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9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楊靖儀律師朱淑娟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192號),甲○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另案被告乙○○(下稱乙○○)之妻,緣民國76年間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高雄港務局(現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為配合高雄市紅毛港遷村計畫,經行政院核定凡於紅毛港地區設籍者每戶1 次發放房租津貼新台幣(下同)60萬元,嗣有紅毛港海豐里住戶李葉春花等人重複領取房租津貼。乙○○(已於94年11月1 日屆齡退休,所涉本案業於98年6 月26日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66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現執行中)時任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助理工程員,負責審查紅毛港遷村戶戶籍資料及通知溢領房租津貼之遷村戶繳回溢領房租津貼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嗣因上該溢領房租津貼之遷村戶未依通知繳回溢領之房租津貼,經高雄市政府訴請返還,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於81年7 月6 日判決確定,李葉春花等人各應返還60萬元及法定利息,李葉春花為返還前開溢領之房租津貼,遂於82年12月27日以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現為玉山銀行)小港分行申購之本行支票60萬元(票號:KB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交予新工處第五科股長林誌隆代收,並由林誌隆簽章開立暫收據乙紙為證。嗣後林誌隆將支票交給此項業務承辦人乙○○收執。乙○○明知持有上開款項係公有財物,應簽請批示交由新工處會計室繳入公庫,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支票帶回其位於台中市○區○○○路48
0 之2 號住處,而被告明知支票係其夫職務上所持有之公有財物,竟與之共同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聯絡,於83年1月5 日將持有之支票存入被告位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提示交換兌現,而將該款項共同侵占入己挪為私用;因認被告共同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侵占公有財物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公有財物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据被告前於甲○97年度訴字第1528號案件(下稱系爭前案)審理中曾供稱係伊將系爭支票存入其帳戶內及乙○○於系爭前案審理中之供述暨證人李葉春花、林誌隆等人証述,並以林誌隆開立之暫收據、李葉春花申購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小港分行60萬元本行支票、丙○○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開戶查詢單暨83年間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等,為其論据。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侵占公有財物罪;辯以:伊不知系爭支票的來源亦不知支票係其夫乙○○所侵占之公有財物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李葉春花因溢領房屋津貼,經甲○判決應返還高雄市政府60萬元確定後,李葉春花為返還前開溢領之房租津貼,於82 年12 月27日以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小港分行申購之本行支票60萬元(票號:KB0000000),交予新工處第五科股長林誌隆代收,並由林誌隆簽章開立暫收據乙紙為證,嗣後林誌隆將系爭支票交予乙○○等情,並有證人李葉春花及證人林誌隆於系爭前案證述綦詳,復有系爭支票影本、林誌隆簽發之暫收據、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開發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甲○81年度重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再系爭支票並未經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會計室繳庫入帳,而係於83年1 月5 日經提示交換存入被告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節,亦有新工處簽稿會核單、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97年5 月15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1070號函及檢附之該帳戶開戶資料、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而乙○○侵占其職務上持有系爭支票復於83年1 月5 日將支票存入被告位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內,供作繳交購屋貸款之用等情,業據證人乙○○於甲○審理中結證:伊前在調查局製作調查筆錄時陳述丙○○前述之帳戶是伊在使用,存摺也由伊保管,系爭60萬元支票是伊拿去第三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存入伊太太丙○○的帳戶內,丙○○不知道這件事,因為當時伊在鳳山市○○○路○○號購買一幢透天厝,前述60萬元伊都用來支付該房子的購屋款項,伊因購屋壓力,暫時週轉一下,但後來忘記歸還的內容都是實在的,之後,伊在偵審中否認犯行,係因受友人告知,如果由被告出來承擔犯罪,罪不會太重,因伊是公務員,若伊自己認罪,罪會很重,所以伊才將責任推給被告等語甚明( 見甲○卷第48-49 頁) ,核與被告所辯各節大致相符。又乙○○因侵占公有財物犯行,業於98年6 月26日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666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該案全卷附卷足參,益徵乙○○於案發後在調查局初供時所為之供述內容信而有徵,俱實可採。至被告雖曾於系爭前案審理中陳稱:當時家中多了一張60萬元之支票(指系爭支票) ,因伊不識字,就將該支票存入前揭帳戶中云云,復提出自首狀為據;惟細譯自首狀之內容被告並未就此自白伊知悉系爭支票之真正來源,至系爭支票係乙○○職務上持有之物而自行攜回家中侵占入己乙節,亦自始未敘及,從而,自難據自首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於系爭前案中,因被告未能合理交代系爭支票之來源,亦同認其上所陳難以置信,而未遽採,有系爭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系爭前案審理中所陳係伊將該支票存入前揭帳戶乙節,尚非可採,又縱被告曾於系爭前案中自陳係伊將支票存入自己之帳戶中,自亦難據此即為被告就系爭支票之來源已有認識,況如前所述,此乃為其夫脫罪之設詞,自難逕謂其有共同侵占公有財物之明知。
五、是以本件實難僅因被告曾於系爭前案中自陳係伊將系爭支票存入伊帳戶內乙節,逕認被告明知系爭支票係其夫乙○○所侵占之公有財物,而與之有共同侵占公有財務之犯意聯絡及犯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上開論據,均難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甲○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共同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被告被訴罪自屬不能證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銘 珠
法 官 李 俊 霖法 官 張 凱 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甲○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甲○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玉 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