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
侯勝昌律師朱淑娟律師被 告 甲○○
丙○○己○○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甲○○、丙○○、己○○共同犯走私罪,丁○處有期徒刑參月;甲○○、丙○○、己○○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 實
一、丁○係「永隆1 號」漁船( 編號:CT6-0609號) 船長,己○○、甲○○、戊○○(另經本院通緝)、丙○○4 人皆係該漁船船員,其等均明知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所列之物品,依行政院於民國92年10月23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 款之規定,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竟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共同駕駛上開漁船,於96年10月17日18時30分許,以捕魚名義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於不詳時間,在約北緯21度30分、東經113 度之南中國海域(不含大陸地區),以不詳代價,向國籍、船名不詳之漁船,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總計9 萬6,451 公斤漁貨後,旋共同將之搬運裝載於上開船舶之船艙內並運送回港。嗣於96年11月22日
6 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 時30分許),丁○等人運送如附表所示之管制物品自高雄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入港時,為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海岸巡總隊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船艙內如附表所示私運之管制進口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海岸巡防總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之證據能力:㈠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之文書,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紀錄表、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而所謂「證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如印鑑證明、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之,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從而,警察人員為調查犯罪所製作之詢問筆錄,雖非屬於上開條款所規定文書之範圍,但基於警察行政上所製作之其他「紀錄」或「證明」文件,例如臨檢紀錄、路檢紀錄、受理報案登記簿、失竊證明、遺失物領據、扣押證明筆錄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文書,則均在前開條款適用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所載查獲「漁
船名稱」、「統一編號」、「總噸數」、「船員人數」、「查獲時間」、「查獲地點」、「作業天數」、「出港時間」、「出港港口」、「作業海域」、「漁具漁法及漁撈設備」、「查獲經過」、「查獲漁獲種類及數量」暨「請求事項」各欄內容以觀,均係公務員職務上對於一定事實所為之記載,並不涉及主觀判斷或意見,而該諮詢表之作用,係在請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對於查獲漁船上之漁貨是否自行撈獲加以判定,並記載查獲漁船之相關資訊,以供判定之參考,其上並載明「受文者」(農委會漁業署)、「發文單位」(第五海岸巡防總隊中和安檢所)、「聯絡人」(即中和安檢所所長)、「電傳號碼」、「電傳文件編號」等項,依上述說明,屬於上述條款所稱「紀錄文書」之範圍,依上所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96年11月28日之「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98年9 月28日漁二字第0981245810號函之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依第198 條規定,由審
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選任1 自然人或數自然人充任「鑑定人」之外,依第208 條之規定,另設有由法院或檢察官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鑑定之囑託「機關鑑定」制度,惟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依上開規定所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且依第208 條第1 項、第206 條之規定,鑑定人或鑑定機關應就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且以書面報告者,於有必要時,法院得使其以言詞說明,必須符合上開規定,始得認為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否則所為之判定無論是否以「鑑定」名義行之,仍屬傳聞證據,不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㈡經查:
⒈卷附漁業署96年11月28日之「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
電話傳真」(見警卷第24至25頁),係海巡署中和安檢所請求漁業署協助諮詢,經漁業署諮詢有關專家意見後,以電話傳真方式回覆中和安檢所等情,有上開諮詢傳真主旨欄記載:有關「永隆1 號漁船(CT6-0609)於96年11月22日涉嫌走私漁產品案,『經諮詢有關專家』,提供諮詢意見如下」等文字為據,且未記載所謂「有關專家」之姓名、服務單位等可資辨別之特徵,亦未記載鑑定經過,與上開刑事訴訟法所定鑑定要件不符,堪認上開電話傳真係漁業署協助查緝機關認定魚貨是否自行捕獲之諮詢作業,就涉嫌走私案件依懲治走私條例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前,對查緝機關所為行政協助之行為,非屬刑事案件追訴審判程序中所為之鑑定行為,該諮詢意見應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爭執該電話傳真之證據能力,難認合於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
