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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卯○○輔 佐 人 鍾德邵選任辯護人 尤秀鈴律師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邱國逢律師被 告 子○○指定辯護人 孟昭安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癸○○、子○○均無罪。

事 實

一、卯○○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 樓「良佳正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良佳正公司)之負責人,並具有測量技師資格,為從事測量業務之人。緣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自民國91年間起,辦理「陸砂開採,改良土質」工程,嗣「宏圖永安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9 樓之4 ,下稱宏圖永安公司)經向台糖公司、高雄縣政府申請開採土石獲准後,即於92年4 月9日與台糖公司簽訂土石採取契約,由台糖公司旗山糖廠提供「圓潭農場22耕區」(地號:高雄縣○○鎮○○○段2186、2195號)土地,供宏圖永安公司採取土石,而宏圖永安公司每採取1 立方公尺土石,需向台糖公司繳交新台幣(下同)35元之土石採取權利金。而宏圖永安公司取得圓潭農場22耕區之土石採取許可後,旋將該工程委由「立榮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下稱立榮公司)承作,立榮公司並於92年4 月中旬動工開採;嗣台糖公司與宏圖永安公司對圓潭農場22耕區之「表土層厚度」發生爭議。迄於92年11月下旬,圓潭農場22耕區經開採完畢,宏圖永安公司為計算土石採取權利金,即委託從事測量業務之庚○○進行圓潭農場22耕區之收方(指已開採並回填完畢)測量;卯○○明知依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第10條規定:「技師執行簽證,應親自為之,並僅得就本人或在本人監督下完成之工作為簽證。其涉及現場作業者,技師應親自赴現場實地查核後,始得為之」,惟其本人並未親自至圓潭農場22耕區實地查核,復未親自至現場測量,亦未前往監督或派員測量,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3年7 月12、13日左右,在上址良佳正公司,對庚○○所提出記載圓潭農場22耕區之表土層數量為實方145,054 立方公尺(鬆方181,318 立方公尺)之收方測量報告書上,虛偽記載測繪人為良佳正公司之員工紀國清,並予以簽證,以利宏圖永安公司持以檢送台糖公司做為核算土石採取權利金之依據,足生損害於台糖公司。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紀國清、庚○○、巳○○、甲○○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其具結以擔保陳述之可信性,且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核之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高雄市調處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甲○○、丙○○、辛○○、丑○○、戊○○、巳○○於高雄市調處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而上開證人於高雄市調處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是上開證人於高雄市調處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性質,被告卯○○、癸○○、子○○、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卯○○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卯○○對其係良佳正公司之負責人,具有測量技師資格,為從事測量業務之人,其本人並未親自至圓潭農場22耕區實地查核,復未親自至現場測量,亦未前往規劃、監督或派員測量,其有於上開時地,在庚○○所提出之上開收方測量報告上簽證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簽證尚非須測量技師本人親自施作測量,伊依過去測量經驗,認庚○○技術精準、負責盡職,信得過不疑有他才簽證,並無犯罪故意;且該簽證行為並不構成「足以生損害於台糖公司」之要件云云。

二、經查:

