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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己○○甲○○?乙○○

庚○○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律師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0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共拾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己○○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共拾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共拾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乙○○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共拾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庚○○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丙○○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94年4 月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13 號判決駁回確定;又於94年7 月間,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6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2 罪經高雄高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39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於95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戊○○係高雄籍「榮翔1 號」漁船(編號CT5-1237)之船長,而丁○○(經本院通緝中,待日後到案,再另行審結)、己○○、甲○○、乙○○、丙○○、庚○○等人各於附表所示時、地,受雇為該漁船之船員,均明知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均明知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之物品,依行政院於92年10月23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 款之規定,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其等竟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及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以捕魚為名,駕駛「榮翔1 號」自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下稱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未經許可,各於附表所示時間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銅山灣之東山島(下稱東山島)、福建省深滬附近某不詳處所及大陸地區某不詳處所等地,並於停留期間,各以不詳金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漁民,購買如附表所示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漁獲,再由附表各次所示戊○○等人共同將附表所示各次漁獲搬運至船艙內,嗣各於附表所示時間,自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入港,而分別共同將上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進口物品私運進入臺灣地區時,經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在中和安檢所安檢碼頭依法實施行政檢查時察覺有異,將如附表所示之漁獲過磅稱重、拍照,並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請求協助諮詢判定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本件卷附漁業署97年8 月12日漁二字第0971215598號函所附航跡資料,為儀器紀錄「榮翔1 號」航跡、時間資料後機械列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自具證據能力。

二、本院依職權函送漁業署鑑定榮翔1 號漁船如附表所示漁獲是否自行捕獲、及一般正常底拖網漁船捕魚實施情形、作業方式等相關事項,經該署於98年4 月10日漁二字第0981204831號函覆本院,上開鑑定係法院囑託所為之鑑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四、至於辯護人主張漁業署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南部地區巡防局岸巡第五總隊96年6 月23日南五總字第0960012990號函無證據能力部分,均未為本判決所採,爰不一一論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等6 人固坦認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前揭漁船進出港,並帶回如附表所示漁獲,惟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均辯稱:其等並未航行至大陸地區,遭查扣如附表所示漁獲均是其等自行捕獲的,並非在大陸地區向人購買取得,其等並無走私,因有再雇用印尼籍船員幫忙處理漁獲,故得以將附表所示漁獲加工處理,而因在同一航線上來回行駛捕魚,故航跡圖顯示均在同一條線上云云。經查:

(一)被告戊○○為高雄籍「榮翔1 號」漁船(編號CT5-1237)之船長,而被告己○○、甲○○、乙○○、丙○○、庚○○、及同案被告丁○○等人各於附表所示時、地,受雇為該漁船之船員,其等各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駕駛榮翔1 號漁船自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各於附表所示之日期返回高雄港第二港口,入港時榮翔1 號上分別裝載有附表所示之漁獲;而榮翔1 號係單船底拖網漁船乙節,有附表所示修改船筏進出港紀錄、榮翔1 號漁船漁獲計算淨重列表、漁業署97年9 月17日漁二字第0971220740號函所附航跡圖、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高雄市一百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影本、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6 頁反面至第167 頁反面、第168 頁反面至第170 頁反面、第171 頁反面、第21

7 頁、偵卷第50至54頁、本院審訴卷,下稱本院卷一,第39至55頁、本院卷(二),下稱本院卷三,第1 至225 頁),且為被告戊○○、己○○、甲○○、乙○○、丙○○、庚○○等人所不爭執,首堪信實。

(二)被告戊○○等人於附表(除編號5 、7 外)所示時間,駕駛榮翔1 號漁船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深滬附近某不詳處所、東山島等地一節,可從如附表所示榮翔1 號歷次航跡圖及卷附海圖對照以觀(見本院卷(一),下稱本院卷二,第35頁反面、第36頁反面、第37頁、第39至43頁正、反面、本院卷三第227 頁)。又依一般正常拖網作業漁船之航跡圖顯示,航跡會有多次來回繞行,航跡方向不固定、航跡複雜等情,有漁業署98年4 月10日漁二字第0981204831號函附航跡圖2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8、99頁),惟觀之卷附被告戊○○等人所駕駛榮翔1 號漁船之各次航跡圖,航跡線條簡單、方向固定,且榮翔1 號如附表(除編號5 、7 外)所示各次自高雄港出港後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深滬附近某不詳處所、東山島等地期間,途中均無停留,亦均無數次來回航行拖曳、或至其他海域方向之紀錄等情,有附表所示各次航跡圖共13紙、漁業署97年12月5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覆榮翔1 號漁船諮詢案補充說明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7 至125 頁、本院卷二第35頁反面、第36頁反面、第37頁、第39至43頁正、反面),足徵被告戊○○等人於附表(除編號5 、7 外)所示各次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深滬附近某不詳處所、東山島之過程中,並無來回捕撈或探查漁獲之舉。衡情捕撈漁獲,為尋覓漁獲地點,一般漁民多會朝漁獲存在之可能方向四處航行,抑或為使漁獲入網,增加漁獲量,均會數次有來回繞行之情,且應有進行捕撈作業之時間,但本件被告戊○○等人駕駛前揭漁船航行,卻無此情,反於1 日內直接前往陸地即大陸地區福建省深滬附近某不詳處所、東山島等地一節,有前揭航跡圖及漁業署函覆補充說明在卷可憑,益徵被告戊○○等人駕駛前揭漁船載運之如附表(除編號5 、7 外)所示各次漁獲,確非自行捕獲甚明。

(三)又衡情一般單拖網作業基本配備為拖網絞機、曳綱、網板架、曳綱滑輪、網板鍊條、網板、手綱及拖網具,機具缺一,即無法從事拖網作業;而捕魚作業實施時,網板會和網具一起在海中拖曳,一般沈子綱和網板下緣因摩擦海底,故其機具通常會有磨光之情形;又底拖網漁業之漁獲魚種多達60多種,較具重要性魚種亦達20多種;而拖網船在海上24小時作業,一般下網時間約23至30分鐘,拖曳時間約3 至4 小時,起網時間約30至40分鐘,處理漁獲物時間約1 至2 小時,故一天可作業5 至6 次網次。船員均係利用拖曳時間扣除漁獲處理時間所剩1 至2 小時補充睡眠,故若還要將漁獲物做進一步去頭、去尾、去內臟或去殼處理等特殊處理,勢必剝奪船員睡眠時間,與正常拖網作業處理漁獲情形不符;另一般完整之漁獲用海水清洗為正常,鹽分不會滲入魚體內。但經撥殼或切片等處理後,即使初步用海水洗滌之後必須用淡水沖洗,否則將有鹹味滲入肉內影響商品價值等情,有漁業署98年4 月10日漁二字第0981204831號函、函覆鑑定意見及相關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6至181 頁),惟稽之被告戊○○等人如附表所示各次航行所出具之「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查獲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三第1 至225 頁),可知榮翔1 號之網板鏽蝕,無摩擦痕跡或光亮之情,自難認有實施捕魚作業,且所獲如附表所示各次漁獲之魚種過少,不符底拖網漁業作業實施一般捕獲會達20至60種類魚種之情,又所獲如附表所示各次漁獲數量甚多,卻有切片、去殼等須經多數人力、時間及大量淡水沖洗之繁複處理方式,亦與一般正常拖網作業處理漁獲情形不符,更見被告戊○○等人雖駕駛前揭漁船航行,然並未實際從事捕魚作業,是如附表所示各次漁獲,均非自行捕獲。復參以被告戊○○等人於附表所示各次時間駕駛榮翔1 號均直達大陸地區福建省深滬附近某不詳處所、東山島等地,並均停留岸上數日後始啟航,而漁獲具有財產價值,既非自行捕獲,亦非憑空可得之物,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自係以金錢交易買賣所得,是附表所示各次漁獲自均係被告戊○○等人向不詳大陸地區成年漁民購買至明。是被告戊○○等人辯稱:附表所示漁獲係自行捕獲,因有再雇用印尼籍船員幫忙處理漁獲,故得以將附表所示漁獲加工處理云云,均與事實未符,顯係飾卸之詞,均無足採。雖被告戊○○另辯稱:因在同一航線上來回行駛捕魚,故航跡圖顯示均在同一條線上云云。惟衡情魚群會四處游動,而漁船捕魚亦隨魚群游動方向來回捕撈,則漁船航行方向豈會固定在同一航線,而致顯示漁船航行方向紀錄之航跡圖顯示在同一條線?是被告戊○○前揭所辯,顯違常理,無足採憑。