⒉本院函請漁業署就前開諮詢傳真之疑義部分進行鑑定,經漁
業署以98年9 月28日漁二字第0981245810號函覆(見本院訴字第166 至171 頁),惟仍是漁業署以其名義綜合彙整說明,未於函文中提供相關鑑定人之姓名、單位、鑑定經過及結果等,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認屬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鑑定」。被告4 人及被告丁○之辯護人既均於本院審理中爭執該函文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89 頁),則依前述之理由及考量,上開回函文中所為之意見陳述,仍不得作為認為被告4 人有無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除上述漁業署96年11月28日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98年
9 月28日漁二字第0981245810號函外,其餘以下所引用之言詞及書面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公訴人、被告4 人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甲○○、丙○○、己○○等人,固均坦承其等4 人與同案被告戊○○,於96年10月17日18時30分許,共同駕駛「永隆1 號」漁船,自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又於同年11月22日6 時40分許自上開港口、安檢站報關入港,載運如附表所示漁獲(不含冰水)總重96,451公斤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辯稱:查獲之漁獲係渠等自行捕獲,非向他人購買以走私進口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丁○為「永隆1 號」(統一編號:CT6-0609) 漁船船長
,被告甲○○、丙○○、己○○及同案被告戊○○均為該船之船員,渠等於96年10月17日18時30分,共同駕駛該漁船自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於96年11月22日6 時40分許,載運如附表所示之漁獲,合計96,451公斤,自中和安檢所報關進港之事實,為被告丁○、甲○○、丙○○、己○○所不爭執,復有小港區漁會臨海新村魚市場進貨表、第六海岸巡防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漁船(貨)具領保管切結書、修改船筏進出港記錄、高雄市一百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漁船出港檢查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3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至28、31至32、35、37、38、41至5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其次,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及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係屬海
關進口稅則第3 章所列之物品,且依行政院於92年10月23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 款之規定,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是「永隆1 號」漁船於96年11月22日報關進港時,經查獲如附表所示漁獲,共計9 萬6,451 公斤,總重已逾1,000 公斤,自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範之管制進口物品,亦堪認定。
㈢「永隆1 號」(CT6-0609)係從事單船中層、底層拖網作業
之漁船,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漁船出港檢查表各
1 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38、41頁),其作業方式應為沿漁獲魚種棲息海域在海中來回拖曳。然由卷附之「永隆1 號」漁船本次作業航次之VDR 航程記錄圖顯示,該船於96年(漁業署98年3 月25日漁二字第0981233505號函誤載為「97」年)10月17日17時47分自高雄出港後,向西航行約2 天(約27
7.6 浬),惟自10月19日7 時9 分以後則無航跡記錄,直至11月7 日18時10分於航跡圖出現藍點(開啟VDR 訊息)始恢復航跡紀錄,此時該船航向西南方,航行約1 天(約91.35浬),於11月8 日5 時27分後再度無航跡紀錄,復於11月17日20時12分於航跡圖出現藍點後,又恢復航跡紀錄,此時該船航向東北方,航行約5 天(約521.74浬),並於11月22日約6 時42分返抵高雄港乙節,有漁業署98年3 月25日漁二字第0981233505號函、97年10月20日漁二字第0971223296號函及永隆1 號漁船於本次出海作業期間之航程記錄圖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9、30頁),並無一般拖網漁船在海中來回拖曳作業之跡象,難認上開航跡顯示期間,「永隆1 號」漁船有實際進行捕撈漁獲之作業。再者,「永隆1 號」漁船自96年10月19日7 時9 分起至11月7 日18時10分止,及自96年11月8 日5 時27分起至11月17日20時12分止,均無航跡記錄,而漁業署並未接獲該船通報VDR 故障乙節,有漁業署98年3 月25日漁二字第0981233505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亦證稱航程紀錄器由伊負責操作,有時候伊沒有打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 9頁),可知該船無航跡紀錄期間,其航程紀錄器係經被告丁○刻意關閉所致。依「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規定,漁船裝設航程記錄器(VD
