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3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之3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其他被訴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偽造文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88年、90年間,因詐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
3 年4 月確定,經定執行刑為3 年8 月,甫於94年1 月2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臺灣地區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因大陸地區女子翁云金(即翁雲金)前在臺逾期居留,於94年3 月21日遭遣送出境,自翌日起3 年內管制入境臺灣地區,竟為使與其有結婚真意之翁云金取得入境許可,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先於94年6 月6 日與偽冒「葉小珍」之名之翁雲金在大陸地區湖北省辦理登記結婚,並取得該省公證處核發之甲○○、「葉小珍」結婚公證書;再於返臺後,持該結婚證書等相關文件,於94年8 月29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葉小珍」來臺,經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未能發現冒名情事,乃於94年11月16日核發「葉小珍」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證,惟其後「葉小珍」因故未持該入出境證進入臺灣地區。嗣甲○○與翁云金(未冒名)再於95年9 月2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再後分別於95年10月30日、97年5 月12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翁云金來臺,惟均遭駁回(此二部分均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並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清查發現,翁云金與「葉小珍」疑似同一人,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甚明。本判決以下所引之傳聞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判時時,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引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卷附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亦無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辯稱:伊於94年6 月6 日與葉小珍結婚時,並不知其真實身分為翁云金,94年底、95年初時始發現「葉小珍」之真實身分為翁云金,伊是想要與翁云金結婚,並非假結婚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4年6 月1 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並於94年6 月6日
在大陸地區湖北省公證處與真實身分為翁云金之「葉小珍」辦理公證結婚手續,取得結婚公證書,嗣於94年8 月29 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葉小珍」入境臺灣,經該管公務員核准「葉小珍」來臺,並核發許可證00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證,惟「葉小珍」因故未入境臺灣地區;又翁云金為大陸地區女子,前曾因在臺逾期停留,經內政部自94年3 月22日起3 年內管制入境臺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北省公證處(2005)鄂證字第17765 號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4年7 月27日(94)南核字第048872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中華民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證、內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3~17頁、第69、7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雖稱:伊於94年9 月底始發現「葉小珍」
之身分是有問題云云;惟亦供承:伊於94年6 月6 日與「葉小珍」辦理結婚後旋即發生性行為,當時伊感覺「葉小珍」有生過小孩,亦質疑她怎麼可能之前沒有交過男朋友、結過婚,感覺她是有性行為很久的一段時間,還有她乳房的特徵應該是有哺乳過等語(本院訴字卷第56~57頁),佐以被告曾具多次婚姻經驗乙節,業據其於偵審中供承明確,足認被告於94年6 月6 日與「葉小珍」結婚當時即已對其結婚對象之真實身分及生活背景產生相當懷疑,而「葉小珍」居住在大陸福建省,94年6 月6 日卻與被告遠赴大陸湖北省辦理結婚公證,顯與常情有違。參以證人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吳台華於偵訊中證稱:被告申請「葉小珍」入境臺灣時,翁云金還在限管,所以被告不得不冒名;事後被告又用翁云金的名義申請來臺,是因為那時翁云金已解除管制等語(偵卷第61頁),足認被告於知悉其結婚對象真實身分非名為「葉小珍」之情況下,仍持其與「葉小珍」之結婚公證書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葉小珍」之名申請入境臺灣而獲核准,乃為使翁云金得以「葉小珍」之不實身分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縱被告與冒「葉小珍」之名之翁云金確有結婚之真意,惟被告既已懷疑「葉小珍」之真實身分,卻仍以「葉小珍」之名為翁云金申請入境臺灣,足認被告任由翁云金以不實身分申請來臺,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被告辯稱其以「葉小珍」之名申請翁云金來臺時,尚不知「葉小珍」即為翁云金,自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信。
㈢被告先於97年5 月28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時供稱:
伊從臺灣新聞報廣告上張貼5 萬元可娶大陸配偶,於是找臺灣仲介介紹,自行前往大陸找大陸媒人安排結婚對象,第一次見面在湖北省武昌市區的飯店等語(本院審訴字卷第57頁);嗣於97年9 月26日警詢時供稱:伊於89年去大陸與浙江女子陳麗釵結婚,坐大巴時認識翁雲金,94年5 月至大陸尋找陳麗釵未果,轉而尋找翁雲金,嗣伊即與「葉小珍」身分之女子辦理結婚登記等語(偵卷第9 頁);於97年10月14日偵訊時供稱:89年伊去大陸時就認識一位翁云金的女子,伊服刑出監後又去大陸找翁云金辦結婚,但是她是用「葉小珍」的名字等語(偵卷第56頁);復於本院審判時供稱:伊第一次見到「葉小珍」是94年5 月30日或是31日去大陸當天晚上在福建省高山鎮認識她的,有人講說有個大陸女孩不錯,所以伊過去看一看,談了三天之後決定結婚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9、51頁),經核關於被告與「葉小珍」第一次認識之經過,被告前後多次供述內容迥異,其供述之可信性已非無疑。又被告於97年9 月26日警詢時陳稱:「葉小珍」與翁云金是兩個不同的人,且相互都不認識云云(偵卷第8 頁),於97年10月14日偵訊時改稱:「葉小珍」與翁云金是同一人,伊當時不知道「葉小珍」真實身分是翁云金云云(偵卷第56頁);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94年間申請「葉小珍」團聚案獲准後,因她姊姊葉娟珍捨不得她來,只好作罷等語(偵卷第8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時是隨便騙移民局的,伊不知道「葉小珍」是不是有一個姐姐叫葉娟珍云云(本院訴字卷第38頁),被告前後供詞反覆,益徵被告辯稱其於94年間不知「葉小珍」真實身分即為翁云金等內容洵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又被告為累犯,依規定應加重其刑,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最低度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㈠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