(四)至榮翔1 號如附表編號5 、7 所示航程雖未有航跡圖相佐,惟觀之該2 次漁船出海日數、漁獲內容,與附表(除編號5 、7 外)所示其他13次航程之出海日數、漁獲內容相仿,而衡情漁獲種類雖因季節、深度有所不同,但同一海域漁區,可獲得之魚種種類應相仿以觀,足徵附表編號5、7 所示漁獲係於同一海域漁區取得,被告戊○○等人獲取如附表所示各次漁獲均有相同習慣。復酌以該2 次出航時間,亦均在附表(除編號5 、7 外)所示其他13次航程期間,更無由唯獨該2 次變更習慣至其他地區購買漁獲,而附表(除編號5 、7 外)所示各次漁獲,係於附表(除編號5 、7 外)所示時間,各在大陸地區福建省深滬附近某不詳處所、東山島等地停留期間,向不詳大陸地區成年漁民購買,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戊○○等人自亦於附表編號5 、7 所示進出港期間內之某日,航行至大陸地區某不詳處所,向不詳大陸地區成年漁民購買附表編號5 、7所示漁獲,堪以認定。

(五)綜前各節以觀,被告戊○○等人駕駛榮翔1 號漁船自高雄港第二港口出港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深滬附近某不詳處所、東山島及大陸地區某不詳處所後,購得如附表所示各次漁獲後返港,顯均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無訛。又被告戊○○等人駕駛榮翔1 號如附表所示各次航行,均未向交通部申請直航兩岸一節,亦有交通部98年4 月27日交航字第0980030462號函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9

0 頁),足徵被告戊○○等人均未經主管機關交通部許可,擅自駕駛榮翔1 號航行至大陸地區甚明。

(六)按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之進口或出口,特制定懲治走私條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即構成私運管制進口、出口物品罪;而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第1 條、第2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92年10月23日院臺財字第0920056338號公告修正之懲治走私條例所附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規定:「一次私運左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但報運進口第5 款之物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不屬本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一(刪除)、 二(刪除)、 三獎券、彩券或彩票。四(刪除)、 五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核以查獲附表所示各次漁獲均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三章所示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及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之物品,而被告戊○○等人如附表所示各次漁獲總重量,分別共計40噸、35.1噸、43噸、8.5 噸、117 噸、42.1噸、44.1噸、43.86 噸、31.38 噸、38.1噸、30噸、28噸、26.2噸、27噸、21噸,縱扣除冰塊重量,其漁獲淨重仍遠逾1,000 公斤之法定標準,是如附表所示之漁獲,均係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丙類第5 款所規範之管制物品,亦可採認。

準此,被告戊○○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未經申報,即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堪以確認。

(七)被告己○○、甲○○、乙○○、丙○○、庚○○雖僅為船員,惟榮翔1 號一出港即直接航向陸地,並未實際從事漁船捕撈作業,已如前述,被告己○○、甲○○、乙○○、丙○○、庚○○均乘坐漁船上一同前往、次數頻繁,豈不知悉此情?且衡酌其等均與船長即被告戊○○在大陸地區福建省深滬附近某不詳處所、東山島、大陸地區不詳處所等地,均停留數日,亦如前述,則依當地人說話口音、使用語言等習慣判斷,豈不知悉其等身處大陸地區?況參以附表所示各次漁獲,數量龐大,非1 人之力即可搬運,而依成本經濟考量,被告戊○○等人不會再另支付勞工薪資費用聘用他人搬運,而任令被告己○○等船員坐領乾薪,則附表所示漁獲自係被告戊○○等人互相搬運至漁船上載運回臺,是被告己○○、甲○○、乙○○、丙○○、庚○○等人自均知悉漁船航行目的地為前揭大陸地區及漁獲之來源,對於私運管制物品之犯行,亦應有相當之認識,並與船長即被告戊○○相互協助,故被告戊○○等人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另不詳大陸地區成年漁民雖販售如附表所示各次漁獲,惟無積極證據證明各與被告戊○○等人有前揭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敘明。

(八)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己○○、甲○○、乙○○、丙○○、庚○○前揭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委不足取,其等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 條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並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 條之規定制定公布者為限,此觀憲法第170 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本條所謂法律變更範圍之內,自無本條之適用。例如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如於行為後裁判時,該私運進口物品,又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重行公告,不列入管制物品之內,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3 號解釋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2 條之適用。」之意旨,益可瞭然。次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院據此於92年10月23日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類管制進口項目包括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 千公斤者。但報運進口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等物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不屬管制進口物品,而於97年2 月27日修正為一次私運獎券、彩券或彩票,或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等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 千公斤者,方屬管制進口物品。然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者,如於行為後裁判時,該私運進口之物品,又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重行公告,不列入管制物品之內,乃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而諭知免訴(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47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戊○○等人如附表所示各次行為時,因該等漁獲均為海關進口稅則第三章之物品,報運進口魚類重量超過1 千公斤,該魚類即屬管制物品,不因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經行政院重行公告而生新舊法比較或免訴之情形。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於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經航行至大陸地區,犯罪即已成立,犯罪行為亦已終了(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2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例第80條第1 項規定,違反該條例第28條第1 項規定之處罰對象係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準此,如未經許可,以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者,即處罰該船舶之所有人、營運人及船長。次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本案被告戊○○等人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深滬附近不詳地區、東山島及大陸地區不詳處所等處,向不詳大陸地區成年漁民購買如附表所示漁獲,揆諸上開法條,自屬自大陸地區走私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被告戊○○係「榮翔1 號」船長(所有人為潘風源)、其與船員即被告己○○、甲○○、乙○○、丙○○、庚○○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東山島,且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核其等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應按同條例第80 條 第1 項規定處罰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

(三)又附表所列各次作業人員間,就各該次走私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按船舶之輪機長與船員,固非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

1 項前段所定之犯罪主體,但如與具有該犯罪主體身分之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共同違反同條例第28條第1 項規定航行至大陸地區,仍共犯同條例第80條第1 項前段之罪。查本案無論何人駕駛漁船進入大陸地區,然因走私係屬於隱密之犯罪行為,船長即被告戊○○斷無使原不知情且無犯意聯絡之船員參與走私計劃,以增加暴露犯罪之可能,故船員即被告己○○、甲○○、乙○○、丙○○、庚○○對於將附表所示各次漁獲載運回臺之計劃,均應當知情且有所參與,始合乎常情。則被告己○○、甲○○、乙○○、丙○○、庚○○雖無類同船長之身分,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