R )之目的在據以核算漁業動力優惠用油量乙節,有漁業署97年10月20日漁二字第0971223296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9頁),倘「永隆1 號」漁船確實於上開無航跡紀錄期間有進行實際捕撈作業,當無須故意關閉航程紀錄器,致日後無法以作業航程申購優惠用油,無端減少原可享有之利益,是如附表所示之漁獲是否為「永隆1 號」漁船在上開無航跡紀錄期間所自行捕獲,甚屬可疑。
㈣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證稱:船上由大副丙○○負責
下網及起網,由伊發命令,大副依伊命令行事,丙○○發口令,帶動全體船員及10個外籍船員,此次出港有捕到下雜魚,但由於下雜魚很便宜,伊等就不撿了,捕到的漁獲分種類、大小後分箱冰儲,先放在鐵盤上送進冷凍庫冷凍,再裝紙箱、麻袋,然後用船上的打包機打包,1 箱1 箱送冷凍庫,由全體船員分工合作,每個船員都要做包裝工作,有的有1隻1 隻用塑膠袋包裝,有的沒有,船上有封口機,原則上要封口,但若封口機壞掉或工作太累,就不封口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20 至225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證稱:捕獲的漁獲先分類清洗後包裝,將魚放進箱子裡,連箱子一起放進冷凍庫冷凍,捕獲的下雜魚沒有丟掉,也是裝箱,有些裝在麻布袋,由全體船員負責分類、包裝漁獲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27 至229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證稱:抓到的魚用塑膠袋包好後,再裝箱,送進冷凍,塑膠袋用膠布封口,再用打包機以黃色塑膠繩打包,船上有封口機,但壞了,白鯧魚非1 條1 條包裝,而是全部放在鐵盤送冷凍,冷凍好後就全部用大塑膠袋包裝,捕獲的下雜魚品質好或者漁獲量較少,就會把下雜魚留起來,下雜魚是整箱凍起來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30 至233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則證稱:伊等捕獲的漁獲清洗完後,把魚放在鐵盤上送進冷凍設備冷凍,都是先冷凍再包裝,凍結後直接裝進紙箱包裝,是否需要先用塑膠袋包裝要看魚種,有的需要,有的不需要,因伊負責看顧輪機艙,有時候會做包裝工作,有時候不會做,因為伊也需要休息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35 至236 頁),對於該船捕獲漁獲之處理方式、包裝、冷凍過程,有無捕到下雜魚、有無丟掉下雜魚等情形,均陳述不一。又附表所示之漁獲均以塑膠袋包裝,放置於紙箱內封箱後再置放於麻布袋內,其中包裝如附表編號2 所示金鯧之包裝方式,係以1 個塑膠袋包裝1 隻(非真空包裝),塑膠袋有封口,盛裝於白色紙箱內,再置放於白色麻布袋內;其餘查獲之白鯧係以1 個塑膠袋包裝1 隻放置於紙箱中,透抽、小卷、花枝亦均排列整齊放於塑膠袋內,再置於紙箱、麻布袋內,層層包裝乙節,業經本院勘驗蒐證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1 份、翻拍照片10張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48 、152 至155 頁、警卷第53至57頁)。衡以一般漁船因限於出海人力、設備有限,及出海後風險、成本等情,均會善加利用有限成本及時間,於天候海象容許時,在漁場全力投入捕撈作業,以求捕獲更多之漁獲而獲取更高的利益。至於漁獲則以冷凍方式運回港邊或陸上加工,當不至於船隻尚未進港前,即花費時間,先行將各種漁獲分類加工之理。況附表編號2 所示金鯧係1 隻以1 個塑膠袋包裝,塑膠袋並有封口,業經本院勘驗在卷,依「永隆1號」漁船本次出港之「漁船出港檢查表」記載,該船上有包裝機,並無封口機(見警卷第4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證稱金鯧係以船上封口機封口云云,顯然不實。本件「永隆1 號」漁船之拖網絞機無曳鋼滑輪,亦無導索裝置,有第六海岸巡防總隊職務報告書在卷為憑(見警卷第39頁),顯需以龐大人力下網及起網,則於每次收網時以人工方式將曳鋼排順後,再浪費人力、時間將如附表所示總重達96,451公斤之龐大漁獲,以上述細膩之方式加工、分類、排列、包裝,實與拖網漁船於海上作業情形相去甚遠,足認如附表所示之漁獲並非被告丁○、甲○○、丙○○、己○○及同案被告戊○○所共同自行捕獲,而係以不詳代價購買取得後私運回臺無訛。被告4 人及丁○辯護人辯稱:如附表所示漁獲乃自行捕獲云云,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
㈤按刑法第2 條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並以
依中央法規制定標準法第2 條(前)之規定制定公布者為限,此觀憲法第170 條、第8 條第1 項、刑法第1 條之規定甚明。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刑法第2 條所謂法律變更範圍之內,自無刑法第2 條之適用。又犯罪構成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前者係事實問題,後者係法律問題,行政院關於公告管制物品之種類及數額之變更,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無論公告內容之如何變更,其效力皆僅及於以後之行為,殊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以前之走私行為受何影響之理,亦即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093號、51年臺上字第159 號、51年臺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修正前行政院92年10月23日臺財字第0920056338號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第丙項第5 款係規定: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0,000 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嗣該款規定於97年2 月27日修正公告為: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0,000 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等情,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7年8 月7 日高普緝字第0971014593號函及所附上開公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40至45頁),固堪認定。惟依前開判例意旨,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所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內容之變更,乃事實之變更,並非法律之變更,自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而本件被告4 人私運非自行捕獲之如附表所示漁獲進港之時間為96年11月22日,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行政院92年10月23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第丙項第5 款之規定,而無適用行政院97年2 月27日修正公告後該款之餘地。
