬5千元│No278343│偽造其父「呂│ ││ │ │ │10日(同│ │ │文武」之署押│ ││ │ │ │日借款,│ │ │1枚 │ ││ │ │ │並偽造本│ │ │ │ ││ │ │ │票後交付│ │ │ │ ││ │ │ │庚○○)│ │ │ │ │├─┼───┼────┼────┼────┼────┼──────┼──────┤│7 │呂小文│同上 │88年11月│7萬元 │No054988│偽造其父「呂│ ││ │ │ │29日(同│ │ │文武」之署押│ ││ │ │ │日借款,│ │ │1枚 │ ││ │ │ │並偽造本│ │ │ │ ││ │ │ │票後交付│ │ │ │ ││ │ │ │庚○○)│ │ │ │ │├─┼───┼────┼────┼────┼────┼──────┼──────┤│8 │呂小文│同上 │88年12月│5萬元 │No278344│偽造其父「呂│ ││ │ │ │5 日(同│ │ │文武」之署押│ ││ │ │ │日借款,│ │ │1枚 │ ││ │ │ │並偽造本│ │ │ │ ││ │ │ │票後交付│ │ │ │ ││ │ │ │庚○○)│ │ │ │ │├─┼───┼────┼────┼────┼────┼──────┼──────┤│9 │呂小文│同上 │88年12月│1萬5千元│No278349│偽造其父「呂│ ││ │ │ │13日(同│ │ │文武」之署押│ ││ │ │ │日借款,│ │ │1枚 │ ││ │ │ │並偽造本│ │ │ │ ││ │ │ │票後交付│ │ │ │ ││ │ │ │庚○○)│ │ │ │ │├─┼───┼────┼────┼────┼────┼──────┼──────┤│10│葉紘華│高雄巿鼓│88年8 月│14萬5千 │No134549│偽造其妹「葉│ ││ │ │山區某便│20日(88│元 │ │美玲」之署押│ ││ │ │利商店 │年8 月20│ │ │1枚 │ ││ │ │ │日前某日│ │ │ │ ││ │ │ │借款,並│ │ │ │ ││ │ │ │偽造本票│ │ │ │ ││ │ │ │後交付張│ │ │ │ ││ │ │ │瓊生) │ │ │ │ │├─┼───┼────┼────┼────┼────┼──────┼──────┤│11│葉紘華│同上 │89年3 月│6萬元 │No066194│偽造其弟「葉│ ││ │ │ │20日(88│ │ │志清」之署押│ ││ │ │ │年8 月20│ │ │1枚 │ ││ │ │ │日前某日│ │ │ │ ││ │ │ │借款,並│ │ │ │ ││ │ │ │偽造本票│ │ │ │ ││ │ │ │後交付張│ │ │ │ ││ │ │ │瓊生) │ │ │ │ │├─┼───┼────┼────┼────┼────┼──────┼──────┤│12│孫向誼│高雄巿內│88年9月 │14萬元 │No005874│偽造其父「鍾│ ││ │ │惟國小附│27日(同│ │ │代安」之署押│ ││ │ │近公園內│日借款,│ │ │1枚 │ ││ │ │ │並偽造本│ │ │ │ ││ │ │ │票後交付│ │ │ │ ││ │ │ │庚○○)│ │ │ │ │├─┼───┼────┼────┼────┼────┼──────┼──────┤│13│劉昌源│高雄巿大│89年1月 │10萬元 │No308363│偽造其姐「劉│ ││ │ │仁街路旁│15日(88│ │ │淑媛」之署押│ ││ │ │車上 │年10月中│ │ │1枚 │ ││ │ │ │旬某日偽│ │ │ │ ││ │ │ │造本票,│ │ │ │ ││ │ │ │於89年1 │ │ │ │ ││ │ │ │月15日借│ │ │ │ ││ │ │ │款並交付│ │ │ │ ││ │ │ │庚○○)│ │ │ │ │├─┼───┼────┼────┼────┼────┼──────┼──────┤│14│劉昌源│同上 │89年1月 │5萬元 │No308361│偽造其姐「劉│ ││ │ │ │25日(88│ │ │淑媛」之署押│ ││ │ │ │年10月中│ │ │1枚 │ ││ │ │ │旬某日偽│ │ │ │ ││ │ │ │造本票,│ │ │ │ ││ │ │ │於89年1 │ │ │ │ ││ │ │ │月25日借│ │ │ │ ││ │ │ │款並交付│ │ │ │ ││ │ │ │庚○○)│ │ │ │ │├─┼───┼────┼────┼────┼────┼──────┼──────┤│15│邱昭益│高雄市鼓│94年3月 │20萬元 │No374044│偽造其堂兄「│月息10分 ││ │ │山區內惟│21日(同│ │ │丁○○」之署│ ││ │ │路18巷15│日借款,│ │ │押1 枚 │ ││ │ │號附近某│並偽造本│ │ │ │ ││ │ │地點 │票後交付│ │ │ │ ││ │ │ │庚○○)│ │ │ │ │├─┼───┼────┼────┼────┼────┼──────┼──────┤│16│邱昭益│同上 │94年3月 │20萬元 │No374050│偽造其堂兄「│月息10分 ││ │ │ │21日(同│ │ │戊○○」之署│ ││ │ │ │日借款,│ │ │押1 枚 │ ││ │ │ │並偽造本│ │ │ │ ││ │ │ │票後交付│ │ │ │ ││ │ │ │庚○○)│ │ │ │ │├─┼───┼────┼────┼────┼────┼──────┼──────┤│17│邱昭益│同上 │96年9月9│10萬元 │No635134│偽造其母「王│月息10分 ││ │ │ │日(同日│ │ │靜枝」之署押│ ││ │ │ │借款,並│ │ │1枚 │ ││ │ │ │偽造本票│ │ │ │ ││ │ │ │後交付張│ │ │ │ ││ │ │ │瓊生) │ │ │ │ │├─┼───┼────┼────┼────┼────┼──────┼──────┤│18│辛○○│高雄巿旗│95年8 月│30萬元 │No933190│偽造其子「楊│月息10分 ││ │ │津渡輪站│18日(95│ │ │偉文」之署押│ ││ │ │旁某檳榔│年8 月18│ │ │1枚 │ ││ │ │攤內 │日借款,│ │ │ │ ││ │ │ │並偽造本│ │ │ │ ││ │ │ │票後交付│ │ │ │ ││ │ │ │庚○○)│ │ │ │ │├─┼───┼────┼────┼────┼────┼──────┼──────┤│19│辛○○│同上 │95年9 月│7萬元 │No933191│偽造其子「楊│月息10分 ││ │ │ │11日(95│ │ │偉忠」之署押│ ││ │ │ │年8 月18│ │ │1枚 │ ││ │ │ │日借款,│ │ │ │ ││ │ │ │並偽造本│ │ │ │ ││ │ │ │票後交付│ │ │ │ ││ │ │ │庚○○)│ │ │ │ │├─┼───┼────┼────┼────┼────┼──────┼──────┤│20│卯○○│高雄巿鼓│91年12月│5萬元 │No453584│偽造其工作主│月息10分 ││ │ │山區鼓山│14日(同│ │ │管「寅○○」│ ││ │ │魚市場 │日借款,│ │ │之署押 │ ││ │ │ │並偽造本│ │ │ │ ││ │ │ │票交付張│ │ │ │ ││ │ │ │瓊生) │ │ │ │ │├─┼───┼────┼────┼────┼────┼──────┼──────┤│21│張勝鈞│高雄巿某│88年3 月│15萬元 │TS184936│偽造其父「張│每10天,每10││ │ │處 │6 日(於│ │ │祥榕」之署押│萬元,收取5 ││ │ │ │88 年11 │ │ │1枚 │千元利息(相││ │ │ │月4日 、│ │ │ │當於月息15分││ │ │ │88年11月│ │ │ │) ││ │ │ │17 日 、│ │ │ │ ││ │ │ │88年11月│ │ │ │ ││ │ │ │25日分別│ │ │ │ ││ │ │ │借款累計│ │ │ │ ││ │ │ │達20萬元│ │ │ │ ││ │ │ │,88年11│ │ │ │ ││ │ │ │月25日借│ │ │ │ ││ │ │ │款時,偽│ │ │ │ ││ │ │ │造本票並│ │ │ │ ││ │ │ │交付給張│ │ │ │ ││ │ │ │瓊生) │ │ │ │ │├─┼───┼────┼────┼────┼────┼──────┼──────┤│22│壬○○│高雄巿鼓│96年7 月│3萬元 │CK204732│偽造其妹「陳│月息10分 ││ │ │山區某處│30日(同│ │ │秀慧」之署押│ ││ │ │ │日借款,│ │ │1枚 │ ││ │ │ │並偽造本│ │ │ │ ││ │ │ │票交付張│ │ │ │ ││ │ │ │瓊生) │ │ │ │ │├─┼───┼────┼────┼────┼────┼──────┼──────┤│23│壬○○│同上 │96年8月5│5萬5千元│CK204736│偽造其妹「陳│月息10分 ││ │ │ │日(同日│ │ │秀慧」之署押│ ││ │ │ │借款,並│ │ │1枚 │ ││ │ │ │偽造本票│ │ │ │ ││ │ │ │後交付張│ │ │ │ ││ │ │ │瓊生) │ │ │ │ │├─┼───┼────┼────┼────┼────┼──────┼──────┤│24│壬○○│同上 │96年8 月│10萬元 │CK204734│偽造其父「陳│月息10分 ││ │ │ │4 日(同│ │ │明進」之署押│ ││ │ │ │日借款,│ │ │1枚 │ ││ │ │ │並偽造本│ │ │ │ ││ │ │ │票交付張│ │ │ │ ││ │ │ │瓊生) │ │ │ │ │└─┴───┴────┴────┴────┴────┴──────┴──────┘附表二┌──┬───┬─────────────┬─────────────┐│編號│借款人│庚○○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情形│庚○○對借款人提出告訴、及││ │ │ │借款人因偽造附表一之有價證││ │ │ │券經偵查、判決之情形 │├──┼───┼─────────────┼─────────────┤│ 1 │丑○○│於98年5 月31日持附表一編號│被告庚○○於97年5 月29日向││ │ │1 、2 之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 ││ │ │法院對丙○○聲請發支付命令│ │├──┼───┼─────────────┼─────────────┤│ 2 │戌○○│未行使 │被告庚○○於97年5 月9 日向││ │ │ │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後,蔡錦││ │ │ │俊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64號判││ │ │ │決,以其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 │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3 年。│├──┼───┼─────────────┼─────────────┤│ 3 │呂小文│未行使 │被告庚○○於96年8 月17日向││ │ │ │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後,呂小││ │ │ │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 │ │ │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判決,以││ │ │ │其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 │ │ │有期刑1 年10月、緩刑4 年。│├──┼───┼─────────────┼─────────────┤│ 4 │葉紘華│未行使 │被告庚○○於95年11月30日向││ │ │ │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後,葉紘││ │ │ │華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9號判││ │ │ │決,以其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 │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又犯行││ │ │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6 月,減為3 月。應執行有期││ │ │ │徒刑3年4月。 │├──┼───┼─────────────┼─────────────┤│ 5 │孫向誼│未行使 │被告庚○○於95年5 月1 日向││ │ │ │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後,孫向││ │ │ │誼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5432號││ │ │ │判決,以其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 │,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 │ │ │3 年。 │├──┼───┼─────────────┼─────────────┤│ 6 │劉昌源│於91年間持附表一編號13、14│被告庚○○於95年5 月11日向││ │ │之本票至申○○工作地點即高│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後,劉昌││ │ │雄市三民衛生所要求其付款。│源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169號││ │ │ │判決,以其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 │,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 │ │ │。 │├──┼───┼─────────────┼─────────────┤│ 7 │邱昭益│未行使 │被告庚○○於97年1 月11日向││ │ │ │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後,邱昭││ │ │ │益經本院97年度訴字1266號判││ │ │ │決,以其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 │ │ │罪,處有期徒刑2 年:又犯偽││ │ │ │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 ││ │ │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 │ │4月。 │├──┼───┼─────────────┼─────────────┤│ 8 │辛○○│未行使 │被告庚○○於96年8 月22日向││ │ │ │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後,許麗││ │ │ │敏經本院98年度訴字1278號判││ │ │ │決,以其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 │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 9 │卯○○│未行使 │被告庚○○於96年8 月22日向││ │ │ │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後,楊昌││ │ │ │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 │ │ │訴字853 號判決,以其犯偽造││ │ │ │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 年││ │ │ │8月,緩刑4 年。 │├──┼───┼─────────────┼─────────────┤│ 10 │張勝鈞│未行使 │被告庚○○於96年8 月22日向││ │ │ │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後,現由││ │ │ │高雄地檢署另案偵辦關於張勝││ │ │ │鈞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 │ │ │。 │├──┼───┼─────────────┼─────────────┤│ 11 │壬○○│未行使 │被告庚○○於97年3 月18日向││ │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 │ │ │告訴後,壬○○經該署97年度││ │ │ │偵字第4336號為不起訴處分。│└──┴───┴─────────────┴─────────────┘附表三┌──┬──────────────┬─────────────┬───────┐│編號│證據名稱(含機關名稱、文號)│內容 │出處 │├──┼──────────────┼─────────────┼───────┤│ 1 │本票2紙及郵局儲戶交易明細表1│①NO.278349-發票人乙○○、│97執從5750卷第││ │紙 │ 票面金額15,000元之本票 │1頁 ││ │ │②NO.334237-發票人乙○○、│ ││ │ │ 票面金額3萬元之本票 │ ││ │ │③轉帳10萬元入 │ ││ │ │ 「00000000000000」帳戶之│ ││ │ │ 交易明細表(上有手寫孟禹 │ ││ │ │ 萱字樣) │ │├──┼──────────────┼─────────────┼───────┤│ 2 │本票2紙及郵局儲戶交易明細表2│①NO.054988-發票人乙○○、│97執從5750卷第││ │紙 │ 票面金額7萬元之本票 │2頁 ││ │ │②NO.278343-發票人乙○○、│ ││ │ │ 票面金額85,000元之本票 │ ││ │ │③轉帳7萬元入 │ ││ │ │ 「00000000000000」帳戶之│ ││ │ │ 交易明細表(上有手寫禹萱 │ ││ │ │ 字樣) │ ││ │ │④轉帳8萬元入 │ ││ │ │ 「00000000000000」帳戶之│ ││ │ │ 交易明細表(上有手寫禹萱 │ ││ │ │ 、小文字樣) │ │├──┼──────────────┼─────────────┼───────┤│ 3 │本票2紙 │①NO.278344-發票人乙○○、│97執從5750卷第││ │ │ 票面金額5萬元之本票 │3頁 ││ │ │②NO.334239-發票人乙○○、│ ││ │ │ 票面金額3萬元之本票 │ │├──┼──────────────┼─────────────┼───────┤│ 4 │庚○○之97年5月29日刑事告訴 │被告:黃麗敏(現改名為黃雅 │97他4183卷第 ││ │狀及證物 │ 菁) │1-3頁 ││ │ │關係人:丙○○(原名黃周金 │ ││ │ │ 花) │ ││ │ │證物: │ ││ │ │①NO.066241-發票人黃周金花│ ││ │ │ 、票面金額3萬元之本票 │ ││ │ │②NO.046035-發票人周金花、│ ││ │ │ 票面金額6萬元之本票 │ │├──┼──────────────┼─────────────┼───────┤│ 5 │庚○○之95年5月11日刑事告訴 │被告:劉昌源 │97偵續319卷第 ││ │狀及證物 │關係人:申○○ │64-67頁 ││ │ │證物: │(重複:95他 ││ │ │①NO.308360-發票人申○○、│3924卷第1-3頁)││ │ │ 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 │ ││ │ │ NO.308361-發票人申○○、│ ││ │ │ 票面金額5萬元之本票 │ │├──┼──────────────┼─────────────┼───────┤│ 6 │劉昌源95年9月13日庭呈之借款 │ │97偵續319卷第 ││ │協議書一紙 │ │70頁 ││ │ │ │(重複:95他 ││ │ │ │3924卷第10頁) │├──┼──────────────┼─────────────┼───────┤│ 7 │庚○○之95年11月30日刑事告訴│被告:葉紘華(原名葉國華) │97偵續319卷第 ││ │狀及證物 │關係人:陳召涓 │100-105頁 ││ │ │證物: │(重複:95他 ││ │ │①NO.134497-發票人陳召涓、│9805卷第1-4頁)││ │ │ 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 │ ││ │ │ NO.134541-發票人陳召涓、│ ││ │ │ 票面金額7萬元之本票; │ ││ │ │ NO.134549-發票人未○○、│ ││ │ │ 票面金額145,000元之本票;│ ││ │ │ NO.066194-發票人午○○、│ ││ │ │ 票面金額6萬元之本票 │ ││ │ │②轉帳入 │ ││ │ │ 「0000000000000」帳戶之 │ ││ │ │ 郵局儲戶交易明細表5紙 │ │├──┼──────────────┼─────────────┼───────┤│ 8 │葉紘華96年1月15日庭呈庚○○ │寄件人:庚○○ │97偵續319卷第 ││ │之存證信函及手寫文件一份 │收件人:葉國華(即葉紘華)、│110-112頁 ││ │ │ 葉孫玉 │(重複:95他 ││ │ │ │9805卷第14-14 ││ │ │ │反面頁) │├──┼──────────────┼─────────────┼───────┤│ 9 │庚○○96年1月23日民事起訴狀 │被告:陳召娟 │97偵續319卷第 ││ │及證物 │證物: │113-116頁 ││ │ │①匯款單2張(卷內無) │ ││ │ │②陳召娟為發票人之本票2張 │ │├──┼──────────────┼─────────────┼───────┤│ 10 │庚○○之95年5月1日刑事告訴狀│被告:孫向誼 │97偵續319卷第 ││ │及證物 │關係人:陳鑫 │131-135頁 ││ │ │證物: │(重複:95他 ││ │ │①BC0000000-發票人陳鑫、票│3632卷第1-4頁)││ │ │ 面金額6萬元之支票; │ ││ │ │ BC0000000-發票人陳鑫、票│ ││ │ │ 面金額10萬元之支票; │ ││ │ │ BC0000000-發票人陳鑫、票│ ││ │ │ 面金額14萬元之支票;發票│ ││ │ │ 人陳鑫、票面金額6萬元之 │ ││ │ │ 支票(無票號) │ ││ │ │②NO.005874-發票人亥○○、│ ││ │ │ 票面金額14萬元之本票; │ ││ │ │ NO.447052-發票人陳鑫、票│ ││ │ │ 面金額12萬元之本票 │ │├──┼──────────────┼─────────────┼───────┤│ 11 │庚○○96年8月17日刑事告訴狀 │被告:呂小文 │97偵續319卷第 ││ │及證物 │關係人:乙○○ │168-172頁 ││ │ │證物:本票4紙、郵局匯款明 │ ││ │ │ 細3紙 │ │├──┼──────────────┼─────────────┼───────┤│ 