1 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另有其他行為,並於該其他行為後即緊密實行其所欲犯之該特定犯罪,雖其另犯之罪其時地與所欲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戊○○等人為達以該漁船私運如附表所示各次漁獲進口之目的,而先將該漁船駛至前揭大陸地區,再交易取得如附表所示各該漁獲,依前揭判決意旨,足認其等各次所犯上開2 罪間,均係屬一行為分別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斷。又各被告就附表各犯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己○○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如附表編號1 至12之12罪,各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檢察官雖未就附表各次所示被告戊○○等人附表各次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部分犯行起訴,然此部分之犯行,與已起訴之各次走私犯行間,均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又起訴書就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部分,係屬漏引,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戊○○等人私運來路不明之漁獲入臺,未經相關單位之檢疫程序即流入市面販售,自有危害國民身體健康之虞,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等人均為漁民,海上作業危險性高,討海維生本就艱辛困頓,又適逢全球氣候變遷,造成魚群大量暴斃或轉往他處海域,使臺灣沿海一帶漁獲量驟減,漁民往往出海數月,仍無功而返一無所獲,生活更為艱困,其等為求生存,率爾鋌而走險私運漁獲入臺,亦僅為維持一家溫飽,尚非貪圖富裕享受,且僅以1 艘漁船作為運輸工具,尚非大規模之企業化經營,對國民身體健康所造成之風險有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戊○○、己○○、甲○○、乙○○、丙○○就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爰各減為如附表編號1 至6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分別與其餘不得減刑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另附表編號7 所示犯行,因被告戊○○、己○○、甲○○、乙○○、丙○○所處「宣告刑」所示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9日,不符減刑條件,縱其想像競合中之1 罪即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係於96年4 月24日前所違犯,亦無減刑條例之適用。雖按減刑條例施行前(96年7 月16日),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減刑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惟查被告甲○○本案係於99年1 月19日經本院通緝,而於同年月20日緝獲歸案等情,有本院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甲○○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遭通緝,自無前揭法規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七)至附表所示之漁獲,雖係被告戊○○等人所有,而為其等共同犯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犯行所得之物,惟未據扣案,且附表所示漁獲乃生鮮極易腐敗之物,迄今已逾2 至3 年,苟未經賣出食用,仍難可保存至今,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尚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黃沛文法 官 謝枚霏附表:

┌──┬────┬────┬────┬───┬──────┬───────┬─────────┐│編號│出港日期│進港日期│購入漁獲│行為人│漁獲 │書證 │主文 ││ │(年/ 月│(年/ 月│時、地 │(作業│ │ │ ││ │日/) │/日) │ │人員)│ │ │ │├──┼────┼────┼────┼───┼──────┼───────┼─────────┤│ 1 │95.12.19│95.12.29│於95年12│戊○○│白帶魚約10噸│1.高雄市一百噸│戊○○共同犯私運管││ │ │ │月20日下│乙○○│、魷魚約20噸│ 以上漁船進出│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 │ │ │午4 時8 │丙○○│、溫仔魚約5 │ 港申請書1份 │額罪,處有期徒刑貳││ │ │ │分許航行│己○○│噸、蟹肉約1 │?(見警卷第16│月,減為有期徒刑壹││ │ │ │至東山島│甲○○│噸、魷魚嘴約│ ?頁反面)。│月。 ││ │ │ │,停留約│ │4噸(合計約 │2.修改船筏進出│乙○○共同犯私運管││ │ │ │7日 期間│ │40噸,乘上實│ 港紀錄1 份(│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 │ │ │,向真實│ │物冰重比0.8 │ 見警卷第197 │額罪,有期徒刑貳月││ │ │ │姓名年籍│ │至0.9總淨重 │ 頁正、反面)│,減有期徒刑壹月。││ │ │ │均不詳大│ │約33.5噸)。│ 。 │丙○○共同犯私運管││ │ │ │陸地區成│ │ │3.榮翔1 號漁船│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 │ │ │年漁民以│ │ │ 漁貨計算淨重│額罪,處有期徒刑貳││ │ │ │不詳金額│ │ │ 列表1 份(見│月,減為有期徒刑壹││ │ │ │購入右列│ │ │ 偵卷第50頁)│月。 ││ │ │ │漁獲,並│ │ │ 。 │己○○共同犯私運管││ │ │ │於左列時│ │ │4.航跡圖1 紙(│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 │ │ │間進港載│ │ │?見本院卷二第│額罪,累犯,處有期││ │ │ │運回臺灣│ │ │ 35頁反面) │徒刑參月,減為有期││ │ │ │。 │ │ │5.漁船載運漁產│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 │ │ │ 品是否自行捕│甲○○共同犯私運管││ │ │ │ │ │ │ 獲諮詢表1 份│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 │ │ │ │ │ │ (見院卷三第│額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1 頁)。 │月,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 │ │6.查獲現場照片│月。 ││ │ │ │ │ │ │ 28張(見本院│ ││ │ │ │ │ │ │?卷三第2 至16│ ││ │ │ │ │ │ │?頁) │ ││ │ │ │ │ │ │7.漁業署97年12│ ││ │ │ │ │ │ │ 月5 日漁二字│ ││ │ │ │ │ │ │ 第0000000000│ ││ │ │ │ │ │ │ 號函及所附資│ ││ │ │ │ │ │ │ 料1 份(見本│ ││ │ │ │ │ │ │ 院卷一第117 │ ││ │ │ │ │ │ │ 至125 頁) │ ││ │ │ │ │ │ │8.海圖1張。 │ │├──┼────┼────┼────┼───┼──────┼───────┼─────────┤│ 2 │96.01.09│96.01.18│於96年1 │戊○○│魷魚約20噸、│1.高雄市一百噸│戊○○共同犯私運管││ │ │ │月10日上│乙○○│巴朗魚約10噸│ 以上漁船進出│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 │ │ │午7 時55│丙○○│、三目蟹約0.│ 港申請書1 份│額罪,處有期徒刑貳││ │ │ │分許航行│己○○│1噸、蟹腳肉 │ (見警卷第16│月,減為有期徒刑壹││ │ │ │至東山島│甲○○│約1噸、蝦仁 │ 8 頁反面)。│月。 ││ │ │ │,停留約│ │約2噸、鯊魚 │2.修改船筏進出│乙○○共同犯私運管││ │ │ │6 日期間│ │肉約2噸(合 │ 港紀錄1 份(│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 │ │ │,向真實│ │計約35.1噸,│ 見警卷第199 │額罪,處有期徒刑貳││ │ │ │姓名年籍│ │乘上實物冰重│ 至199 頁反面│月,減為有期徒刑壹││ │ │ │均不詳大│ │比0.8至0.9總│ )。 │月。 ││ │ │ │陸地區成│ │淨重約29.28 │3.榮翔1 號漁船│丙○○共同犯私運管││ │ │ │年漁民以│ │噸)。 │ 漁貨計算淨重│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 │ │ │不詳金額│ │ │ 列表1 份(見│額罪,處有期徒刑貳││ │ │ │購入右列│ │ │ 偵卷第50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 │ │ │漁獲,並│ │ │ 。 │月。 ││ │ │ │於左列時│ │ │4.航跡圖1 紙(│己○○共同犯私運管││ │ │ │間進港載│ │ │ 見本院卷二第│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 │ │ │運回臺灣│ │ │ 36頁反面) │額罪,累犯,處有期││ │ │ │。 │ │ │5.漁船載運漁產│徒刑參月,減為有期││ │ │ │ │ │ │ 品是否自行捕│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 │ │ │ 獲諮詢表1 份│甲○○共同犯私運管││ │ │ │ │ │ │ (見本院卷三│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 │ │ │ │ │ │ 第17頁)。 │額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6.查獲現場照片│月,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 │ │ 22張(見本院│月。 ││ │ │ │ │ │ │ 卷三第18至29│ ││ │ │ │ │ │ │ 頁)。 │ ││ │ │ │ │ │ │7.漁業署97年12│ ││ │ │ │ │ │ │ 月5 日漁二字│ ││ │ │ │ │ │ │ 第0000000000│ ││ │ │ │ │ │ │ 號函及所附資│ ││ │ │ │ │ │ │ 料1 份(見本│ ││ │ │ │ │ │ │ 院卷一第117 │ ││ │ │ │ │ │ │ 至125 頁) │ ││ │ │ │ │ │ │8.海圖1張。 │ │├──┼────┼────┼────┼───┼──────┼───────┼─────────┤│ 3 │96.01.19│96.01.28│於96年1 │戊○○│魷魚約25噸、│1.修改船筏進出│戊○○共同犯私運管││ │ │ │月20日下│乙○○│鯊魚約5 噸、│ 港紀錄1 份(│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 │ │ │午2 時53│丙○○│馬加魚約3 噸│ 見警卷第200 │額罪,處有期徒刑貳││ │ │ │分許航行│己○○│、花蝦約1 噸│ 頁正、反面)│月,減為有期徒刑壹││ │ │ │至東山島│甲○○│、鰮魚約7噸 │ 。 │月。 ││ │ │ │,停留約│ │、螃蟹約1噸 │2.榮翔1 號漁船│乙○○共同犯私運管││ │ │ │6 日期間│ │、螃蟹腳約1 │ 漁貨計算淨重│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 │ │ │,向真實│ │噸(合計約43│ 列表1 份(見│額罪,處有期徒刑貳││ │ │ │姓名年籍│ │噸,乘上實物│ 偵卷第50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 │ │ │均不詳大│ │冰重比0.8 至│ 。 │月。 ││ │ │ │陸地區成│ │0.9 總淨重約│3.航跡圖1 紙(│丙○○共同犯私運管││ │ │ │年漁民以│ │35.9噸)。 │?見本院卷二第│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 │ │ │不詳金額│ │ │ 37頁)。 │額罪,處有期徒刑貳││ │ │ │購入右列│ │ │4.漁船載運漁產│月,減為有期徒刑壹││ │ │ │漁獲,並│ │ │ 品是否自行捕│月。 ││ │ │ │於左列時│ │ │ 獲諮詢表1 份│己○○共同犯私運管││ │ │ │間進港載│ │ │ (見本院卷三│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 │ │ │運回臺灣│ │ │ 第30頁)。 │額罪,累犯,處有期││ │ │ │。 │ │ │5.