(一)按「技師執行簽證,應親自為之,並僅得就本人或在本人監督下完成之工作為簽證。其涉及現場作業者,技師應親自赴現場實地查核後,始得為之」,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第10條訂有明文(見本院卷四第45至47頁)。且證人即台北市技師公會技師及公共工程委員會第五屆懲戒覆審委員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普通測量工程發包後,一般分四大部分,第一是水準測量;第二是控制點測量;第三是測繪地形圖;第四是地圖編繪,這四個程序做完後地圖才算是完成。測量技師對已經完成測量的成果圖做簽證,是閉著眼睛簽證,不可以。測量簽證,受委託的單位必須親自或是由受託單位自己派員去實測,並依照上開四個步驟來測量繪圖,測量技師不可以不去現場實地測量,而只憑委託人提供的測量數據資料做書面審核。受委託簽證的技師監督實際測量,而實際測量的人也必須是受委託簽證技師所派的人員。良佳正公司93年7 月16日全區收方測量報告書(見證據卷一證據七),由圖表的記載顯示測繪人是紀國清,簽證技師是卯○○,簽證的內容包含表土層是多少,及已被挖走的土方是多少。測量技師簽證的意涵是表示這個圖已經正確完成,代表書面上呈現的數據、結果、內容均是正確的。測量技師做表土層的簽證時,不可以單純只依照別人提供的數據資料做書面的簽證,一定要到現場測量,再由測量的數據計算。上開四種測繪方法,必須要找出控制點(測量點),控制點由技師來決定,這是最重要的一部份。技師到場的責任包含決定控制點、監督公司人員是否按照其規劃在每個實測點確實在場施作,及是否按照施作的條碼由計算的數據據以實測。本案不可以由台糖公司指派其內部的土木工程技師去指定測量點,應由測量技師來指定測量點。本案是在國土測繪法施行之前,而在國土測繪法施行前,差不多也是上開陳述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 至14頁)。是測量技師為簽證時,應親自赴現場實地查核、規劃控制點(測量點),並僅可就本人或在本人監督下完成之工作為簽證,不可只依照他人提供的數據資料做書面的簽證無訛。

(二)證人丙○○(92年間為台糖公司旗山糖廠之工程師。93年

7 月1 日調任台糖公司土地開發中心高屏區土石課課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2年間我有到圓潭農場22耕區去會同測量,測量要有測量點,測量點(即控制點)應該由測量技師指定、規劃,台糖公司的人員沒有指定測量點,我也沒有指定測量點。這些測量的目的是要做為收方的測量報告,對測量報告我只看高程及座標是否有數據出來,還有要求最多不可以超過20公尺一個測量點,至於這些數據是否正確我沒有審核權(見本院卷三第134 頁背面至136 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杠正測量工程行及上儀測量工程行是同一家公司,我是負責人,與良家正公司有業務往來,但我不是良佳正公司的員工;我從83年起至今都有乙級測量技術士之資格。本案圓潭農場22耕區93年

7 月16日全區收方測量報告書上的圖表、數據、計算結果等,都是我製作提供給良佳正公司的,良佳正公司並沒有人員實地去現場測量,因為我無法簽證,所以我測量的數據計算好後,才交給良佳正公司簽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7 、21 頁、背面)。證人紀國清於偵查時證稱:我在良佳正公司擔任測量員,卯○○是良佳正公司之負責人,我沒有負責圓潭農場22耕區之測量工作,也沒有去過台糖旗山的土石採取區(即圓潭農場○○○區○○○○○道有此案,此案之測量報告也不是我做的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5002號卷一第170 、171 頁)。復有良佳正公司93年7 月16日全區收方測量報告書1 份(見證據卷一證據七)及庚○○乙級技術士證照1 紙(見本院卷一第40頁)在卷可證。則被告卯○○身為測量技師,明知對測量報告為簽證,依規定應親自為之,並僅得就本人或在本人監督下完成之工作為簽證,竟未親自至圓潭農場22耕區實地查核,復未規劃測量點(控制點),亦未至現場監督,更未派其員工紀國清前往現場測量,卻率予在庚○○所提出之收方測量報告書上記載測繪人為良佳正公司之員工紀國清,並予以簽證,其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甚明。

(三)另由該份測量報告書上記載「測繪人紀國清」等情觀之(見證據卷一證據七),顯見被告卯○○並非為他人(庚○○)之測量結果為簽證,而是表彰該份測量報告係由良佳正公司所為之測量結果並予以簽證。又被告卯○○與庚○○之前雖有業務往來,惟庚○○並非良佳正公司之員工,亦無測量技師證照(詳如前述),無法解免被告卯○○身為測量技師,其簽證依規定應負親自規劃、監督之職責,亦不因台糖公司丙○○有形式上審查測量報告而免除。故被告卯○○未盡其測量技師應親自規劃、監督之職責,即以書面審核庚○○所提出之測繪數據資料,而為不實之簽證,尚難謂其無登載不實之故意。