12 │呂小文於97年3月4日庭呈庚○○│ │97偵續319卷第 ││ │寄給呂小文之名信片一紙 │ │177頁 │├──┼──────────────┼─────────────┼───────┤│ 13 │庚○○97年1月11日刑事告訴狀 │被告:邱昭益 │97偵續319卷第 ││ │及證物 │關係人:甲○○ │193-197頁 ││ │ │證物: │ ││ │ │①庚○○寄給邱昭益之存證信│ ││ │ │ 函一份 │ ││ │ │②NO.635134-發票人甲○○、│ ││ │ │ 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 │ │├──┼──────────────┼─────────────┼───────┤│ 14 │本票2紙 │①NO.374050-發票人戊○○、│97偵續319卷第 ││ │ │ 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 │203頁 ││ │ │②NO.374030-發票人丁○○、│ ││ │ │ 票面金額2萬元之本票 │ │├──┼──────────────┼─────────────┼───────┤│ 15 │本票2紙 │①NO.374044-發票人丁○○、│97偵續319卷第 ││ │ │ 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 │210頁 ││ │ │②NO.374050-發票人戊○○、│ ││ │ │ 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 │ │├──┼──────────────┼─────────────┼───────┤│ 16 │本票2紙 │①NO.374033-發票人邱昭益、│97偵續319卷第 ││ │ │ 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 │211頁 ││ │ │②NO.635135-發票人邱昭益、│ ││ │ │ 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 │ │├──┼──────────────┼─────────────┼───────┤│ 17 │邱昭益向庚○○借款10萬元之借│日期:96年8月16日 │97偵續319卷第 ││ │據一紙 │ │227頁 │├──┼──────────────┼─────────────┼───────┤│ 18 │民事95年度岡小移調字第50號調│原告:庚○○ │95他9805卷第8 ││ │解筆錄一份 │被告:葉紘華即葉國華 │頁 ││ │ │ │(重複:95他 ││ │ │ │9805卷第31頁) │├──┼──────────────┼─────────────┼───────┤│ 19 │葉國華(即葉紘華)開立之支票 │ │95他9805卷第17││ │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 │ │反面-18反面頁 │├──┼──────────────┼─────────────┼───────┤│ 20 │葉紘華於96年1月22日庭呈還款 │ │95他9805卷第19││ │一萬五千元之明細一紙 │ │頁 │├──┼──────────────┼─────────────┼───────┤│ 21 │庚○○之95年5月22日民事起訴 │被告:葉國華(即葉紘華) │95他9805卷第 ││ │狀及證物 │證物:葉國華開立之支票及退│24-25反面頁 ││ │ │ 票理由單等資料一份 │ │├──┼──────────────┼─────────────┼───────┤│ 22 │葉紘華96年2月12日庭呈庚○○ │年利率遭葉紘華改為180% │95他9805卷第37││ │手寫信件一份 │ │反面頁 │├──┼──────────────┼─────────────┼───────┤│ 23 │庚○○手寫文件一份 │年利率是18% │95他9805卷第41││ │ │ │頁 │├──┼──────────────┼─────────────┼───────┤│ 24 │午○○、未○○手寫同意葉紘華│ │95他9805卷第41││ │開立本票之書面各一紙 │ │反面-42頁 │├──┼──────────────┼─────────────┼───────┤│ 25 │庚○○97年5月9日刑事告訴狀及│被告:戌○○ │97他3580卷第1-││ │證物 │證人:酉○○ │3頁 ││ │ │證物:存證信函、發票人為蔡│(重複:98偵 ││ │ │ 錦村之本票 (本票於98│9383卷第31-35 ││ │ │ 