查獲現場照片│徒刑參月,減為有期││ │ │ │ │ │ │ 26張(見本院│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 │ │ │ 卷三第31至43│甲○○共同犯私運管││ │ │ │ │ │ │ 頁)。 │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 │ │ │ │ │ │6.漁業署97年12│額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月5 日漁二字│月,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 │ │ 第0000000000│月。 ││ │ │ │ │ │ │ 號函及所附資│ ││ │ │ │ │ │ │ 料1 份(見本│ ││ │ │ │ │ │ │ 院卷一第117 │ ││ │ │ │ │ │ │ 至125 頁) │ ││ │ │ │ │ │ │7.海圖1張。 │ │├──┼────┼────┼────┼───┼──────┼───────┼─────────┤│ 4 │96.01.29│96.02.10│於96年1 │戊○○│魷魚約4噸、 │1.修改船筏進出│戊○○共同犯私運管││ │ │ │月30日上│乙○○│肉魚約3.5噸 │ 港紀錄1 份(│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 │ │ │午9 時52│丙○○│、三目蟹約1 │ 見警卷第201 │額罪,處有期徒刑貳││ │ │ │分許航行│己○○│噸(合計約8.│ 頁正、反面)│月,減為有期徒刑壹││ │ │ │至東山島│甲○○│5噸,乘上實 │ 。 │月。 ││ │ │ │,停留約│ │物冰重比0.8 │2.榮翔1 號漁船│乙○○共同犯私運管││ │ │ │8 日期間│ │至0.9總淨重 │ 漁貨計算淨重│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 │ │ │,向真實│ │約7.15噸)。│ 列表1 份(見│額罪,處有期徒刑貳││ │ │ │姓名年籍│ │ │ 偵卷第51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 │ │ │均不詳大│ │ │ 。 │月。 ││ │ │ │陸地區成│ │ │3.漁船載運漁產│丙○○共同犯私運管││ │ │ │年漁民以│ │ │ 品是否自行捕│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 │ │ │不詳金額│ │ │ 獲諮詢表1 份│額罪,處有期徒刑貳││ │ │ │購入右列│ │ │ (見本院卷三│月,減為有期徒刑壹││ │ │ │漁獲,並│ │ │ 第44 頁) 。│月。 ││ │ │ │於左列時│ │ │4.查獲現場照片│己○○共同犯私運管││ │ │ │間進港載│ │ │ 17張(見本院│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 │ │ │運回臺灣│ │ │ 卷三第45至53│額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頁)。 │徒刑參月,減為有期││ │ │ │ │ │ │5.漁業署97年12│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 │ │ │ 月5 日漁二字│甲○○共同犯私運管││ │ │ │ │ │ │ 第0000000000│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 │ │ │ │ │ │ 號函及所附資│額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料1 份(見本│月,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 │ │ 院卷一第117 │月。 ││ │ │ │ │ │ │ 至125 頁) │ ││ │ │ │ │ │ │6.海圖1張。 │ ││ │ │ │ │ │ │ │ ││ │ │ │ │ │ │ │ │├──┼────┼────┼────┼───┼──────┼───────┼─────────┤│ 5 │96.02.22│96.03.03│於左列進│戊○○│雜魚約28.185│1.修改船筏進出│戊○○共同犯私運管││ │ │ │出港期間│乙○○│噸、蟹腳約16│ 港紀錄1 份(│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 │ │ │內之某日│丙○○│.885噸、魷魚│ 見警卷第202 │額罪,處有期徒刑貳││ │ │ │航行至大│己○○│約39.770噸、│ 頁正、反面)│月,減為有期徒刑壹││ │ │ │陸地區某│甲○○│白帶魚約32.1│ 。 │月。 ││ │ │ │不詳處所│ │65噸(合計約│2.榮翔1 號漁船│乙○○共同犯私運管││ │ │ │,於停留│ │117噸,乘上 │ 漁貨計算淨重│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 │ │ │期間,向│ │實物冰重比0.│ 列表1 份(見│額罪,處有期徒刑貳││ │ │ │真實姓名│ │8至0.9總淨重│ 偵卷第51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 │ │ │年籍均不│ │約99.639噸)│ 。 │月。 ││ │ │ │詳大陸地│ │。 │3.漁船載運漁產│丙○○共同犯私運管││ │ │ │區成年漁│ │ │ 品是否自行捕│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 │ │ │民以不詳│ │ │ 獲諮詢表1 份│額罪,處有期徒刑貳││ │ │ │金額購入│ │ │ (見本院卷三│月,減為有期徒刑壹││ │ │ │右列漁獲│ │ │ 第54 頁) 。│月。 ││ │ │ │,並於左│ │ │4.查獲現場照片│己○○共同犯私運管││ │ │ │列時間進│ │ │ 14張(見本院│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 │ │ │港載運回│ │ │ 卷三第55至63│額罪,累犯,處有期││ │ │ │臺灣。 │ │ │ 頁)。 │徒刑參月,減為有期││ │ │ │ │ │ │ │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 │ │ │ │甲○○共同犯私運管││ │ │ │ │ │ │ │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 │ │ │ │ │ │ │額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月,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 │ │ │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96.03.31│96.04.12│於96年4 │戊○○│肉魚約12噸、│1.高雄市一百噸│戊○○共同犯私運管││ │ │ │月1 日上│乙○○│沙溜約8噸、 │ 以上漁船進出│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 │ │ │午7 時22│丙○○│鯖威雜約10噸│ 港申請書1 份│額罪,處有期徒刑貳││ │ │ │分許航行│己○○│、花蝦約4噸 │ (見警卷第16│月,減為有期徒刑壹││ │ │ │至東山島│甲○○│、魷魚約3噸 │ 7 頁反面)。│月。 ││ │ │ │,停留期│ │、魷魚嘴約1 │2.修改船筏進出│乙○○共同犯私運管││ │ │ │間,向真│ │噸、蝦仁約0.│ 港紀錄1 份(│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 │ │ │實姓名年│ │1 噸、螃蟹約│ 見警卷第205 │額罪,處有期徒刑貳││ │ │ │籍均不詳│ │2噸、四破魚 │ 頁正、反面)│月,減為有期徒刑壹││ │ │ │大陸地區│ │約2噸(合計 │ 。 │月。 ││ │ │ │成年漁民│ │約42.1噸,乘│3.榮翔1 號漁船│丙○○共同犯私運管││ │ │ │以不詳金│ │上實物冰重比│ 漁貨計算淨重│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 │ │ │額購入右│ │0. 8至0.9總 │ 列表1 份(見│額罪,處有期徒刑貳││ │ │ │列漁獲,│ │淨重約34.48 │ 偵卷第51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 │ │ │並於左列│ │噸)。 │ 。 │月。 ││ │ │ │時間進港│ │ │4.航跡圖1 紙(│己○○共同犯私運管││ │ │ │載運回臺│ │ │ 見本院卷二第│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 │ │ │灣。 │ │ │ 39頁)。 │額罪,累犯,處有期││ │ │ │ │ │ │5.