㈥如附表所示之漁獲,共計96,451公斤,數量頗鉅,且非被告
4 人與同案被告戊○○等人可得自行捕獲後再進行加工處理,已如上述,而被告4 人與同案被告戊○○等人共同出港及長時間共處船上,對上開漁獲並非自行捕獲,而係向不詳人士交易取得,自均已知之甚詳。且遍閱全卷資料並未見被告
4 人及任何同案被告供稱其有何反對及阻止之情,被告4 人復於返港時均一致供稱查獲之漁獲都是自行捕獲云云。是由上開事證綜合以觀,自足認被告4 人與同案被告戊○○等人間就本次走私犯行,均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
㈦又公訴人雖提出補充理由狀謂:被告等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於前述時間,共同駕駛「永隆1 號」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私運漁獲進入臺灣地區,所為亦違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規定,犯同條例第80條第1 項之罪嫌云云。惟起訴範圍以起訴書所載為主,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永隆1 號」有進入大陸地區之事實,本院自無庸審究此部分,且依本件上開航跡圖所示,並無「永隆
1 號」漁船至大陸地區靠岸之航跡,且經本院送請海軍大氣海洋局判斷其是否在大陸地區領海基線延伸12海浬之領海內,經該局函覆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語,有海軍大氣海洋局98年10月16日海洋航圖字第0980001355號函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76 頁),則無證據證明「永隆1 號」漁船有進入大陸地區之領海。是以,應認被告4 人與同案被告戊○○係於96年10月17日18時30分許報關出港後,至96年11月22日6 時40分許間之某時,在約北緯21度30分、東經113 度之南中國海域(不含大陸地區),以不詳代價,向國籍、船名不詳之漁船,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總計9 萬6, 451公斤漁貨,及共同將之裝載在「永隆1 號」漁船上,再私運上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
㈧綜上所述,被告4 人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4 人確有假藉
出海作業之機會,與同案被告戊○○等5 人共同從事私運上開管制物品進口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甲○○、丙○○、己○○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走私罪。被告丁○、甲○○、丙○○、己○○與同案被告戊○○間就上開走私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丁○為「永隆1 號」漁船之船長,被告甲○○、丙○○、己○○均為該漁船之船員,渠等為貪圖不法利益,以出海捕魚為掩護,共同走私如犯罪事實所載數量頗鉅之漁獲共計96,451公斤,數量非少,對國家關貿利益、社會經濟秩序及食品衛生安全危害甚鉅,並影響守法捕撈漁獲之漁民生計,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海洋漁業資源日益枯竭,面臨大陸或其他國家漁船強力競捕有限漁類,本國漁民謀生不易,及被告丁○為船長,有指揮漁船作業之權,於本件走私顯居主導地位,被告甲○○、丙○○、己○○均為船員,聽從船長指揮,就本件走私犯行,均居於附屬地位,渠等犯罪動機、目的亦尚稱單純,暨考量渠等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查扣之如附表所示共96,451公斤之漁獲,雖係被告丁○、甲○○、丙○○、己○○與同案被告戊○○等5 人犯走私罪所得之物。惟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漁獲於查獲後,即由查獲機關海巡署第六岸巡總隊責付被告丁○保管乙節,有漁船(貨)具領保管切結書1 紙可證(見警卷第28頁),而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96年11月22日責付之漁獲由公司處理伊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3 頁),參以上開漁獲於96年11月22日當日已運至魚市場,有小港區漁會臨海新村魚市場進貨表
1 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6頁),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漁獲業已遭變賣而不存在,且懲治走私條例並無對於私運之管制物品變賣後之價額追繳或其他特別規定,爰不就如附表所示之漁獲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仁勇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月君附表:
┌──┬─────┬──────┬──────────┐│編號│品名 │重量(公斤)│不含冰、水之重量 ││ │ │ │(公斤) │├──┼─────┼──────┼──────────┤│1 │白鯧 │7940 │7543 │├──┼─────┼──────┼──────────┤│2 │金鯧 │10000 │9500 │├──┼─────┼──────┼──────────┤│3 │花枝 │25460 │22914 │├──┼─────┼──────┼──────────┤│4 │四破 │18020 │17119 │├──┼─────┼──────┼──────────┤│5 │小卷 │43750 │39375 │├──┼─────┼──────┼──────────┤│ │總重 │105170公斤 │96,451公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