偵9383卷第34頁) │頁) │├──┼──────────────┼─────────────┼───────┤│ 26 │戌○○於98年3月5日庭呈與蔡錦│ │97他3580卷第25││ │村之和解書一份 │ │頁 ││ │ │ │(重複:98偵 ││ │ │ │9383卷第58頁) │├──┼──────────────┼─────────────┼───────┤│ 27 │庚○○95年6月5日民事起訴狀及│被告:乙○○ │98偵9383卷第 ││ │證物 │證物:發票人為乙○○之本票│60-63頁 ││ │ │ 2張 │ │├──┼──────────────┼─────────────┼───────┤│ 28 │本案相關之本票 │ │98偵9383卷第 ││ │ │ │105-115頁 │├──┼──────────────┼─────────────┼───────┤│ 29 │被告丑○○之98年8月5日刑事辯│證物: │98審訴2687卷第││ │護意旨狀及證物 │①被告丑○○於87年6月21日 │62-68頁 ││ │ │ (三萬元)及87年7月2日 (六│ ││ │ │ 萬元)所開立之本票影本2紙│ ││ │ │②被告丑○○全家人戶籍謄本│ ││ │ │ 及丙○○罹患精神官能性憂│ ││ │ │ 鬱症之診斷證明書 │ │├──┼──────────────┼─────────────┼───────┤│ 30 │庚○○之96年8月22日刑事告訴 │㈠被告:卯○○、辛○○ │96他6694卷第 ││ │狀及證物 │㈡證物: │1-4頁 ││ │ │①NO.933190發票人為辰○○ │ ││ │ │ (30萬元)之本票一紙 │ ││ │ │②NO.933191發票人為巳○○ │ ││ │ │ (7萬元)之本票一紙 │ ││ │ │③林麗貞於95年8月18日匯款 │ ││ │ │ 30萬元予辛○○之匯款單 │ │├──┼──────────────┼─────────────┼───────┤│ 31 │庚○○之97年1月11日刑事告訴 │被告:邱昭益 │97執18867卷第 ││ │狀及證物 │關係人:甲○○ │1-2、4-5頁 ││ │ │證物: │ ││ │ │①存證信函影本(卷內無) │ ││ │ │②票號NO.374044-丁○○為發│ ││ │ │ 票人、票面金額二十萬元之│ ││ │ │ 本票、票號NO.374050-票面│ ││ │ │ 金額二十萬元之本票、票號│ ││ │ │ NO.635134-甲○○為發票 │ ││ │ │ 人、票面金額十萬元之本票│ ││ │ │③被退回之掛號信影本 │ │├──┼──────────────┼─────────────┼───────┤│ 32 │庚○○之97年2月21日刑事告訴 │被告:壬○○ │屏東地檢97他 ││ │狀及證物 │證人:陳明準、陳秀慧 │312卷第1-3反面││ │ │證物: │頁 ││ │ │①高雄十一支郵局第153號存 │ ││ │ │ 證信函 │ ││ │ │②發票人為陳秀慧、癸○○之│ ││ │ │ 本票各一張 │ │├──┼──────────────┼─────────────┼───────┤│ 33 │庚○○於97年3月18日庭後補呈 │證物: │屏東地檢97他 ││ │證物一份 │①票號:NO.204732-發票人為│312卷第9頁 ││ │ │ 陳秀慧、票面金額三萬元之│ ││ │ │ 本票一紙 │ ││ │ │②庚○○匯款予壬○○三萬元│ ││ │ │ 之高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明細表一紙 │ │├──┼──────────────┼─────────────┼───────┤│ 34 │庚○○之97年4月17日撤銷刑事 │被告:壬○○ │屏東地檢97他 ││ │告訴狀 │ │312卷第16-17反││ │ │ │面頁 │├──┼──────────────┼─────────────┼───────┤│ 35 │庚○○之98年1月19日刑事告訴 │被告:張依濱(現改名張勝鈞)│98他766卷第1-8││ │狀及證物 │關係人:己○○(張勝均之父 │頁 ││ │ │ 親) │(重複:98偵 ││ │ │證物: │29508卷第6-9反││ │ │①債務擔保品(8張支票、1張 │面頁) ││ │ │ 本票影本) │ ││ │ │②借款明細表 │ │├──┼──────────────┼─────────────┼───────┤│ 36 │庚○○之98年5月31日民事聲請 │被告:丙○○ │98年度司促1539││ │支付命令狀 │關係人:丑○○(丙○○之母 │3號卷第1-2 ││ │ │ 親) │ ││ │ │證物:本票2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