漁船載運漁產│徒刑參月,減為有期││ │ │ │ │ │ │ 品是否自行捕│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 │ │ │ 獲諮詢表1 份│甲○○共同犯私運管││ │ │ │ │ │ │ (見本院卷三│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 │ │ │ │ │ │ 第63之1頁) │額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 │月,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 │ │6.查獲現場照片│月。 ││ │ │ │ │ │ │ 29張(見本院│ ││ │ │ │ │ │ │ 卷三第65至79│ ││ │ │ │ │ │ │ 頁)。 │ ││ │ │ │ │ │ │7.漁業署97年12│ ││ │ │ │ │ │ │ 月5 日漁二字│ ││ │ │ │ │ │ │ 第0000000000│ ││ │ │ │ │ │ │ 號函及所附資│ ││ │ │ │ │ │ │ 料1 份(見本│ ││ │ │ │ │ │ │ 院卷一第117 │ ││ │ │ │ │ │ │ 至125 頁) │ ││ │ │ │ │ │ │8.海圖1張。 │ │├──┼────┼────┼────┼───┼──────┼───────┼─────────┤│ 7 │96.04.13│96.04.29│於96年4 │戊○○│沙溜約14噸、│1.修改船筏進出│戊○○共同犯私運管││ │ │ │月13日起│乙○○│鯖威雜約7噸 │ 港紀錄1 份(│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 │ │ │至同年月│丙○○│、花蝦約4噸 │ 見警卷第206 │額罪,處有期徒刑貳││ │ │ │24日間之│己○○│、魷魚約0.5 │ 頁正、反面)│月。 ││ │ │ │某日航行│甲○○│噸、魷魚嘴約│ 。 │乙○○共同犯私運管││ │ │ │至大陸地│ │0.5噸、螃蟹 │2.榮翔1 號漁船│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 │ │ │區某不詳│ │約0.3噸、沙 │ 漁貨計算淨重│額罪,處有期徒刑貳││ │ │ │處所,於│ │溜雜約16噸、│ 列表1 份(見│月。 ││ │ │ │停留期間│ │白帶魚約1噸 │ 偵卷第52頁)│丙○○共同犯私運管││ │ │ │,向真實│ │、蟹腳肉約0.│ 。 │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 │ │ │姓名年籍│ │3噸、鬼頭刀 │3.漁船載運漁產│額罪,處有期徒刑貳││ │ │ │均不詳大│ │約0.5噸(合 │ 品是否自行捕│月。 ││ │ │ │陸地區成│ │計約44.1噸,│ 獲諮詢表1 份│己○○共同犯私運管││ │ │ │年漁民以│ │乘上實物冰重│ (見本院卷三│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 │ │ │不詳金額│ │比0.8至0.9總│ 第80 頁) 。│額罪,累犯,處有期││ │ │ │購入右列│ │淨重約39.13 │4.查獲現場照片│徒刑參月。 ││ │ │ │漁獲,並│ │噸)。 │ 31張(見本院│甲○○共同犯私運管││ │ │ │於左列時│ │ │ 卷三第82至97│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 │ │ │間進港載│ │ │ 頁)。 │額罪,處有期徒刑貳││ │ │ │運回臺灣│ │ │ │月。 ││ │ │ │。 │ │ │ │ │├──┼────┼────┼────┼───┼──────┼───────┼─────────┤│ 8 │96.05.02│96.05.17│於96年5 │戊○○│肉魚約10噸、│1.高雄市一百噸│戊○○共同犯私運管││ │ │ │月3 日上│乙○○│小章魚約1噸 │ 以上漁船進出│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 │ │ │午8 時14│己○○│、狗母約10噸│ 港申請書1 份│額罪,處有期徒刑貳││ │ │ │分許航行│甲○○│、三目蟹約1 │ (見警卷第16│月。 ││ │ │ │至東山島│ │噸、沙溜雜約│ 7 頁)。 │乙○○共同犯私運管││ │ │ │,並於同│ │15噸、蟹身約│2.修改船筏進出│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 │ │ │年月14日│ │1噸、鯖威雜 │ 港紀錄1 份(│額罪,處有期徒刑貳││ │ │ │下午4 時│ │約5噸、魷魚 │ 見警卷第207 │月。 ││ │ │ │44分許起│ │約0.2噸、肉 │ 頁正、反面)│己○○共同犯私運管││ │ │ │至同年月│ │魚約0.4噸、 │ 。 │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 │ │ │15日中午│ │魚側肉約0.1 │3.榮翔1 號漁船│額罪,累犯,處有期││ │ │ │11時31分│ │噸、螃蟹殼約│ 漁貨計算淨重│徒刑參月。 ││ │ │ │間之某時│ │0.16噸(合計│ 列表1 份(見│甲○○共同犯私運管││ │ │ │,航行至│ │約43.86噸, │ 偵卷第52頁)│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 │ │ │大陸地區│ │乘上實物冰重│ 。 │額罪,處有期徒刑貳││ │ │ │福建省深│ │比0.8至0.9總│4.航跡圖1 紙(│月。 ││ │ │ │滬附近某│ │淨重約39.238│ 見院卷二第39│ ││ │ │ │不詳處所│ │噸)。 │ 頁反面) │ ││ │ │ │,停留約│ │ │5.漁船載運漁產│ ││ │ │ │12日期間│ │ │ 品是否自行捕│ ││ │ │ │,向真實│ │ │ 獲諮詢表1 份│ ││ │ │ │姓名年籍│ │ │ (見本院卷三│ ││ │ │ │均不詳大│ │ │ 第98 頁) 。│ ││ │ │ │陸地區成│ │ │6.查獲現場照片│ ││ │ │ │年漁民以│ │ │ 33張(見本院│ ││ │ │ │不詳金額│ │ │ 卷三第100 至│ ││ │ │ │購入右列│ │ │ 116 頁)。 │ ││ │ │ │漁獲,並│ │ │7.漁業署97年12│ ││ │ │ │於左列時│ │ │ 月5 日漁二字│ ││ │ │ │間進港載│ │ │ 第0000000000│ ││ │ │ │運回臺灣│ │ │ 號函及所附資│ ││ │ │ │。 │ │ │ 料1 份(見本│ ││ │ │ │ │ │ │ 院卷一第117 │ ││ │ │ │ │ │ │ 至125 頁) │ ││ │ │ │ │ │ │8.海圖1張。 │ │├──┼────┼────┼────┼───┼──────┼───────┼─────────┤│ 9 │96.05.19│96.05.29│於96年5 │戊○○│雜魚約20噸、│1.高雄市一百噸│戊○○共同犯私運管││ │ │ │月20日下│乙○○│黑格約0.5噸 │ 以上漁船進出│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 │ │ │午2 時40│己○○│、鯖威雜約8 │ 港申請書1 份│額罪,處有期徒刑貳││ │ │ │分許航行│甲○○│噸、肉魚約0.│ (見警卷第17│月。 ││ │ │ │至大陸地│ │5噸、魷魚嘴 │ 1 頁反面)。│乙○○共同犯私運管││ │ │ │區福建省│ │約0.1噸、鬼 │2.修改船筏進出│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 │ │ │深滬附近│ │頭刀約0.2噸 │ 港紀錄1 份(│額罪,處有期徒刑貳││ │ │ │某不詳處│ │、蝦仁約1噸 │ 見警卷第208 │月。 ││ │ │ │所,並於│ │、蟹殼約0.08│ 頁正、反面)│己○○共同犯私運管││ │ │ │同日下午│ │噸、扁市約1 │ 。 │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 │ │ │4 時46分│ │噸(合計約31│3.榮翔1 號漁船│額罪,累犯,處有期││ │ │ │許起至同│ │.38噸,乘上 │ 漁貨計算淨重│徒刑參月。 ││ │ │ │年月28日│ │實物冰重比0.│ 列表1 份(見│甲○○共同犯私運管││ │ │ │上午10時│ │8至0.9總淨重│ 偵卷第52頁)│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 │ │ │15分間之│ │約33.5噸)。│ 。 │額罪,處有期徒刑貳││ │ │ │某時,航│ │ │4.航跡圖1 紙(│月。 ││ │ │ │行至東山│ │ │ 見本院卷二第│ ││ │ │ │島,停留│ │ │ 40頁)。 │ ││ │ │ │期間向真│ │ │5.漁船載運漁產│ ││ │ │ │實姓名年│ │ │ 品是否自行捕│ ││ │ │ │籍均不詳│ │ │ 獲諮詢表1 份│ ││ │ │ │大陸地區│ │ │ (見本院卷三│ ││ │ │ │成年漁民│ │ │ 第117 頁)。│ ││ │ │ │以不詳金│ │ │6.查獲現場照片│ ││ │ │ │額購入右│ │ │ 29張(見本院│ ││ │ │ │列漁獲,│ │ │ 卷三第119 至│ ││ │ │ │並於左列│ │ │ 133 頁)。 │ ││ │ │ │時間進港│ │ │7.