(四)證人庚○○於偵查時證稱(依本院勘驗筆錄):92、93年我有受宏圖永安公司委託就台糖旗山土地(圓潭農場22耕區)做測量,第一次92年有測地表,還有一二三區的礫石層部分,宏圖永安公司挖好的斷面測量,第二次93年只做地面測量,沒有做地質鑽探,鑽探數據是宏圖永安公司做好給我的;我測地面,他(宏圖永安公司)跟我講說下到多少公尺,所以200 礫石層才會有差,200k和212k部分才會有差;第一次測量表土層與礫石層的區別是宏圖永安公司的人指給我,我依照他們的指示,做出第一次的測量,第二次93年已經覆蓋,0k到200k的數據,他(宏圖永安公司)告訴我是鑽探得來的,他報給我數字多少,我照這樣數字去計算;表土層是他們(宏圖永安公司)指出來給我測的;礫石層是他們鑽探後跟我講的;宏圖永安公司實際挖了多少,減掉表土層部分,就可算出礫石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9 至281 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受宏圖永安公司委託在「圓潭農場22耕區」做測量,控制點是營造廠商提供給我們,我們有做檢測的動作,我們會檢測距離、方位,如果沒有錯就引用來測量;受宏圖永安公司委託之後,我總共提供了2 次圖表;93年7 月收方測量報告書上所使用的鑽探數據深度(厚度)是營造廠商已經自行鑽探提供給我的,鑽探的每個孔位都會插旗子並標示號碼,然後將深度標示在紅布條上,例如深度7 米就寫「-7」,我就依照標示的深度回去做圖表。第一次測量是

92 年11 月28日,以現場的點位去測1 、2 、3 區實際上已經開挖深度的地形,土地分為土壤層與礫石層,因為我本身不是地質專家,所以營造廠商開挖後會在土壤層與礫石層中間灑白灰,是經由現場的營造人員指示我們何處是土壤層,在現場可以看出礫石層的土質含有石頭,我們是以灑白灰的部分去區分上面是土壤層(表土層)、下面是礫石層,並以斷面法來求體積。兩次測量報告書的表土層都與深度有關,我們要給的數據有兩個,即表土層與礫石層,表土層是上面那一層,表土層之土方多少,我依據營造廠商所畫的白線去測量,白線的上端是表土層。鑽探得出的深度數據是否正確,我不曉得,鑽探不是我的專業,深度無法正確判斷會影響到表土層、礫石層的計算與最後簽證的結果。92年11月第一次測量報告的深度部分,只有

1 、2 、3 區的深度部分是我測的,其他部分是我估測的,沒有實際測量。92年11月與93年7 月16日這兩個圖表有差異的部分是在第3 區與第4 區的交接處,差異的部分,第一次因為是在斜坡上,沒有辦法知道真正的深度是多少,所以就深度部分,第一次我沒有實際測量,第二次我是取用營造廠商鑽探的深度數據,我也沒有實際測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至23頁背面)。則證人庚○○就圓潭農場

22 耕 區之表土層及礫石層,於92年及93年先後為2 次測量,並分別提出測量報告書,92年所測第1 、2 、3 區之表土層深度部分是依據營造廠商所畫的白線去測量(白線的上端是表土層),其餘(第1 、2 、3 區以外)部分是其估測,沒有實際測量;93年報告書上所使用的鑽探深度(厚度)數據是營造廠商已經自行鑽探後提供給庚○○的,而92年與93年這兩個圖表有差異的部分是在第3 區與第

4 區的交接處,有差異的部分,第一次庚○○沒有實際測量,第二次是取用營造廠商鑽探的深度數據,庚○○也沒有實際測量等情甚明,故證人庚○○所提出測量報告書上,其測繪之表土層與礫石層深度及土方數量之正確性均顯有疑義。

(五)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在調查局詢問時應該是有拿圖給我看,我才會回答我是按照22個斷面樁點來測得數據,實際上圓潭農場22耕區表土層的深度應該是3 至