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以申請配偶來臺團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翁云金以
「葉小珍」之不實身分經核准進入臺灣地區,嗣翁云金因故未入境而其犯罪結果並未發生,被告與翁云金縱確有結婚之真意,然被告既知其結婚對象之真實身分為翁云金,卻仍以「葉小珍」此不實身分辦理翁云金之入境申請手續,憑以取得進入臺灣地區之入境許可文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係以詐欺方法取得入境許可文件,應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被告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
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斷。被告雖已著手上開犯行之實施,惟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4年1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並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為使其大陸配偶翁云金來臺團聚,以不實身分申
請欲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影響國家對於戶政、管理大陸人士來臺事務及流動人口正確性,對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造成隱藏潛在之危險,危害非輕,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難認有所悔意,惟念及大陸地區人民翁云金最後並未實際入境臺灣,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並未擴大,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於94年8 月29日申請使大陸地區女子翁云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未遂之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涉罪名與宣告刑符合該條例第2 條第3 款規定,亦無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夥同翁云金,在大陸地區湖北省
公證處,由翁云金持於不詳時地,不詳方法偽造「葉小珍」身分證1 枚,以2 人已經結婚須辦理結婚證書及公證為由,偽造2 人已結婚公證申請書1 紙,將該紙申請書連同2 人照片交付上開公證處申請結婚證書,使該公證處人員誤以為其已結婚而核發甲○○與葉小珍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行使偽造之上開結婚公證申請書,足以生損害於湖北省公證處對於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申請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復於94年8 月26日,至轄區警局填寫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致承辦員警將「葉小珍」為甲○○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上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警政機關對於轄區居民管理之正確性。其於取得保證書後,復於94年8 月29日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檢同登載不實之保證書等資料,以配偶來臺團聚名義為由,據以行使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女子「葉小珍」入境臺灣,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所掌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公文書上,登載「團聚」之不實事項,准予核發大陸女子「葉小珍」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1 本,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罪嫌云云。
㈡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
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 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31上字第2124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以自己名義書立「結婚公證申請書」而行使,涉有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罪嫌,已與刑法第210 條構成要件不符;且被告與翁云金亦非假結婚(詳如後述);又公訴人所認被告與翁云金以不詳方法偽造「葉小珍」身分證1 枚一節,本件卷證內並無相關「葉小珍」身分證可資證明,自亦難予認定。
㈢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依被告行為時即94年4 月15日修正之該辦法第17條第1 項至第5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順序覓臺灣地區人民一人為保證人:一、配偶或直系血親。二、有能力保證之三親等內親屬。三、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五人。前項申請人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受覓保證人順序之限制。大陸地區人民依第14條第1 項第2 款或第3 款規定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無法依第1 項規定覓保證人者,得覓其配偶派駐在臺灣地區外國官方或半官方機構之外籍人士,或外籍專業人士任職臺灣地區公司之負責人或主管為保證人。前項所定公司負責人或主管,得為外籍人士。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但保證人係外籍人士者,保證書應送其任職機構或公司所在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其之所以須至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之意旨,係因轄區派出所應對於其轄區之人民較為瞭解,而可確認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此由該條第5 項後段規定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即可得知;蓋各該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顯已具有一定程度之保證能力。又保證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至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其對保之警察機關對保之內容為:「1.經查保證人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2.經詢保證人稱渠與被保人係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有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所載之對保事項可稽;是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相關事實,顯非形式上審查即可得知,而需經查核等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是對保機關需對該保證書上簽註意見欄內所載全部事項審核符合規定後,始得完成對保手續;而該是否有實際居住之事實及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之事項,既需經對保機關之公務員實質審核,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自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且各該項文書既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而取得者,自亦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可言。