漁業署97年12│ ││ │ │ │載運回臺│ │ │ 月5 日漁二字│ ││ │ │ │灣。 │ │ │ 第0000000000│ ││ │ │ │ │ │ │ 號函及所附資│ ││ │ │ │ │ │ │ 料1 份(見本│ ││ │ │ │ │ │ │ 院卷一第117 │ ││ │ │ │ │ │ │ 至125 頁) │ ││ │ │ │ │ │ │8.海圖1張。 │ │├──┼────┼────┼────┼───┼──────┼───────┼─────────┤│ 10 │96.06.11│96.06.22│於96年6 │戊○○│狗母約12噸、│1.高雄市一百噸│戊○○共同犯私運管││ │ │ │月12日中│乙○○│小管約4噸、 │ 以上漁船進出│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 │ │ │午11時55│己○○│鯖威雜約10噸│ 港申請書1 份│額罪,處有期徒刑貳││ │ │ │分許航行│甲○○│、扁魚約2噸 │ (見警卷第17│月。 ││ │ │ │至大陸地│丁○○│、沙溜約10噸│ 0 頁反面)。│乙○○共同犯私運管││ │ │ │區福建省│ │、魷魚嘴約0.│2.修改船筏進出│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 │ │ │深滬附近│ │1噸(合計約 │ 港紀錄1 份(│額罪,處有期徒刑貳││ │ │ │某不詳處│ │38.1噸,乘上│ 見警卷第210 │月。 ││ │ │ │所,並於│ │實物冰重比0.│ 頁正、反面)│己○○共同犯私運管││ │ │ │同日下午│ │8 至0.9總淨 │ 。 │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 │ │ │1 時43分│ │重約33.88噸 │3.榮翔1 號漁船│額罪,累犯,處有期││ │ │ │許起至同│ │)。 │ 漁貨計算淨重│徒刑參月。 ││ │ │ │年月21日│ │ │ 列表1 份(見│甲○○共同犯私運管││ │ │ │下午3 時│ │ │ 偵卷第53頁)│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 │ │ │48分間之│ │ │ 。 │額罪,處有期徒刑貳││ │ │ │某時,航│ │ │4.航跡圖1 紙(│月。 ││ │ │ │行至東山│ │ │ 見本院卷二第│ ││ │ │ │島,停留│ │ │ 41頁)。 │ ││ │ │ │期間向真│ │ │5.漁船載運漁產│ ││ │ │ │實姓名年│ │ │ 品是否自行捕│ ││ │ │ │籍均不詳│ │ │ 獲諮詢表1 份│ ││ │ │ │大陸地區│ │ │ (見本院卷三│ ││ │ │ │成年漁民│ │ │ 第134 頁)。│ ││ │ │ │以不詳金│ │ │6.查獲現場照片│ ││ │ │ │額購入右│ │ │ 31張(見本院│ ││ │ │ │列漁獲,│ │ │ 卷三第136 至│ ││ │ │ │並於左列│ │ │ 151 頁)。 │ ││ │ │ │時間進港│ │ │7.漁業署97年12│ ││ │ │ │載運回臺│ │ │ 月5 日漁二字│ ││ │ │ │灣。 │ │ │ 第0000000000│ ││ │ │ │ │ │ │ 號函及所附資│ ││ │ │ │ │ │ │ 料1 份(見本│ ││ │ │ │ │ │ │ 院卷一第117 │ ││ │ │ │ │ │ │ 至125 頁) │ ││ │ │ │ │ │ │8.海圖1張。 │ │├──┼────┼────┼────┼───┼──────┼───────┼─────────┤│ 11 │96.06.23│96.07.02│於96年6 │戊○○│沙溜約12噸、│1.高雄市一百噸│戊○○共同犯私運管││ │ │ │月24日下│乙○○│蟹腳肉約1噸 │ 以上漁船進出│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 │ │ │午2 時26│己○○│、鯖威雜約10│ 港申請書1 份│額罪,處有期徒刑貳││ │ │ │分許航行│甲○○│噸、扁魚約1 │ (見警卷第 │月。 ││ │ │ │至大陸地│丁○○│噸、肉魚約1 │ 170 頁)。 │乙○○共同犯私運管││ │ │ │區福建省│ │噸、溫仔魚約│2.修改船筏進出│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 │ │ │深滬附近│ │2噸、市身約2│ 港紀錄1 份(│額罪,處有期徒刑貳││ │ │ │某不詳處│ │噸、章魚約1 │ 見警卷第211 │月。 ││ │ │ │所,並於│ │噸(合計約30│ 頁正、反面)│己○○共同犯私運管││ │ │ │停留7 日│ │噸,乘上實物│ 。 │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 │ │ │期間往返│ │冰重比0.8至0│3.榮翔1 號漁船│額罪,累犯,處有期││ │ │ │東山島與│ │.9 總淨重約2│ 漁貨計算淨重│徒刑參月。 ││ │ │ │該處兩地│ │6.8噸)。 │ 列表1 份(見│甲○○共同犯私運管││ │ │ │,向真實│ │ │ 偵卷第53頁)│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 │ │ │姓名年籍│ │ │ 。 │額罪,處有期徒刑貳││ │ │ │均不詳大│ │ │4.航跡圖1 紙(│月。 ││ │ │ │陸地區成│ │ │ 見本院卷二第│ ││ │ │ │年漁民以│ │ │ 41 頁反面) │ ││ │ │ │不詳金額│ │ │5.漁船載運漁產│ ││ │ │ │購入右列│ │ │ 品是否自行捕│ ││ │ │ │漁獲,並│ │ │ 獲諮詢表1 份│ ││ │ │ │於左列時│ │ │ (見本院卷三│ ││ │ │ │間進港載│ │ │ 第152 頁)。│ ││ │ │ │運回臺灣│ │ │6.查獲現場照片│ ││ │ │ │。 │ │ │ 27張(見本院│ ││ │ │ │ │ │ │ 卷三第154 至│ ││ │ │ │ │ │ │ 167 頁)。 │ ││ │ │ │ │ │ │7.漁業署97年12│ ││ │ │ │ │ │ │ 月5 日漁二字│ ││ │ │ │ │ │ │ 第0000000000│ ││ │ │ │ │ │ │ 號函及所附資│ ││ │ │ │ │ │ │ 料1 份(見本│ ││ │ │ │ │ │ │ 院卷一第117 │ ││ │ │ │ │ │ │ 至125 頁) │ ││ │ │ │ │ │ │8.海圖1張。 │ │├──┼────┼────┼────┼───┼──────┼───────┼─────────┤│ 12 │96.07.14│96.07.23│於96年7 │戊○○│沙溜約10噸、│1.修改船筏進出│戊○○共同犯私運管││ │ │ │月15日下│乙○○│小卷約5噸、 │ 港紀錄1 份(│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 │ │ │午2 時28│己○○│雜魚約5噸、 │ 見警卷第212 │額罪,處有期徒刑貳││ │ │ │分許航行│甲○○│花蝦約5噸、 │ 頁正、反面)│月。 ││ │ │ │至大陸地│丁○○│蝦仁約1噸、 │ 。 │乙○○共同犯私運管││ │ │ │區福建省│ │黑格約1噸、 │2.榮翔1 號漁船│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 │ │ │深滬附近│ │魷魚嘴約0.5 │ 漁貨計算淨重│額罪,處有期徒刑貳││ │ │ │某不詳處│ │噸、花枝翅約│ 列表1 份(見│月。 ││ │ │ │所,並於│ │0.5噸(合計 │ 偵卷第53頁)│己○○共同犯私運管││ │ │ │停留7 日│ │約28噸,乘上│ 。 │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 │ │ │期間往返│ │實物冰重比0.│3.航跡圖1 紙(│額罪,累犯,處有期││ │ │ │東山島與│ │8 至0.9總淨 │ 見本院卷二第│徒刑參月。 ││ │ │ │該處兩地│ │重約24噸)。│ 42頁)。 │甲○○共同犯私運管││ │ │ │,向真實│ │ │4.漁船載運漁產│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 │ │ │姓名年籍│ │ │ 品是否自行捕│額罪,處有期徒刑貳││ │ │ │均不詳大│ │ │ 獲諮詢表1 份│月。 ││ │ │ │陸地區成│ │ │ (見本院卷三│ ││ │ │ │年漁民以│ │ │ 第168 頁)。│ ││ │ │ │不詳金額│ │ │5.查獲現場照片│ ││ │ │ │購入右列│ │ │ 28張(見本院│ ││ │ │ │漁獲,並│ │ │ 卷三第170 至│ ││ │ │ │於左列時│ │ │ 183 頁)。 │ ││ │ │ │間進港載│ │ │6.漁業署97年12│ ││ │ │ │運回臺灣│ │ │ 月5 日漁二字│ ││ │ │ │。 │ │ │ 第0000000000│ ││ │ │ │ │ │ │ 號函及所附資│ ││ │ │ │ │ │ │ 料1 份(見本│ ││ │ │ │ │ │ │ 院卷一第117 │ ││ │ │ │ │ │ │ 至125 頁) │ ││ │ │ │ │ │ │7.海圖1張。 │ │├──┼────┼────┼────┼───┼──────┼───────┼─────────┤│ 13 │96.07.25│96.08.02│於96年7 │戊○○│肉魚約6噸、 │1.