3.5 公尺。依良佳正公司93年7 月16日全區收方測量報告書上的圖表所示,圓潭農場22耕區之表土層深度最深有11米,最淺有7 米,都是在5 米以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23頁)。且被告卯○○於偵查時亦自承:以我檢測的經驗,照道理那個河床地(圓潭農場22耕區)過去是台糖重甘蔗的,他的表土層大概不會太深;前後2 個圖不一樣,所以算的數量不一樣;土層深度不一樣,所以算的數量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8 頁及背面),益證良佳正公司就圓潭農場22耕區93年7 月16日之全區收方測量報告書,對表土層之深度及表土層數量計算之結果顯然有誤。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契約規定,計算權利金是以收方測量報告為依據,權利金由台糖公司來計算,要扣除表土層之數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7 、138 頁),證人甲○○(92年為台糖公司旗山糖廠副廠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宏圖永安公司對圓潭農場22耕區開採土石,其中表土層部分不可以外運販售;對宏圖永安公司收取權利金,以收方測量報告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0 頁背面、145 頁),證人丑○○(92年11月前為台糖公司旗山糖廠土石管理課課長)及戊○○(前為台糖公司旗山糖廠土石管理課監工)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圓潭農場22耕區開採土石工程,不可將表土層運出販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49 頁背面、155 頁)。則被告卯○○對此記載不實之圓潭農場22耕區之表土層數量為實方145,054 立方公尺(鬆方181,318 立方公尺)之93年7 月16日全區收方測量報告書為簽證,使台糖公司依該收方測量報告來核算權利金,顯足生損害於台糖公司無訛。

(六)綜上所述,被告卯○○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爰審酌被告卯○○身為專業之測量技師,明知僅得就本人或在本人監督下完成之工作為簽證,竟未親自或派員至圓潭農場22耕區測量,即率予對庚○○所提出之不實測量報告為簽證,損及台糖公司,實有不當,且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卯○○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有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以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計算,故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 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日施行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規定較為有利,故就被告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以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卯○○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該份良佳正公司圓潭農場22耕區93年7 月16日之全區收方測量報告書,業經宏圖永安公司寄交台糖公司(詳如後述四),已非為被告卯○○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卯○○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向庚○○收取簽證費後,將圓潭農場22耕區之表土層數量記載為實方145,054 立方公尺(鬆方181,318 立方公尺),並在該收方測量報告上簽證,檢送旗山糖廠做為核算土石採取權利金之依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台糖公司,因認被告卯○○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卯○○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僅於收方測量報告上簽證,並未持以向台糖公司提出行使等語。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良佳正公司之全區收方測量報告書是宏圖永安公司用正式公文寄掛號給台糖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37 頁背面),則該份收方測量報告書顯非由被告卯○○檢送台糖公司提出行使甚明,是尚難認其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卯○○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是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起訴論罪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癸○○、子○○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自民國87年至93年6 月間,係高雄縣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河川駐衛警,並於93年6 月中旬,借調高雄縣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土石管理課,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被告癸○○係「新中原土石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並兼辦宏圖永安公司業務。立榮公司於92年9 月、10月間,在圓潭農場22耕區已收方之安全距離區域內採取土石達實方5,226立方公尺(鬆方6,533 立方公尺),並外運出售。而被告癸○○於93年2 月間22耕區開採回填完畢驗收時,為免超挖情事不致遭高雄縣政府追繳環境維護費及撤銷土石採取許可證,竟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犯意,向上開開採案之水利局承辦人被告子○○行賄30萬元。詎被告子○○明知圓潭農場22耕區有超挖情事,仍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向被告癸○○收取該30萬元之不法利益,並於93年8 月31日簽辦退還宏圖永安公司之保證金時,在其所掌之高雄縣政府內部簽呈上,虛偽記載該公司無超挖情事,致該公司得以領回1,659 萬9,680 元之保證金,且減繳環境保護費162 萬餘元,足以生損害於高雄縣政府。嗣被告子○○於93年6 月間借調建設局後,被告稽國忠復於93年9 月下旬,向被告子○○行賄15萬元,且贈送冷氣機1 台予被告子○○做為答謝,因認被告稽國忠涉犯貪污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行賄罪嫌;被告子○○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及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否則,該公務員收受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等,固有悖官箴,仍不能遽論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稽國忠涉犯行賄罪嫌;被告子○○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癸○○、子○○於調查、偵訊時之供述、證人甲○○、丙○○、丑○○、庚○○、己○○、辛○○、丁○○、戊○○於調查及偵訊中之證述及土石採取申請書、開採農地砂石申請書、高雄縣政第214079號土石採取許可證、土石採取契約書、土石採取區供規劃申請協議書、高雄縣政府水利局91年1 月26日會勘紀錄、國泰測量公司92年11月土石採取數量測量計算成果圖、砂石監督日誌、高雄縣政府92年6 月17日土石採取現場聯合查核表、建設局92年6 月17日會勘紀錄、高雄縣政府92年10月17日府建使字第0920190901號函、建設局92年10月23日會勘紀錄表、高雄縣政府93年8 月13日會勘紀錄、旗山糖廠92年11月19日旗管字第092933014320號函、建設局土石管理課93年8 月31日簽呈、高雄縣政府93年9 月6 日府建土字第174830號函、22耕區現場照片、(丁○○)筆記紙、(丁○○)建華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往來查詢資料、良佳正公司93年7 月16日收方測量報告、技士執業執照、94農曆年公司送禮名單、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癸○○固坦承其於93年9 月有交付被告子○○15萬元,惟堅決否認有何行賄之犯行,辯稱:伊與子○○原本即認識,伊在93年2 月即有口頭答應要借子○○30萬元,直到