觀諸卷內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員警尚簽註「經查該原確實有設籍,但查訪左鄰右舍,謝員鮮少居住於該址」等文字,可見承辦員警係實質審核後,方將被告所為之陳述記載於簽註意見欄,並非一經被告申報,即認定保證人與被保人間確實有夫妻關係。是被告使員警於保證書上為該等登載後,持該保證書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葉小珍入境臺灣而行使該等文書,應無成立刑法第216 、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次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辦法第4 條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主管機關經審查後得核給一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通過面談准予延期後,得再核給五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顯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該類申請案件具有實質審查權限,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被告向申請「葉小珍」入境臺灣地區,使承辦公務員於所掌管之旅行證公文書上,登載「葉小珍」之不實事項,並核發「葉小珍」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證等情,已如前述,惟揆諸前揭說明,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此項入境申請有實質審核權,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亦無成立刑法第216 條、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可言。
㈤綜上,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起訴,尚乏依據,本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81公訴人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使翁云金再度來臺,又於95年9 月21日前往大陸地區,與翁云金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以2 人已經結婚須辦理結婚證書及公證為由,偽造2 人已結婚公證申請書1 紙,將該紙申請書連同2 人照片交付上開公證處申請結婚證書,使該公證處人員誤以為其已結婚而核發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行使偽造之上開結婚公證申請書,足以生損害於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對於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申請管理之正確性。返臺後,復於95年10月20日,將前揭結婚證書、公證書等資料持往海基會認證。被告被告又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認證之公證書等文書,於95年10月23日,至轄區警局填寫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致承辦員警將翁云金為甲○○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上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警政機關對於轄區居民管理之正確性。其於取得保證書後,復於95年10月30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檢同登載不實之保證書等資料,以配偶來臺團聚名義為由,據以行使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女子翁云金入境臺灣,嗣因翁云金未逾管制期限,而未核准來臺。被告又於97年5 月12日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檢同上開保證書等資料,以配偶來臺團聚名義為由,據以行使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女子翁云金入境臺灣,嗣因被告未通過訪談,而未核准來臺,嗣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清查,發現翁云金與「葉小珍」疑似同一人有異,送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入出境管理局面談中之供述、證人翁云金於警詢時電話中之證述、證人即承辦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分隊長吳台華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與翁云金是真結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4年6 月6 日與「葉小珍」(即真實身分翁云金之大
陸地區女子)結婚後,於同年7 月30日再度前往大陸地區,至同年8 月9 日返回臺灣;於同年9 月29日前往大陸地區,至同年10月9 日返回臺灣;於同年11月30日再度前往大陸地區,至同年12月9 日返回臺灣等情,業據被告於審判中供陳明確(本院訴字卷第54頁),並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16、17頁),依被告於短期間內數次往返臺灣及大陸地區,並均停留10日許之情,堪信其所稱上開數次入出境紀錄係夫妻團聚等語尚非虛妄。又被告及其母親共赴大陸地區時,曾與翁云金及其子女王容、王鑫共同出遊,被告亦常與王容、王鑫以電子郵件聯絡情感,被告數次匯款予翁云金等情,業據被告於審判中供陳明確,並有其提出之照片影本(本院審訴字卷第79~82頁)、電子郵件列印本(本院審訴字卷第83~90頁)、匯款證明影本(本院審訴字卷第91~98頁)在卷,凡此均足佐證被告與翁云金之婚姻關係確係構築於一定感情基礎之上,況若被告確無與翁云金結婚之真意,應無數次往返臺灣與大陸地區,主動關懷王容、王鑫及多次匯款予翁云金之理,另綜觀被告提出之全部照片內容,照片中人物除被告及翁云金外,尚有被告之母親及翁云金之子女王容、王鑫,照片中被告及其母親與翁云金及王容、王鑫之表情、互動均親暱自然,無特別可疑之處(本院審訴字卷第73~82頁),尚難認該等照片係無感情基礎之2 人所拍攝,亦難認係被告為圖脫免罪責,而臨時拍攝湊數。是被告辯稱其與翁云金是真結婚等語,應堪採信。
㈡又證人吳台華於偵查中固證稱:翁云金之前有來過臺灣,她
是介紹大陸地區假結婚的人來臺,後來翁云金又申請來臺,伊等發現被告第二、三任配偶的照片很相似,後來被告才承認「葉小珍」及翁云金是同一人等語(偵卷第61頁),惟證人吳台華之證述,亦僅能證明被告知悉其前後二次結婚對象「葉小珍」及翁云金為同一人,尚無從認定被告與翁云金係非基於結婚之真意而虛偽結婚,是尚不得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被告上開於95年9 月間、以與翁云金結婚為由,以己名義書
立「結婚公證申請書」,及分別於95年10月、97年5 月間書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申請翁云金來臺之行為,與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構成要件不符,業如上開
貳、四所述。㈣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非出於結婚真意而與翁
云金結婚之事實,且被告之行為亦與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14 條構成要件有間。則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犯罪行為,應屬不能證明,則揆諸前揭法規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47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王靖茹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慧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