高雄市一百噸│戊○○共同犯私運管││ │ │ │月26日上│乙○○│魷魚約5噸、 │ 以上漁船進出│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 │ │ │午10時11│甲○○│巴朗魚約4噸 │ 港申請書1 份│額罪,處有期徒刑貳││ │ │ │分許航行│丁○○│、溫仔魚約5 │ (見警卷第16│月。 ││ │ │ │至大陸地│ │噸、鯖威雜約│ 9 頁反面)。│乙○○共同犯私運管││ │ │ │區福建省│ │6噸、魷魚嘴 │2.修改船筏進出│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 │ │ │深滬附近│ │約0.2噸(合 │ 港紀錄1 份(│額罪,處有期徒刑貳││ │ │ │某不詳處│ │計約26.2噸,│ 見警卷第213 │月。 ││ │ │ │所,並於│ │乘上實物冰重│ 頁正、反面)│甲○○共同犯私運管││ │ │ │同日下午│ │比0.8至0.9總│ 。 │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 │ │ │6 時12分│ │淨重約23.06 │3.榮翔1 號漁船│額罪,處有期徒刑貳││ │ │ │許起至同│ │噸)。 │ 漁貨計算淨重│月。 ││ │ │ │年8 月1 │ │ │ 列表1 份(見│ ││ │ │ │日下午3 │ │ │ 偵卷第54頁)│ ││ │ │ │時28分間│ │ │ 。 │ ││ │ │ │之某時,│ │ │4.航跡圖1 紙(│ ││ │ │ │航行至東│ │ │ 見本院卷二第│ ││ │ │ │山島,停│ │ │ 42頁反面) │ ││ │ │ │留期間向│ │ │5.漁船載運漁產│ ││ │ │ │真實姓名│ │ │ 品是否自行捕│ ││ │ │ │年籍均不│ │ │ 獲諮詢表1 份│ ││ │ │ │詳大陸地│ │ │ (見本院卷三│ ││ │ │ │區成年漁│ │ │ 第184 頁)。│ ││ │ │ │民以不詳│ │ │6.查獲現場照片│ ││ │ │ │金額購入│ │ │ 23張(見本院│ ││ │ │ │右列漁獲│ │ │ 卷三第185 至│ ││ │ │ │,並於左│ │ │ 196 頁)。 │ ││ │ │ │列時間進│ │ │7.漁業署97年12│ ││ │ │ │港載運回│ │ │ 月5 日漁二字│ ││ │ │ │臺灣。 │ │ │ 第0000000000│ ││ │ │ │ │ │ │ 號函及所附資│ ││ │ │ │ │ │ │ 料1 份(見本│ ││ │ │ │ │ │ │ 院卷一第117 │ ││ │ │ │ │ │ │ 至125 頁) │ ││ │ │ │ │ │ │8.海圖1張。 │ │├──┼────┼────┼────┼───┼──────┼───────┼─────────┤│ 14 │96.08.03│96.08.13│於96年8 │戊○○│巴朗魚約15噸│1.高雄市一百噸│戊○○共同犯私運管││ │ │ │月4 日下│乙○○│、蝦仁約0.2 │ 以上漁船進出│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 │ │ │午3 時30│庚○○│噸、白帶魚約│ 港申請書1 份│額罪,處有期徒刑貳││ │ │ │分許航行│甲○○│5噸、花蝦約 │ (見警卷第 │月。 ││ │ │ │至大陸地│丁○○│0.3噸、黑格 │ 169 頁)。 │乙○○共同犯私運管││ │ │ │區福建省│ │魚約2噸、鬼 │2.修改船筏進出│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 │ │ │深滬附近│ │頭刀約0.5噸 │ 港紀錄1 份(│額罪,處有期徒刑貳││ │ │ │某不詳處│ │、扁魚約2噸 │ 見警卷第214 │月。 ││ │ │ │所,並於│ │、魷魚約2噸 │ 頁正、反面)│庚○○共同犯私運管││ │ │ │同日晚間│ │(合計約27噸│ 。 │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 │ │ │11時32分│ │,乘上實物冰│3.榮翔1 號漁船│額罪,處有期徒刑貳││ │ │ │許起至同│ │重比0.8至0.9│ 漁貨計算淨重│月。 ││ │ │ │年月12日│ │總淨重約24.0│ 列表1 份(見│甲○○共同犯私運管││ │ │ │中午12時│ │5噸)。 │ 偵卷第54頁)│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 │ │ │36分間之│ │ │ 。 │額罪,處有期徒刑貳││ │ │ │某時,航│ │ │4.航跡圖1 紙(│月。 ││ │ │ │行至東山│ │ │ 見本院卷二第│ ││ │ │ │島,停留│ │ │ 43頁)。 │ ││ │ │ │期間向真│ │ │5.漁船載運漁產│ ││ │ │ │實姓名年│ │ │ 品是否自行捕│ ││ │ │ │籍均不詳│ │ │ 獲諮詢表1 份│ ││ │ │ │大陸地區│ │ │ (見本院卷三│ ││ │ │ │成年漁民│ │ │ 第197 頁)。│ ││ │ │ │以不詳金│ │ │6.查獲現場照片│ ││ │ │ │額購入右│ │ │ 27張(見本院│ ││ │ │ │列漁獲,│ │ │ 卷三第199 至│ ││ │ │ │並於左列│ │ │ 212 頁)。 │ ││ │ │ │時間進港│ │ │7.漁業署97年12│ ││ │ │ │載運回臺│ │ │ 月5 日漁二字│ ││ │ │ │灣。 │ │ │ 第0000000000│ ││ │ │ │ │ │ │ 號函及所附資│ ││ │ │ │ │ │ │ 料1 份(見本│ ││ │ │ │ │ │ │ 院卷一第117 │ ││ │ │ │ │ │ │ 至125 頁) │ ││ │ │ │ │ │ │8.海圖1張。 │ │├──┼────┼────┼────┼───┼──────┼───────┼─────────┤│ 15 │96.08.15│96.08.22│於96年8 │戊○○│魷魚約3噸、 │1.修改船筏進出│戊○○共同犯私運管││ │ │ │月16日中│乙○○│蝦仁約3噸、 │ 港紀錄1 份(│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 │ │ │午11時4 │庚○○│章魚約4噸、 │ 警卷第215 頁│額罪,處有期徒刑貳││ │ │ │分許航行│甲○○│草蝦約1噸、 │ 正、反面)。│月。 ││ │ │ │至大陸地│丁○○│四破魚約4噸 │2.榮翔1 號漁船│乙○○共同犯私運管││ │ │ │區福建省│ │、巴朗魚約6 │ 漁貨計算淨重│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 │ │ │深滬附近│ │噸(合計約21│ 列表1 份(見│額罪,處有期徒刑貳││ │ │ │某不詳處│ │噸,乘上實物│ 偵卷第54頁)│月。 ││ │ │ │所,並於│ │冰重比0.8至0│ 。 │庚○○共同犯私運管││ │ │ │同日晚間│ │.9總淨重約17│3.航跡圖1 紙(│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 │ │ │7 時5 分│ │.2噸)。 │ 見本院卷二第│額罪,處有期徒刑貳││ │ │ │許起至同│ │ │ 43頁反面) │月。 ││ │ │ │年月17日│ │ │4.漁船載運漁產│甲○○共同犯私運管││ │ │ │凌晨3 時│ │ │ 品是否自行捕│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 │ │ │7分 間之│ │ │ 獲諮詢表1 份│額罪,處有期徒刑貳││ │ │ │某時,航│ │ │ (見本院卷三│月。 ││ │ │ │行至東山│ │ │ 第213 頁)。│ ││ │ │ │島,停留│ │ │5.查獲現場照片│ ││ │ │ │期間向真│ │ │ 23張(見本院│ ││ │ │ │實姓名年│ │ │ 卷三第214 至│ ││ │ │ │籍均不詳│ │ │ 225 頁)。 │ ││ │ │ │大陸地區│ │ │6.漁業署97年12│ ││ │ │ │成年漁民│ │ │ 月5 日漁二字│ ││ │ │ │以不詳金│ │ │ 第0000000000│ ││ │ │ │額購入右│ │ │ 號函及所附資│ ││ │ │ │列漁獲,│ │ │ 料1 份(見本│ ││ │ │ │並於左列│ │ │ 院卷一第117 │ ││ │ │ │時間進港│ │ │ 至125 頁) │ ││ │ │ │載運回臺│ │ │7.海圖1張。 │ ││ │ │ │灣。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馥如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罰則)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28 條規定或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 7 條之規定,對於第 1 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 1 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裁判日期:2010-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