93 年9月才交付借款15萬元給子○○,另15萬元並沒有交付;冷氣機部分,因為過年,伊有要想送,但子○○不要所以並沒有送。子○○簽呈退還宏圖永安公司保證金,係依據台糖公司的函文資料,與伊無關,伊未行賄子○○等語;被告子○○固坦承其於93年9 月有收受癸○○交付之15萬元,惟堅決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於93年6 月間始由高雄縣政府水利局借調至建設局工作,台糖公司從未口頭或書面向高雄縣政府建設局表示圓潭農場22耕區有超挖之情事,被告並不知道有超挖之情形,且實際上亦無超挖,伊係依台糖公司旗山糖廠於93年8 月25日函文高雄縣政府之業已驗收合格內容,才於93年8 月31日簽呈宏圖永安公司無超挖情事,簽請退還保證金,伊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之故意;另30萬的借款部分實際只有收到借款15萬元,冷氣機癸○○說要送但是為伊拒絕,伊亦無違背職務收受癸○○賄賂的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宏圖永安公司對圓潭農場22耕區土石採取案有無超挖情事?若有超挖情事,高雄縣政府、被告子○○是否知悉而公文書登載不實?

(1)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宏圖永安公司有2 種超挖情形,一為未依規定保留3 公尺平台,一為經鑽探檢驗後發現其挖掘深度超過規定10.5公尺以上;對未依規定保留

3 公尺平台之超挖情事,現場人員反應後有陳報高雄縣政府;挖掘深度超過10.5公尺以上之超挖情事,台糖公司自己依據契約書之規定,對宏圖永安公司裁罰50萬元,這部分並沒有函知高雄縣政府;宏圖永安公司採挖之總數量,依契約核准之總數量並沒有超挖(見本院卷三第126 頁背面至129 頁背面、136 頁背面、139 頁)。

(2)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2年10月6 日監工日誌(證據卷三第338 頁)記載業者在回填時違規採取土石,是因為業者違反安全距離即未保留3 公尺平台的安全距離,我就此情形予以陳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7 頁背面、15

8 頁)。

(3)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宏圖永安公司有未依規定保留3 公尺平台及超挖10公尺,當時他們是以超挖來反應,但我認為這是不符合規定。做結案驗收時,台糖公司提供給高雄縣政府的函文資料中,並未記載宏圖永安公司有未依規定保留3 公尺平台及挖掘深度超過10公尺之事;台糖公司認定宏圖永安公司採挖之總數量並沒有超挖,只是因為鑽探的結果,宏圖永安公司挖掘深度超過10公尺,台糖公司就這個部分去裁罰加收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

1 頁背面至第142 頁背面、第145 頁)。其於偵查時證稱:宏圖永安公司圓潭農場22耕區土石採取案是由旗山廠負責監工,相關監工資料(監工日誌等)放在旗山廠,我們有呈報違規資料給高雄縣政府,但監工資料(監工日誌等)沒有給高雄縣政府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5002號卷三第183頁)。

(4)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子○○於93年8 月31日在建設局簽呈退還保證金時,我是兼代土石管理課課長;我不知道本案有無超挖;台糖公司的函文並沒有敘述宏圖永安公司有超挖的情形,而且從台糖公司的函文也看不出宏圖永安公司有超挖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6 頁至14

7 頁背面)。

(5)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宏圖永安公司超過10米是超挖,沒有保留3 公尺平台也是超挖,這2 種都是超挖;國泰公司測量後知道宏圖永安公司有超挖多少,台糖公司又因為開挖實方未挖多少,所以由廠長召集我們砂石開採小組的同仁討論之後,准許宏圖永安公司繼續開採尚未超挖的部分,就是宏圖永安公司雖然有未保留3 公尺平台的超挖情形,但並未超過可挖的總數量,所以台糖公司開會決議准許宏圖永安公司繼續開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1頁背面、152 頁)。

(6)證人巳○○於偵查時證稱:92年10月6 日發現業者有違規超挖,有馬上制止,並發文高雄縣政府處理,92年10月23日有至圓潭農場22耕區現場會勘,會勘後高雄縣政府認為他們有改善,在11月發文可以開工,才讓業者開挖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205號卷一第33至35頁、127 至129 頁),復有92年10月23日之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會勘記錄一份(見96年度偵字第2205號卷一第302 、303 頁)在卷可稽。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宏圖永安公司圓潭農場22耕區土石採取案件之承辦人,直到93年5 月止,本案後來由丙○○、乙○○接辦。圓潭農場22耕區於93年5 月鑽探以後才發現有超挖,鑽探以前並沒有發現超挖的情事;他們申請開挖的深度是10米,我們容許值是10公尺加0.5 公尺即

10.5公尺,我們判定時是鑽孔進去的單孔點測量,如果實際測量出來超過核准的深度10.5公尺就視為超挖,我們對於超挖要予以處制;正常狀況下(未超挖部分)台糖公司向業者收取土方收益,是以市場價格的15%收取,如果業者有超挖情形,對於超挖部分,因為這不是他們該獲得的數量,所以台糖公司是以市價來收取土方收益就是罰款。宏圖永安公司超過10.5公尺的超挖情事,台糖公司自己依照規定及程序去處理(罰款),沒有通知高雄縣政府。未保留3 公尺平台不是超挖,而是違反規定,超挖是指挖掘深度超過10.5公尺部分;本案於92年10月間,宏圖永安公司開採時,沒發生未保留3 公尺平台的事情,而是業者違反保留安全距離,也就是由安全距離去挖掘土石,而不是未保留3 公尺平台的問題,違反安全距離也不是超挖,第一次是10月6 日發生,我們有發文給業者,希望3 天要恢復原狀,結果到10月9 日業者還是無動於衷,我們10月9日就直接發文給高雄縣政府,後來縣府人員先阻止業者,在10月23日有來勘驗,業者一直申覆,結果高雄縣政府准予復工。我所述宏圖永安公司超過契約核准33萬多立方公尺的超挖情形,未曾在台糖公司的書面文件裡面出現過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 頁至第10頁)。

(7)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93年8 月開始接辦圓潭農場22耕區土石開採案,鑽探出來才知道宏圖永安公司有超挖的情形,我沒有將鑽探後超挖的情形函知高雄縣政府,也沒有將宏圖永安公司因為超挖而裁罰50萬元的部分函知高雄縣政府。證據卷一證據16第7 頁所示之台糖公司

93 年8月25日函文是我發函給高雄縣政府的,該函文的內容沒有提到宏圖永安公司有超挖或總數量超挖的情事,函文的內容是告訴高雄縣政府該項工程已經驗收合格,因為鑽探後雖有發現超挖,台糖公司已對業者裁罰罰款,所以發函給高雄縣政府表示驗收合格;我沒有將鑽探檢驗報告書或是收方測量報告書等資料函送給高雄縣政府;證據卷三證據十六第8 頁所示之93年8 月18日會勘紀錄表上面記載之經辦人是我,該會勘紀錄表的會勘結論記載本次土地的檢驗、點收及複驗都合格有據實記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17頁)。復有圓潭農場22耕區土石採取區93年8 月18日之會勘記錄表及93年8 月25日台糖公司之函文各1 紙(見證據卷三證據十六第8 頁、證據卷一證據16第7 頁)在卷可證。

(8)綜上,宏圖永安公司「未依規定保留3 公尺平台」部分是否為超挖或僅違反規定,上開證人所述不一已有疑義,且此事情發生後,經台糖公司通知高雄縣政府,高雄縣政府於92年10月23日會勘後,已准許宏圖永安公司復工,故此部分尚難認宏圖永安公司有何超挖之情事。至鑽探後台糖公司雖發現宏圖永安公司挖掘深度超過10.5公尺以上之超挖情事,惟台糖公司就此部分自行對宏圖永安公司裁罰50萬元,並未就此事情函知高雄縣政府,甚且於93年8 月18日至圓潭農場22耕區會勘後,台糖公司於93年8 月25日發函予高雄縣政府告知該項工程業已驗收合格,故實難認高雄縣政府或被告子○○知悉宏圖永安公司有超挖之情事甚明。

(9)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宏圖永安公司只要依照當時所申請的整個計畫書,驗收核可後即可退還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6 頁背面),故被告子○○依93年8 月18日之會勘紀錄表及台糖公司於93年8 月25日發函予高雄縣政府告知該項工程業已驗收合格之函文,而於93年8 月31日簽辦退還宏圖永安公司保證金,並於簽呈上記載宏圖永安公司無超挖之情事,尚難認其有何違背職務上之行為及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

(二)93年2月,被告癸○○是否向被告子○○行賄30萬元?

(1)證人即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子○○原先跟我說要借30萬元,後來他說只需要15萬元,所以我只借他15萬元,子○○第一次跟我借錢是講30萬元沒錯,實際上最後他只跟我借了15萬元,因為我只匯下來15萬元,但調查、偵訊筆錄的用字變成他跟我借兩次,而實際上是子○○口頭跟我講兩次,所以筆錄對我的語意沒有記載清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頁及背面)。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他字5002號卷一第212 頁之筆記單1 張是我書寫的,該筆記單上記載「2 月4 日借黃嘉宏(子○○)30萬」是癸○○個人私人的借款,我只是幫他作記錄,這30萬元有無借出、有無支付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頁背面、26頁),復有丁○○書寫之筆記單1 張(見95年他字5002號卷一第212 頁)附卷可憑。則該30萬元款項是否業已交付被告子○○尚有疑義。

(2)被告子○○係於93年「6 月」間始由高雄縣政府水利局借調至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土石管理課後,才承辦宏圖永安公司圓潭農場22耕區之土石採取案,而此30萬元款項記載之日期為「(93年)2 月4 日」,被告子○○於93年2 月4日尚在水利局任職,亦未承辦本案,當無從知悉其將會於

4 個月之後借調至建設局土石管理課來承辦本案,故實難認此30萬元款項與宏圖永安公司圓潭農場22耕區土石採取案有何關連或對價,縱使被告癸○○於高雄市調處、偵訊時與本院審理時所述有前後不符,或與被告子○○所述歧異之情形,亦難認該30萬元即為被告癸○○為圓潭農場22耕區土石採取案而行賄被告子○○之款項。

(三)被告癸○○是否贈送冷氣機1台向被告子○○行賄?

(1)證人即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特助(寅○○)寫了一份送禮名單給我,有包括要送子○○一台冷氣,結果我南下高雄時去找子○○,他說他們家冷氣都裝好了,冰箱也有了,我說那還有什麼缺的,他說沒有了,所以我原本打算要送子○○一台冷氣,但後來沒有送,因為子○○說他不要;送禮名單是我的特助寅○○製作的,是他的建議名單,但後來冷氣沒買也沒有發票,寅○○也沒有送子○○冷氣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頁及背面)。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送禮名單應該是寅○○製作的,我們帳上好像沒有這筆購買該送禮名單上禮品的費用,在調查站我是因為看到送禮名單,所以才回答有買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至25頁)。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送禮名單是我製作的,只是我的建議事項,送禮名單上的冷氣我沒有買也沒有送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8頁背面、第29頁背面)。復有94農曆年公司送禮名單1 紙(見95年他字5002號卷一第213 頁)在卷可按。則該冷氣機是否業已贈送交付予被告子○○,非無疑義。又查無購買冷氣機之憑證或帳冊記錄,尚難僅以該送禮名單上記載「子○○」、「冷氣」,即遽予推認被告癸○○業已贈送交付被告子○○冷氣1 台,且該送禮名單上亦未記載冷氣機之品牌、機型、種類以資特定,實難以扣得5 台冷氣機即率予推認被告癸○○業已贈送冷氣機。

(2)又該送禮名單為「94農曆年」公司送禮名單(見95年他字5002號卷一第213 頁),距93年8 月31日被告子○○簽辦退還宏圖永安公司保證金事宜,業已逾5 、6 個月之久,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在被告子○○簽辦退還保證金時,已事先對被告子○○行求,或被告子○○事先有要求賄賂,尚難認該冷氣機與宏圖永安公司圓潭農場22耕區土石採取案有何關連或對價,亦難認該冷氣機即為被告癸○○為圓潭農場22耕區土石採取案而行賄被告子○○之物品。

(四)93年9 月22日,被告癸○○是否向被告子○○行賄15萬元?

(1)證人即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借子○○15萬元,1 次借的,因為他是我朋友的兒子,他說他第一次買房子需要錢;之後有還我,還錢的時間好像是借錢之後隔一年多,還錢地點是在縣政府右邊的停車場。該筆15萬元借款是由丁○○在她建華銀行三民分行的帳戶中提領出來交給我,我拿現金給子○○,好像也是在縣政府旁邊,我借錢給子○○沒有借據,所以我叫小姐幫我記,她記在私人簿子上;15萬元與「圓潭農場22耕區」沒有關聯性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至22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筆記單記載「黃嘉宏(子○○)15萬元」是癸○○私人的借款,15萬元部份雖然沒有寫「借」字,但也是借款因為這只是讓我自己可以知道的,我只是幫忙他記下來。15萬元是我從建華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出,交給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頁及背面)。

復有丁○○建華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歷史往來查詢1 份(見95年度他字第5002號卷二第103頁頁)及筆記單1 張(見95年他字5002號卷一第212 頁)在卷可證。是被告癸○○確有於93年9 月22日交付被告子○○15萬元無訛。

(2)惟被告子○○乃係依93年8 月18日之會勘紀錄表及台糖公司於93年8 月25日發函予高雄縣政府告知該項工程業已驗收合格之函文,而於93年8 月31日簽辦退還宏圖永安公司保證金,並於簽呈上記載宏圖永安公司無超挖之情事,且此簽呈並何無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業詳於前述,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交付15萬元,即係作為要求被告子○○踐履簽辦退還保證金特定行為之對價,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子○○係因收受被告癸○○所交付之15萬元,才允諾被告癸○○踐履簽辦退還保證金,故雖被告癸○○所述借款、還款時地前後不一,或與被告子○○、證人丁○○所述有些出入,然亦難認被告癸○○交付15萬元予被告子○○,有何行求賄賂之意,亦難認被告子○○收受15萬元與其職務上行為(簽辦退還保證金)有何相當對價關係,是尚難遽論被告癸○○有行賄之犯行,被告子○○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人所指被告癸○○行賄之犯行及被告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癸○○、子○○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其2 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5 條,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林依蓉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玉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1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